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哈耶克的“消极自由观”与依法治国

2015-02-25 18:48程敬华
行政论坛 2015年6期
关键词:哈耶克消极依法治国

◎程敬华

◎韩志伟(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论哈耶克的“消极自由观”与依法治国

◎程敬华

◎韩志伟(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若要有效地推进依法治国,应当重视有关依法治国的深厚思想资源,哈耶克的“消极自由观”就是其中值得借鉴的思想资源。消极自由的哲学基础是点滴进化、尊重传统,其基本内涵是一种有所限制、有一定边界的自由,自由的边界在于遵守传统的习惯、法律等形式规则,这些形式规则对行动主体既是一种限制,又是一种保障。依此逻辑,“消极自由观”的逻辑展演必然是依法治国,其对依法治国所提供的借鉴是:首先,要进行长期的制度建设;其次,要保证形式法律对个人、政府、社会法人等所有主体的普遍适用;最后,应当切实保证形式法律的效力,使其得到有效贯彻。

消极自由;形式法律;依法治国;哈耶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首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做出重要指示,他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切实增强宪法意识,推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更好发挥宪法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大作用。以上表明我国在依法治国道路上的深入推进,事实上依法治国在西方有非常深厚的思想基础,哈耶克的“消极自由观”从学理上阐明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对于今天我们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以下将通过对哈耶克“消极自由观”的哲学基础、基本内涵以及限制条件等方面的分析,指出“消极自由观”的逻辑后果必然是依法治国,其与依法治国之间有一种天然的契合。

一、哲学基础:点滴进化

哈耶克终其一生都在积极捍卫西方社会的自由主义与市场经济,其思想可谓非常简单,有时甚至不免有重复之嫌,然而他不断吸收生物学、化学等学科的知识,用繁复的思想资源来捍卫其简单的思想主张,可谓大道至简。哈耶克在其最后一本著作《致命的自负》中提出了扩展秩序的概念,这一概念中内涵的文化进化观点进一步重申了其作为保守自由主义思想家的基本主张,即捍卫消极自由。

对消极自由概念的阐释,还要从决定人类行为的力量说起,人们普遍认为有两种力量决定人类的行为:一种是人类的本能,另一种是人类的理性。在人类早期的初级群体中,人类具有一种休戚与共的利他主义本能,这种本能对于维护小群体来说至关重要,因为这种本能使人们能够整齐划一地采取集体行动,同时对初级群体有一种强烈的认同感,能够服从一个单一的权力中心,从而使得小群体不至于解体。时至今日,这种本能在初级群体内依然发挥作用,这是使得家庭等初级群体得以存在的基础。然而随着人类交往范围的扩大,在更大的空间内、在陌生人的世界里,这种休戚与共的利他主义将不再适用。事实也证明,在陌生人的世界里,如果依然将休戚与共的利他主义作为待人之道,对媒体轰炸向我们发出的所有爱心呼吁做出反应,那么就会给个人造成沉重的负担,使其无法再去从事那些他最有能力去从事的工作。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休戚与共的利他主义本能将被分立的财产原则与契约精神所取代。

除了本能决定人类的行为,理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人类的行为,但是,目前对理性的滥用却大量存在。哈耶克尤其反对滥用理性的理性建构主义,这种观点持有一种唯科学主义的立场,在人类社会事务中,持有一种社会工程的观点,即认为通过理性的设计,人类可以消除当前社会中的不合理之处,推翻旧道德、旧社会,从而创造一种新的道德、建成一个完美的新世界,也就是说理性建构主义认为整个人类社会完全可以根据理性进行设计,包括道德也是理性设计的结果。这种对于理性的充分自信以及过分滥用,往往很少或根本不考虑以前时代的成就,哈耶克将其称为“致命的自负”。

以上关于理性与本能的二分法在哲学上较为普遍,然而哈耶克却非常反对这种二分法,在他看来,理性与本能之间并非空无所有,在理性与本能之间还有一种力量决定人类的行为,那就是人类的传统,这是“一些逐渐演化出来的……有关私有财产、诚信、契约、交换、贸易、竞争、收获和私生活的规则。它们不是通过本能,而是经由传统、教育和模仿代代相传,其主要内容则是一些划定了个人决定之可调整范围的禁令(‘不得如何’)”[1]8。诸如此类的传统是对人类本能的限制,个人之所以遵循此类传统,并非由于个人对其后果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而是由于教育、模仿与代代相传的结果。正是由于人类遵循了此类传统,限制了人类的本能,因而使得扩展秩序得以成为可能,人类才取得了今天的成就,从而做到了人财两旺。哈耶克对传统价值的捍卫无疑表明了其保守主义的立场,但如果因此而断定哈耶克捍卫一切传统,包括一些已经为时代所抛弃的陈规陋俗,那就大错特错了。保守自由主义积极捍卫的传统,是保障自由与财产的传统。在这方面,哈耶克与保守自由主义的另一巨擘柏克可谓异曲同工,柏克指出,“从《大宪章》到《权利宣言》,我们宪法的一贯政策都是要申明并肯定,我们的自由乃是我们得自我们祖辈的一项遗产,而且是要传给我们的后代的,那是一项专属本王国人民的产业”[2]。柏克将这种传统的对自由的捍卫视为一项遗产。哈耶克对这种传统也有类似的论述:“如果我们要在思想战争中取得胜利……我们就必须首先恢复对以往所维护的那些传统价值的信心,必须在道义上有勇气坚定地维护我们敌人所攻击的那些理想。”[3]207

在哈耶克看来,传统的价值非常值得珍视,因而他对于重建新世界、新道德那种推倒重来的理性建构主义是极力反对的,他主张点滴进化:“要求自己在内部批判的基础上,通过一点一滴的改进以消除那些公认的缺陷。也就是说,通过分析其各个部分的相互协调和一致性,对系统做相应的修补,以此对我们的道德传统加以改进和修正。”[1]77

二、基本内涵:自由边界

哈耶克的点滴进化观点及其对传统道德的捍卫决定了其作为一个保守主义的基本立场,这种立场也体现在他关于自由的看法上。“只要人不是无所不知和无所不能的,那么能够给个人以自由的惟一途径就是用这样的一般性规则来界分个人得以在其间进行决策的领域”[4]。他认为自由绝非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而是受到传统道德、法律等规则的限制,因而他的自由观是一种“消极的自由观”,即人类的自由并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该种自由有一定的边界,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的行为均不能逾越这一边界。林毓生将消极自由界定为“个人受到法律保障,具有免于别人强制的领域或空间”[5]。

如果与“积极自由观”的观点进行对比,这种“消极自由观”的价值可能会更加凸显。事实上持有积极自由观的思想家并不在少数,他们认为所谓自由就是人类逐步摆脱各种限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不断得到解放。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声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6],在卢梭看来,自由乃是人类之始就有的,而现代社会加之于人身的各种限制则使得人类丧失了自由,因而人类若要重获自由,就要打碎各种各样的“枷锁”,像人类初始一样实现个人的自由,因而卢梭主张应当争取不受限制的自由。除了卢梭,伏尔泰的格言“自由者,可随心所欲之谓也”,以及边沁的“每一条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条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还有罗素的“自由就是我们实现自己的愿望不存在障碍”等,都可以视为是这种积极自由观的典型代表,凡此观点大多是从人类摆脱限制这个意义上理解自由的。对此,哈耶克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自己的看法:“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普遍自由是不可能的,因为每个人的自由都会颠覆所有其他人拥有的无限自由,即不受限制的自由。”[1]69

哈耶克大段引用萨维尼的话来阐明其对自由的看法:“在这些交往中,若想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他们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碍,就必须承认有一道无形的界线,保证在此界线之内每个人的生活和劳作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划定这一界线和每个人自由范围的规则,就是法律。”在哈耶克看来,许多相互合作的个人能够享有自由,如果从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这一背景来理解自由,那么唯有法律能够保障个人的自由。在相互合作的过程中,个人若要享有自由,则必然要有一定的限制,即自由要有一定的边界,为每个人规定了一块公认的自由领地,在此边界之内,个人是自由的,“任何人的任何行动都不可能超越法律的界线,都受法律这个一般和普遍的规则限制”[7]。所以哈耶克的自由观绝非一种无所限制的自由观,一个人若要自由,必然要在那块公认的自由领地内活动。从这一角度出发,在哈耶克的自由世界里,一个人所受到的限制、所承担的责任不但不少,甚至更多,也就是说个人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能够把自己所掌握的手段用于个人目标。如果单纯从受限制这一角度来理解哈耶克的自由观,那么这种自由观似乎并无太多新鲜之处,而且大有要求人们逆来顺受地忍受社会不公正之嫌疑,实在太过于保守,与对“保守主义”的庸俗理解倒是颇为相符。哈耶克当然是一个保守的自由主义者,但是他保守的价值并不是为一些不公正的做法辩护,让人们逆来顺受地忍受社会不公,其价值更主要地体现在他提出用法律来保障个人的自由。也就是说,在哈耶克看来,“消极自由”是指受到传统道德、法律等形式规则限制的自由,这些限制不但对个人适用,而且对政府也同样适用,正是由于这些形式规则对所有的人普遍适用,使得它对所有人既是一种限制,同时更是一种保障。正如冯克利所指出的:“一个从部落社会向开放社会发展的过程……人类所能享有的自由之范围,一方面在于规定了实用性目标的规范之数量的减少,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抽象性规范之调节范围的日渐扩大。”[8]抽象性规范(形式法律)调节范围的日渐扩大是“消极自由”的保障条件。

三、保障条件:形式法律

哈耶克所持有的消极自由观必然要求对自由施以必要的限制,由于这种限制对所有人都是普遍适用的,因而有助于确定个人行动的界限,这种限制被哈耶克称为形式法律,“形式法律事先告诉人们在某种情况下,政府将采取何种行动,这种规则用一般性的措词加以限定,而不考虑时间、地点和特定的人。他们所针对的是一种任何人都可能遇到的典型情况,在那种情况下,这种规则的存在将会对各式各样的个人目的都有用处”[3]75。可以认为形式法律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的,在其中并不存在差别对待。这一词汇虽然略显晦涩,也有点难以理解,然而它在日常生活中却很好辨认。比如规定保护个人财产不受侵犯,那么即使是一个坏人的财产也不能未经法律程序而予以侵犯,除非通过固定的法律程序。从哈耶克的界定,可以认为形式法律应当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它并不针对特殊的个人,而是一种普遍的规则,是每个人都要遵守的,这对所有人都是普遍适用的,包括政府也应当遵守形式法律,这与社会主义所强调的平等理念也是并行不悖的。当然在遵守形式法律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合理的事情,但是形式法律不能被破坏,一个因为自己母亲生病而去盗窃别人财产的人,固然在“理”上值得同情,但是在形式法律之下,则必须接受惩罚,形式法律并不考虑任何特殊的理由,盗窃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形式法律的好处是人们可以据其来预测个人行为的后果,并以此作为行动的根据。其次,尽管形式法律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但是它却不能被破坏,只要存在形式法律就应当人人遵守,因为一旦破坏了形式法律,那么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功能将不复存在。形式法律乍看起来,似乎是对弱者应有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并不仅限于此,形式法律不但保护弱者的权利,还保护强者的权利,因为强者并不能总是保证自己作为强者而存在,一旦强者失势,形式法律也一样能够对其提供保护。由于形式法律对所有的人都是普遍适用的,所以无论弱者还是强者的权利都能得到保障。

这可以视为哈耶克对自由的卓越贡献,在他看来,自由是有限度的,因而他并非像一些持有积极自由观思想的人一样,对来自政府以及其他方面的限制予以抨击,他认为政府在制定形式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哈耶克虽然肯定了政府在保障个人自由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他始终保持一份警醒,在他看来,政府既要确保形式法律的持久和有效,也应当受到形式法律的限制,并为政府的行动范围划定了一条界线,“政府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实施这些抽象规则,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领域不受他人的强制或侵犯”[1]70。这种自由观为我们提供了一种限制权力的新视角,这也是其消极自由观的精髓所在。

四、逻辑展演:依法治国

依照哈耶克的“消极自由观”,其内在逻辑展演的后果必然是法律之治,时至今日,他的“消极自由观”以及其中所蕴含的法律即自由的观点,对于我们今天依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正如韦森所指出的,哈耶克最重要的贡献应当是强调“自由、法治、宪政、民主、权利以及现代良序社会运行的基本法则”[9]。在哈耶克消极自由观的逻辑中内在地包含依法治国,其在下述三个方面无疑是可以为我们提供重要借鉴的:

首先,要通过改良的方式进行长期的制度建设。正如洛克所指出的:“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10]因而当前要不断完善相关的形式法律,要在既有的基础上一点一滴地予以改进,改进的目标是朝着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向迈进,而不是拍拍脑袋出台政策,或者建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期目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起来,可以预见,在未来的数十年内,接下来所做的工作就是要在既有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修订相关法律,同时将法律背后的基本精神逐步渗透进具体的法律中。当然这一制度建设的过程将是极为艰辛与漫长的,而非朝夕之间即可实现,因而要有长期对制度进行点滴改进,以消除其缺陷的决心与毅力。

其次,法律应当越来越倾向于一般化与抽象化。法律事先只是规定其适用范围,并未明确界定其适用于某一特殊的人群,即对所有的人群都应当是普遍适用的,这其中包括政府、社会组织与个人,即所有的主体都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行动,政府的权力也应当受到限制,这将是一个不断去除特权、推进权利平等的过程。哈耶克的消极自由观给人的初步印象往往非常逆耳甚至刺耳,在弱者听来,他鼓励竞争,似乎缺少对弱者的同情;在强者听来,他主张对强者的权力进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强者的利益。不过深入探究其核心思想就会发现,他的形式法律实际上并未考虑特殊的群体,而是一种一视同仁的规则,这种规则是对所有人权利的保障,同时又是对行动主体滥用权力的一种限制,在现实生活中,它的实际结果往往表现为对弱者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强者滥用权力的限制。哈耶克消极自由观给我们的启示是规则一定是抽象的、普适的,而非针对某一特殊群体的,因为良好的愿望往往并不必然带来预期的良好结果,恰如一句谚语所言:“种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骚”,也就是说,即使有非常良好的出发点,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进行约束,最后的结果往往会事与愿违,如果对那句谚语做一点修改,不妨这样认为:“种下的是公平,收获的是特权。”

最后,要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事实上,法律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落实,往往只是一纸空文,法律的约束作用最终要体现在其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上。当前,我国存在执法不严、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这也表明当前的法律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当然有历史的原因,也有个人观念的影响,不过若要确保法律的权威,就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在这一过程中,维护宪法的权威、依宪治国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践踏宪法与法律的权威,除非经过正当的程序、并且符合法律背后的精神实质——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否则就不能因任何原因而破坏形式法律,即使是经济发展或者其他宏大的国家话语,都不能、也不应当妨碍形式法律的有效执行。

[1]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冯克利,胡晋华,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2]柏克.法国革命论[M].何兆武,许振洲,彭刚,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43-44.

[3]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M].王明毅,冯兴元,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4]F.A.冯·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6.

[5]林毓生.哈耶克论自由的创造力[N].东方早报,2014-5-27(004).

[6]卢梭.社会契约论[M].3 版.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4.

[7]马云驰.无知、自由与法律[J].现代哲学,2006,(2):47-51.

[8]冯克利.尤利西斯的自缚:政治思想笔记[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245.

[9]韦森.为什么要重读哈耶克[J].商周刊,2013,(25):68-71.

[10]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16.

(责任编辑:朱永良)

D90

A

1005-460X(2015)06-0099-04

2015-03-01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实践辩证法研究”(13JJD720009);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西方历史理论视野中的历史唯物主义研究”(12YJA720007);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对当前道德建设的信仰诉求问题研究”(12532416)

程敬华(1981—),女,吉林汪清人,博士生,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学院副教授,从事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韩志伟(1970—),男,辽宁锦州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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