论明知的范围和程度

2015-02-06 17:43朱益超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毒死王某毒品

朱益超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绍兴312030

我国刑法总则的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来看,“明知”是犯罪故意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准确认定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然而如何理解犯罪故意中的这一重要的认识因素,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讨论的问题。因为对“明知”的范围和程度的认识不同,就直接关系到司法判定中行为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这个罪还是那个罪[2]。所以本文就以此为出发点,通过对不同观点进行梳理总结,然后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观念。

一、明知的范围分析

(一)对危害行为的明确属于明知的范围

犯罪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明知”体现在其对于自己所做行为的性质有足够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清楚自己到底在做什么。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对于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并不是指法律层面的认知。即不需要行为人清楚其行为在法律上的准确定义或者具体会触犯哪条法律法规,而是正常人的一种普通价值观。就像大家都清楚杀人放火、贪污受贿是不对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认识到某些行为是具有危害社会性质的,这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层面或者道德层面。但这个前提是人们必须在共同的环境中生活,有着基本一致的价值观[1]。但事实上,我们生活在不同的环境中,受的是不一样的教育,不可能有一样的价值观。由于行为人在行为前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故检察机关不能认定其构成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这就表明,犯罪故意的基础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明知”[3]。

(二)对危害结果的明确属于明知的范围

是否明知“危害结果”的理论一直是法律界比较争议的。肯定说认为只有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前提下,才能认为是犯罪故意。例如一个人听到前面有人喊捉贼,于是冲上去把前面一个跑的人按倒在地,事后才发现这个人其实是追小偷的警察。而小偷却趁机溜走了。这个人不但没有抓到小偷反而还妨碍了公务,但是由于这个人并不知自己的行为妨害了公务,所以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故意。而否定说正好相反。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并且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对行为结果是否明确,直接决定了其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当然对行为结果的明确和对行为性质的明确并不矛盾,对行为性质的明确也是检验对行为结果是否明确的一个重要标志[5]。

(三)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对象的明确属于明知的范围

先举这样一个例子:李某是一个开货车的,有次帮别人运送了一批货物,被警察扣留后才知道自己运送的这批货物里有大量的毒品。因为李某事先不知道这批货物里有毒品,如果可以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别人运送了毒品,那他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故意。当然,他的行为也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肯定都会作用于具体的人和物,也就是犯罪对象。因此对犯罪对象的明确也是判断犯罪故意的一大特征[4]。

二、明知的程度分析

犯罪故意里对于明知的程度是有强弱之分的,我们从刑法第14条规定来看,“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会”字就是对明知程度的规定。我国对明知程度的法定表达方式为“明知……会发生”。根据构成要件事实出现的大小不同几率,司法界将明知的程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例如王某的媳妇在饭里下毒,毒死了自己的丈夫。王某的媳妇知道自己在饭里下毒这种行为必然会造成他的丈夫会被毒死的结果。也就是说她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明知的另一种程度就是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如王某媳妇本来就想通过饭里下毒来毒死自己丈夫,但是结果其丈夫可能被毒死,也有可能没有被毒死。但是王某媳妇知道自己的这种行为,可能造成自己的丈夫被毒死。也就是说王某媳妇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是明知的。但有学者认为无论从哲学角度还是事物发展的规律来看,必然性和可能性都不是一一对应的。因此他们认为这种对明知的程度的划分是不科学的。虽然我认为这些学者对这种明知程度划分的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我们的语言是否与哲学逻辑一致,并不影响我们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意思[6]。所以我认为明知程度的应该有强弱之分,即包括明知发生的必然性和可能性。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赵秉志.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谢彤.主观犯罪结果刍议[Z].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刑事法学),2001.

[4]杨兴培.犯罪故意的理论诠说[J].刑事法评论,2001.

[5]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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