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付执行中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探讨

2016-02-01 22:34
法制博览 2016年29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法律文书

陈 勋 梁 仕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14



关于交付执行中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探讨

陈 勋 梁 仕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14

由于对“交付执行”这一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出现职责不清,甚至是推诿扯皮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以法院将执行文书送达看守所为分界点,厘清责任,强化监督,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及罪犯合法权益。

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但现行法律对于法院交付文书直至监狱收监这一时段由谁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尚未有明确规定,导致产生模糊认识,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对交付执行中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不同理解

(一)从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权限划分来看

现有法律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①。但对于如何界定“交付执行前”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提出,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是从法院到看守所再到监狱的一个流水过程,若监狱尚未对罪犯收监执行,则交付执行并未完成。在此期间罪犯出现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应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交付执行前”,对于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应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而笔者认为,这个“交付执行”只是一个节点,当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时,法院就已经完成其交付。首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送达是罪犯能否被收监执行的充分必要条件。监狱法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除文书有重大错误,可能导致错误收监外,应当予以收监②。这就意味着,当法院将规定文书正确送达就能够顺利实现交付执行,之间不应当再有任何障碍——除文书重大错误,可能导致错误收监外,监狱不得以要补齐法律文书、医院诊断材料或进行某项检查为由暂不收监;对于一般差错,应事后通知法院补齐或者作出更正。其次,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是一种交接行为。刑法规定,对被判处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但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就意味着:(1)对于被判处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法院只具有通知义务,具体交接事宜由看守所与监狱自行解决;(2)从法院文书送达到监狱收监执行这一期间,看守所对于审前未羁押判实刑罪犯收监执行以及在被监狱收监前的羁押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暂时性代为执行。第三,这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要求相符合。该《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③。这就意味着:“交付执行前”与“交付执行后”是以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为分界点,在法律文书送达后人民法院就不得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二)从交付执行实践及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

有学者认为,罪犯被监狱收监执行前,出现了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时,由人民法院来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更为合适。一方面,法院对案件及当事人都比较熟悉,可以在短时间做出决定,不致延误治疗。另一方面,法院应履行好对暂予监外审查的职责,如果不管罪犯病情轻重都送监狱执行,既不仅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健康权,又增加司法成本和监管风险。

而笔者认为,不宜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将超出法院审判职能,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首先,作为审判机关,法院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和看法,不利于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在法院内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后续衔接工作一般都由原审法官来负责,由于工作压力大等原因,很可能出现履职不到位等现象。其次,法院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时是对自己调查收集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成为“自身案件的法官”。由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过程都是在其内部完成的,名为司法审判,实为自办自批,缺乏必要监督,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第三,认为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会更加便捷,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同监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一样,法院同样要组织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核实其居住地、确定保证人等。但据笔者了解,目前对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监狱都会立即送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或其他三甲医院救治;对于经医院确认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病犯,往往通过“绿色通道”,最快当天就可完成审批手续,不致出现延误治疗情形。

(三)从看守所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中的作用来看

有学者认为,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罪犯,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无论是法院交付执行前还是交付执行后的,看守所均有义务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包括三种情形:(1)裁判生效前已被羁押在看守所,裁判生效后经交付执行尚未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2)裁判生效前未被羁押,但裁判生效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已被有关机关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罪犯;(3)交付执行后留所执行的罪犯。

笔者认为,对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罪犯,看守所无权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依据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里有三层含义:(1)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其他人包括被告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除外)都没有申请的权力;(2)看守所只有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情况通报给法院的义务,而没有提请(或申请)的权力;(3)对于法院是否有权自行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因此,要解决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由监狱立即收监执行。

二、当前在收监执行环节所面临的问题

一是执行信息不对等,法院怠于行使决定权,致使监狱监管压力突增。2012年,修改后的《监狱法》限制了监狱拒绝收监的权力,明确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该法第十六条关于法律文书送达要求的,应当予以收监。由于某些法院不愿承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责任,而将这些风险转嫁给监狱,导致监狱不得不对一些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收监执行。

二是执行信息不全面,审前未羁押新犯直接交付执行可能造成监管隐患。在侦查阶段,看守所对于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都要进行身体检查。但在交付执行中,对于审前未羁押的新犯,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看守所在收监后一般未经体检就直接送监狱交付执行,导致一些携带HIV病毒等严重传染病的罪犯被收监,给监管安全带来隐患。

三是执行方式特殊性,致使一些突发疾病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陷入困境。监狱法第1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在这期间,罪犯突发疾病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法院一般认为已经交付执行,应由监狱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但监狱又以看守所对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未提供相关检查及诊断报告为由暂缓收监,存在相互推诿现象。

鉴于上述情形,如何厘清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各司其职,保障病犯的合法权益,是刑事执行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三、强化监督,切实保障交付执行中罪犯的合法权益

(一)厘清责任、强化督促,促使相关单位各司其责

首先,应当对法院的不作为行为加强监督。高检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回复是否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问题的答复》中强调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应当既包括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但至于如何进行监督还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予以明确。

其次,应当对看守所对收押人员不及时治疗行为加强监督。根据《看守所执法细则》关于收押时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的有关规定: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必须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包括血压、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等;还要询问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等,对女性人员还需询问有无怀孕等情况,并进行妊娠检查。对看守所收监后未进行健康检查以及未及时对重病罪犯进行治疗的,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应当对监狱对重病犯的拒收行为加强监督。对于监狱违反《监狱法》第17条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并应依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12条之规定,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按照对等监督的原则,也可以报请监狱所在地的设区市检察机关,由其向监狱发出书面检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二)强化沟通,联合发文,对监狱收监执行前由谁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问题予以规范

要建立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一方面,由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四家就“交付执行”过程中如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问题进行探讨,出台实施细则。另一方面,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监狱拒收问题及时与省级监狱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协调解决;也可就病犯交接问题达成共识,如看守所与监狱,或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不移动病犯的情况下,通过移交相关材料完成罪犯交接。

(三)引入社会医疗保障,减轻监狱负担,从根本上解决监狱拒收问题

监狱拒收的根本问题,是在于沉重的医疗费用、监管压力和因病犯死亡带来的信访风险。司法部已出台文件,建议各地“试行罪犯加入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保”④。目前多地已经试点将监狱医院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监狱医院的硬件水平,给罪犯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从而减少保外就医的需求;另一方面在减轻监狱治疗费用承担同时,也可以让罪犯在其他三甲医院“特殊病房”住院治疗,减轻监狱监管压力,同时也有利于降低罪犯死亡率。

[ 注 释 ]

①<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五款.

②<监狱法>第16、17条.

③王磊,曾志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司法,2015(2).

④2014年,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7条.

D925.2;D

A

陈勋(1966-),福建平潭人,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仕(1976-),福建福州人,毕业于福州大学,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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