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语境下法律话语翻译的综观视角及路径

2015-07-13 09:55肖薇韩江洪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 2015年4期

肖薇+韩江洪

关键词: 法律文本;生态语境;言内;言外;生态翻译

摘要: 从生态语境的视角入手,结合语料库检索,在分析法律文本词汇、句法等言内维度特征的基础上,剖析了法本话语建构下的国情、民俗、历史等言外生态人文信息,探讨了语言与语言、语言与人类、语言与社会、语言与文化等生态因素对法律文本翻译的影响,提出了生态语境框架下的法律话语之综观翻译路径。

中图分类号: H315.9;DF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15)04042706

Comprehensive View and Route of Legislative Translation under EcoContext

XIAO Wei, HAN Jianghong (School of Foreign Studies, Hefe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Hefei 230009, China)

Key words: legislative discourse; ecological context; intralinguistic; extralinguistic; ecotranslation

Abstract: With the help of corpus retrieving, analyze the intralinguistic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vocabulary and syntax in legislative discourses, and extralinguistic information such as national conditions, customs, and history, etc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logical context. Further discuss the impacts of the ecological relations, namely those between language and language, language and human, language and society, language and culture, on legislative translation, and hence present a functional path for legislative translation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ecocontext.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现代化进程中,法律的制定与完善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法律人从法学的角度分析法的权责、探讨法理精神。然而语言形塑思维、建构意义,对法律的研究同样离不开对语言本体的思考。近年来,语言学者们展开了以立法文本和庭审话语为主要对象的法律语体范式研究,模糊语、指示语、情态词等现象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在法律翻译领域,从交际论、目的论、对等论出发的有关翻译规范和策略的论著颇丰,且随着翻译语用学的转向,关联论、顺应论也被纳入翻译理论的探讨[1]。不过,已有研究尚存一定的局限:理论上,无论是立足于系统语法的功能分析,抑或依托于语用经典话题的话语分析,还是以探讨意识形态和权势身份为导向的批评语篇分析,似乎都更偏重语言系统的内部性而忽略了涉及社会、文化的语言环境的整体性;研究对象上,以偶拾语料或单一法本为主,语料尚缺乏规模性。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生态语境逐渐在语境因素中扮演起重要角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话语交际。因此有理由相信,法律的生态翻译视角在经济一体化、文化全球化的今天,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国际宣传是有积极意义的。本文拟采用生态语境观,结合法律语料库检索,分析我国法律文本的语用现状,并尝试提出一个综观的生态翻译路径。

一、语言生态观的概念提出与发展

20世纪70年代,Haugen首次将“生态语言学”(ecolinguistics)作为术语提出并将之定义为语言与其生存环境相互作用的学科[2]。近几十年来,伴随着全球人口的激增、资源的过渡采伐和环境的不断恶化,语言生态研究在语言多样性、文化多样性等方面有了新的发展,引起了人们对语言生态伦理的重视。在这个背景下,一些学者将生态语言学与翻译学进行整合形成了基于“翻译适应选择论”的翻译生态学。肯定了翻译生态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之间的同构性,也提供了诸如翻译生态的整体性、翻译与语言、文化、人类及自然界之间的协调性等研究维度[3]。这种包含了语言、社会、人文、自然等生态环境因素在内的交叉型研究模式,或可帮助我们进一步揭示翻译的内在要求,实现翻译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语境处于整个生态语言系统的核心位置,涉及语言、使用者、政策等多要素。这意味着语言不能仅作为一个孤立的系统来看待,“社会的语言意识、语言政策以及语言生态直接影响语言的生存与发展”[4]。生态语境,作为人类基本生存环境之一,是语言言内和言外的综合体,与社会、民族、文化相关联。翻译的生态语境观将生态意识渗透到翻译过程的各环节,译者基于“自然界—人类—文化—语言—翻译”的关联序链,把内部文本、外部语境和诸者关系相结合,形成语言、文化和人类视角相融合的多元一体化整合模式,从而策略性地对语词加以选择和顺应,实现文本间的跨文化转换。

生态语境下的法律文本翻译不仅仅是法律的语言层面转换,也是言外层面的生态文化转换,译文应以合理地理解原文为前提,在把握原文语言使用特征、了解原文生态意义的基础上进行跨语际、跨法系、跨文化转换。基于此,文章将从言内、言外两个维度入手,首先分析生态语境视角下的法言法语使用现状,进而探讨当下法律生态翻译的需求。

二、生态语境下法言法语的运用

法言法语广义上是指与立法、司法、执法等一切法律问题相关的言语活动。兹以北大法意语料库endprint

中文法律信息数据库,本章节术语主要源自其系列数据库中的法学辞典库:http:∥www.lawyee.net/Legal_Book/Terms.asp?Term_Type=4.

作检索来源,探讨以中国大陆法律文本为研究对象的法律表意体系。

言内:语词句法构式与表述

就语言与人的关系而言,语言使用者基于规范制定法律,法律以某种言语形式得以确定并以此规约语言使用者的行为。说到底,法律和语言都是为人服务的,语言的适切与否关系到法律的践行,关系着人类自身的发展。法律语言的首要特征是表达的术语化。据统计,我国现有法律术语约4450个(截至2014年9月),包括对义式、缩合式、泛化式等类别。虽然术语赋予了法本以不同于普通文本的区别力,但过分强调术语化、专业化,忽视语言的大众化、普适化,就未必有利于实现以法治国、以法强国。

首先,对义式术语在突显意义对立面的同时,往往表意晦涩、令人费解,如要式/不要式,对世权/对人权等。其次,缩合式术语通常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语义词合并为一词,人为造词痕迹较浓。高度浓缩的语义易导致词汇内涵的不确定性,如诺成、押汇、表见代理等。第三,泛化式术语虽然可以让渡更多的司法解释空间,但过于笼统的表达易超出受众的解读范畴,如完全主权、特定物项等。一些源于前苏联红色政权法制的术语如打击、专政等,虽然为我国法律的初创贡献了力量,但政治词汇的显化和泛化在当前法治语境下的适切性也值得商讨。

我们对术语进行了分类标注,在不计单个术语的重复使用频次下,发现对义式、缩合式和泛化式术语占了术语总量的约40%。这一方面显示出法本术语化的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也引起了我们对过术语化的担忧。无论是从法律的制定、宣教还是实施上看,术语的过度使用与大众用语的脱节显然都不利于法制的可持续发展。

一般法律用语虽然专业性不高,但也要求受众具备一定的解读力,如起诉/上诉/申诉等。此外,有些日常用语在被写入法本后就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如告诉、过失等,它们在语音、语义和结构上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给解读造成了困扰。从句法构式看,法律文本主题性、评价性长句居多;缺乏显性衔接,多以语义为核心,用并列句、主题句方式扩展;嵌入式小句多以逻辑或时间顺序排列。冗长繁复的句式结构与经济省力的交际需求相违背。其弊端是明显的:杂糅的句式易让人生厌,阻碍了读者的交际愿望;隐性衔接不能清晰展现篇章逻辑关系,影响了阅读效率;晦涩的语义有时更像一种文字游戏,为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提供了隐患。

追求法律语言的权威性固然重要,但不能忽视语言的通适性。晦涩的语词和繁复的句式使得法本可读性变差,它缺乏受众的视角,缺乏对人的关怀,因此难以调动人的积极性,难以激发公众认同感。法治建设离不开民众参与。只有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法治水平才能进步。在这个立法、学法、守法的大语境下,语言与人的需求是密切相关的。人的需求能否得到满足,也是考量社会发展、生态均衡的重要向度。

言外:生态人文解读与建构

在生态语境下,人类应该从多学科全方位综合考虑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发展伦理[5]。语言的每一个层面和交际的每一个阶段都与周围伦理环境发生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在双向多维的交流互动中帮助人们对“言外”加以解读和建构。法言法语既建构意义又承载着该言语社团长期积淀的历史文化、风俗人情和价值标准[6],并借助术语、一般用语或特定概念得以传达。

以涉及对象利害关系的术语为例,行为人/受害人、甲方/乙方、原告/被告等称谓界定源于对刑事、经济、民事案件类别的划分。有时原/被告关系会因诉讼主体和利益的差别(如检察院提出的代表国家及社会整体利益的起诉,和公民个体提出的基于自我保护和救济意识的起诉)而产生公诉权和自诉权上的差异。法定称谓背后反映的是对政治、经济、权势关系的基本理解。此外,法定罪行词也渗透着我国特有的道德价值理念,如诽谤罪、赌博罪。诽谤罪是指对他人造成的名誉侵权行为,根据情结严重可分属民法、刑法,而英美法传统视诽谤为专门的侵权法范畴,它并非一个刑法概念。侵权法在我国法理体系中似有似无,而在英美法系中却是根基,两者在过错责任、损害赔偿、物/债权保护等方面也有着明显的不同。这或许与大陆法系重意志、重权力而英美法系重民情、重理性有关。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它有着明确的概念、主客体构成要件及认定办法,与博彩业合法的国家相比,它更能彰显出我国特有的社会秩序和民俗风尚。

在一般用语中,类似表达也可能因法本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国俗语义,如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它们出现在30多部/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虽然都表示收押监管,但因量刑原则、执行主体和对象的差异而有着本质的区别。监狱是指经法院宣判后对重罪犯执行有期徒刑的改造场所;看守所是指对刑期较短的犯罪分子或等待法院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执行刑拘的场所;拘留所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法院对违反治安条例或现行犯进行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羁押场所;劳教所是指对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进行由司法行政部门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的收容及教育改造的场所,属治安行政处罚。这些用语显示了我国执法手段的多样化,罪刑法定的同时也体现了量刑的针对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另一词汇“消灭”出现在我国宪法、保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29部法本中,法域的不同和我们对“消灭”行为因素认识上的差异使得该词有着不尽相同的司法解读——诉讼除斥期、主体权利丧失、主体资格终止、客体的移除与废止等。其中,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分别见《宪法》序言、《宪法》第六条)的理解既要考虑法本语境,也要考虑历史文化语境包括对象、年代、时局对该词涵义的影响。这些因素在我们理解、重塑语言内隐的社会文化意义上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