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6-02-01 18:25李腾
关键词:瑕疵出资公司法

●李腾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李腾

【要点】

公司不通知债权人即进行减资,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公司财产的后果,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类推适用法律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根据瑕疵减资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来确定公司股东的补充赔偿义务。

【案情】

上诉人肥城市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原注册资本人民币609万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独自出资60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李海峰原系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张鹿借款18万元。当日,张鹿在预扣利息5400元后,根据李海峰的要求,分别向李海峰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4600元、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合计174600元。同日,泰源公司向张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借期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借款人 李海峰, 2011年2月1日”,泰源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1年8月23日,李海峰被免去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 年10月12日,泰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一份,股东市政公司减资44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泰源公司在《泰安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企业经营管理需要,肥城泰源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减少2011年3月底注入的注册资本金440万元。”泰源公司未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日通知债权人张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源公司向张鹿借款18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若借款成立,泰源公司减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本案所涉独资股东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泰源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泰源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张鹿,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使得张鹿丧失了在泰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实施减资的公司,但泰源公司减资系其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市政公司作为泰源公司的独资股东,可以决定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故市政公司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泰源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市政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在泰源公司瑕疵减资过程中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张鹿无法行使在泰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张鹿的合法利益。程序瑕疵的减资,虽然对作为债权人的张鹿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但在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可比照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市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17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1、泰源公司支付张鹿借款本金1746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泰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泰源公司、市政公司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泰源公司虽主张在减资过程中通知了债权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泰源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其未通知债权人张鹿即进行了减资行为,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程序瑕疵的减资与抽逃出资均属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均产生减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由市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7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及公司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公司不通知债权人即随意减资,就使公司债权人丧失了上述权利救济途径,不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上述存在程序瑕疵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二、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

对于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规定了股东未及时清算、抽逃出资等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从法理上来说,股东瑕疵减资、未及时清算、抽逃出资等均属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均产生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且公司减资在实质上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公司减资的受益人系股东自身,因此,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可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来确定公司股东的责任,以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

三、类推方法的合理适用

一般而言,法律类推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在裁判个案时,在存有法律漏洞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裁判。法律类推适用无疑是个案性的,必须在遵守现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适用,以维持法律体系在逻辑和价值上的一致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类推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等相关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白。同时,本案注重了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确立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责任编校:康靖

作者单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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