宰客犯罪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辨析

2016-02-11 12:24文◎黄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0期
关键词:宰客钱财财物

文◎黄 成



宰客犯罪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辨析

文◎黄成*

*中国人民大学[100872]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至5月,胡某、周某等合伙在某餐饮娱乐公司承租多个包厢,经营“模子”店从事宰客活动。童某作为雇佣司机,以有低价色情服务为诱饵引诱外地游客至包厢消费,提取50%的“利润”。期间,小姐在陪侍过程中通过交谈了解顾客经济实力,通过多上、多点、多吃酒水食品的方式抬高消费金额,当顾客发觉时,周某等便采取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报警手机或者殴打的手段,迫使其支付小费、酒水单,现金不足的则被挟持到住处取款。为了解客人被宰后回去的情况及防止其报警,“模子”店还专门雇佣多名出租车司机负责将其送回。至案发,童某参与的宰客活动共21次,非法所得103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童某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多上酒水、食品,加大账单金额,待用餐完毕,借此向被害人索要高价,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故意制造高额消费,然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支付比实际价格明显畸高的账单,属于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行为人通过偷偷下单的方式制造高额账单,由于酒食已经被消费,被害人没有不买单之理,从而陷其于理亏的不利境地。但是,被害人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离开了当场的暴力殴打等加害行为,被害人是不可能甘愿被敲诈而付账的,提供消费只不过是为了使劫取钱财的行为看起来更冠冕堂皇、“有理可据”而已。行为人骗行败露当即暴力逼迫被害人支付高额账单,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

在一些以敲诈勒索罪认定的案例中,取得钱财与暴力威胁没有明显的当场性,例如,有的被害人与行为人尚可以讨价还价,或者当被害人表示无力支付后,行为人要求外出去借。但在本案中,被害人没有回旋余地,从有的行为人声称没有带钱(当然,从案情中还看不出是不是在拖延、施缓兵之计),便被挟持着去取钱可以看出,行为人是不会给其留下拖延的余地或者其他可乘之机的。行为人显然不能让被害人脱离现场,其必然要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就拿到钱财,因而,本案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当然,近来越来越多观点认为,符合“两个当场”特征的仍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还需要暴力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压制其反抗的程度,这正是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二)暴力行为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方式上都包括了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但两者的暴力程度具有一定差别。通常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使其不能、不敢反抗,而敲诈勒索罪中暴力威胁还不足以排除反抗,只是形成了心理上的威慑。但是何种情形下属于足以压制反抗,什么情况下又不足以抑制反抗,争论颇多。有学者认为,“足以”的标准不能完全采用被害人标准说,不能用被害人“敢于还是不敢于反抗”来判断,该标准弹性较大。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能力和勇气,并不一定要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只要暴力在客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可能的,就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1]

在童某案中,行为人采取众人围堵,将被害人限制在包厢等狭小空间内不得离开,抢夺手机切断联系等手段,其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当场陷入孤立无援,不能、不敢反抗的处境。虽然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可能不严重,远达不到所谓致残致死的地步,但限制自由、夺取手机,就彻底断绝了其求助、逃脱的后路,使其陷入不交出钱财就无法离开的境地。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排除反抗以占有他人财物,已经不仅仅是施加心理压力。这样的措施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社会一般人,都已经足以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或者妥协退步,不敢反抗而交付财物。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境,行为人不计后果,实施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为的可能性是很高的。可能会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轻微暴力威胁不足以制服被害人,其完全可以选择拒绝屈服。但是,难以期待和想象被害人面对这种形势仍然“顽抗”到底,逼迫行为人将暴力威胁变成现实或者将暴力手段升级,乃至亲手取得财物。

(三)具有紧迫的人身侵害危险性

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中暴力威胁的发出与实现具有一定时间间隔,在紧迫性上较抢劫罪中的暴力威胁要轻缓一些,其暴力侵害将会在未来某个时点实现,而不是当下。行为人有时也会采取轻微暴力殴打,或者破坏财物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非最终的严重暴力侵害,两者之间存在着时间间隔,其侵害危险尚不具有危急性、紧迫性。实践中有这样一起类似案例:行为人因恋爱失败,对女方父亲怀恨在心,遂伙同数名朋友持砍刀闯入其家中索要赔偿,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殴打,声称已对其家人拍照,会有人来杀他们,并扬言不赔偿自己的损失便要砍掉其手指,被害人只好四处借钱“赔偿”。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应该对行为人以敲诈勒索罪论处。[2]其一,当事双方互相认识,系熟人关系,地点位于被害人家中,系固定场所,被害人主要是害怕行为人日后对其报复,才愿意进行“赔偿”。其二,行为人殴打被害人,并扬言要剁掉其手指,暴力程度不轻,但其并未就此劫取财物;其强迫被害人外出筹钱时,也未跟随,被害人完全还有报警或者找熟人调解等合法途径进行救济,暴力威胁没有达到紧迫的程度。

反观童某案,其与该案存在明显的差异。宰客犯罪中的被害人大多为初来乍到的外地人,当事双方系陌生人,很显然,行为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只能实施一次,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必然要以实力控制住被害人,不能让其脱离现场,必须当场施暴以取得钱财。毫无疑问,被害人时刻都处于行为人的严密掌控之中,稍有不从,行为人随时都可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暴力打击,直至交出钱财。从被害人角度看,起作用的不是“敲诈”行为,其显然不是对未来可能遭受的侵害担忧恐惧而交付钱财,而是出于对当下危急紧迫的侵害危险的担心。被害人在被挟持、殴打以及抢走手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脱身,也没有合法的救济途径或者其他选择。

再者,童某案中财物丧失的原因不在于敲诈行为。在很多宰客犯罪中,当被害人发觉异常时,行为人便一拥而上,将其围堵在包间内进行威胁甚至殴打,迫使其支付高额费用,或者逼迫其说出密码、刷其银行卡,已经超出了敲诈勒索的范畴。离开了当场的暴力,敲诈行为不可能达到索财的目的,被害人不存在名誉受损、日后被报复等考虑,起到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实际作用的是现实的暴力侵害危险。所以说,敲诈行为与取得财物没有因果关系,暴力威胁才是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宰客类犯罪中,行为人有时在前期还多多少少抱着敲诈钱财的预期,被害人一旦不就范,行为人便立马就要采取暴力威胁行动、当场实现劫财目的,其行为性质随即便发生了变化。

此外,有观点认为,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关键区别之一是,两者交付的形式不同,如果财物是因劫取而丧失占有,则属于抢劫;如果财物系自我损失的交付而丧失占有,则属于敲诈勒索。因为,前一种情形下财物是被处分的,后者则是自我处分的。前一种情形下被害人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后者则仍具有部分意志自由;被害人丧失意思自由决定时,财物自然是“被劫取”,行为人还能自由决定时,自然是“自己交付”。这样的区分标准清晰明确,但未免有些形式化,财物是由行为人亲手夺取还是由受害人被迫奉上,并不能准确说明主观意志的自由程度。被害人自己交出财物并不代表其意志未被完全压制,以至于还有处分财物的能力。反过来说,被害人在意志完全受压迫的情况下舍财保身,主动交出财物是成立的。如果要达到被害人连交付财物的能力都丧失的程度才属于意志被完全压制的话,那么,能成立抢劫罪的暴力财产犯罪恐怕要少之又少了。再者,如果交付形式可以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话,行为人在实施相关犯罪时狡猾一些,不亲手取得财物,而是让被害人主动交出,则都不构成抢劫罪了,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样认定似乎不太合适。

宰客犯罪虽然路数都是一样的,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具体情况又各不相同,究竟如何认定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本文案例来看,符合“两个当场”、暴力侵害的紧迫性等特征,以抢劫罪认定更恰当一些。

注释:

[1]参见林亚刚:《抢劫罪暴力的再考察——以司法适用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期。

[2]参见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载《法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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