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2015-02-06 17:43梁伟栋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陪审团监督员任期

梁伟栋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430100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历经试点、扩大试点和全面推行,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从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遭遇到一些批评。一是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面存在谁来选、怎么选和当选条件是什么的问题。二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作管理模式存在如何管理的问题。三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存在是否需要进一步扩大的问题。

二、比较法视野中的借鉴

可见,基于上述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了使该项制度保持强大的生命力和创造力,进一步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必须参考以下两项因素:一是人民监督员制度遭遇的批评和实践尴尬;二是比较法的经验和教训,国外并无与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全对应的程序制度,但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以及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可提供一定的借鉴。

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在诸多方面尤其是效力强化方面可以为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1)检察审查员的选任条件、回避和任期。(2)决议的效力。(3)机构独立和经费保障。

美国的大陪审团只处理刑事案件,在让民众参与司法体现民主上与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颇为相似,因此可以为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1)选任方面经验的借鉴。美国大陪审团由非法律专业的当地居民代表组成,在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用抽签方式确定大陪审团成员。(2)任期方面的改革。美国的大陪审团分为固定任期和不固定任期两种,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其任期内发生的多起案件,不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只负责调查其为之设立的个案,因此也称为“专案大陪审团”。(3)效率低下的预防。

英美小陪审团制度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抗辩式的设立、效力的终局性对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1)监督事项的限制。(2)抗辩式的设立。(3)效力终局性的前提条件。

三、路径的选择

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方面,可进行如下的路径选择:(1)借鉴日本检察审查员选任条件较低的特点,在人民监督员选任的“精英化”与“平民化”之间,应倾向于“平民化”,通过适当放宽人民监督员条件以吸引更多的参与者。(2)借鉴美国大陪审团成员抽签式选任方式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应由当前的推荐为主向自荐为主甚至完全自荐转化。(3)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是一个完全独立机构的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问题。

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方面,可进行如下的路径选择:(1)当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主要限定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拟撤案、拟不起诉“两类案件”和其他“五种情形”。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大陪审团分为固定任期和不固定任期两种的规定,对“两类案件”的监督,实行不固定任期的方式,从人民监督员的备选数据库中临时随机抽取人民监督员组成“专案监督委员会”,当被监督事项合法解决后,该“专案监督委员会”立即解散;对于“五种情形”的监督,应当实行固定任期方式,并借鉴日本检察审查员任期较短的规定,固定任期也不宜太长,以一年为合适。(2)针对实践中人们要求将非自侦案件也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的呼声,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逐步扩大至部分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的暴力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

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方面,可进行如下的路径选择:(1)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中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可以考虑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分离开来,人民监督员只判断事实问题,而不判断法律问题。(2)借鉴英美陪审制中抗辩式的规定,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中可以塑造“兼听式”的监督模式。(3)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重启审查规定,在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中增设复议程序。(4)针对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不到位的问题,并吸取美国大陪审团制度效率低下的教训,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在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中,可以参照职务犯罪预防的行贿档案查询制度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台账查询制度。

在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方面,应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决议效力实质的刚性和英美陪审团制度效力终局性程序的刚性,进行如下的路径选择:(1)应当细化实化检察机关对未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说明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制作专门文书,详尽说明未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结果的理由。(2)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主持人列席检察委员会制度,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衔接,由人民监督员案件监督主持人列席检察委员会,听取对报请复议案件的讨论,并就监督意见形成理由发表相应说明。(3)对案件事实不清,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拟处理意见,认为应该继续侦查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尊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4)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意检察机关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或刑事赔偿不予确认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更换承办人重新办理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20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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