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

2015-02-06 17:43阿不都依木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立案检察院

阿不都依木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在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有狭义与广义的上的区分。狭义上的侦查监督制度指的是由专门的侦查监督机构(即履行犯罪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主体所展开的侦查行为进行检查及督促的制度[1]。而广义上的侦查监督制度又划分为体系之内的监督与体系之外的监督两种模式。前者指的是上级侦查主体与下级侦查主体之间的内部监督,或者由侦查主体自设内部专门的部门对整个侦查主体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后者指的则是由侦查主体之外的其他专门机关或者部门或者社会公众对侦查主体活动进行检查及督促的制度。

一、我国侦查监督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体制方面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大多是平级机关之间的监督,即监督主体和侦查主体两者之间在权力上属于平行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履行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与履行侦查职能的公安部门之间在处理形式纠纷诉讼的程序中存在平衡制约关系,并由此关系派生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进而致使公安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完全处于监督之外的状态。公安部门不但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通过秘密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甚至连拘传、扣押、保释等明显可能侵害居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性手段,也可以由侦查机关自己把握[2]。这样的侦查监督基督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效率,但却是以牺牲公民基本的人身价值为基础的。根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阶段检察院采取侦查性监督措施的主要线索主要有以下来源:第一,在决定是否逮捕的诉讼阶段对侦查部门移交的案卷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二,提前开始进入侦查监督程序,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第三,案件当事人的举报及申诉;第四,在其他诉讼活动中寻找侦查机关的问题。从上述的线索来源中,可以看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体制存在滞后性的特点。

(二)机制方面的问题

1.立案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过程中的监督范围太过狭窄。首先,从检察院可以监督的客体来说,相关刑事法律只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部门的立案过程进行监督,并未对监狱、检查机关的自侦案件、军队以及国家安全部门的相关立案过程赋予监督职能[3]。其次,从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来说,法律只是规定了检查机关对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的决定予以监督,而未具体规定事都能够对其不应当立案却立案的刑事诉讼决定予以监督。

现阶段的法律没有对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的立案资源共享机制做出任何规定,这也是导致检察院立案信息来源受阻的原因指一,二零一零年公安部和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联合规定,倡议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刑事诉讼案件的资源共享机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构建之一制度尚未予以明确。

我国的法律法规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授予检察院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时的调查权,这就使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监督时变得无法可依,二零零零年,最高检就有关问题做出了相应解答,却由于法律语言的晦涩与抽象,使检察院至今无法确定自身的调查权与调查内容。

2.批捕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首先,我国批捕质量的评判标准存在差异。在检查机关的诉讼质量评判体系中,经常将起诉与批捕还有判决放在同一个考核体系中,批捕之后没有起诉,起诉之后没有审判或者给予轻判都会影响到案件诉讼质量。从法律的诉讼阶段来看,这样的评价体系是不可理甚至是不科学的[4]。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检察院决定批捕的,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有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当逮捕刑拘的时间超过了刑事法律规定的时间,以上人员可以请求相关机关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这样的法律规定虽然从文字上给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可是现阶段的相关法律却并未确定当事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程序。

3.侦查行为中的监督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相关法律以及宪法都按照兜底的形式作出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所有侦查行为都应当放入监督侦查的范围中。可是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履行批捕的侦查监督职能外,公安机关的其他强制性措施都能够自行处理,免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审查,侦查过程中所涉及的刑侦手段也都由自己自主掌握。

二、完善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单向的双线侦查监督机制

我国应当尽快构建以检查机关单向监督,司法机关审查同时进行的双线侦查监督机制,也就是说,检查员负责对公安机关一般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而对于设计侵害公民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侦查措施应当由人民法院单独发起司法机关审查程序[5]。这样的机制不仅能够打破之前检察院在监督检查侦查活动过程中静态监督、滞后性监督的局限性,还能够充分调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公安机关破案效率,是适应国内形势诉讼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刑事纠纷诉讼任务及目的的体现。

(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规范,细化侦查监督的具体措施

1.完善立案过程中的监督机制

第一,应当科学合理的确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实行监督的客体和具体内容,使立案过程中的监督内容趋于完善。为了避免出现立案过程中的监督空白,法律应当赋予检察院所有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的监督权。第二,将现阶段刑事法律中对立案过程予以说明的司法解释全部非常废除,提高检察机关对立案过程实行监督的法律层级[6]。第三,通过法律的刑事确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立案过程中实行监督的调查权及知情权。

2.完善批捕过程中的监督机制

逮捕是所有刑事诉讼强制手段中最眼里的措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保障。应当建立更加严格科学的批捕程序细则[7]。比如说,构建撤销公安机关逮捕的制度,基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检察院有权作出批捕与否的全力,那么也应该被赋予撤销逮捕的职能,并被视为检察院批捕权利的自然补充。另外,批捕的决定必然使得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应当适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出现意见被否决的情况,还应该给予以上人员申诉的权利。最后应当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行为的监督机制。对于侦查主体改变逮捕活动的,应向检察机关重新提出批准,受害者和其亲属也能够向检察院提出审查的申请,进一步完善检查机关在批捕过程中的监督机制。

3.完善侦查行为中的监督机制

首先应当确定检查机关主动进入侦查阶段的权利,在检查机关介入的方式上,应当与之前的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讨论有所深入,使检察机关能够全方位把握侦查过程中的询问、检查、询问及勘验等阶段,对可以对其侦查行为做出一定的指示。其次,要扩充检察院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内容,检查员应当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违法活动直接予以调查,给出纠正建议,还可以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证据进行排除,直接决定其侦查行为无效。最后,要强化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一步使侦查机关的强制活动趋于规范。

[1]张霞.论我国逮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5).

[2]冯玉厅.侦查监督程序完善刍议[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

[3]但伟.侦查监督制度研究——兼论检察引导侦查的基本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8(2).

[4]邱俊芳.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2).

[5]杨振江主编.侦监督业务教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1).

[6]陈瑞华浪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

[7]徐美君.侦齐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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