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调节与补偿在社会公平实现中的作用

2015-04-18 07:19
江汉论坛 2015年7期
关键词:市场经济义务公平

林 剑

社会的公平问题,涵盖面既广泛且复杂,从内容方面看,不仅涉及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文化精神领域,甚至可以说,在人们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一切方面都存在着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是否公平的问题。从形式方面看,公平问题又可以区分为起点、过程、程序、规则与结果的公平。然而,尽管社会的公平问题极其复杂,但从问题的实质上看,所有的有关公平问题的思考与讨论,无不涉及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其一,何谓公平的问题;其二,公平的实现问题。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前一个问题的解决是后一个问题解决的基础与前提,不弄清什么是公平,或者说在人们不能真正清楚公平为何物的情况下,公平问题的解决就无从谈起;后一个问题的解决是前一个问题的目的。人们关注公平问题,并不仅仅是为了在理论上弄清一个概念,而是要寻找到解决公平问题切实可行的途径与方案,以争取社会的公平理想的实现。

何谓公平?公平作为一个语词,无疑是人人都熟悉的,即使是目不识丁的百姓,对它也并不陌生。但当人们试图对公平概念给出一个能够获得所有人认同的定义时便会发现,这并不是一件简单而容易的事情,而是一件极其困难,并使人头痛的事情。不仅不同历史时代的人们对何谓公平的解读各不相同,甚至彼此对立,而且相同的历史时代与相同的社会结构中,有着不同地位与不同利益诉求的个人、集团、阶级对公平的理解与诉求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与矛盾。从思想发展史的维度看,人们有关公平问题的思考至少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不少思想家曾为此作过努力,也给出了不同的公平的界定,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没有哪一个思想家的界定,即使是那些为人仰视的思想家,可以获得类似于永恒的真理性的认同,并具有长久性的生存力。公平问题是在私有制基础上产生并长久地存在于私有制社会中的问题。在私有制社会中,社会是分裂为阶级的,不同的阶级必然有自己不同的公平观,不同的公平观对何谓公平也必然有不同的理解。不仅如此,私有制社会的阶级关系也会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改变而改变,因而,不同的历史时代也会有不同的公平观及对何谓公平的不同解读。当然尽管如此,这些在社会历史中存在的多元性与竞争性的公平观,其关注与竞争的焦点和主线还是相对确定的,这个焦点与主线即是人们的利益。公平观所关注的利益并不仅仅指向经济上的利益,人们的政治利益、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其中。就一般意义而言,所谓公平,即是人们得到了他所应得的利益;所谓不公平,即是人们没有得到他应得到的利益,或是人们得到了他不应得到的利益。

那么,什么是人们的应得利益?什么是人们不应得的利益?衡量人们所得利益的应得与不应得的尺度与坐标是什么?这显然都是需要进一步追问与回答的问题。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人都会将自己的所得视之为应得,很少有人将自己的所得视之为不应得,即使有,也属于正常的例外。不仅如此,在许多的情况下,人们对自己应得的期望是超出,甚至是远远超出自己拥有的所得的。然而,对于社会生活中的个人来说,他凭什么能够确认自己的所得为应得,并将自己期望的所得也视之为应得呢?对于社会来说,它又凭什么对个人所得及个人期望的所得给予应得与不应得的衡量与判定呢?要解决这些问题,就不能不涉及到人们所享有与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的所得只有作为他拥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存在时,这种所得才能被视为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应得。因此,人们所占有的权利也有一个合法与否的问题。人们的任何权利都不具有天赋的性质,更不具有独立自存的根据,权利是相对义务而言的,只有在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中,人们占有的权利的合法性才能得到确定与核准。深刻的原因在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①社会的公平问题,如果不论其形式,而是就其内容与实质而言,在本质上就是一个如何达致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间关系的统一与平衡的问题。所谓公平,既包括权利的公平,也包括义务的公平,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的公平表现为占有的公平,义务的公平表现为付出的公平,但无论是占有的公平,还是付出的公平,都不能离开对方独立地获得衡量与判定,而是都应以对方作为尺度与参照坐标。一个人所占有的利益是否是他的应得,不取决于他的占有的多和少,也不取决于他的占有相对于其他人占有的比较,而取决于与这种占有的权利相当的、他所承担与付出的义务的情况。当一个人所占有的权利多于或少于他所承担与付出的义务时,就不应评价与判定为是他的应得。因此,一个人所承担的义务与付出,既是他所占有的利益及其占有权是否表现为应得的或合法的根据,也是衡量与判定其所得是否符合公平性要求的参照坐标,离开了个人承担的义务与付出,个人的所得是否表现为应得就是一个无法说清的问题。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对义务问题的分析与讨论。对权利的正当性的讨论不能离开义务,义务也存在着是否合理、是否应当的问题,而对义务的应当性问题的讨论也不能离开人们占有的权利。一个人所承担的义务与付出的多少究竟是应当的还是不应当的,对他来说是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同样需要参照他所占有的实际利益的权利的情况进行评价与判定,而不能依据个人所承担的义务与付出的多少进行评价与判定,也不能从他与其他人所承担的义务与付出的比较中进行评价与判定。离开了人们占有利益的权利的实际状况,人们所承担的义务究竟是应当的还是不应当的,同样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问题。公平的基本意蕴与要求,应是贯彻权利与义务、人们的所得与付出相统一与相互平衡的原则,权利与义务、所得与付出之间的任何失衡都应视为公平的丧失或缺失。一个公平的社会,不能对一部分人只赋予权利,不给予义务的约束,而对另一部分只强调义务,不赋予相应的权利,或者说,不能让一部分人只占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另一部分人只承担义务与付出,却不给予相应的利益权利的保障与满足。

当然,权利与义务也具有历史的性质,在不同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基础上生成的权利与义务也是不同的,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的变化与更替,社会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也会发生变化,深刻的原因是 “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同样的原因也适合于对义务的分析。在社会历史演进的过程中,权利也好,义务也好,都不是天赋的,也不是永恒不变的,所谓天赋的自然权利与天赋的自然义务,只不过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们试图将资本主义制度永恒化而制造出来的美丽神话。正因为如此,从马克思历史观所提供的理论逻辑看,社会的公平所要求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与平衡不是抽象的,而是历史的、动态发展的。因此,对于什么是人们的公平的应得,什么是人们的公平的付出,不应作抽象的确认与判定,而应放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结构与具体的历史文化条件中进行分析考察。

如上所述,要真正贯彻公平的原则、实现社会的公平,就应使人们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与人们所承担的各种义务之间的关系保持统一与平衡,或者说应使人们的所得与人们的付出之间保持统一与平衡的关系,应防止一部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另一部分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或少享有权利的情况出现,或者说应防止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倾斜,所得与付出之间的关系背离。然而,要达致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之间的关系的统一与平衡,或达致人们的所得与付出间的匹配和一致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人们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权利与义务分裂、所得与应得背离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其中的原因当然很复杂,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社会历史的运行并不能自发地导致社会公平的实现。不仅在私有制与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社会公平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即使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问题也不能获得自发性的解决。

在以私有制为基础、存在着阶级对立的社会中,一个共同且显著的特征是, “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③。在私有制与阶级社会中,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公平观,不同的历史时代有不同的公平观,尽管这并不是说在私有制与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完全是纯粹的黑暗一体,没有任何公平、公正的闪光,但有一点是无疑与确定的,即公平充其量只是表现为一种阶级的公平,这种阶级的公平相对于在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来说表现为统治阶级内部占有权利的公平,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表现为被统治者之间承担义务的公平,而相对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来说则几乎谈不上有什么实质性的公平,即使有某种意义上的公平,其公平通常也只是表现在形式上,或者说只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少有实质性的意义。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 “由于文明时代的基础是一个阶级对另一阶级的剥削,所以它的全部发展都是在经常的矛盾中进行的。生产的每一进步,同时也就是被压迫阶级即大多数人的生活状况的一个退步。对一些人是好事的,对另一些人必然是坏事,一个阶级的任何新的解放,必然是对另一个阶级的新的压迫。”④

随着私有制与阶级对立等这些导致社会不公平的主要因素的扬弃与消失,在理论的逻辑上,社会主义社会是能够实现社会公平的,至少它为社会公平的实现提供了客观的基础与前提,并为社会公平的逐步实现提供了可能。然而,社会主义的历史实践,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实践表明,即使是在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社会公平的实现也并不是自然而然的、无需人们的努力便能自发地实现的。深刻的原因在于,在社会主义阶段,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社会生产力还不够发达,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还不能充分地满足人们不断发展的需求,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体制就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的一种必然性与合理性的选择。市场经济虽然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之分,二者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但无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遵循的基本规律是相同的,即都是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市场经济中的价值规律,既表现为商品生产的规律,也表现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同时也是决定社会财富分配的规律。而价值规律在市场经济中的决定作用通常不是以显性的方式直接实现的,而是以市场竞争的方式间接实现的。市场经济都具有竞争的特征与属性,消除了竞争,市场经济就不复存在。在市场经济中,以竞争的方式形成的市场力量,既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力量,也是人们利益分配的决定性力量。正因为如此,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人们的所得与应得之间,也会出现失衡与背离的情况。具体地说,有些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多于其他人,而且也超出了他所承担的义务与付出的配享,而有些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不仅明显地少于其他人,更为重要的是与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相匹配。或者说,在人们的所得与应得之间,存在着所得多于应得与所得少于应得的情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为何也会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所得与应得的背离呢?根本原因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如前所述,社会资源的配置与利益的分配也是通过市场经济的形式实现的,市场的运行显然在总体上与根本上是受价值规律支配的,但这种支配并不具有理性的特质,而是具有非理性与自发的性质。在市场经济中,尽管每一个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个人都是有目的、有理性的,但整个市场的运行及其结果却具有自发性与盲目性的特征。因而,市场并不总是有效的,更不具有直接的合理性。即使在市场有效的情况下,市场也并不能自发地导致社会资源与利益的配置和分配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为,市场是竞争性的,即使市场竞争的规则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就其结果而言,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原因很简单,参加市场经济竞争的个人,由于某些历史与自然的原因,其能力是不一样的。对于具有不同能力的人,遵循相同的规则进行竞争,其必然结果不仅是社会的分化,而且是社会的资源与财富向能力强的人手上集中。从效率的方面看,资源向能力强的人手上集中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社会的资源相对于社会的需求来说通常是有限的,甚至是短缺的,相同的资源在能力不同的人手上所创造的效益是不一样的。在资源短缺和有限的情况下,社会应该将资源交给那些能力强的人使用,而不应是平均地分配给每一个人。但从公平的方面看,上述情况无疑会导致社会一部分人的权利的牺牲与利益的受损,另一部分人在权利与利益的占有上处于有利的优势地位。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即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实现社会公平也是一个不可解决的难题呢?面对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所得与应得的背离,人们是否只能听之任之、无能为力呢?当然不是也不能。上面的分析只是表明,市场经济本身并不能自发性地保障社会公平的实现,但并不意味着公平是不能实现的。倘若公平是不能实现的,那无异于意味着人们有关公平的理论思考与实践努力都是无价值和无意义的。社会公平的实现,一方面需要人们的努力争取,人们应提高或增强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的意识,对各种不公平现象进行斗争;另一方面,也依赖于国家或政府权力作用的发挥。国家和政府应该而且必须利用自己拥有的权力,通过经济的与非经济的政策工具与手段,采取调节、补偿方式,对由市场自发性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所得与应得背离的现象进行校正与纠偏,以达到社会公平的实现。国家或政府的调节与补偿对社会公平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的意义上,没有调节与补偿就不可能有社会公平的真正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节与补偿是社会公平实现的必要条件。

调节与补偿,二者都具有控制的意蕴,从某种意义上说,补偿也可视之为一种调节,或者说调节内蕴着补偿的含义,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差别的。补偿从最一般的意义上看,既含有抵消的意蕴,也含有补足的意蕴,但无论是在抵消的意义上,还是在补足的意义上,都是以损失、欠缺为前提的,因而,补偿意味的是对损失的一种赔偿或对欠缺的一种补救。调节从最一般的意义上看,其控制、管理的意味更浓一些,当然也蕴含有纠偏的含义。就公平的问题而言,补偿的功能仅限于对不公平现象的纠偏,调节则既含有对不公平现象的纠偏的意思,也含有预防不公平现象产生的意味,同时,调节的纠偏功能既可以是补偿性质的,也蕴含有校正的性质。

补偿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个人权利损失的补偿,二是对个人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额外牺牲与付出的补偿。例如,所有具备公民资格的个人,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有平等地参与社会管理和担任公职的权利,所有的公共管理机构与权力部门应向一切具有公民身份的成员开放,这几乎是所有现代国家宪法所倡导的基本精神,而这种宪法精神则来自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社会需要的从事管理与领导的公职岗位是有限的,它不能满足一切社会成员的需求,也不是所有的成员都适合担任管理与领导的公职,从效率方面考虑,社会应当而且只能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公职岗位授予那些有意愿并适合这些岗位的社会成员。而这对于那些无缘担任社会公职的社会成员来说,无疑意味着担任公职权利的损失。但这种损失不能是无条件的,从公平的方面看,它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这即是现代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对公职人员有监督权、质询权、罢免权的理由与根据。国家赋予公民享有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权、质询权、罢免权,在实质上是对公民担任公职权损失的一种补偿。同样的原因与道理也适用于如下的情况,一个国家的自然资源应为所有社会成员所共有,在自然资源的使用上,所有的社会成员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防止任何个人对自然资源的垄断,这也是市场经济存在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自然资源也是有限的,甚至是稀缺与短缺的,它很难充分地满足所有人的要求。而且,由于人们能力的差别,相同的自然资源在不同的人手中所创造的经济价值与社会效益是不同的。因此,为了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价值,尽可能地使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益最大化,国家会允许,甚至鼓励自然资源向那些最能发挥自然资源效能的人手上集中。这就意味着在市场经济中,即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占有自然资源的权利实际上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对于那些应当享有而实际上没有享有自然资源利用的权利的人们来说,无疑也是一种自然权利的牺牲与受损,而对于这种权利的牺牲与受损,国家或政府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许多,比如,在社会主义社会,公民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平等的劳动权利等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与实际享有的权利之间,通常是存在着差异的。但需要强调的是,从社会公平的要求上看,个人权利的任何牺牲与受损都不应是应当的,而是应得到合理补偿的。补偿不仅仅是针对个人权利牺牲与受损的补偿,还应包括对义务超出的补偿。生活在社会中的成员,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这是无可争议的,但任何应当承担的义务都应是一种有限的义务。事实上,人们所承担的义务并不总是与他所享有的权利相匹配,享有的权利少于或超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的事是经常发生的。当义务超出了应当的范围时,就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一项大的工程建设,免不了工程建设所在地居民的移民搬迁,这对于国家的整体利益来说是必需的,但对于移民搬迁的个人来说其利益的受损与义务的超出也是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的。对某些生态脆弱的地区,国家为了生态安全,通常会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甚至是禁止经济性的开发与建设,这是维护整体环境利益的需要,而对于生活在该区域的人们来说,这既意味着自己发展权的损失,也意味着额外义务的付出,从公平的方面看,也是应进行补偿的。如此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例如社会出现产能过剩时政府需要用强制手段关掉一些工厂,企业生存困难时需要裁减一部分工人,对于因工厂关闭与企业裁员而失业的工人来说,他实际上是替国家与企业分担了本不应由自己单独承担的社会责任与企业责任,因而也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外,要达到社会的公平,不仅需要利用补偿的手段,也需要政府利用调节的手段。如前所述,补偿也是一种调节,但调节所起作用的范围更广。如果说补偿主要解决的是人们的所得少于他的应得的问题,调节则既针对人们的所得少于应得的问题,同时也针对人们的所得多于应得的问题。在价值取向上,补偿主要强调的是社会与政府相对于利益受损的弱势群体的保护,调节则更强调对利益多占的强势群体的抑制。简单与通俗地说,补偿的目的是不让某些人吃亏,调节的目的是既不让人吃亏,也不让人占便宜。

当然,国家或政府的调节与补偿也有一个是否合理、是否正当的问题。调节与补偿作为国家或政府调整人们利益关系的一种手段,在价值上是中性的。合理的调节与补偿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条件,但不合理的调节与补偿不仅不能改善与实现社会公平,还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现象的恶化。如何才能使政府的调节与补偿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呢?首先需要以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作为参照坐标,贯彻以权利确定义务、以义务确定权利的原则,使社会成员的所得符合他的应得,或者说使应得成为应得。谁享有了什么样的权利,谁就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谁享有了多少权利,相应地就应承担多少义务,反过来说,谁承担了什么样的义务,谁就应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谁承担了多少义务,谁就应享有多少权利。其次,需要贯彻适应性原则。所谓适应,即是防止过度与不及。政府调节与补偿的过度与不及同样会影响社会公平的实现。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工人失业了,政府应给工人提供必要的、一定程度的生活保障,政府提供给失业工人的保障在属性上属于工人劳动权利的受损与牺牲的应得补偿,这种补偿不能太少,太少了工人不仅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存,也难以抵消工人劳动权利的牺牲与受损,但也不能过度,失业工人所得到的补偿不能等于或多于在业工人所获得的收入,否则就不会有人愿意工作,因为工作毕竟有脑力与体力的付出。

在补偿的问题上,人们还应分清补偿与倾斜的界限。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有一个很著名的倾斜原理,国内的许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很崇拜,经常当作正义理论的经典来加以介绍、讨论、引证。其实,任何形式的倾斜都不能视之为公平。补偿在性质上不属于倾斜,只有不合理的补偿属于倾斜,合理的补偿是对人们应得而未得的弥补,因此,通过补偿形成的所得是人们的应得,而不是享受倾斜的所得。合理的补偿也不能视之为一种救济与救助,更不能视作一种恩惠,它们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或属性,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原则。救济、救助、恩惠都应是政府的责任,都含有应当的要求,是基于人道的原则,而补偿在价值取向上是基于公平的原则。因此,对于获救济与救助、恩惠的个人来说,他应怀有感激之心,而对于获得正当补偿的个人来说,他无需在内心感到不安与歉意,因为他得到的不过是他本应得到的应得。

注释:

①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10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③④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177—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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