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法完善

2015-10-21 18:19王岩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王岩

【摘要】本文对国内外器官犯罪行为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总结出我国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漏洞,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首先从构成要件上明确器官买卖行为的界限和范围;其次对死刑犯器官捐献制度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提出相关建议;最后,为解决司法适用困难,对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既遂标准进行了相关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立法现状;司法实践问题;刑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12-01

一、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器官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具体法律规范在前文中已有说明,这里我们主要论述《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立法特点。《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征:

1.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与具体摘取人体器官两种行为的关系。从刑法总则的角度来看,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将组织出卖行为和其他器官犯罪行为简单地作为共同犯罪一同处理,由于组织与具体摘取两个行为的刑事责任存在区别,从而导致不利于罪行法定原则的适用,因此,立法将其单独列出。

2.合理设定入罪门槛。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器官的摘取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才可入罪,这说明,就器官摘取来说,征求本人的同意后可阻却违法性,例如在器官捐献过程中,医生在征得患者的同意后摘取器官的手术不构成对其人身权益的侵害。

3.对未成年特殊群体予以保护。对于未成年人刑法给予特殊的保护,在器官犯罪中亦如此,刑修八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摘取其身体器官的,仅仅靠本人的同意并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这类行为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惩处。

二、我国人体器官买卖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人体器官的基本范畴未予明确

人体器官的基本范畴关系到相关犯罪的定罪和量刑,但是我国刑法中对人体器官犯罪的具体范围并无规定,仅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到只包括一些基本的人體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皮肤,细胞等不包括在人体器官的范围。

(二)特殊主体实施人体器官犯罪难以规制

《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表明对未成年人的法益保护,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照顾,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尚不健全。但是刑法对于在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上同样存在缺陷精神病人并无规定,这就导致当涉及到有关精神病人的人体器官犯罪行为时,如果犯罪分子利用精神病人的这一缺陷骗取其同意摘取器官时,对被害人是非常不利的。

三、完善我国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立法建议

(一)从保护刑法法益的角度对人体器官的含义作出解释

结合刑法和医学两个角度,作为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对象,人体器官应该是囊括《条例》中的范围,除此之外,还包括了角膜、皮肤等,因为如果组织出卖的对象为角膜、皮肤等人体组织同样会侵犯法益主体的人身权益,需要刑法进行规制。值得注意的是,血液、脂肪、细胞等人体组织无法作为刑修八中器官犯罪的对象,首因为刑法中已有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的规定,血液就可以不纳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界限,脂肪和细胞本身已不具有人体器官的特征,将不属于扩大解释而属于类推解释。

(二)扩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主体的范围

1.单位应该作为有关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八)》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并没有将单位列为人体器官犯罪的主体,但是,医院等单位受利益驱动违规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行为不断发生,对其也只能追究行政责任,导致了刑法在惩治犯罪方面的严重不协调。因此,应当在适当的时机将单位纳入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的主体范围之中。

2.精神病人也应该成为器官犯罪的主体。《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刑法理论上来看,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存在缺陷,现在法律也在刑事责任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也给予了这类群体特殊照顾,因此,从有效保护精神病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来看,把精神病人纳入器官犯罪的主体是符合刑法立法目的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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