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医事仲裁中的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比较

2015-04-15 16:01马文建
关键词:医事仲裁员仲裁庭

马文建

(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广东 深圳 518172)

深圳医事仲裁中的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比较

马文建

(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广东 深圳 518172)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我国仲裁机构的一贯做法。在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已受理的医事纠纷案件中,大约2/3通过调解结案,所有调解结果均顺利履行。仲裁庭选择调解结案有助于化解医患矛盾,且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的可能性明显加大、需要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缩小。通过对医事仲裁中的调解与不收任何费用的人民调解进行相同与差异性的比较得出:在新近推出的两种医患纠纷处理方式中,仲裁优于人民调解。

医事仲裁;仲裁中的调解;人民调解;仲裁员;调解员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进行调解是我国仲裁机构的一贯做法,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自2010年10月12日正式成立后,截止到2013年底共立案受理了118宗医患纠纷案件,其中通过调解结案的78宗,约占总立案数的2/3,所有调解结果均顺利履行。理论上,医事仲裁通过调解结案可以使医患双方激烈对抗的矛盾达到化解,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的可能性明显加大、需要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缩小,且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实践中,医事纠纷若通过调解结案可使患方减少维权成本、快速获得合理的赔偿,医方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医疗差错事故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既然大多数医事仲裁案件是以仲裁调解的方式结案,那么医患双方为何不直接选择不收任何费用的人民调解来解决医患纠纷呢[2]?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两种调解既有共同点,也有明显的差异,医事仲裁中的调解≠人民调解。

一、医事仲裁中的调解的法理基础及方式

1.医事仲裁中的调解的法理基础。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2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不但符合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也是《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硬性规定。

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制定的《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应当就案件纠纷的解决在最终裁决前先行调解。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即医事纠纷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和调解被交叉使用,其特点为: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的医事仲裁员,仲裁员在调解时担任调解员,调解结束后恢复仲裁员的身份,一人身兼仲裁员和调解员两职;有目的将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结合在一起,构建成一个复合型的程序,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之间相互兼容,但调解并非平行于仲裁程序独立存在,而是包含在仲裁程序之中。

2.医事仲裁中的调解方式。医事仲裁中调解的主要方式有三种:让当事人自己协商;由仲裁庭主持同时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分别协商。由于医患双方对抗情绪突出,双方直接协商或在仲裁庭主持下“面对面”协商难以取得实质性进展,甚至会演变成一场激烈的争吵,因而,通过“面对面”调解成功解决纠纷的机会甚微。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分别协商,即所谓的“背对背”分别协商时,仲裁庭可以对医方清楚地说明其在诊疗过程中,哪些方面未认真执行诊疗规范,哪些方面出了医疗差错给患方造成了医疗损害结果应负赔偿责任,对赔偿的大致数额可以明确告知。若医疗机构的确无过错,最终不应对患方予以赔偿或补偿的理由更要向患方做出较为详尽的解释,使患方明确医方的诊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达到了当时的医疗水平,医方已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不存在任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明辨事实后,即使不能通过调解结案也有助于仲裁庭随后作出的裁决结果的执行。

二、医事仲裁中的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共同性

1.双方均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处理医患纠纷的仲裁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均为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民间组织,是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没有公权力介入。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在仲裁庭主持下,由仲裁员转任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则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由人民调解员从事具体的调解工作。

2.启动均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无论是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还是人民调解的启动都是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为前提,不能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3.均采用说服、疏导为主要方式。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员或调解员的地位平等,调解时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不能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不能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强调耐心疏导、互谅互让,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4.调解结果均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调解需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医事卫生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双方应本着各退一步的思路,尽量避免据理力争的场面出现。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要求医患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既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5.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表示均不能作为日后其他处理方式的依据。无论是仲裁中的调解,还是人民调解,调解一旦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纠纷处理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主张等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更不能将调解过程中双方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对对方做出让步的意思表示作为日后裁决的依据。

三、医事仲裁中的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差异性

1.调解结果的执行有差异。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既往对人民调解结果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2010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选择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为避免日后一方反悔,造成调解协议难以执行,最好在达成协议后选择司法确认[3]。

2.仲裁员与人民调解员的准入门槛有差异。《仲裁法》第十三条除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外,还要求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硬性条件之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即成为人民调解员并无明确的硬性条件要求,或者说成为人民调解员并无特殊的准入门槛,一般只要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本人热爱调解事业即可。医患纠纷调解与一般普通民事纠纷调解的最大区别在于案件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伴随着医学专业知识的运用,这就要求处理医患纠纷的调解员不仅要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还要具备精深的医学知识才能对医疗过失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否则就难以胜任这类案件的调解工作。从深圳仲裁委员会首批聘任的医事仲裁员来看,其不但能满足《仲裁法》规定的硬性指标,且部分仲裁员同时持有执业医师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此可见,医事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远远高于人民调解员队伍,他们中多数是医法结合型的人才,不但熟知国家的医事法律,而且还可以直接对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损害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进行专业分析、评判。医事仲裁员还可以通过对患者查体、结合其他辅助资料对医方诊疗措施中是否造成医疗损害及其程度直接进行判定,对大多数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医患纠纷而言,根本不再需要请求其他机构做医疗损害鉴定[4]。

3.调解时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要求有差异。医事仲裁中的调解是指进入仲裁程序后,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意、案件事实和是非曲直基本清楚的基础上,在进行正式裁决之前,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就依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功的重新恢复仲裁程序。即仲裁庭通过开庭审理后,案件所涉及医疗机构究竟有无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的事实清楚,已基本具备直接裁决结案的条件。此时,医患双方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后其心态可能与立案前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自身的权益有了更为客观的预期,仲裁庭此时考虑到若双方能自愿通过调解结案,既有利于仲裁结果的执行,又有利于医患关系的改善。人民调解过程中并未明确要求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纠纷的调解,宋成认为:医患纠纷发生后,在患方漫天要价动则要求赔偿上百万的情况下,若对事实没有基本认定则缺乏调解基础,采用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可能无法开展,难以调解成功[5]。

4.调解不成功、后续处理的方式有差异。实施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功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庭应当及时合议,依据法律和事实,再加上医患双方的某些特殊约定可以作出裁决,裁决后案件即宣告审结。对人民调解而言,人民调解员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大多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必须尽可能阻止患方再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为私力救济可能会使医患纠纷久拖不决,既影响患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又可能导致暴力伤医、影响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5.有无排他性和终局性存在差异。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时,医患之间必须首先达成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会产生排斥法院对该争议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效力。医事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度,其裁决作出后:①双方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不再予以受理;②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得进行上诉或申诉。与仲裁不同,选择人民调解来解决纠纷不具有排他性和终局性,即医患双方在接受人民调解的同时,依法仍可以再启动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行政、司法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6.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是否需要支付费用存在差异。《仲裁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即选择仲裁解决纠纷需要支付合理的仲裁费用。现阶段,仲裁机构一般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由于程序不繁琐、一裁终局,对一些标的数额较大的案件其不但效率高,而且仲裁费用低于诉讼。不过,一些标的数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可能高于诉讼。尽管深圳医事仲裁启动初期因有政府的财政支持不收案件的处理费(政府向仲裁机构购买服务),仅收数额较小案件的受理费,但今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合理的仲裁费用于维持仲裁机构的运转是推广医事仲裁的必然。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由于人们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仅能依靠政府拨款、公益性赞助等,故人民调解机构的运转费用可能难以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化解纠纷的效果和后期发展。部分地区选择调解与医责险捆绑模式处理纠纷,由于医责险承保方对调解结果根据其自身的利益予以选择性承认,往往造成纠纷久拖不决,患方被迫再找医疗机构通过“医闹”等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基于以上原因,试点城市的医疗机构通过购买医责险转移赔偿风险、选择人民调解来减少“医闹”的期望均未实现[6]。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机构设置的工作室虽然不少,但很少有医疗机构愿意主动选择这种调解方式,部分医疗纠纷的调解行为甚至违背医方意愿,称为“被调解”[7]。有学者认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运行经费如果接受保险公司扶持或医疗机构等的赞助,就势必会影响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的中立性[8]。

7.规范化管理程度有差异。采用仲裁模式处理纠纷由于其具有准司法的特性,对程序是否公正有明确的要求,审理过程中如果程序不公正,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等。现有仲裁机构多已规范化管理、运转多年,对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和达标要求,特别是许多律师、法官出身的仲裁员具有较高超的调解技巧有助于医患双方定纷止争。另外,仲裁审理纠纷要求仲裁庭和仲裁员能把握好审理过程中公正与效率的度,没有特殊理由必须在审理期限内结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反观人民调解在化解纠纷时,对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要求远不及仲裁。

经过对医事仲裁中的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比研究可以看出,两种调解的差异性大于共同性,即参与调解的人员构成、程序的规范性、有无医疗损害的责任认定及调解结果的可执行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对大多数医患纠纷而言,采用医事仲裁中的调解来化解纠纷优于一般意义的人民调解。◆

[1]马文建.浅析深圳市处理医患纠纷的新模式——仲裁[J].中国卫生法制,2013,21(4):44~46.

[2]黄豪,娄继权,王卫国,等.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实践与思考[J].医学与社会,2010,23(4):72~73.

[3]王萍,张雪,廖亚娟.医疗纠纷中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J].中国医院管理,2013,33(3):73~74.

[4]马文建.对现行医疗损害鉴定方式进行改革的探讨[J].医学与哲学,2013,34(2):68~69.

[5]宋成.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国病案,2013,14(7):43~45.

[6]王平,郭玉娟,姚聂.不断完善医疗纠纷赔偿机制的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13,21(3):55~57.

[7]姜贤飞,余淳,朱方,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定位的尴尬与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11,38(8):1459~1460.

[8]李悦晖,姜柏生.南京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研究[J].医学与哲学,2011,32(7):72~74.

To Compare the Conciliation in Medical Arbitration with the People's Mediation in Shenzhen

MaWenjian
(Shenzhen Longgang District Maternity&Child Healthcare Hospital,Shenzhen Guangdong,518172)

The conciliation in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s a basic system in Arbitration Law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customary practice.The doctor-patient dispute arbitration court has been accepted by the medical dispute cases in Shenzhen,about two-thirds through conciliation,mediation results are all performed smoothly.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conciliation help to defuse doctor-patient contradiction and the possibility of obligation implementation in conciliation agreement is obviously increasing,and the possibility of compulsory execution is decreasing.Through comparing the conciliation in medical arbitration with the people'smediation without any charge,this paper concluded that arbitration method is better than that of people'smediation.

medical arbitration,conciliation in arbitration,people'smediation,arbitrator,mediator

R192

A

1674-0416(2015)02-0007-04

[责任编辑:文 剑]

2014-03-21

马文建,男,1961年生,安徽合肥人,主任医师,医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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