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审判与舆论监督的边界

2015-09-10 07:22杨思奇翟昕
人民论坛 2015年32期
关键词:舆论监督

杨思奇 翟昕

【摘要】媒体审判是近年来兴起的一个热门话题,也引起颇多争议。文章以2013年引起全国关注的“李某某强奸案”展开分析,对舆论监督权力中的防卫性本质进行学理阐释,强调权利媒体审判的关键性标准正是其启动合法性是否存在、监督的方向是否恰当,通过此视域对我国当前国民舆论监督的正当和媒体审判的不当审判展开探究。

【关键词】媒体审判 舆论监督 司法权力

【中图分类号】G72 【文献标识码】A

2013年8月29日,海淀法院召开对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一案的庭审情况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和发布案件进展。法庭对李某某等犯罪嫌疑人作出一审宣判,以强奸罪罪名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分别获刑3年到12年不等。而在之前的坊间传言中,海淀法院曾对此案做出过一审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几人有期徒刑三年五年不等,结果引起坊间的强烈抨击,被网民强烈抵制,有关司法机关对该案舆论监督十分重视,对案件检查审判阶段面向舆论,通过召开新闻通报会等方式让舆论得以有效监督。在此我们暂不关心所为坊间传言是否涉及网络造谣,是否触犯法律,单从整个案件过程分析,“李某某强奸案”是一场典型舆论针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成功案例,分析该案的核心意义在于媒体的舆论监督具备了坚实保障,即该监督是为了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所展开的。而且,李某某强奸案的舆论监督的对象是针对司法机关司法权力的运用,并非将目标对准被告人的辩护权,出于对此两项原则的把握,舆论监督既可以实现媒体审判状况的规避,也能让司法活动达到其预期目的。

舆论监督的出现

舆论监督的出现,正是基于司法权被滥用现象不断发生,传媒与司法两者共同承担着维护社会公正的责任和义务。法学大家卡特曾经说过:“在任何崇尚政治法制及崇尚民主自由的社会中,所谓的社会舆论自由和司法审判公正都是国家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基本价值①。”曾担任过我国最高院院长职务的肖扬同志也曾说过:“我国媒体与司法机关都是在基于党的领导下进行活动的,两者都是推动我国法制化建设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方式,也是确保法律信仰得以构建,社会公平、正义得以保障的重要力量。”

第一,对现代法制而言,司法保障是人权保障最重要和基本的方式,在行政权膨胀及代表民意的立法权的有限性前提下,司法权最基本功能之一即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受违法、违宪、不当行政行为等作出保障。从此层面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司法权是公民权利,司法程序和制度都是基于公民所设立,而非为国家或法官所设立②”。我们之所说媒体在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方面起着保障作用,这是因为“舆论监督是我国民众意志的映射,当新闻媒体获得我国民众授权的同时,它自然而言应该从人民利益的角度分析和观察问题,它应掌控着媒体报道的对象、力度等各个方面的控制权。从舆论监督的主体方面考虑,新闻媒体具备代表性,这主要体现在它的内在性质方面,以及它在监督实施中与监督主体—即人民群众之间的发生的联系③”。

第二,从学理层面分析,新闻媒体获得监督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是基于司法审判活动未能做到公正公平进行。由于司法活动披上了对案件公正裁决、对社会正义维护保障的合法性面具,其一旦被使用泛滥,危害性极大。司法界的腐败现象屡屡出现,也引起了我国社会大众和相关机构的广泛关注,为此确立和强化新闻媒体针对司法权力和司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制约,从逻辑上具备了合理依据,“独具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舆论监督应运而生,传媒对司法监督、民众对司法监督等均属于此”④。法学家郭道晖曾对此作出解释,媒体或个人的舆论监督权利具备着防卫本质,其防卫本质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事前防卫,第二类则为事后救济。

第三,针对侵权行为或司法权滥用等情形时,公民或社会组织有权动用各项权利和救济渠道来制止、揭露政府贪腐、侵权等行为,进而赔偿或补偿公民或社会组织遭受的损失。针对公民政治权利方面,其实现权利救济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公民或媒体运行其自身言论自由权利和新闻自由权利,促使强大社会舆论氛围形成,迫使或促使政府来接受公民正当的、合理的诉求⑤。而一些媒体专业方面的学者也同样对此作过阐述。我国媒体的舆论监督其中一项目的是替公民参政和为公民代言,那自然而然在媒体和公民之间存在了某种契约,媒体被公民赋予了部分权利,其舆论监督即是此权利的运用,同时此权利也是一种非进攻性的、防卫性的权限⑥。此外,一些学者针对司法权力的媒体舆论监督层面上也做出过相似阐述:“在司法行为得以有效、公正实行的过程中,媒体扮演者辅助者身份,这项身份同时让其自身与司法制度之间关系出现复杂化。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一个活力四射的媒介载体,既可以充当司法活动公平审判的保障者,也会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独立的反面力量。媒体促进公平审判的实现,对司法执行人员的职权滥用进行披露,同时对司法权力潜在的滥用予以最优先抵制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司法不公、官员腐败等现象让舆论监督的出现和存在具备了必要性,此类消极意义上的现象只要在客观上是存在的,或者民众或媒体有合理、充足的理由进行质疑,那么媒体或个人的舆论监督,对监督司法活动的行为上便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同时,很多国家通过传媒规范或法律规范来进行规避、抵触与此相对的负面情形。媒体审判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在案件审理阶段,媒体逾越司法程序率先对案情进行判定,对嫌疑人提前做出罪罚判定或胜败诉决定,直接违法无罪推定原则,破坏法制严肃和司法独立。换句话说,如果媒体或个人在案件未审理之前就做出倾向化严重的裁决或判断,其对被监督对象明显未定位准确,同其引起的媒体舆论范围极易快速爆炸,一旦覆盖面达到一定界限就容易干涉到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法院的最终判定结果一旦与舆论判断不一致或未满足舆论期望,也极易让民众产生对司法权威浓浓怀疑感和距离感。

从李某某强奸案案件过程分析,先有坊间传言的一审判决,且此判决和法律原则内容明显不符合,正是基于此前提,强大的舆论监督具备了充分合理性、正当性,媒体或民众的对此案展开的舆论监督得以有的放矢,司法机关也及时、有效作出了回应。当时海淀法院从该案件立案开始就展开了问卷调查,最终判决结果也完全符合法律原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正是舆论监督对此案的审判公正起到极大促进作用。

舆论监督对象

在李某某强奸案中,网民最为热议的是对其“强奸”和“轮奸”性质的界定,负责该案件的检察官作出解释,我国未规定轮奸罪,只规定了强奸罪。两人及以上构成轮奸,而轮奸是强奸的一种。针对“轮奸先后”问题,该检察官表示,轮奸不分先后,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如果其主观意识知道,并且故意,与他人共同对某一女性实施强奸的,即为轮奸;如果其主观意识并未知道后来人强奸意思,那么构不成轮奸。而且检方确定李某某为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最多减轻30%量刑,但此前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教,获释之后未满一年,构成有前科,为此法院综合衡量下最终对其判刑10年。在此案中,媒体和网民在舆论监督中并未针对对犯罪人的辩护律师作出过分非议,而是对法院判定此案的依据等相关司法行为集中热议,同时针对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的正当程序权力行为,媒体和个人不能妄加评判。

对被告人辩护权而言,我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雇请律师为其辩护,这是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应有权利,国家机关、公民等对此应予以尊重,相应司法机关尚存在对其辩护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义务。此情形的聚焦点在于,法院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所提供的辩护意见的进行审查,核实其法律事实和依据是否充足,然后裁定是否采纳其意见,针对法律事实和依据缺失的,法院应坚决否定,以避免放纵犯罪,同时,法院对于具备法律事实和依据支撑的辩护意见也应重视,不能让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表达。对被告人辩护权进行保障,对其观点进行否定则体现着法律最基本理念和最朴素观念。但在坊间传闻中海淀法院最初对被告人犯罪性质错误认定,给予其最低法定性的处罚,传媒或民众对法院出现的这些审理差错自然应给予抨击和批评,正如我国一位法学家曾言:“司法的天然职能表现在……而媒体力量表现为其一旦认定民众权利被某人侵犯,即会通过传媒力量进行来迫使侵犯者自动停止侵犯,或通过对正常机制的引发将侵犯行为引入体制解决轨道。”⑧此段话主要内容可从马克思、恩格斯两位伟大人物身上得以彰显:恩格斯在1849年一次辩护时指出,报刊的首要职责即是保障公民不遭受官员逞凶肆虐的危害;马克思也曾有言,报刊的使命是成为民众捍卫者,是成为孜孜不倦针对当权者的揭露者,是时刻存在的眼睛⑨。

从实质上考虑,李某某强奸案的坊间审判危及了现实社会信任体系,直接导致对公民审判公正权的信任出现风险,为此传媒或民众必定会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并孜孜不倦、毫无犹豫地持续揭露此类现象,以让社会充分关注,并最终促进问题得以圆满解决。实际上,在审判后当地纪委和政法委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及认定,尽管未发现当案相关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却发现很多诸如作风浮夸、程序不规范、某些人员业务素质一般等情形,基于此当地相关部门也对存在管理不力及失职等情况的负责人作出处理。

我们可以看到,媒体和民众在诉讼过程中主要关注目标不在于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表达,其任意意思表达都是其被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辩论权的正常行使,媒体和民众的关注焦点应集中于法院如何针对和采信当事人及辩护律师意见,这是由于国家司法权力如何正当运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正是否能够完美实现。值得一提的是,在李某某强奸案中,众多网民并未将太多批斗矛头对准其辩护律师,而是针对强奸罪量刑及强奸与轮奸的认定展开热烈议论,同时冷静地看待此案事实问题,提议坊间传闻判决是不适和错误的,这也将民众的理性舆论监督过程体现的淋漓尽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某些案件中媒体和民众却将讨伐矛头直接对准被告人,认定其不具有自行辩护权利。如在一起腐败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在法庭中针对对自己的指控一一作出辩解,而一些媒体在对此进行报到时,其中一家媒体是这样发布报道的:“某某某在法院被告席中气焰嚣张,竟然对所犯下的罪行毫无悔改之心,其语气猖獗,态度狂妄,针对公诉人的意见竟然敢一一反驳!他将公诉人针对他的十一项指控全部否认,并每一项都进行否认解释,其口气就想在对上级汇报工作一般,认定其受贿行为完全是人情礼尚往来的表现,某某某最后被审判长厉声训斥后才稍微收敛其傲慢态度,最终他被判刑十一年,恐怕再想盛气凌人只能通过撕咬监狱中的被褥了吧!”此外,也有一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分别采用“悍然反驳”、“无视公堂”、“态度恶劣”等词语来描述其在法庭上的正当辩解。对此,有评论家曾言:“对某某某的观点你可以不赞同,但我们应捍卫他辩护的权利,那只是某某某在正当履行自己的法定辩护权,任何人的权利都是神圣的,任何人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都只是嫌疑人,都有为自己解释嫌疑的权利,我们不应嘲弄某某某的权利,他既然正当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我们为何要对其蔑视呢?我们不指望他行使这项正当权利时辩护意见全部正确,但我们应该指望他能拥有这样的权利。”⑩

通过对两个个案对比,人们可以对此两案中的舆论监督作出一个相对清晰的界定,即司法权力的运行是舆论监督司法的客体,只有对此客体在原则上把握准确,才能让媒体或个人通过舆论监督司法时的行为更具正当性和合法性。

结语

总而言之,传媒的舆论监督针对司法权力时绝不应该被认作社会舆论或媒体具备任意干预司法审判活动的理由和权限,媒体是司法执行有效的侍从者角色,正是此角色促进了媒体自身与司法制度之间关系的复杂化,这是因为,一个充满活力的媒体既可以成为保障审判公正的盟友,也是影响审判公正的敌人。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媒体是司法的看门狗,其未必会“引发媒体自由与公平审判权利的冲突”,本文对这一观点持积极态度,因传媒确立自身舆论监督行为应遵循尊重司法独立的基本态度。

对民众而言舆论监督是其权利,对传媒而言则是其自身一种社会责任,传媒介入的价值表现,应通过外在力量来存进司法机关司法实现公正化为最高追求,这和司法机关遵循法律原则和规律不谋而合的,媒体监督在司法行为正当、程序合法情形下因扮演事实简述者的角色,而非以舆论监督的形象出现,破坏司法权威,致使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感大减。正如我国一位学者所言:“传媒最本质功能即是提供传媒信息,舆论监督只是大众传媒其中一项基本功能的延伸罢了。”同时,只有当司法机关司法活动脱离正常轨道,司法正义难以被彰显,公民的公正审判权缺失或是被剥夺时,媒体理论才应该、也有必要展开舆论监督行为,凭借外在社会力量来纠正司法活动中的一些偏差,以及司法实践中一些错误司法审判,进而做到维护社会公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作者单位: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美]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4页。

②齐树洁:“诉权保障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12期。

③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91页。

④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技术权力之间》,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42~143页。

⑤郭道晖:“公民的政治参与权与政治防卫权”,《广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⑥陈相雨:“媒体舆论监督和公众政治参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年第7期。

⑦徐美君:“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

⑧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13~114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280页,第275页。

⑩邹云翔:“任何人的权利都是神圣的”,《南方都市报》,2002年7月28日。

齐爱军:“舆论监督的三种话语形态”,《当代传播》,2003年第6期。

徐美君:“审前案件信息的传播与控制”,《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

责编 / 丰家卫(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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