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解释的方法浅析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权

2015-02-06 17:43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行政部门工伤仲裁

周 璇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621010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遭受身体损害时,用人单位会否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劳动者如果想要申请工伤认定,到底是应该先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还是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时可以附带确认劳动关系成为了困扰实务界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当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行使,不能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基于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一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二是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减少不必要的冲突。三是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具有的是审查权,而非确认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9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二,没有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一个单独的程序,则其可以包含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置程序,必然会导致劳动者的诉累,增加劳动者认定工伤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对于劳动者的保护。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劳动关系确定权。下面将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阐述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方法

就《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而言,该条使用的是“可以”一词,“可以”是一种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对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在法律上,“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使用“应当”即表明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特定的机构行使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并没有使用“应当”一词,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对强制性规范的排除,即当事人可以不选择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来解决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这样规定只是表明,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必须受理,而不能推诿。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表述的是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具有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职权是基于职责享有的权利,而“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能力。那么该答复的意思就是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资格或能力去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基于双方提交的材料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劳动关系,直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关系的确认权。

二、基于目的的方法解释

对于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确认权的两种观点都各有理由。但是我们应该选择更符合劳动立法目的的解释。我国《劳动法》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这两部法律中都规定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我国关于劳动方面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法领域有一个原则叫做高效便民原则,意为行政部门处理行政事务应当有效率和便利当事人。为了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为了贯彻落实行政法高效的原则,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要再人为得增加工伤申请人的负担。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关系材料审查时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行使确认权可以实现高效便民。如果工伤认定必须要求劳动者向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出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才能进行,这样就会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增加劳动者的认定工伤的成本,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基于社会学解释的方法

社会学解释,指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来,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分别假定按照两种解释进行裁决,并预测基于这种解释的裁决在社会上产生的效果是好还是坏。将这两种结果进行比较,最后采纳所预测结果较好的那一种解释。

按照第一种观点,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者从提交材料申请立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再到开庭审理,最后到做出裁决书,时间花费较多。倘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审结,劳动者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这又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倘若双方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抑或再提起再审,几年时间都过去了。针对于那些需要用工伤赔偿金来支付医疗费的劳动者,消耗这么多的时间和精力无疑是不合适的。其次,由于法官数量减少,法院已经超负荷运转,尤其是对于案件数量巨大的民事审判庭。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这样一来,民事审判庭的工作量又进一步加大,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第二种观点,劳动关系的确定不再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这样的做法可以缩短时间,节约成本,符合高效便民原则。同时劳动行政部门附带确认劳动关系后,如果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行政复议的机关是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这样的救济方式帮法院减轻了不少负担,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退一步讲,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的工作量往往比民事审判庭的工作量小,这样也利于法院内部的稳定。

比较这两种观点的预期结果,显然第二种观点的社会效果更好,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大。因此,应该采纳第二种观点。

通过上述分析,劳动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利附带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授权的,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另一方面在劳动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由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关系确认权也是减轻司法机关负担的一种有效方式,同时还可以便利劳动者。故而,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而直接由劳动行政部门附带审查劳动关系。

[1]<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EB/OL].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EB/OL].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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