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的文本表述、内容及中国视角

2015-06-15 03:42姜田龙龙天鸣黄子桐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姜田龙 龙天鸣 黄子桐

〔摘要〕在国际公约和众多国家国内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中心词和文本表述结构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直接体现和规定无罪推定的具体内容,已成为该原则的通用文本表述。一国法律是否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与该国法律规范是否采纳该通用表述密切相关。本文分析了当前无罪推定原则的国际文本表述和主要内容,对中国法律中与该原则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反思,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文本表述;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15)03-0073-06

中国近年来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湖北佘祥林、浙江张氏叔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等刑事冤案,均与相关机关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实施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相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遏止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表述与国际公约或其他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有很大差异,学术界对中国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议题争论激烈。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文本表述

(一)全球性国际公约中的无罪推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6条第1款规定:涉嫌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被拘留人,在获得辩护上一切必要保证的公开审判中,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6条规定: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

从上述国际公约中的文本表述来看,主要是“受刑事控告者”或“被告人”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而不论其是否处于监禁状态。上述公约的表述均包含有“被证实有罪前推定无罪”的意思。上述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均将“依照法律”或“依照适用的法律”作为“证实有罪”的限定词,而这种限定实属必要,因为文本中的“法律”一词是限于程序法,还是也包括实体法,直接影响到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因此,现行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文本表述的核心要素包括三点:第一,其指向对象是“受刑事控告(任何)人”。第二,明确指出该人“被证实有罪前应推定(或视为)无罪”。第三,要求成立犯罪必须“依法(证实)”,其基本结构为受刑事控告人在依法证实有罪前,应(有权)推定(或视为)无罪。

(二)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受刑事犯罪指控者,只要其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有权推定为无罪。 《非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个体),在未被适格的法院或法庭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推定为无罪。

尽管上述公约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具有很大不同,但其主要内容差异并不大。一方面,英文表述的主语与《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公约》无罪推定条款所指向的对象一致。另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均含有“受刑事控告(任何)人”、“被证实有罪前应推定(或视为)无罪”和“依法(证实)”这样的关键词。尽管《非洲人权公约》用“适格的法院或法庭”对“依法”加以替换,但这种“适格”的标准“意味着都加以建立和规范”[1]。此外,三者对无罪推定本身的表述结构依然采用了“受刑事控告人在依法证实有罪前,应(有权)推定(或视为)无罪”这种范式,这与联合国相关国际文件的立法模式一致。

(三)欧美国家立法中的无罪推定

欧共体委员会将无罪推定原则视为整个欧盟都应尊重和维护的基本权利和宪政基础,“无罪推定原则是《欧洲人权公约》和《欧盟人权宪章》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规定联盟应将这些权利视为《欧洲人权公约》基本权利和成员国一致认可的宪政传统来加以尊重和维护”[2]。西班牙、意大利、波兰、荷兰和捷克等国为强调无罪推定的重要性,甚至将其作为宪法权利加以保护[3]。《欧洲人权公约》要求每个欧盟国家均应该依照其精神和原则来制定本国与无罪推定相关的法律规则并加以施行,如果国内立法或司法判决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相冲突,各成员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来进行改正。

美国法中关于无罪推定的文本表述有两个重要线索。第一,最高法院在Wolfish[4]案判决中指出,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事实发现者应“在判定被控告人是否有罪时,只应依据审判中所举出的证据来判断,而不能依据由被控告人被逮捕、起诉、监禁的事实或其他没有在庭上予以举证的事项而产生的怀疑来认定”[5]。第二,美国各级联邦法院经常适用“联邦陪审团指示范本”以确保无罪推定得以落实,其内容为:“针对被告人所受的指控,法律视为其无罪,就此,我要提醒你们,在全程的审议过程中,在作为陪审团的你们确信政府已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之前,被告人应被你们视为无罪。”以上两条依据明确提到无罪推定原则事关被控告人的权利,被告人在被庭审证明有罪前视为无罪。

在国际人权公约和众国家或地区的国内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三个关键词为受刑事控告者、证实有罪之前推定无罪和依法。第一个关键词实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对所有个体的周延保护,确保该原则保护的全面性,第二个关键词实现了该原则对诉讼程序的全涵盖和对该项法律权利的明确宣示,第三个关键词强化了防止公权力或其他因素对该原则可能侵蚀的法律保障。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了哪些权利。第二,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无罪推定原则分别适用于哪一个或哪几个阶段。第三,无罪推定原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诉讼权利尤其是沉默权、不自证其罪权之间的关系如何。第一个方面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实体内容,第二、三个方面为程序内容。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实体内容

1.《国际公约》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

截至2013年1月28日,在35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中,与无罪推定原则内容相关的一般性意见共有两个,分别是第13号和第32号。

第13号一般性意见认为:鉴于无罪推定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应归于检方,并且被控告人应享有疑罪从无的利益。只有控罪已经被证实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罪名才视为成立。确保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并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做出预断。

这意味着“证明责任应归于检控方,但是,该原则所涉及的内容还包括定罪标准(条件)和法院及其他公共部门(人员)的行为规范”[6]。

虽然按照委员会的解释,第32号意见取代第13号意见,但是,不论是从第32号意见的行文结构和重点内容还是从新增加的部分来看,二者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差别。第32号一般性意见增加了两点。一方面,进一步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具有最低的标准和保障,各国虽然可以通过国内法对无罪推定原则所包括的内容加以规定,也可以根据本国国内法对其进行解释适用,但这些权限也要受到《国际公约》的约束,只能在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实质性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国内立法规制与适用。另一方面,该意见也强调: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做出预断,如不得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审判中戴上手铐或被关在笼中,或将其指成危险罪犯的方式出庭。媒体应避免做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导。此外,预审拘留时间的长短并不能说明罪行情况和严重程度。拒绝保释或在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判决并不会损及无罪推定。

综上,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无罪推定的内容包括三项基本要素:第一,证明责任在检方。第二,罪行的证明标准至少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且被指控者享受疑罪从无的利益。第三,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而且这三项要素具有基础诉讼权利的性质,各国不能以国内立法来加以侵蚀和限缩,否则应视为违反国际法的人权保护义务。

2.《欧洲人权公约》与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是“可以对公民个人与所在国、各缔约国之间就违反公约的行为提起的诉讼进行处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判决的国际性法院”[7]。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并非欧洲理事会的组成机构,其与欧洲人权法院也没有关系,但由于该机构专门对欧洲人权法院无罪推定原则的立场进行了研究和分析,这种研究是以大量案例为基础的,因而其所做出的结论非常可靠,也具有说服力。于2006年发布《绿皮书:无罪推定》,集中归纳和阐释欧洲人权法院所秉持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首先,被指控者必须被当作没有实施任何罪行的人对待,直到国家通过追诉机关,向一个独立而中立的法庭举证足够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为止。其次,被指控者在审判前不应被羁押,除非有压倒性的理由。即使被指控者处于审前羁押状态,也应按照无罪的原则来为其提供羁押条件和环境。最后,证实被指控者有罪的责任归于国家,并且应坚持疑罪从无要求[2]。欧洲人权法院对无罪推定原则包含内容的阐释明显要比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立场更宽泛。同时,欧洲人权法院也列举出三种例外情形可以不受证明责任归于检控方这一规则的约束,“第一种情形是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类型的犯罪;第二种情形是法律规定证明责任倒置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征收(没收)令的发布”[2]。

3.美国判例法与最高法院的立场

Neubauer[8]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为被指控者提供的)权利保障之一。国家应承担被指控构成犯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不应该被施加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要证明被告人有罪,检方的证明活动应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而美国最高法院论证无罪推定的内容是分两个层次进行的。首先,对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如在Coffin v. United States案中[9],主要强调了坚持证明责任在检方和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实现无罪推定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其次,在Mullaney v. Wilbur案[9]与Tot v. United States案中分别指出了利益衡量标准与合理联系标准,以针对检方可能滥用证明责任倒置或法定推定来免除或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加重被指控方的责任,强调一旦检方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存疑的利益自然应归于被指控者,从而防止降低检控方证明责任与标准,侵蚀无罪推定原则。因此,

上述美国学者和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美国的无罪推定原则至少包含两个内容:第一,证明责任应归于检方。第二,证明标准明确为超越合理怀疑且被指控者应享有疑罪从无的利益。

此外,在Estelle v. William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整个庭审期间一直穿有羁押服装这一情形,表明该次审判已经侵犯了被告人所享有的无罪推定权利,因为“以这种与众不同的、可辨识的着装所形成的对被告人长久歧视性暗示可能影响到陪审团的判断”。这意味着,既然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就没有理由在依法判决其有罪前让其受到任何与其他人不同的待遇,包括其着装。在Deck v. Missouri案中,最高法院也认定“在庭审阶段,施加于被告人身上可见的束缚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这两个案件中,羁押服装也好,可见的束缚也好,都与检方的举证责任或证明标准无关,而是均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被对待方式有关。因此,美国的判例法也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要素加以确立。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内容

无罪推定的程序性内容主要涉及无罪推定存在于哪一个或哪几个诉讼阶段,以及无罪推定与沉默权、不自证其罪权的关系。

1.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刑事诉讼阶段

主流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应涵盖全部三个诉讼阶段。第一,“一项刑事指控不仅仅只是由正式提出指控开始,而是产生于政府活动实质性地影响到某个特定人的利益开始。这通常应从特定指控的首次正式送达时启动,但是在很多情形下,也可以从被逮捕之日起启动”[1]。这说明《国际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绝不只是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可以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尊重和维护无罪推定原则的主体,不仅仅适用于审判官,同样及于检察官和警察。第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以更加明确的语言强调了这一点,“无罪推定要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the accused)。所有公共当局均有责任不对审判结果做出预断”。在关于无罪推定的意见中,全文均使用“the accused”一词或是 “the persons accused”,按照相关词典的解释,这一含义包括被拘捕的、被起诉的和被移送审判的人,这一释义涵盖了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是指“无罪推定原则统领整个诉讼进程”[6]。 第三,欧洲人权法院与《国际公约》的立场一致,“这种主流观点已被欧洲人权法院所采纳,也就是说,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及于严格语词意义上的被告人,同样也及于提出正式指控之前的被控告者”[1]。

2.无罪推定原则与不自证其罪权、沉默权的关系

不自证其罪权规定在《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项规定,在判定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具体而言,所谓不被强迫是指必须从没有来自刑侦当局为获得认罪而对被告作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肉体或不当精神压力的角度来理解这项保障。国内法必须确保不得援引违反《国际公约》第7条取得的证词或口供作为证据,但这类材料可用作证明已经发生了该条所禁止的酷刑或其他待遇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国家证明被告的陈述是出于自愿。尽管在《欧洲人权公约》条文中没有与《国际公约》相对应的条款,但“一致认为该权利已经成为普遍意义上公正审判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10]。美国宪法同样也赋予被指控者这项权利,由第五修正案加以确立和保证。

沉默权则“产生于无罪推定和不自证其罪保护的联合适用的结果”[11]。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第五修正案保障任何个人(受指控时)保持沉默的权利,除非其在没有受到任何干涉下,按照个人自由意志自愿陈述,并且,该个体不应因其选择沉默本身而受追究”[12]。

欧洲人权法院在Saunders v. United Kingdom案中对无罪推定与不自证其罪权、沉默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该案判决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包括对不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的尊重,如果这两项权利受到侵犯,不能认定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完全维护和适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也秉持同样的观点:“对沉默权的种种限制危及一个人不自证其罪的自由。他们也可视为对无罪推定的威胁”[13]。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被赋予沉默权和不自证其罪权,这意味着被指控者在相当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而这种强加的证明责任本来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应该归于控方而非被指控者一方,这侵蚀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综上,无罪推定的内容至少包括三个基本内容:证明责任在检方,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并且存疑应有利于被告,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无罪推定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涵盖侦查、检察和审判三个阶段,应与沉默权、不自证其罪权三者之间互相依存,互相联系。

三、无罪推定的中国实践

(一)《刑事诉讼法》的沿革与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尽管在某些方面赋予了诉讼参与人相当多的权利,但仍然没有提及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修改内容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例如,增加“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坚持公检法机关互相制约,废除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改革审判方式,废止先定后审等。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主要有五点:第一,明确了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第49条强调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二,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可以视为不自证其罪权的初步宣示,向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迈进一大步。第三,明确规定“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确定实践中用来判断该标准的具体要件,使其更加具有操作性。这也是对控方证明被指控者构成犯罪的证据标准的进一步明确规定,也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首次出现在中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第四,在提及公诉机关对全部证据的索取权和对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权时,将“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进一步保证了无罪推定原则所涵盖的“疑罪从无”原则得到彻底适用。第五,第93条作为新设条款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突显无罪推定原则正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指引作用。

但是,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国际文本表述和内容仍有距离,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第12条仍然延续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而“联合国《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的‘被视为无罪与中国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所区别的”[14]。第二,仍然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直接否定了作为无罪推定原则重要保障权利的沉默权。第三,第118条增加了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实际上是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相关问题,客观上构成对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不当干涉。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现实处境

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没能采纳国际通用的文本表述,才产生了该原则在中国是否被正式确立这一争议[15] 。与国际人权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仍存在可以完善和提升的空间。具体有以下四点: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与国际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有区别。第12条与《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不具有等同性,恰恰相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具有另外的含义,“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 不能被认为是罪犯;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就应推定其为无罪;(以及)对疑难的情况, 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无罪推定原则, 应批判继承, 既不能全部搬用, 也不应一概否定”[14]。

第二,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发挥作用的其他配套权利和制度仍然缺失。例如,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范围仍然宽泛,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某些轻微案件,可以不经过审判程序,直接宣布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某种意义上讲,这仍然具有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给予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的性质。如果严格按照国际人权法的公正审判权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该款规定确实不妥,因为无罪推定只加诸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从来不会将专属于法院的定罪权交给检察院,那意味着检察官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第三,疑罪从无法律规则的后果在二审程序中还有待落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实践中导致一个不当后果,那就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可能只对第一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而对第二审案件并非直接适用[16]。依据该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前者而言,并不意味着存疑就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此时法院可以在事实查清后再另行决定判决结果,无论由检察机关查证事实,还是由审判机关查清事实,都意味着被告人没有即时享有疑罪从无的待遇。对于发挥重审而言,仍然导致被告人疑罪从无的权利没有即时享有,同样构成对被告人疑罪从无权利的侵犯。

第四,侦查机关存在滥用强制措施现象,有些未必应该适用拘留或逮捕措施的情形,侦查机关仍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和逮捕,甚至审判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后,往往将本已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加以逮捕,这种不加区分地使用强制措施,不符合无罪推定的相关要求。

四、结论与建议

全球性、地区性国际公约和众多国家国内法均采用同样的中心词和行文结构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强化了各国国内法之间、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国际法之间无罪推定原则文本表述的共通性和同一性,为各国之间的法律交流和交往消除了隔阂,提供了便利。同时,趋同的文本表述直接指引和规范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全面的人权保障。此外,与国际法协调一致的文本表述可以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国内立法、制度配套和法律解释工作确立更高的标准,从而提升一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护标准。

为使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法律上真正得以确立,并全面彻底地获得适用,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第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条,采纳《国际公约》的文本表述,即“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二,删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消除该款与不自证其罪权的冲突。第三,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强化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第四,减少和限制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加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实现“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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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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