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时代的股权众筹法律问题

2015-08-15 00:50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2期
关键词:众筹股权投资者

罗 静

(太原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2)

随着“互联网+”概念的兴起,出现了一种新的金融模式,它将互联网与金融结合在一起,具有方便、快捷、参与人数众多等特点,且近年呈爆炸式增长[1]。股权众筹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将普通个人或集体的少量资本聚集起来,满足企业或个人的项目发展需要,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模式之一。股权众筹一方面为小微企业拓宽了融资渠道,降低了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满足了普通民众的闲散资金投资需求,发展了普惠金融。在当前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期,股权众筹将迎来快速发展的春天,也将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然而,在目前法律环境下,众筹尤其是股权众筹还游走在法律的边缘,监管和风险控制严重滞后,因此确定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对促进股权众筹良性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概况

(一)众筹的起源与模式

众筹源自英文crowdfunding一词,是指项目发起人利用互联网发布其创业思路或产品特征,以股权、产品实物、服务等作为投资者的回报,向大量的网友募集资金的模式。首家众筹平台ArtistShare公司于2001年成立于美国,随后众筹模式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目前影响较大的众筹网站有 Kickstarter、Wefunder、AngelsList、FundersClub等,有数据统计,2014年全球范围内股权众筹规模有望突破10亿美元[2]。

根据回报方式的不同,众筹可以分为非股权众筹和股权众筹两种。前者是指以股权之外的其他方式作为回报,一般为产品实物或者服务,如承诺众筹成功后给投资人一部众筹生产的手机、或者一本众筹出版的图书、或是某种资格等;后者是在众筹成功后,给投资者以一定份额的股权作为回报。就股权众筹的法律实质而言,对于投资者是一种股权投资的形式;对于募资者是采用增发股份的方式募集资金的过程;而众筹平台在整个融资过程中扮演了中介角色。

(二)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

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从2011年“起点时间”上线至今不足5年时间,但发展异常迅猛。目前天使汇、大家投、众筹网等融资平台的总融资规模已经很大,以天使汇扶持过的“滴滴打车”为例,首轮为其募资千万余元,现在“滴滴打车”用户已经过亿且在不断发展壮大;互联网巨头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也推出自己的股权众筹平台[3]。2014年11月19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中证协发[2014]236号文件《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15年3月15日,“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出现在修改后的政府工作报告中;2015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务会议上,证券法修订草案中提出股票发行实行注册制,修订案草案中还包括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通过“互联网+”众筹方式发行股权的建议。这些意味着股权众筹获得了政策层面的支持,将步入更快更健康的发展轨道。

(三)股权众筹的意义

股权众筹具有网络用户众多、操作方便快捷等优势,往往侧重于对小微企业初创阶段的支持,在“大众创业”的时代显得意义重大。小微企业在创业之初,因为规模小、风险大,很难获得银行贷款等传统金融支持;尽管当前融资市场上出现了天使投资、VC、PE等新的融资方式,但这些方式都是专业投资者主导的市场,投资面比较窄,很难满足创业大众对资金的需求[4]。当前,我国企业负债率高、资金成本高,加上国内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盈利水平下降,如何激发经济活力,金融创新是关键。股权众筹不会嫌弃项目太小,只要有良好的创业思路,就能吸引大量网民的关注,进而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因此股权众筹对小微企业的创业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是我国金融创新和经济发展实现弯道超车的重要机遇。

二、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困境

纵观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历程,是“实践先行,法律滞后”,存在一些实践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相适应的情况。

(一)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股权众筹的合法性地位没有确立,一直游走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股权众筹具有参与人数众多;发行公开,发行对象不特定;以融资为目的,涉及股权转让等特点。其行为从刑事法律角度来看,股权众筹行为可能触及刑事犯罪,有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六条还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根据股权众筹的特点,结合刑法的定罪量刑制度,股权众筹行为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红线。在实际具体操作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通过网络社交、网站推广、邮件邀请等方式向投资者宣传,投资者表现出投资意愿后,股权众筹平台为了规避“不特定对象”,往往再采用与投资者线下沟通投资事宜的方式,并且将投资者总数控制在200人以内。

(二)监管体系尚不成熟

自从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诞生以来,股权众筹一直处于野蛮生长状态,缺少有效的监管。由于缺少市场准入制度,使得股权众筹网站水平参差不齐,个别平台将高风险的投资产品介绍给并不具备风险识别和抵御风险能力的人,并放任不合格的融资项目上线,给投资者带来风险。因为涉及人数较多,甚至可能引发社会问题。据证监会等部委统计,2014年P2P、私募股权众筹等新兴金融行业非法集资案件迅速上升,风险隐患巨大[5]。

股权众筹出现这种乱象的重要原因就是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体系不健全。金融行业传统的“一行三会”根据对象类型的不同划分监管范围,而股权众筹属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众筹平台既是营利性企业,也是一个中介平台。融资项目申请时,众筹平台要进行审核;项目上线时,众筹平台要进行宣传推介;资金筹集过程中,众筹平台要进行资金托管;项目融资成功后,众筹平台要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由此可见,众筹平台在股权众筹的全过程中,扮演着多重角色,所以很难直接划归于某个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

(三)投资者权益难以保障

众筹平台的专业性良莠不齐,在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的技术支持、审查能力方面也尚不完善,同时缺少专业化、标准化的项目审查机制。但是由于融资平台和融资者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众筹平台为了赚取手续费而尽可能地促进项目的成功,这就容易造成对融资者进行审核把关不严,在宣传推介时有可能对项目进行粉饰、夸大收益等情况,误导投资者。另外,虽然大多数众筹平台会承诺项目失败后,会将资金返还给投资者,但项目若成功,而融资者没有兑现或者没有完全兑现承诺时,众筹平台往往就无法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众筹平台通常会在投资者投资时签订一些免责协议,将项目的风险转嫁到投资者身上,对融资者和众筹平台却无任何惩治措施。之前因为没有监管机构,众筹平台的风险管理模式得不到监督,容易出现上述情况。加之普通投资者金融知识不足,盲目跟投现象普遍,这就造成在股权众筹中投资者难以有效保障自身利益。

三、对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确立合法地位,促进健康发展

虽然《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确立了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但目前的《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还未就股权众筹做出修改,股权众筹还极易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修订时,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时,都应为股权众筹做好法律支撑。2012年美国JOBS法案签署生效,使股权众筹合法化,极大促进了资本市场的活跃。JOBS法案中,众筹是一种中小企业低成本的筹资方式,其中还有豁免政策,发行人在12个月内发行总价不超过500美元时,可以豁免注册,降低发行人的注册成本;打破高净值人群与普通民众的投资鸿沟,为普通民众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6]。

目前《征求意见稿》设定合格投资者的资格为“最低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门槛有点高;同时还规定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这些失去了众筹中“众”的本质含义。借鉴美国经验,在今后我国法律法规的修订过程中,可考虑对合格投资者的限定门槛适度降低,对网络股权众筹的投资人数适当放宽,从而做到普惠金融,同时也能为小微企业的快速发展添加强大的动力。

(二)合理信息披露,完善监管措施

股权众筹平台涉及到筹资者、投资者,项目申请、审批、运行,资金管理等各方面大量的数据。如果平台在管理和维护过程中,不慎将数据破坏或丢失,对项目和各参与方都可能产生致命的打击。因此在对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时,要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同时为了使投资者能够了解投资风险,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可借鉴美国的做法,根据不同的筹资额度设定不同的信息披露标准。

金融监管主要有规则导向监管和原则导向监管两种方式。前者,主要关注整套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运用,比较注重行为的合规性,给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留下的活动空间较小;后者,则注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金融机构的发挥留有较大空间,相对更加灵活。因而原则导向监管方式,被较多的国外监管制度所采纳[8]。我国股权众筹目前尚处于萌芽阶段,要为其发展提供较为自由的空间,因而应确立对股权众筹采用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措施,使其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三)健全征信体系,提高风险意识

对于股权众筹项目,筹资者和投资者互不认识,双方通过互联网的虚拟世界相联系,募资投向的合理性、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双方信息的真实性都不易掌握,因此会使股权众筹面临一定的信任困难。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尚不健全,仅仅能够满足贷款授信业务。未来,我国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将个人和企业的征信信息纳入统一管理范围,通过社会征信系统,使信息获取更加便捷,这对促进股权众筹甚至整个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8]。

目前,我国网络投资者这大多还没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对金融风险的防控意识也不够强。所以,需要注重对普通投资者金融知识的培训,提高其风险意识。在面对股权众筹时,投资者要摒弃一夜暴富和投机取巧的心理,能够理性分析项目所存在的价值和隐患,并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科学地作出投资判断,保护投资不受损失。只有保护好投资者的积极性,股权众筹才能有更广阔的民众基础,才能得到长远的发展。

四、结束语

“互联网+”行动计划已经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重要的创新模式,为创意经济和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对加快资金周转、盘活存量资本、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都起到推进作用。结合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和完善适合股权众筹自身发展规律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筹资者、投资者和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股权众筹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才能使股权众筹快速、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1]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2]刘明.美国《众筹法案》中集资门户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启示[J].现代法学,2015(1).

[3]孟凡霞,张绪旺.蚂蚁金服筹备上线股权众筹平台——监管法规渐明朗BAT或跑步进入众筹市场[N].北京商报,2015-05-20(07).

[4]王光岐,汪莹.众筹融资与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研究[J].新金融,2014(6).

[5]周芬棉.证监会叫停涉嫌违法的众筹募资[N].法制日报,2015-05-25(02).

[6]李尚桦.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则——以美国JOBS法案为借鉴[J].法学论坛,2015(3).

[7]张敏.从规则导向转为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以场外衍生品市场为中心[J].西南金融,2014(2).

[8]刘芸,朱瑞博.互联网金融、小微企业融资与征信体系深化[J].征信,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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