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公证过错损失赔偿纠纷案成功和解及反思

2015-02-06 17:43李秀日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姜某公证书公证处

李秀日

吉林省和龙市公证处,吉林 和龙133500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某公证处接待当事人姜某,这位当事人声称:今年1月份自己与安某办理一份《借款合同》公证后给安某出借壹拾伍万元。今天自己到房屋产权抵押登记部门查询安某给自己保管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是伪造的假证。

二、复查与核实

公证处根据出借人姜某提供的公证书,查阅该公证档案并与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核实确认借款人安某给公证处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及公证后给出借人姜某保管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均为伪造的假证。

在复查过程中出借人姜某在公证处陈述了自己于2014年1月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后办理抵押房屋登记过程说:“公证当天办完后借款人安某说自己今天有急事要办,没有时间,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等明天再办。因自己相信安某,第二天要出远门,所以自己要让安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把出借款壹拾万元给安某。过几天自己从外地回来后安某送来了已办好的抵押房屋产他项权证”。在与公证员的交谈中姜某还无意中透露了一个重要信息:安某办理公证前已给姜某抵押这个《房屋所有权证》借走伍万元,后来,安某再向姜某借款壹拾万元,姜某考虑应该要有出借证据,所以要求安某要到公证处办理公证。过了几个月后姜某对借款人安某的行径有点可疑不放心,到产权登记处核实安某给自己保管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与否,产权登记处确定安某给自己保管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是伪造的假证。

三、公证过错赔偿责任争执的发生

通过复查与核实后,公证处就与借款人安某取得电话联系,安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说自己在外地,三天后回城马上给姜某还这本息。三天后,当公证处再与安某联系时已经不能再与取得联系(经核实安某因故死亡)。出借人姜某因借款人安某的死亡无法追偿被骗金额,向公证处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双方对过错责任的认定、过错赔偿范围等有严重的分歧,为此,双方就公证过错损失赔偿发生纠纷。

四、争执的焦点

(一)在与金某的二次协商中金某都坚持主张:公证处是法律证明单位,应严格履行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核实程序,保证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而公证处没有确实履行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未发现安某提供的伪造房屋产权证而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自己是完全相信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而给安某出借壹拾伍万元,现在安某死亡,自己无法挽回损失,公证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二次协商后姜某主张公证处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不抵于自己所受损失的60%)。

(二)公证处认为:当事人安某提供给公证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有明显的伪造痕迹,但公证处因疏忽大意,没有确实履行对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审查而给当事人办理《借款合同》公证且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公证处确有对证明材料审查不实的过错,应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公证处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认为:第一,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虽有过错,但借款人安某提供伪造的假证隐瞒公证处,骗取公证书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公证处没有与安某以伪造的假证共同隐瞒姜某的事实存在,因此公证处与安某不存在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第三,姜某在公证处有告知的情况下没有按公证处的告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安某合同诈骗行为得逞并造成姜某损失的主要原因。因安某死亡不能追究其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出借人姜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公证处只能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的主张显然不同,协商就进入僵持。

五、依照法律规定达成补充赔偿协议,解决争执

双方在二次协商中因坚持各自的主张而达不成协议,但双方却有法庭外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和诚意。如何要让姜某以理信服于公证处的主张,公证处要以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将要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与姜某进行协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仅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也为公证机构处理过错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引。公证处依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讨论,对本案的处理确定如下共识:

(一)依照《规定》第四条“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之规定,公证处在办理该《借款合同》公证时没有发现出借人安某提供的有明显伪造瑕疵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出具公证书,应认定公证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过错责任的存在。

(二)依照“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明确划分涉案三方过错责任和赔偿范围;1、借款人安某故意伪造证件,隐瞒公证处骗取公证文书应承担主要责任。2、公证处虽履行了公证法定告知义务,但且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公证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应明确认定出借人姜某对本案应承担的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责任:1、根据案发后出借人姜某在与公证员复查中供认自己在办理公证前已向安某出借伍万元的陈述内容,姜某与安某在办理公证时共同故意隐满公证机构,以壹拾伍万元作为借款标的办理公证。根据《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六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姜某对办理公证前已出借的伍万元应自行承担责任。2、姜某因与安某彼此相识,过于相信张某,在办理公证前没有对其提供的抵押房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应负有主要责任。3、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条款,公证处及公证员明确告知其公证后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姜某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安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得逞,造成姜某损失的主要原因。在安某已死亡不能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姜某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至于姜某提出的公证处与安某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处与借款人安某故意串通隐瞒姜某的事实。根据《规定》第五条“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出借人姜某主张的公证处与借款人安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是不能成立。

(五)公证处应向姜某明确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协商不成,姜某可以公证处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公证处在上述五项共识下主动再次与姜某再次进行协商,争取不走诉讼程序,要以最大的诚意与姜某协商解决纠纷,要勇于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要尽可能减少因这次公证过错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赢回公证的社会信誉。在这次协商中公证处把《规定》给姜某阅读与解释,并与姜某对本案中出现的各种情况与《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照分析并进行协商。公证处在协商中以对本案确定的五点主张为基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理念和“平等、公平、自愿”的协商原则与金某进行心平气和的协商。由于公证处坚持上述协商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表达与对方诚恳协商的意愿,以及依据《规定》和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对本案所作的有理有据的主张与陈述,使姜某承认在本案中自己的主要过错与责任,最终与公证处达成公证过错赔偿和解协议,签订了《公证过错一次性补充赔偿协议书》。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划清涉案三方对姜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协议,因安某死亡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姜某个人所受的损失,公证处对姜某在办理公证后出借给安某而不能受偿的壹拾万元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金额均有姜某自行承担。双方依据《规定》自愿、平等原则签订协议使公证过错损失赔偿纠纷案在法庭外圆满的和解协商解决。

六、这起公证过错纠纷案所引发的反思

(一)公证员在履行公证执业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理念,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公证执业准则,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尽职履责,要严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及审核,切实保障公证书的真实与合法,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平等实现。

(二)公证员要牢固树立公证质量意识,杜绝疏忽大意和其它贻误公证质量的行为。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和谈话笔录,防范公证过错赔偿责任风险发生。

(三)公证机构在公证执业过程中难免发生公证过错,对可能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证机构在处理公证过错赔偿责任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据《规定》要准确,客观地确定公证机构的过错责任,并根据过错情形合理确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

(四)坚持“平等、公平、自愿协商”原则。公证机构在处理公证过错赔偿责任时要坚持“平等、公平、自愿协商”原则,尊重协商对方,诚恳协商,以最大努力争取和解、协商、调解解决纠纷。不能以不负责任地撤销公证等消极的不作为形式推卸责任,而使自己造成社会对公证公信力的不信任。但对当事人若以协商为由提出过度要求或以提起诉讼要挟公证机构时,公证机构不应惧怕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家丑外扬,以平等主体的心态,明确告知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公证机构的正当尊严和合法权益。

[1]中国公证协会理论研究委员会课题组,黄群,周志扬,蔡煜,陈勇,谢松增.过错是公证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研究(上)[J].中国司法,2009(01).

[2]杨硕.基于公证赔偿责任的研究[J].黑龙江史志,2009(01).

[3]程春明.法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与实践[J].中国司法,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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