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重构

2015-02-06 17:43刘秀明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例价格

常 帆 刘秀明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621000

反倾销作为WTO机制中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参与国际贸易的国家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已有较为健全的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但是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足,难以适应我国的国际贸易形势,我国频繁遭遇反倾销调查和制裁,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壁垒,既直接影响对我国企业国际形象,又影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成为关乎国家利益的大事,本文拟通过对欧美国家与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从制度设计、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因果关系确定等方面比较,提出应从完善程序法,注重实体法的可操作性,在立法上对倾销的认定、损害的确定、因果关系确定等方面做出切实可行的规定等方面重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一、我国反倾销法律简述

(一)目前我国反倾销立法模式

我国反倾销立法主要是指由有关反倾销的原则性规定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简称《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其他反倾销的部门规章所组成的反倾销法律体系,立法的层级是比较健全的。法律组成单一、内容简要,仅有原则性规定,无反倾销法典。

(二)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内容主要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反倾销条例》等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

(三)我国反倾销法中需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实体法方面

(1)倾销的确定《反倾销条例》规定倾销涉及三个要素,一是强调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二是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三是进入我国市场。并对正常贸易过程、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的确定对倾销予以较确切的规定。

(2)损害的确定《反倾销条例》规定“损害”有三种形式:一是实质性损害;二是实质损害威胁;三是实质性阻碍。实践中还有对多个国家小量倾销要进行损害的“累积评估”。

2.程序法方面

(1)调查程序,商务部主管我国反倾销调查事务。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相关证据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立案后分别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最后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裁定,反倾销措施。

(2)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包括初裁确定倾销成立后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反倾销调查期间价格承诺以及终裁倾销成立后的反倾销税。

3.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

行政复审是通过商务部对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重新审查,司法审查是当事人对进口方反倾销当局的终裁或者行政复审决定不服的,通过诉讼进行司法审查,从而确定终裁或者行政复审的是否正确。

二、国际反倾销法律概况

(一)WTO

在20世纪初期加拿大颁布第一个反倾销法,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制定反倾销法。1948年从国内法的范畴归入到国际法的范畴,形成统一的反倾销法。1967年在肯尼迪会合中,达成《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确定了关于反倾销实质损害的相关标准,规范了反倾销行为的国际诉讼程序。乌拉圭回合达成《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的规定(下称《反倾销协议》)。《反倾销协议》WTO成员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在成本计算与价格比较等实质性问题上有详细的规定,对某些规范反倾销措施的问题都有重要的作用,成为目前最为权威的反倾销法律文件。

(二)美国

1921年在《1916年税收法案》的基础上通过了《1921年反倾销法》,《1930年关税法》的第七章中对于倾销与反倾销的进一步明确规定,《1974年贸易法》中就反倾销调查机构和调查的相关程序等进行修订和补充,1979年颁布的《贸易协定法》,1984年颁布的《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颁布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等法都适时的对反倾销法进行了修订和丰富。1994年依据乌拉圭回合谈判后美国对反倾销法又进行一次的修订,2003年正式废止《1916年反倾销法》。美国反倾销立法历经多次重大修订,有完善稳定的基本制度,主要体现在程序规范、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大、立法旨在保护国内产业。

(三)欧盟

1968年欧盟制定《欧洲理事会第459/68号条例》,1988年和1996年进行两次主要的修改,目前使用的是1996年生效的第384号条例,将WTO协议引入,适用包括欧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欧盟反倾销法以保护欧盟利益的最大化,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欧盟的利益。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都与美国大同小异,仅在实际的计算方式与操作部分、法规的使用范围、调查机构等方面存在着区别。欧盟在反倾销立法中存在着“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列表,对于判定正常价值的情况,当出口国家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的时候,出口国的价格就无法用做正常价值的根据,采用第三国的价格来确定出口欧盟产品的价格与成本。

三、我国目前反倾销法分析

(一)法律体例

《对外贸易法》和《反倾销条例》是我国反倾销法律主要组成部分。但前者对反倾销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可操作的相关条文。后者为我国反倾销工作中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属于行政法规,要充分有效地调动社会各方面资源,难以胜任,而且在国际反倾销的工作实践中,也无法对等适应相对方更高层次的反倾销法。

(二)实体法部分的问题

1.倾销的认定

《反倾销条例》规定,根据国内价格或参照第三方的价格或机构价格来确定涉嫌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存在对倾销的类型确定困难,对正常贸易情况下无完整说明,同时如何进行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损害的确定

《反倾销条例》对损害的确定已经有明确规定,第7、8、9条都对损害进行了说明。第7条关于损害这个概念的理解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的第6条一致。第8条中对于判定进口商的产品倾销是否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时,需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1.倾销产品的数量;2.倾销产品的价格;3.倾销产品潜在的危害;4.倾销产品在其出口国的制造能力、出口能力、库存等进行审核。对判定损害时需要调查的因素进行规定,但相关机构在判定损害时,需要对条例中的全部事项进行审核,如果这些都没有得到结果,就不可能得出具有危害的判定。列举方法的法规,对法规外的事件可以成为损害确定的原因,没有适用。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

《反倾销条例》对倾销与危害之间的因果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可以通过推断来得出损害是产品倾销的结果。由于推断过程是主观性行为,存在多因素的不确定性,对当事双方都有失公平,同时对于倾销仅仅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时,不论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结果仍无法明晰。而WTO的《反倾销协议》,在相关部分说明就非常详细。

(四)对公共利益没有规定

增加公共利益条款,有利于我国在保护商业贸易利益同时兼顾国民的利益,确保反倾销公平立法,也能够赋予调查机构较大自由裁量权。

(五)对地区性市场的无明确规定

在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中,国内产业在通常的情况下被理解为在总数或是总量的一半或是一半以上。由于国内企业消极参与应对反倾销,常常在国内厂商占国内产业的比例上达不到的规定,进一步导致反倾销调查无法顺利开展。在两个或是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是地区内,对于单一统一市场特征一体化条件,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且能够形成一个独立性很强,可以充分竞争的市场,那么就将这个一体化的地区产业,定义为国内产业。在我国对于反倾销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国内产业的定义缺少了对于统一体产业的规定。

(六)程序部分

1.机构的设置

根据《反倾销条例》,在我国的反倾销实践中,经贸委部门对是否立案有决定权利,在调查过程中,外经贸部协同海关总署紧密的配合起来进行倾销的调查,经贸委在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损害的调查报告后,对倾销做出初步的裁定,国务院依据经贸部的意见制定出征收临时性或固定反倾销税的规定。由海关负责执行。从这个反倾销的流程中,可见我国的反倾销处理机构较多,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人员浪费等。

2.调查程序简单

(1)反倾销调查部门不明确;

(2)调研的程序非常简单,方法单一;

(3)“如遇特殊情况”,概念模糊,无可操作性;

(4)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中的“忽略不计”含义不明,无法操作。

3.没有明确和规范案件处理的期限

4.没有明确反规避措施

5.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反倾销工作属于的行政执法活动。案件相关方不服裁定,具有向司法部门上诉的权利,司法部门应重新审查案件后进行判决。目前无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具体规定。

四、重构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法律体例

提高立法层次,以人大立法为主,行政立法为辅。

(二)实体法

1.完善倾销的认定

确定正常价值的估算方法,明确正常贸易情况,量化确定产出地市场具体价格与替代国价格。

2.损害的确定

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作明确解释,既要关注常见的又要考虑特殊因素。明确产品真实价值和外贸价格的具体认定方法。

3.因果关系的明确

对于关系我国企业重大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损害和损害威胁,均可认定倾销。

4.增加对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

5.增加地区性市场的界定

对国内能够形成一个独立性强,有充分竞争特点的市场,界定为地区性市场,定义为国内产业。

(三)程序法

1.部门的设置

由国务院成立专门从事反倾销调查的机构,在机构内部分设业务部门,明确各部门工作中的职责,做到机构统一,部门协调合作。

2.增加调查程序的透明度

明确规定调查程序和相应的监督办法,增加调查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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