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研究

2016-02-12 19:44袁真富
知识产权 2016年9期
关键词:送审稿专利权人专利法

袁真富

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研究

袁真富

内容提要:通过回顾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并结合我国专利默示许可的司法实践和专利立法,分析了成立专利默示许可的制度逻辑。只有在标准化组织有专利信息披露的要求,而标准参与者未在合理期间内披露其拥有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信息,才应当适用默示许可。不过,专利默示许可适用的标准类型不应局限于国家标准,也不应局限于强制性标准。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原则上应当允许专利权人收取低于正常情形的许可使用费,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许可使用费协商不成时,应当直接交由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裁决。

技术标准 专利 默示许可 适用条件 许可对价

一、问题的提出:标准引发的专利默示许可争议

当前,在移动通信、数字电视等领域,标准与专利相结合已发展为不可避免、不可逆转的趋势,也带来了新的法律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中指出,专利与标准相结合、默示许可认定等新型法律问题已经开始出现。在“张晶廷与子牙河公司案”a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就专利默示许可是否构成的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二审法院却认定构成,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又认定不构成,争议可见一斑。

事实上,在整个专利默示许可领域,唯独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备受宠爱。早在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2008]民三他字第4号)。(简称第4号复函)首次触及到标准中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2013年12月,国家标准委、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简称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统称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问题,虽然未明确提出却暗含了专利默示许可成立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4月公布,简称专利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以及在此基础上略有调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2月公布,简称专利法送审稿)第85条,也首次明确规定了标准与专利默示许可的问题。

不过,“专利法送审稿”第85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第4号复函”的态度有着明显的差异,并且“专利法送审稿”第85条在是否成立专利默示许可、默示许可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以及使用费争议如何裁决等方面,本身也饱受争议。有鉴于此,需要进一步研究标准与专利默示许可的问题,以因应专利法的修改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标准涉及的专利信息披露与默示许可成立之关系

(一)标准制定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概述

1.国际上标准化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

国际标准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等标准化组织很早就制定有各自的知识产权政策,并于2006年3月发布了国际标准化领域首个统一的专利政策——《ITU-T/ITU-R/ISO/IEC共同专利政策》,前述“共同专利政策”指出,参与ISO、IEC或ITU工作的有关各方,从一开始便应该分别提请前述标准化组织注意任何已知专利或专利申请,无论是他们自己组织的还是其他组织的,尽管ISO、IEC或ITU不能核实这些信息的有效性。2007年3月发布并于2012年4月修订的《ITU-T/ITU-R/ISO/IEC共同专利政策实施指南》进一步解释了“专利”的含义,并限定为“必要专利”(包括专利申请),并指出,“从一开始”意味着应在制定标准期间尽早披露这些专利信息,无论该专利是其自己的还是第三方的。这些专利信息应该在真诚和尽最大努力的基础上提供,但是不要求进行专利检索。任何未参与标准制定的机构,可以披露任何已知的必要专利。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在2008年决定采用ISO、IEC和ITU制定的“共同专利政策”,并在2009年11月发布了修订并更名的《CEN/CENELEC指南8:CEN-CENELEC共同知识产权政策实施细则》,该细则在专利披露、承诺许可及合理无歧视原则等方面与ISO、IEC和ITU的“实施指南”保持了高度一致。

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的《ETSI知识产权政策》和《ETSI知识产权指南》同样关注进入标准的专利信息披露问题,要求ETSI会员、准会员及其关联公司必须尽合理努力及时向ETSI披露必要专利,如果参与某项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制定过程,则更应该履行上述义务。ETSI的会员、准会员及其关联公司也无需进行专利检索。c参见王益谊、朱翔华等著:《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的专利政策,同样鼓励参与标准制定的成员披露专利信息,并在合理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许可。d赵启杉:《标准化组织专利政策反垄断审查要点剖析——IEEE新专利政策及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审查意见介评》,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0期,第19-23页。英国标准协会(BSI)的专利政策要求其技术委员会成员应该尽合理努力将其所知悉的、与正在制定的标准相关的任何第三方专利或第三方专利权利要求通知技术委员会。e参见王益谊、朱翔华等著:《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

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JISC)在2000年提出了《制定使用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的日本工业标准的程序》,并于2012年1月发布了修订后的专利政策。JISC的专利政策规定了日本工业标准(JIS)项目承包人、提交JIS草案的申请人的披露义务,但有所不同的是,JIS项目承包人或提交JIS草案的申请人在向JISC提交JIS草案之前,须对JIS草案相关的专利进行检索,但没有要求将专利检索的范围扩散到JIS草案制定者所知悉的范围之外。f参见王益谊、朱翔华等著:《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0页。

可见,国际上主流的全球性、区域性标准化组织和国家标准化组织对“谁”有义务在“何时”披露“谁的”必要专利,在不同程度上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g王益谊、朱翔华等著:《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之所以如此,旨在将标准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专利威胁提前扫除。

2.我国标准化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政策

我国于2013年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简称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5条及第6条首次明确了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中的专利信息披露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专利信息披露主体,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包括修订)的组织或个人。

(2)专利信息披露时间,系国家标准制定或修订的任何阶段,但原则上应该是标准发布前。

(3)专利信息披露内容,是披露主体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专利申请亦包括在内)。所谓“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h《 《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4条。,这里排除了非必要专利。

(4)法律责任,如果违反诚信原则,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的专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所谓的“法律责任”并不清晰。

(5)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主体没有披露所知悉(不包括其拥有的)的必要专利,以及未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主体没有披露其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当然亦包括非必要专利),未规定有法律责任。

(二)专利信息不披露的默示许可后果

1.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2003.10.27-29)第36条第2款曾经认可标准涉及专利的默示许可,而且是免费实施,但该规定后来并未被采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第4号复函”则正式指出:“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须注意的是,“第4号复函”设定了一个适用前提,即当时我国标准制定机关还并未建立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披露及使用制度。如果该前提不存在后,该复函的精神是否继续适用,仍然值得观察。

2016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简称法释[2016]1号解释)第24条第1款未正面规定标准涉及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问题,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24条第1款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似乎可以反推出:如果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未能明示其涉及的必要专利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能会给予支持。

回顾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会议讨论稿”、2008年“第4号复函”、“法释〔2016〕1号解释”,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及标准的专利默示许可,至少经历了三个重要的转变:(1)从正面规定默示许可的成立,到只能反推默示许可的成立;(2)从免费实施到应支付使用费(但低于正常许可费),再到不置可否;(3)从默示许可覆盖所有类型的标准,到只明确提及推荐性标准(且只能反推出可能成立默示许可)。

2.“专利法送审稿”的规定

2015年12月公布的“专利法送审稿”第85条延续了前述“专利法征求意见稿”第82条的规定,但有所修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最高人民法院正面规定默示许可且已生效的“第4号复函”与“专利法送审稿”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1)制定背景发生了变化。“第4号复函”出来时,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标准中专利信息披露的制度。而“专利法送审稿”公布时,“标准专利管理规定”已经发布且对专利信息披露作了明文规定。

(2)适用的标准类型不同。“第4号复函”适用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而“专利法送审稿”只适用于国家标准。

(3)标准涉及的专利不同。“第4号复函”未明确限定为标准必要专利,但“专利法送审稿”仅限于“标准必要专利”。

(4)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不同。“第4号复函”和“专利法送审稿”均赞同标准实施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但“第4号复函”指出,支付的使用费数额应当“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法送审稿”则对此未置可否。

(5)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不同。“专利法送审稿”在司法裁决之外还设置了行政裁决程序,即“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但该行政裁决程序是否为司法解决的必要前置程序,尚不明确。

由此可见,关于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不仅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在不断转变,而且与“专利法送审稿”的规定也并不一致,因此,针对这些差异和主要分歧,本文在后面会有详细的讨论。

(三)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成立逻辑

自2015年“专利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以来,国内一直存在的反对声音更加强烈。本文认为,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问题的确应当谨慎规范,充分论证,但也无需视其为“洪水猛兽”,过度担心。理由如下:

1.有利于保护标准实施者的信赖利益

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法征求意见稿”说明中指出的,防止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实施后又通过专利‘挟持’标准实施者,损害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利益”。标准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依其性质通常是鼓励实施,甚至是强制实施该标准的。因此,标准的实施者通过标准化组织发布的技术标准,可以合理地期待能够不被拒绝使用标准中的技术,即使他知道存在某项专利,都可能合理地信赖专利权人愿意放弃标准涉及的专利权。jSee Mark A.Lemle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90, No.2, 2002, pp.1889-1904.

2.有利于激励专利权人的信息披露

根据“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9条,标准参与者在披露其必要专利信息后,应当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并作出以下任一选择:(1)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实施其专利,或(2)在前述基础上,收费许可实施其专利;或者(3)不同意按照前述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如果标准参与者作出第(3)项选择,根据“标准专利管理规定”,此时标准参与者的专利要么不能进入标准,要么经过协商后又回到第(1)或第(2)项选择。如果标准参与者拒绝披露甚至隐瞒其专利信息,他当然不应获得比主动披露其专利信息的标准参与者更为自主的选择权,即有选择同意或不同意许可的权利。否则,还有谁愿意主动披露专利信息呢?因此,直接适用默示许可,剥夺其专利许可与否的决定权,更能彰显出对标准参与者不披露其专利信息的惩戒,并激励标准参与者积极披露专利信息。

3.有利于减少标准制定或实施成本

根据“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12条和第15条,如果在国家标准发布后,发现标准涉及专利,但未取得专利权人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进行许可的声明,将有可能导致标准暂停或修订。如果标准涉及的专利恰是标准参与者拥有的,如此耗费标准重新制定的责任理应由其分担,没有必要再要求其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更无必要当其不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进行许可时,还进一步暂停、修订相关标准。此时直接承认专利默示许可,更符合效率原则,有利于减少标准制定或实施成本。同时,如此操作对作为专利权人的标准参与者亦未有不公平对待,因为是其违反标准化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要求在先。

4.限制专利权人许可的后果并不严重

限制专利权人的许可自由表面上看似乎很严重,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相关司法政策及“专利法送审稿”并未免除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使用人的付费义务。所以,即使承认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对专利权人影响并不太大。反过来,如果标准参与者未按要求披露专利信息,但在标准公布实施后,还能享有向标准实施者发放专利许可的决定权,这相比于主动披露专利信息的标准参与者,岂不是享有了“特权”?专利默示许可仅仅是否定了此种“特权”而已,使其享有与遵守专利信息披露要求的标准参与者相近的许可地位,甚至直接给予其“收费许可”的待遇,都不用考虑“免费许可”这个选项。

5.对外输出知识产权制度文化的尝试

经过三十余年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我国已然成为知识产权大国。2015年12月,国务院提出“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本文认为,中国专利法虽然不必过度领先国际立法,尤其是不能脱离基本国情,但也不必一定只能跟随立法。中国专利法率先在立法层面承认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制度,可以为其他国家提供制度借鉴和立法参考,进而成为我国制度文化适当超越和领先的标志,甚至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文化对外输出的尝试,也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体现。

三、标准涉及的专利适用默示许可之条件

(一)标准化组织须要求披露专利信息

对于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披露,大多数标准化组织并未施以强制性义务(故本文称之为专利信息披露的“要求”)。不过,我国“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5条却明确给标准参与者施予了披露其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的义务。如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要求披露其拥有(不包括知悉)的专利,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22条,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

如果标准化组织没有要求,也没有鼓励标准参与者披露其专利信息,而当地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施以标准参与者披露专利信息的强制性义务,是否需要适用默示许可?有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4号复函”在相关案件答复中支持默示许可的前提,恰恰是国家标准制定机关当时尚未建立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披露及使用制度。但本文认为,法律法规和标准化组织均没有要求(包括鼓励)专利信息披露的情形下,不宜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课以默示许可的负担。

另外,在标准化组织有专利信息披露的要求时,不能以专利系公开信息为由不进行披露。在“邕江药业与天工药业案”k广西南宁邕(yōng)江药业公司与河南天工药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任何人想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均可在专利公报中查询”。该论断并不恰当,因为查询专利毕竟是一个专业的活动,如果让标准实施者依据标准内容自行查找专利,既高估了实施者的专利检索能力,也不恰当地提高了实施者的专利注意义务,甚至提高了标准实施的交易成本 。

(二)须未在合理期间内披露专利信息

鼓励标准参与者尽早披露专利信息,是国际上大多数标准化组织的共识。我国《标准制定的特殊程序 第1部分:涉及专利的标准》(GB/T 20003.1-2014)4.1.1也规定,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或个人对其自身以及关联者(比如标准参与者控股的子公司)所拥有的必要专利,应当尽早进行披露。但在实践中,专利信息越早披露越不准确,因为该专利能否纳入标准之中尚不确定,甚至哪些技术存在专利权可能也不完全确定。在技术提案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在标准提案阶段即披露专利的情况不多见。l王斌:《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披露问题的理解》,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交流会议,2015年9月19日。

专利权人虽然可以在标准制定的任何阶段披露专利信息,但原则上应该在标准发布(或修订发布)前。如果标准参与者已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对其拥有的专利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当然不需要适用默示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判决的前述“张晶廷与子牙河公司案”已经认同此点。本文认为,正是要通过对不披露的专利施以默示许可的限制,来鼓励或促进标准参与者积极地披露其拥有的专利信息,并公平、合理、无歧视地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此即“明示许可”)。

(三)须是标准参与者拥有的专利

1.须是标准参与者自身拥有的专利

根据“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5条而有义务披露专利信息的标准参与者,主要包括:(1)在预研阶段提交项目提案的主体;(2)专业技术委员会的全体委员;(3)负责起草完成标准文本的工作组所有成员;(4)提供技术建议的单位或个人。m王益谊、朱翔华等著:《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但是,只有标准参与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要求披露其拥有(不包括“知悉”)的专利,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前述法律责任并未针对该等“标准参与者”的关联者。把关联者的专利排除在外,确有可能引发被恶意规避的风险,建议未来根据实践的发展变化,再作法律政策上的考量。

2.标准参与者自身拥有的专利范围

(1)应包括标准参与者提交的“非必要专利”。考虑到技术的复杂性或其他因素,标准参与者完全可能将其非必要专利作为“必要专利”提交并被纳入标准,且未满足专利信息披露要求。本文认为,考虑到标准实施者也未必能够识别该非必要专利,应当参照标准必要专利对其同样课以“默示许可”的负担,否则非必要专利反而拥有比必要专利更强势的地位。

(2)应包括标准参与者提交的专利申请。“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该规定较为合理,否则将不当缩小专利信息的披露范围。因为在制订标准之初,涉及的专利可能大多还在申请阶段(甚至尚未公开)。事实上,许多标准参与者正是一边在参加标准制定,一边在申请专利。

四、专利默示许可适用的标准类型

(一)专利默示许可不应局限于国家标准

结合“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5条和第22条,可以认为,国家标准的参与者有义务披露其拥有的专利信息,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可以参照国家标准的规定适用。由此,标准中的专利默示许可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标准,甚至包括在我国落地实施的国际标准。本文认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国际标准均有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余地,但由企业组织制定的企业标准除外。

(二)专利默示许可不应局限于强制性标准

无论是“第4号复函”还是“专利法送审稿”对于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均未区分强制标准(依法必须执行)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法释[2016]1号解释”第24条第1款则只明确提及了“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且只能从中反推出可以适用默示许可的结论;而对于对强制标准是否成立、何时成立专利默示许可,却只字未提,态度变得不甚明确。本文认为,连非强制性的推荐标准都有可能成立默示许可,强制标准作为必须遵守的技术法规,自然更应该有适用默示许可的余地。总之,无论强制性还是推荐性标准,能否适用默示许可的关键在于标准参与者是否披露了其拥有的专利。

(三)药品标准能否排除适用专利默示许可

在前述“邕江药业与天工药业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将其专利纳入国家标准,系《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从该行为中推断出专利默示许可的意图。但该案关于药品标准的例外,并未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后颁布的“第4号复函”、“法释[2016]1号解释”中得到体现,“专利法送审稿”亦无此特殊规定。因此,药品标准并不能享有排除专利默示许可的“特权”。事实上,“标准专利管理规定”所设定的专利信息披露义务,也没有为药品标准网开一面,因此,(1)药品生产者(专利权人)在制定或委托他人制定药品标准时,应当披露其专利信息;(2)药品生产者未在其制定的药品标准中披露其拥有的专利信息的,该标准的合法实施者可以主张专利默示许可。

五、标准涉及的专利默示许可之对价问题

(一)是否收取许可使用费

当成立默示许可时,标准参与者作为专利权人还有收费或免费许可的选择权吗?1996年6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认定DELL公司在标准制定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未披露有关的专利信息,却在事后主张其专利权,构成专利权滥用,从而否决了DELL公司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主张。n张平、马骁著:《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5页。但是,我国官方机构对标准涉及专利默示许可是否免费的问题,还是持保留态度。

“标准专利管理规定”2009年征求意见稿第8条,曾规定标准涉及的默示许可“视为免费许可”。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后来删除了未按要求披露专利信息即视为免费许可的规定。o王益谊、朱翔华等著:《标准涉及专利的处置规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4年版,第142页。2013年发布的“标准专利管理规定”第5条最终回避了免费许可还是收费许可的问题。而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标准涉及专利默示许可的态度,则是从免费许可转向收费许可,再到不置可否。2015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法征求意见稿”说明中指出:“默示许可不等于免费许可,专利权人仍有权要求标准实施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2015年12月“专利法送审稿”第85条同样支持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仍需付费。

本文认为,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巨大,课以默示许可已经剥夺了专利权人的许可自由,不需要一律强制要求免费许可。但是,如果标准实施人能够证明标准参与者有恶意不披露其拥有的专利信息,并有妨碍公平竞争的恶劣行为,倒也不妨可课以免费许可的法律后果。

(二)如何收取许可使用费

1.应当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第4号复函”指出,标准涉及专利的默示许可仍然可以收取使用费,只是“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虽然“法释[2016]1号解释”和“专利法送审稿”未再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实践中坚持并执行这一见解。如果未披露专利信息而被施以默示许可的专利权人,仍然可以享有与主动披露专利信息的专利权人同等(甚至更高)的收费许可待遇,显然不利于鼓励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主动披露。因此,在保障专利权人在默示许可情形下仍有收费权利的前提下,确有必要给予其差别待遇,即标准实施者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应当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这可以由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协商,或由有权机构结合各项因素加以酌定。

2.省略许可使用费的行政裁决程序

根据“专利法送审稿”第85条的规定,在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的使用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相比“专利法征求意见稿”,“专利法送审稿”将裁决机构的层级提高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未将行政裁决程序作为司法程序前必经的前置程序。但本文认为,专利默示许可的使用费争议本质上是合同纠纷,行政机构没有必要介入私法自治领域。更何况,双方当事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解决许可使用费争议,并且可能经历行政裁决、法院一审和二审等三道程序,徒增双方当事人的成本负担和程序负担。因此,双方就使用费协商不成的,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考虑到该争议的专业性,可以交由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By reviewing the pat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policy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ization organizations, and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s and patent legislation concerning implied license in China, the paper analyzes the institutional logic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patent implied license. Only when standardization organizations require the pat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while the standard participants do not disclose information about their patents or patent applications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should the implied license be applied.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patent implied license system, however,should neither be limited to the national standard nor the compulsory standards. The patent implied license involved in the standard should allow the patentee charge a licensing fee that is lower than the normal, but if there is no agreement upon the negotiations, the license fee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court rather than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echnical standard; patent; implied license system;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e license fees

袁真富,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制度比较与司法实践研究”(批准号:12CFX085)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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