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石油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5-02-25 23:54丁国峰
学术探索 2015年5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管制

丁国峰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我国石油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丁国峰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近些年来,我国石油行业反垄断呼声高涨并倍受社会关注。我国石油行业兼具自然性垄断和政策性垄断的特征,其涉嫌的多种限制竞争行为危害了石油业的健康发展。对其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尤为必要,应明确其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

石油行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规制

一、我国石油行业的特性和发展状况

(一)我国石油业具有垄断行业的基本特性

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诉求,对某些特殊的业务和领域允许存在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凭借适度的限制竞争行为措施促进国民经济有序发展的特定行业,一般称为垄断行业。详而言之,垄断行业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行使限制、排斥、妨碍、消除市场竞争行为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社会团体,赋予其限制竞争行为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行业总称。垄断行业一般包括自然垄断行业和政策性垄断行业这两类。自然垄断行业是指由于资源的稀缺性、网络经济效益或规模经济效益、沉没成本等原因,致使某些事关公共利益、自然资源有限的环节、部门或领域需形成一定的垄断状态,允许其从事合法性垄断生产或服务,并限制其竞争行为的特殊行业。自然垄断行业的竞争与效益成反比,其竞争愈大则收益愈小,但随着垄断行业的发展,其自然垄断性会逐渐消退,并受反垄断法规制,绝大部分公用企业属于自然垄断性行业。政策性垄断行业是指基于社会总体经济效益、长远利益和政治利益的需要,以及事关对外贸易、国防建设和其他有关国计民生领域的政策性考虑,对其特定业务领域的垄断行为赋予法律上的例外许可、给予扶助或鼓励的特殊行业。[1]对农业、保险业、金融业、特定的组织和人员以及特定行为等给予反垄断法豁免,这些属于政策性垄断行业或行为,如各国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的联合行为或合并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即为政策性垄断行为。政策性垄断行业通常是在特定条件下为某种特定目的而采取的垄断行为或垄断状态的企业组织形态,如电力、电信、石油、金融、保险等行业多属于此类。

我国石油行业兼具自然垄断行业和政策性垄断行业的特点,属于典型的垄断行业,具备垄断行业的基本特性。首先,石油垄断行业具有合法性。石油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存有巨额沉没成本,其具有的规模经济性决定其采取垄断经营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其次,石油行业具有国家战略性。石油,是不可再生能源,是稀缺性的自然资源,其一旦枯竭,便会危及国家安全。再次,石油产品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服务性。石油行业所提供的服务不仅为石油消费者所享有,且对整个社会的生产生活均具有重大影响,其与经济发展、社会利益密切相关。最后,石油行业具有一定的网络经济性。石油资源的输送主要依靠石油管线,管线越发达则投资收益越大。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石油行业并非任何业务环节都需采取垄断性经营,一些环节和领域可采用市场机制,实行竞争性经营。由此,石油行业还具有政策性垄断特征,其还会随着国家法律的变动而不断修改、完善自身的垄断领域范围。

(二)我国石油行业的发展状况

基于国防与产业政策的需要,石油行业被视

作国家的战略性行业,其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发展我国现代工业的血液。我国石油行业的发展经历了集权管理阶段、产业化分工阶段和集团化重组阶段,[2]其发展进程并不能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石油业通过行政法规和行业管理条例来实现政府管制,把石油产品的勘探、开采、储运和产销等环节交给国营的、寡占的石油公司负责,相关上下游厂商定价与经营均由政府掌控,其高度集中的市场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石油产品市场竞争不足。

计划经济时期,石油行业在石油工业部统一管理下采取独家垄断的市场结构,其生产价格由中央政府部门决定。改革开放后,石油行业改革启动,但石油管制机构权责不清,政府仍对石油价格保有较大控制力,石油行业逐渐形成寡占型市场结构。此阶段国家出台了较多零星的竞争规范性文件,对当时存在的一系列突出的反竞争行为问题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石油行业反垄断规则的零星性和非专门性决定其实施必然会收效甚微。这些竞争规则不能穷尽规制石油领域内发生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相关石油行业的竞争性规范严重不足。

1998年我国石油行业进入重组时期,中石化(Sinopec)、中石油(PetroChina)、中海油(CCNO)三大石油公司重新组建,石油行业管制体制更加明晰,地域分割、海陆分治的格局已形成,石油行业的国家垄断经营现状也未发生改变。国务院通过撤销合并、职能调整将石油行业主管机关归为国家经贸委,[3](P64)国家经贸委联合其他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38号文”)、《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72号文”)等重要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三大石油公司对石油业的炼制、批发和零售环节的垄断经营权。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石油需求量持续增长,油价不断攀升,石油能源利用效率和服务质量提升的要求愈加明显,社会各界要求石油行业进行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石油业自由化、市场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商务部、发改委先后发布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4号文”)、《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3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经贸602号文”),规范了石油行业的市场开放秩序,明确了民营企业进入石油行业的相关规则以及石油公司的供油规则,石油价格采用以市场价格为参考依据的定价机制。资源型垄断企业的管制政策逐渐被竞争政策取代,建立健全的市场机制,是各国政府面临的重大抉择。竞争体制取代管制体制,管制体制取代计划体制,这是规范石油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目前石油行业缺乏系统化的与管制体制相配套的竞争体制,一系列松散的竞争规则难以在石油行业中发挥效用。

二、石油行业涉嫌的限制竞争行为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当前我国三大石油公司对石油产品保有绝对的市场份额,形成石油产品的寡占型市场结构,石油业寡占经营者之间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受社会高度关注。基于竞争秩序的维护,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直接干预、规制石油业经营者以明示协议方式限制价格或产量的恶性卡特尔,对其可采取当然违法原则,直接调取违法证据以对其进行处罚。然而对石油经营者之间形成的默示勾结行为,往往需反垄断执法机构长期观察、多方查证,才能对其进行处断。石油经营者之间以事先、公开方式发布调价信息的方式进行意思联络,形成同步、同幅调价行为,足以影响国内石油产品的市场价格和供需平衡。该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应接受反垄断法的制裁,对其可采取终止垄断协议、进行罚款等处罚。由于石油经营者多为寡占经营者,它们之间暗中勾结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经营者之间有意识的平行行为往往容易混淆,增加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之间协同行为的认定难度。

由于石油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庞大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国内石油供应市场存在较大的市场进入障碍。石油经营者具有较高的市场集中度,虽然各经营者的生产加工程序各异,但经营者提供的石油产品具有较大的同质性。石油产品的供给和需求均缺乏弹性,经营者之间形成多市场竞争格局,除车用汽油、柴油市场竞争外,还有润滑油市场竞争等,甚至还衍生其他化学品市场竞争。石油产品市场调价不同于其他高度竞争性市场产品调价,石油经营者家数较少,几乎处于寡占地位,市场集中度较高,结构紧凑且不具备竞争性市场条件。每当价格调整时较少存有先后时间差异和调价幅度差异,而是在调价生效前,由经营者先后宣布相同的调价幅度和调价时

机,其与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完全不同。此过程需严格区分石油寡占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的依赖关系,还是经营者之间暗中勾结或采取其他意思联络来形成相同幅度的价格调整。寡占经营者之间在制定价格或产量决策时,必须将竞争对手可能的反应纳入考量之中,因为寡占市场内经营者数量少,极易观察到竞争对手所采取的价格及数量决策,自身的行为可能影响竞争对手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在价格制定中更为谨慎。[4]基于寡占经营者间相互依赖关系所造成价格长期一致的行为后果,是出自经营者间对竞争对手反应的预期所导致的有意识的平行行为(conscious parallelism),并不是基于经营者间联合的意思表示,通常不被认为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或协同行为。

(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石油经营者具有绝对的市场势力决定其将会导致绝对的市场滥用。反垄断法并不挑战石油业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具有的独占或寡占地位,甚至对石油业制定的产品价格或限定的市场准入都予以放行,但并不能说明反垄断法对石油行业整体适用除外。相反,石油业经营者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应一体化地适用反垄断法。石油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超高定价、拒绝交易、价格歧视等。具有独占或绝对优势的石油业经营者一旦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其石油业服务或产品的价格定在超出自由竞争水平之上,便构成超高定价行为。上游石油生产者拒绝向下游石油批发者或销售者供货,对生产生活必需的石油产品或服务进行限制供应,即为拒绝交易行为。合同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竞争自由的约束与限制,在石油行业中,交易相对方没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服务可供选择,石油经营者单方面强调合同自由肯定是不公平的。拒绝交易行为只在有合理理由或其他必要条件的情形下才有效或被允许,占据优势地位的石油企业在无客观合理的条件下拒绝供应石油或提供油品服务,将直接或间接削弱石油行业市场竞争,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和制裁。[5](P175)因此,石油经营者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提供石油产品或服务。石油业经营者在缺乏明显合理的条件或环境下,对不同的石油用户收取不同的价格,以及对不同区域的、成本各异的石油用户收取相同价格的行为,便形成了价格歧视。石油经营者对其下属企业和市场中的企业按照不同的价格供应石油,即表现为价格歧视,其结果将会实质性减少竞争或形成市场垄断,受到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三)进行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既可对整体经济有正面的促进作用,又有利于提升国际竞争力,但经营者集中也可造成市场集中、限制市场竞争的社会整体福利损失。经营者集中的形态可分为水平集中、垂直集中以及多角度集中,其对整体经济和限制竞争的不利影响也各具差异。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对经营者集中案件制定了一般处理原则,对特定产业的集中确立了特殊的处理原则,特殊处理原则是对一般处理原则的补充。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结合案件的审查办法、民用航空运输业结合申报案件的处理原则等,这些处理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公平交易委员会在判断整体经济利益是否大于限制竞争行为所获收益的困难性。经营者集中案件可分为一般经营者集中案件和显著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集中疑难案件两类,其中显著限制竞争行为疑难案件,对整体经济利益的考量因素包括消费者利益、处于交易弱势的当事方、是否属于破产企业和其他有关整体经济效益的改进等。

石油产品市场的经营者集中形态可分为两类:其一,石油上、下游厂商之间的经营者集中;其二,设立加油站的经营者集中。石油业上、下游厂商或与石油业密切相关的经营企业之间合资新设其他企业或公司,新设经营者一般包括石油炼制企业、石化基本原料生产公司、石化下游衍生物销售公司等。新设石化经营者若为石油下游产业,其直接受竞争法规制,新设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并无重复产品,不至于对石油业市场的竞争结构产生明显影响或改变,这样应允许其设立。同时,在垂直石油业集中时还需考虑其他因素,包括竞争者选择交易相对人的可能性、竞争者进入特定市场的困难程度、集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其他可能造成市场垄断效果的因素。

设立加油站对于进入石油业市场具有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石油业经营者为扩大和维护市场占有率,积极寻求扩张道路,纷纷设立加油站。国有石油公司本身兼具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包括直营加油站)的角色,石油业经营者设立加油站的类型一般为自营加油站、合作加油站和加

盟国有石油经营者的民营加油站。石油公司为优先取得石油业零售环节的商机,常以合作经营方式,寻求设立加油站。合作加油站的方式既可节省石油业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又可减轻其他合作经营者的责任。一旦与其他经营者合作设立加油站,则会增加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石油业有效竞争的可能,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石油零售业参与市场竞争,危害石油市场的自由化进程。为避免形成对其他经营者市场进入的妨碍,设立加油站应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量化油品市场集中度的相关因素,如新经营者的进入障碍、从事加油站业的可能性、设置加油站的人文环境与地理位置等。因此,设立加油站应采用事前监督方式,具体采取事前申请制或采取事前申报制,避免影响油品市场结构。

(四)实施行政性垄断

国务院各部委先后发布的38号文、72号文、23号文、24号文等重要行政规章,明确授予我国石油经营者(三大国有石油公司)在石油勘探、开采、炼制、批发、零售等整个环节行使控制权,巩固了其纵向一体化的垄断地位。这些行政规章为石油经营者实施行政垄断行为提供了制度保证。[6]石油行业具有浓厚的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色彩,对其管理、规制和重组的历程表明其发展皆是在政府主导的条件下进行的,国家通过产业政策对其行使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整。由于管理过细难免会导致行政管理的擅权、越权或权力的不到位。在管制立法不健全的情况下,极易形成区域垄断、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对石油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预、调整的局面。我国石油经营者既是本行业的龙头公司,又是行业的监管者,其还以政府为后盾发布各种管理性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典型的“半官半商”的特性。石油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不是按照价值规律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而是它们及其主管部门利用所垄断的资源或手中所掌握的权力来制定的,石油消费者只能被动承受,民营企业也无力与其竞争,这说明石油经营者具有显著的行政垄断性。[7]制定石油规章制度的国务院各部委是石油经营者的行政主管机构,其有权对石油经营者进行管理,但管理机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应受法律规制。另外,石油经营者是具有公用事务管理的企业组织,其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而不能认为石油行业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是其“适用误区”,[2]不能除外适用反垄断法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石油业是管制行业,其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价格管制、地域划分等均由政府进行决策。[8]由于石油业经营采取矿产许可证的管理方式,经营者对外合作的专营权以及炼制、批发等业务环节的垄断,抑制了市场竞争。虽然经营者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但其对重大经营事务并不享有决策权。

三、规制石油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路径

(一)明确石油行业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

在石油行业改革的呼声下,石油业全面自由化、市场化是发展的必然。确立竞争政策为主、产业政策为辅的立法理念,才能对石油业反垄断法规制提供良好的执法基础。对市场开放、事业运营采取一定行政管制措施的产业法,对石油业竞争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这种限制应逐渐缩小并纳入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对其市场结构集中度和市场行为滥用进行规制,是竞争法特有的一般性任务。在执法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与石油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合作,虽产业法与竞争法的规范目的、基本功能均不同,但原则上两者并不相互矛盾,也不相互侵犯,甚至还能相互促进。除行业法特别规定排除市场竞争外,反垄断法的适用不应受任何限制。如果行业法对竞争有关事项欠缺规范或规范不足时,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监督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并确保其功能更好地得以发挥。石油行业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应区别对待,坚持相对豁免而非绝对豁免的基本原则,贯穿效率与公正相统一的竞争理念,对石油行业具有的垄断状态、独占的市场地位给予反垄断豁免,而对石油行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应有的阻却、规制和处罚措施,确保反垄断法在石油业中全面适用的效率。

(二)建立石油行业反垄断规制的立法体系

石油行业经营者本身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若从那些纷繁复杂的经营活动中明确分辨出其是否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必须加强和制定石油行业反垄断规制的详细立法,避免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所适从的局面。反垄断法对石油业现存垄断行为的认可及在石油行业中的适用极大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实施难度。目前石油行业反垄

断规制的立法现状仍然是“竞争法律框架下的一个大洞”,[9]建立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我国政府应在石油行业中有步骤地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完善的石油行业反垄断法规制体系,预防、阻止和惩罚石油行业中存在的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反垄断立法明确石油行业限制竞争行为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限,根据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特殊性设置其特定的规制方式。构建和完善石油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措施,实现私人实施、行政执法、司法审查等三种执法方式在石油业中的良性协调,增强反垄断法的规制效率。具体而言,应制定石油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指南,严厉禁止石油经营者实施联合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石油经营者集中和行政垄断等行为,对违反其相应规定的石油经营者应制定较严格的处罚措施,以提高对它们的惩戒、威慑力度。特别应注意加强对默示垄断行为和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认定和合理处罚,垂直交易限制行为、价格歧视、拒绝交易、寡占均衡的超高油价垄断行为等都应成为石油业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石油领域中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构建,应排除和杜绝对石油行业行政垄断行为规制的适用除外制度内容,确保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制。

(三)完善石油行业的管制立法

针对市场机制不能完全发挥作用的特殊领域或行业实施管制的做法,一般称为行业监管(sector-specific regulation),其实质是政府为克服市场缺陷而对经济采取的直接干预措施,目的在于解决内生于市场内部而自身无法解决的垄断、非效率、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等问题。[10]在特殊的石油垄断行业中适用反垄断法,无法回避管制行业的立法问题,特别有必要厘清其行政垄断与依法管制的界限,正确认识石油业管理体制,才能有效将反垄断法适用其中。当前我国石油垄断行业是受管制的,反垄断法的适用不具普遍性,到底哪些行为应受行业管制,哪些行为应受市场竞争规则约束呢?基于现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石油行业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受行业管制法管制,石油业主管机关对行业监管存有重大弊端,自身往往极易被俘获,执法疏漏现象严重,明显缺乏体系完整的行业管制法。现有石油管制立法效力层次低,重要法规欠缺,可操作性差,也未明确设置石油业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仅靠反垄断法从外部对石油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是不够的,需保障石油业适度的行业管制立法,同时也需防范行业立法成为石油业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工具,避免石油业经营者对垄断经营权的依赖和滥用。[11]应制定《石油行业管理法》,该法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其一,明确划分石油行业的不同市场结构,确立其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对自然垄断业务环节的市场准入实施控制,如对勘探开采环节、油品传输环节实施行业管制,对其竞争性业务的监管逐渐趋于零,并让位给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其二,设置普遍性服务义务、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监管措施保障其合理的垄断行业结构。其三,明确石油行业监管机构独立的监管职责与权限,制定高效透明的石油业监管程序。其四,通过科学的监管方式对石油业经营者进入市场竞争、退出行业监管等环节做出合理安排,对竞争环节与监管环节的有效转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五,应建立适当的价格管理体系,明确石油业价格监管机制,完善价格听证制度,降低石油业生产成本,提高石油业生产效率。总之,规制和调整石油业合理垄断业务或领域的管制立法是特别法,该特别法对其合理垄断进行明确规定,作为普通法的“反垄断法”应为其开绿灯放行。[12]

(四)协调石油业管制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

石油领域应逐渐放松管制,实现石油行业的自由化、市场化,明确石油行业全面适用反垄断政策,保留并逐渐缩小石油管制法的调整范围,引入和扩大竞争政策对石油业的适用范围和环节,通过两者之间的共同协调,避免重复调整和相互冲突,实现石油垄断行业的公平与效率。当前我国石油业的管制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并未产生明显的矛盾,我国反垄断法第7条明确划定了管制体制的边界及反垄断法管辖的适用范围。反垄断法一般只审查其垄断行为是否只涉及管理体制内部的事务,对监管体制内的所有活动都被推定为豁免于反垄断法的审查,如若其行为并非石油行业监管机关所“强制”的,则应适用反垄断法,不能主张反垄断豁免。美国的做法是一般会拒绝反垄断豁免制度的适用,除非适用反垄断法将导致其所涉及的管制法律与反垄断政策之间产生明显的矛盾。[13](P717)因此,应权衡管制政策与竞争政策对安全与效率的影响,需协调好石

油行业中的管制政策与竞争政策,明确石油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是石油行业管制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合理衔接点,探寻石油业管制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科学协调方式,共同推动两者之间建立良性的协调机制。在石油业中确立竞争政策优先适用的同时,尊重行业管制的特殊法地位,明确行业管制法的任何变动、修改不得解释为是对反垄断法适用的修改、损害或取代。应对石油业管制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进行科学的权责配置,保障反垄断执法机构、石油业管制机构独立、统一、公正、透明的执法,减少两者之间的权责重叠,避免石油业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监管机构双重审查而引发的冲突。有大量事实显示,反垄断执法机构和行业管制机构在审查中实行的标准、方法及救济方式等各不相同,[14](P241)如若不良性协调则会增加审查中的种种困难,也会降低审查程序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因此,应合理构建有效协调这两种存有差异与冲突的规制方式的制度体系。首先,应充分发挥两者之间的互补优势。行业监管机构可弱化反垄断执法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竞争法可降低监管机构被俘获的风险,[15]建立石油业反垄断法适用的协调机制,充分运用石油业管制机关的数据信息和专业知识,为反垄断执法提供有效支撑,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违法认定和损害救济,特别是石油业内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问题应有行业监管机构的参与。其次,应妥善处理两机构的处罚权限对接问题。区分石油行业管制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各自的处罚权限,明确行业监管机构的管辖权是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管辖权的补充,确保“行业监管机关对特定事项享有豁免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审查的专有管辖权。”[16]最后,应确立司法审查机制保障两机构处罚措施的公正性、有效性。为确保石油行业监管机构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的一致性,应明确规定石油业监管机构无论采用审决还是采用决定方式,其处罚结果都应接受司法审查,并赋予石油业监管机构对审查结果的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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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Regulation on Restriction of Com petition in Chinas Petroleum Industry

DING Guo-feng
(Law School,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Kunming,650500,Yunnan,China)

In recent years,antitrust in Chinas petroleum industry grows louder and causesmuch concern of the public.The oil industry of our country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oth naturalmonopoly and policy monopoly,and the alleged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 has hindere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of the industry.Therefore,it is urgent to regulate in law the 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And in its anti-trust regulation,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specific content should be clarified.

oil industry;restriction of competition;antitrust law;regulation

D92229

: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5)05-0046-06

〔责任编辑:黎 玫〕

201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课题(10BFX067);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课题(13CFX084)

:丁国峰,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基本理论、竞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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