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

2016-02-01 19:24季志锋
法制博览 2016年33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人

何 川 季志锋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龙泉 323700



探讨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

何 川 季志锋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龙泉 323700

为了对网络环境进行调整,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必须要加强网络编造和传播的刑法规制。文章从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现状出发,分析了完善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具体方法,以供参考。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刑法规制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由于没有关于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罪,只是通过制定条款来规制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因此必须加大网络环境的整治力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完善网络造谣和传播的刑法规制。

一、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现状

虽然2013年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从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和非法经营等方面明确规制了关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但是由于某种因素的影响,和现实实施存在明显偏差,产生较大的争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部分解释不合理。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已经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处5年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这一解释中将公共场所秩序解释成公共秩序,对于概念外延来看,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合理性,但由于概念模糊不清,导致在金融领域中发生的网络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无法规制。(2)司法机关没有依法执行《解释》。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法官作为受批评者,集成执法在各个案件中存在明显偏差。例如在2013年,河北清河县网民李某在网上发帖说:娄庄发生了一起命案,有谁知道真相吗?经过警方介入,只是以扰乱公共安全秩序为借口,处以李某行政拘留。又如同年安徽网民朱某在个人微博中发帖将一起交通事故中10死5伤说成死亡16人,公安局也只是处于行政拘留,几天后,公安局觉得这一处罚不合理,撤消了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对朱某表示歉意,从而引起了社会群众的强烈质疑。另外,某些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公权,以《解释》作为拒绝舆论监督的理由,导致执行不当,严重损害了党与政府的公信力。

二、完善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建议

(一)明确相关概念,细化有关准则

对于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界定,不能局限于字面含义的理解,必须从刑法规范的规范对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进行界定,由于大部分案件都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进行判断。但是恶意属于人们的主观判断,不具备实质性内容,从客观方面来说,增加了司法实践操作的难度。因此,必须明确与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有关的规制,对信息分布内容进行分类,对这些言论进行判断,规范属于事实性范畴,还是描述,针对特定的个人事务发表,判断属于观点性言论,还是言论自由的范畴。例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信息传播通常是利用“求辟谣”、“听说发生了”和“求证实”等方法进行发布,在这些内容中除了要根据信息内容与性质进行判断外,还应对行为人身份、知识储备能力和信息发布环境进行判断,确定信息内容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有无虚假信息,以此明确虚假概念,对信息内容作出判断。

(二)主观罪的构成要件

在新增罪名认定中,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区分“恶意”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之间的关系。例如山东企业“高压泵深井排污”实践中,相关部门就通过“主观非恶意”为借口不追究发布言论者的责任。从构成要件来说,恶意是没有生存空间的,加上在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过程中,只是简单通过恶意和善意方式对虚假信息进行判断,是无法分辨出信息真伪的。恶意本身缺少体系性支撑,它的形成已经属于一种入罪标准,因为缺少具体内容反而极易形成选择性执法的一个保护伞。即是在出罪基础上,事实恶意是寻找入罪的接口,而恶意是衡量入罪刑法中找出出罪的要件。但是因为行为人的意图是多元化的,导致法官在判断过程中无法判断是否具有恶意。又如在陆丰杨某编造桥塌致死案件中,行为人编造的目的在于吸引人们注重陆丰灾情,那么这是善意还是恶意,无法得到明确答案。表明了恶意的前提的明知信息虚假还进行编造、传播就构成了寻衅滋事。

(三)启示

针对扩张原有的法律规定中寻衅滋事的定义,必须进一步完善《解释》中涉及的公共秩序关键词使用的规范性与恰当性,科学合理做出接线,遵守法律条文和原旨主义,根据刑法协调性要求来解释。同时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范与现实来判断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依法论罪,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避免法律出现空白地带。

三、结语

综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互联网的完善,国家必须结合实际需求不断完善编造和传播网络信息的刑法规制,明确相关概念,细化有关准则,严惩网络虚假信息行为人,确保公民的自由言论权。

[1]赵秉志,徐文文.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J].当代法学,2014,28(5):3-15.

[2]陶奕安.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性质[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5(5):87-92.

D924.3

A

2095-4379-(2016)33-0172-01

何川(1989-),男,汉族,浙江龙泉人,本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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