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传统文化基础

2015-10-21 18:19李笑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关键词:文化

李笑

【摘要】自秦汉以来我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多元决定了法律多元。在封建社会的历史上,以北魏、唐、西夏、清为代表,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一直存在互动。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当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调和方式,是以传统的多元文化为基础。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对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文化;国家制定法;民族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064-02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多民族国家。汉法文化和各少数民族法文化共同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础。纵观各封建王朝,不论汉族江山,还是少数民族政权,都有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正式法律——国家制定法。从国家的角度讲,法律是一元的。在政权统一的条件下,国家法律只能有一种正式的表现形式。国家制定法突破了民族的、地域的界限,调整的是整个国家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并且依靠国家政权的强制力量保障实施。虽然全国只存在统一的、一体化的立法体系,但从社会的角度讲,法律具有多元性,在实际生活中对社会秩序发挥作用的,除了国家制定法以外,还有各民族长期以来自然形成或者由社会成员集体制定的习惯法,这些习惯法规则依靠社会舆论、民族传统意识和领导人物的威信,甚至神明的力量来实施,带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由于我国国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特别是位于西部边陲地区的各少数民族地区与东部地区、特别是东南沿海较发达地区,甚至与其他自然条件相对较好的中部地区相比,无论是在地区经济发展方面,还是公民意识形态方面都确实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受民族习惯、宗教信仰、风土人情等待地方性因素的影响,难以在全国试行简单划一的立法体制。

一、历史上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互动

自秦汉以来,我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境内各名族之间一直存在着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密切交流和联系,从而形成了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民族关系;在地里分布上,少数民族之间以及少数民族与汉族大杂居、小聚居,这些就决定了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必定呈现出明显的文化多元。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多元决定了法律多元是一个永恒的问题。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主要围绕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两者的关系而表现出来。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基于自己的文化传统而进行社会控制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少数民族保有民族特色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北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北方并入主中原的少数民族政權。北魏少数民族政权积极吸取汉族封建文化,参照汉族统治制度,大刀阔斧进行各方面的汉化改革。《北魏律》综合了关垄河西文化、中原士族汉学、江左所承西晋以来律学,得以“集当时之大成”,并对后来的隋唐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北魏律》体现了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由冲突传化到互动的积极意义。

唐律被誉为中国封建法典之楷模,它不仅“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而且在国家民族法制建设上有着特别的建树。在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实行羁縻政策的影响下,唐律首创了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发生冲突时的准据法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中第48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唐律关于“化外人”案件的处理规定,体现了不少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调节社会秩序时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互动关系。

西夏是党项族于十二世纪在中国西北地区建立的少数民族政权。西夏建立以后,统治者清醒地认识到本民族法制的落后,要想与辽、宋、金其他政权长期抗衡,进而统一全国,就必须学习和吸收法治历史悠久的中原汉区封建统治和法制建设的经验,再根据本民族实际情况建立法律制度。《天盛年改旧定新律令》就此产生。这部法典诸法合体,既吸收了中原汉法的重要内容,又以特有体例呈现鲜明的游牧民族法文化特色。可以说,西夏国家制定法在相当程度上用汉法的立法技术来调整党项族国家社会秩序,法律中处处反映了少数民族社会生活的特点。虽然西夏王朝一直未能入主中原,且最终为蒙古所灭,但其在国家制度建设工作中,重视对本民族习惯法的积极改革,重视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融会贯通,在中国民族法制史上写下了重要一页。

清朝的民族法制建设是中国古代民族法制史上的最高峰。其规模和影响都是空前绝后的。用国家制定法的形式来体现、规范、改革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清朝民族立法的重要内容。清政府颁布了大量的适用于不同民族地区的单行民族法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单行民族法规在民族地区适用的效力优先于《大清律例》等统一法律得到实现。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当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调和方式

当我们从文化的角度看待法律时法律多元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律多元是指“在国家法之外,另外的法律体系与‘法一起起作用,无论它们是相互和谐还是相互冲突。人类社会普遍存在法律多元现象,法律多元不但存在于发生过法律移植的地方,还存在于西方发达国家中,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法律多元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一些传统文化保存较好的少数民族地区,该现象尤为突出。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多元现象主义表现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一起起着“法”的作用,甚至某些时候少数民族习惯法对社会的控制和权威超出国家法。

特定民族的习惯法已经内化为该民族成员的行为习惯,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和影响力,在现实生活中时该民族成员所接受的、规范其社会交往活动的基本规则,有其广阔的生存空间;而且,这些习惯法是在相对封闭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中形成的,在规则的具体内容及其蕴含的基本精神上与国家法也存在一定差异。这种背景下,如果在民族自治地方强行推行国家法,可能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因此,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针对民族区域自治所作出的专门规定的前提下,如何平衡和协调国家法和居于主体地位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应当是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法律变通时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法律变通是基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政治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所享有的立法自治权。变通从一般的字面意思来讲,即不拘泥于常规和惯常的做法,突破既有的一些规则,在不改变事物存在的基础和根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采取的灵活变动措施。法律变通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部分做出适当变更或补充,使之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活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组成部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对民族立法作了明确规定,为民族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定依据。

对变通进行明确规定和表述的是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们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度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立法法作为规范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对于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依据、主体、变通对象、程序和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基本法律。

中国地域广袤,少数民族人口众多。广大西部地区地区地处我国边疆,是少数民族集中聚居的地方,由于受历史、自然和区位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总体发展水平与东部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基本国情,而且这种情况还将长期存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人们世代生活在一定的地域空间,深受居住地区生产生活、自然环境和地缘关系的制约。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文化习俗带有浓厚的地域色彩。回应民族地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必须正视历史、尊重现实,即强调国家法的统一和普适性,又要注重差异,尊重民族性、地方性规则,根据少数民族特定的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经济和历史,因地制宜、变通立法,在国家立法规则干预不到的地方,以法律变通的方式有效地加以调整,使这些变通立法对国家法律作出具体的、适合民族地方的同时也是具有操作意义的回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可以有效地保证特定少数民族群众在法律面前的公平与公正,避免片面追求法律统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可能给特定少数民族带来的实质的不平等。

三、结语

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矛盾、冲突自古有之,如何减小、协调矛盾冲突,是多民族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我国目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自治制度,通过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其立法的重要内容就是依法对本民族习惯法进行扬弃和改革;使之成文化、正式化,既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发展,又适应国家法律最终统一的趋势。我们应充分总结历史经验,继承古代民族立法的优秀成果,国家、地方同时重视、共同努力,更好地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互动,为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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