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2015-10-21 18:19姬超凡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关键词:社会学

姬超凡

【摘要】马克思·韦伯是“社会学三剑客”之一。其社会学思想博大精深。其中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是其重要的学术成果之一。《法律社会学》就是这一研究的代表之作。韦伯试图通过解释西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起源与东方的实质合理性起源来建构自己的理想的法律合理性。

【关键词】社会学;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09-01

一、《法律社会学》写作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韦伯是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出生在继承了罗马法传统的德国,其《德国民法典》堪称是近代法律形式的典型,其内容及编排都为后世世界上多个国家所效仿,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德国法律的形式化特征性该对韦伯提出的法律形式合理性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在书中提到形式合理性法律“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必须具有一种客观的品格。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一种外在的,理性的,而不是主观的,感性的特征。

从东西方法律发展的实践可以看出,东方的法律发展明显滞后于西方(此时所说的是韦伯所在的那个时期,其实当今东西方法律发展也存在巨大的差异)。韦伯给出的一个解释即是西方法律具有形式化的品格,而东方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实质范畴。不论是宗教法,亦或是以法律之名定下的成文法典。其内容混合道德,伦理等因素,不具有法律的纯粹性。而且对于案件的判决主权者往往具有超越法律形式的特权。例如我们经常看的清宫剧里的“法外开恩”即属这一情况。韦伯基于此认为形式合理性是构成理性的法律所必备的一个品質。

二、马克思·韦伯的形式合理性体系

韦伯认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需要不同的层次的步骤来完成。第一个层次即法条的通则化。即从各个案例事实中抽象出一个或几个基本原则,以便往后遇到此类情况可以予以适用。这个层次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只不过是英美法系所适用的更加灵活,而大陆法系将此固定,相对而言,法律的构建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第二个层次即综合。在第一个层次中通过对个案的逻辑分析及决疑,最终导向逻辑清晰语言高度凝练的法命题。综合即对法命题中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制度进行综合,使之体系化。即构成了法律形式合理性的第三个层次体系化。体系化要求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经过这三个阶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即可实现。那么形式合理性就可以抽象出这样的概念:至少在表面上具有规范化的表现形式,处理法律问题时所依据的至少是表面上形式化的法律规则。

法律形式的发展经过了一个过程,“法律与诉讼的一般发展,按照理论上的发展阶段整理的话,是从法先知的卡里斯马法启示,发展到法律名家的经验性法创造与法发现,进而发展到世俗的公权力与神权政治的权力下达法指令的阶段,最后则为接受法学教育者体系性的法制定、与奠基于文献和形式逻辑训练的专门的司法审判阶段。”法律形式的发展经过这四个过程得以完善。(“卡里斯马”是韦伯首创的一个概念。原意为“神圣的天赋”、感召力及超凡魅力,认为具有这种品质和力量的人高踞于一般人之上而成为领导他人或激发他人之忠诚。一切宗教先知都是卡里斯马式的人物,他们作为变革社会秩序的代表,与维系和巩固既成秩序的祭司形成对照)。对韦伯这四个阶段的通俗化理解,对照中国的法律发展历程,这四个阶段也是成立的。春秋战国之前,法律以习惯,惯例等形式出现。

法律具有模糊性和神圣性;春秋战国时期,法律的出现依靠的是一些专门的法学家阶层,诸子百家均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观点,这时,法律的发展有了一定的清晰性;秦帝国统一天下后,对法律的解释和代言慢慢的转移到君主身上;最后一个阶段即近现代的中国,法律的发展主要依靠的是受过法学教育的法学家。以此,“法的形式性质的发展阶段,则是从原始的诉讼里源于巫术的形式主义和源于启示的非理性的结合状态,时而途径源于神权政治或家产制的实质而非形式的目的理性的转折阶段,发展到愈来愈专门化的法学的、也就是逻辑的合理性与体系性,并且因而达到法之逻辑的纯化与演绎的严格化,以及诉讼技术之越来越合理化的阶段。”

三、形式合理性的特征

那么法的形式合理性有什么特征呢?综合《法律社会学》一书,可以推导出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具备逻辑性。既然法律秩序要求与宗教、伦理、道德相分离,那么,法律客观内在的要求必须具备形式上的逻辑。逻辑性不仅要求法律中内容上的前后一致与不相竞合,也包括法律与法律之间形式上的逻辑。比如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划分。

第二,法律的体系化。经过逻辑性抽象出法律事实中的一般概念,对此一般概念进行统和与删减,以此构成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法律体系。法的形式合理性被韦伯称为是西方法律的独有之物,也是韦伯法社会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对于我国法律思想偏重于实质理性而忽视形式理性,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当然,有人会说国情不一国别不同,但是从日本法律发展的历程来看,封建时期学习唐朝,近代学习德国,二战之后又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都取得了成功。其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直观的借鉴蓝本。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思·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王晨光.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思想[J].中外法学,1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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