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贷款诈骗罪

2015-10-21 18:19赵志豪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赵志豪

【摘要】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在市场经济坏境下,银行信贷已成为各经济主体资金的主要来源,随之贷款诈骗等一系列金融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怎样处理复杂的贷款诈骗案件仍然是一个难题。为此,本文试图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贷款诈骗罪行为进行比较与讨论。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故意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18-01

一、贷款诈骗罪的基本概念

贷款诈骗,是指在构成要件上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段上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的核心是“非法占有”。

二、中国式贷款诈骗的剖析

贷款诈骗罪在我国产生于1997年,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贷款诈骗罪的规定,直到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才首先规定了贷款诈骗罪,随后1997年刑法才将该罪正式纳入其中。基于我国四要件的刑法定罪理论,我们将贷款诈骗罪进行讨论分析:

(一)自然人是其唯一主体

我国《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193条却并无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的主体,所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就仅仅限定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诈骗贷款的则不适用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在《马汝方等合同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案》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就是对于犯罪主体认定的典型案例。

(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其为直接故意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直接故意的行为,并且同时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对于那些对自己预期还款能力预估错误,并非是由主观恶意引起的大额贷款不能偿还的,则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在刑法中不管是直接故意是最初的希望,还是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放任均是对于即将产生的危害结果而言。那么贷款诈骗罪的结果是对巨额贷款的非法占有,这一结果的产生绝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只可能是直接故意。在北京关于郭建升贷款诈骗案中争议焦点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在确实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并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后因企业经营困难无法还清贷款的,能否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因此通过案例我看到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不存在过失或间接故意而构成本罪的情况。

(三)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并非单一客体

贷款诈骗罪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还在客观上侵犯了各类金融机构的信用。在1997年《刑法》修订上将金融犯罪分为两类,一种是关于秩序的规范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另一种则是针对金融实体本身的金融诈骗罪,显而易见贷款诈骗罪并不是对于金融秩序的破坏。再有,贷款诈骗罪是为了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和占有贷款,贷款根据发代行所属的性质不同,既可能国有,也可能是集体所有所有或混合经济所有,所以我们说贷款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仅为单一客体的财产是以偏概全的。同时该行为除侵占贷款外,还极大地破坏了银行信用,降低了整个社会的信用程度。

(四)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现实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向金融机构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虽然表面上金融机构是“自愿”发放贷款,但该“自愿”并非金融机构的真实意愿,而是因上当受骗所致。《刑法》第193条具体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的,即在贷款用途上作假;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的,即使用伪造、无效或不可能履行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即使用伪造、无效的存款证明、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如伪造单位公章、印签等骗贷,借贷后故意转移资金或资产拒不归还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任一骗贷行为,且数额较大的,均构成本罪。在《程有水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程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私刻公章、虚假注册公司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華大学出版社,2006.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