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野下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

2016-02-12 19:44
知识产权 2016年9期
关键词:检验法著作权法条约

胡 超

国际法视野下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

胡 超

内容提要:从相关国际著作权条约入手,梳理限制例外条款,以确定国际条约下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义务。我国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条款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义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尚有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完善我国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条款以及相关制度。

著作权 个人使用例外 国际条约 三步检验法

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涉及每个人获取信息的基本权利,因而是国际和国内著作权法的重要问题。当今,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国内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条款既要符合国际条约的相关义务,又要应对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个人使用普遍性和多样性的挑战。

一、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国际条约义务

国际条约中既有具体和特别确认的著作权例外条款,也有“三步检验法”这样的一般著作权例外规定。本文将从这一具体和一般著作权例外规定中探析缔约国在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条款方面的国际条约义务。

(一)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在具体著作权例外条款下的义务

国际条约中仅《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简称《罗马公约》)规定了具体著作权例外条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称《北京条约》)均仅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了“三步检验法”。

《伯尔尼公约》中具体著作权例外条款包括第2条之2“对某些作品受到保护的限制”、第10条第1款“引用”、第10条第2款“作品的教学示例使用”、第10条之2第1款“报刊上或广播电视节目中的文章”、第10条之2第2款“时事报道”、第11条之2第2款有关“广播权”的“强制许可”、第11条之2第3款“暂时录制品”、第13条第1款有关“音乐作品录制权”的“强制许可”。a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站所提供的《伯尔尼公约》中文作准文本未提供中文条款标题,所以本文条款标题由作者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站所提供的《伯尔尼公约》英文文本翻译。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具体著作权例外条款不涉及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因此,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在《伯尔尼公约》具体著作权例外条款下没有义务。

《罗马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做出例外规定:(甲)私人使用;(乙)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丙)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b本文中《罗马公约》中文约文援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中文作准文本,见http://www.wipo.int/treaties/zh/text.jsp?file_ id=289756。其中第(甲)项和第(丁)项是目前国际条约中有关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最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罗马公约》第15条第1款第(丁)项所规定的“科学研究”包括个人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使用相关著作权客体的行为。由于第15条第1款(甲)项“私人使用”与(丁)项“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处于并列关系,那么本文认为,只要个人为了科学研究目的,无论是私下使用还是公开使用均符合《罗马公约》的要求。

《罗马公约》第15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四种具体著作权例外情形,但应当注意,第15条第1款所使用的措词是“可以”,而非“应该”。在《罗马公约》外交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会议主席明确指出“这些例外显然不构成缔约国的义务,而仅仅是一种可能。”cILO, UNESCO & BIRPI, Records of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C], 1961: 184.因此,这四种例外情形并不构成缔约国的义务,而是赋予了缔约国规定四种具体著作权例外的权利。因此,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在《罗马公约》具体著作权例外条款下也没有义务。

(二)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在“三步检验法”下的义务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对复制权的限制与例外规定要符合“三步检验法”,《TRIPS协定》d《TRIPS协定》第13条的标题为“限制与例外”,表述为“成员方应将对于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并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理地侵害该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文有关《TRIPS协定》的中文均由笔者翻译。、WIPO因特网条约eWCT第10条规定:“(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WPPT第16条规定:“(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本文中WCT和WPPT中文约文均援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中文作准文本,分别见http://www.wipo.int/treaties/zh/text.jsp?file_id=295438和http://www.wipo.int/treaties/zh/text.jsp?file_id=295582。和《北京条约》f《北京条约》第13条规定:“(1)缔约各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表演者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给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2)缔约各方应使本条约中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表演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本文中《北京条约》中文约文及议定声明援引WIPO提供的中文作准文本,见http://www. wipo.int/treaties/zh/text.jsp?file_id=310909.要求对其所保护的所有专有权的限制与例外规定要符合“三步检验法”。因此,作为一种具体的例外,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应当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要求。

我国目前已加入《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CT、WPPT和《北京条约》g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伯尔尼公约》,参见WIPO网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5;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履行TRIPS项下义务,参见WTO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tif_e/org6_ e.htm;于2007年6月9日加入WCT,参见WIPO网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6;于2007年6月9日加入WPPT,参见WIPO网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20。中国已经批准加入《北京条约》,但《北京条约》目前尚未生效,见WIPO网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zh/ShowResults.jsp?treaty_id=841,但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应为今后履行相关义务作出准备。,因此我国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规定应当符合以上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要求。

二、我国著作权法及修改草案中个人使用例外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个人使用例外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以穷尽列举的方式列举了12种“自由使用”h朱理著:《著作权的边界——信息社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204页。,没有兜底条款。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全国人大法律法规库中有关《著作权法》的英文版i中国人大法律法规库,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en&bs=98160&anchor=0#go0,2016年4月8日访问。虽然这是2001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英文版本,但由于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第22条第(一)项有关个人使用例外的条文并未修改,所以该英文表述仍然可以沿用。将第22条第1款第(一)项中的“个人”一词翻译为“personal”,因而应当理解为包括个人私下使用和个人公开使用。

对于第22条第1款第(一)项中的“使用”一词,相关法律释义并未对此进行界定或解释。本文认为,如果仅仅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一系列著作权人根据第10条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可控制的行为。然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专门针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了例外情形,其中不涉及个人使用例外。因此,本文认为,第22条第1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个人使用例外中的“使用”行为包括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外的著作权人根据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可控制的其他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援引了国际条约中“三步检验法”后两步的表述。因而,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只是纳入了“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j朱理著:《著作权的边界——信息社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页。但本文认为,由于《著作权法》第22条已经具体列举了12种“特殊情况”,显然已经满足了“三步检验法”第一步——“某些特殊情况”的要求,因此,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通过《著作权法》第22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纳入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履行了我国在相关国际条约下的义务,不能认为只要是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进行的个人使用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个人使用例外的范畴,“三步检验法”仍然是最终的判断标准。因此,目前在我国判断个人使用著作权客体的行为是否合法,不仅要满足第22条第1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两个条件,还要满足“三步检验法”的要求。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个人使用例外规定的范围过大,虽然“三步检验法”是最终的判断标准,但过于笼统的规定会给法官处理案件带来不便,从而增加法官的办案负担,因此应当对现行著作权法中个人使用例外条款作出修改。

(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个人使用例外的规定

从2012年起,我国《著作权法》启动了修改历程。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和修订草案送审稿三份修改草案版本。然而,这三份修改草案对于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修改意见却各不相同。

“修改草案第一稿”第40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将该修订条款与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一)项比较可知,修改体现在三个方面:1.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目的仅限定于“为个人学习、研究”,删去了为个人“欣赏”目的;2.将“使用”修改为“复制”,大大减缩了个人使用例外的行为方式,将其限定于复制行为;3.将个人使用例外的份数限定为“一份”。

“修改草案第二稿”第4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 将该修订条款与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一)项比较可知,修改体现在四个方面:第1点和第2点与“修改草案第一稿”相同;3. 将著作权客体的使用范围限定为“片段”;4. 将著作权个人使用的作品限定为“文字作品”,排除了其他类型作品的个人使用。

“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修订草案送审稿”与“修改草案第二稿”有关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表述区别不大,仅仅是将“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的“文学作品”仍然改为“作品”,其他修改与“修改草案第二稿”相同。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修订草案送审稿均对现行条文作出了不同的修改意见,由此可见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问题的复杂性和争议性。然而,本文认为,不论是现行著作权法,还是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有关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难以应对日益普遍的数字环境所提出的挑战以及随之膨胀的个人需要,因此亟待立法的完善。

三、我国著作权法中个人使用例外规定的完善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著作权客体往往集合于一个载体之上,例如个人复制的电视节目是一位歌星的歌曲表演,那么该复制行为同时包括对音乐作品、表演和电视节目的复制。因此,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条款不应针对不同的著作权客体进行不同规定,而应当像现行著作权法中个人使用例外条款一样,在表述中对各著作权客体不加区分。

荧光镜下观察检测到标记的Piwil2-iCSCs外泌体以时间依赖的方式进入细胞,共培养3 h及6 h后外泌体已进入细胞并在胞质中弥散分布,12 h时外泌体已大部分聚集于核膜,24 h时细胞核周围依然可见红色荧光聚集(图3)。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二稿、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条款均将个人使用的目的限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这一方面体现了“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另一方面未为个人欣赏目的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留下适用空间。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和修订草案送审稿除了对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所列举的12种“例外”进行修改以外,还增加了第(十三)项“其他情形”。并且在第二款中纳入了上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那么为个人欣赏目的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能否归入“其他情形”?本文认为,有关第(十三)项的规定本身有一定问题。修改草案第二稿和修订草案送审稿在第二款中规定了“三步检验法”后两步。第(十三)项“其他情形”的规定将导致“三步检验法”第一步“某些特殊情况”这一要求难以满足。“某些特殊情况”要求国内立法中的限制或例外应当清晰定义并且使用范围有限。kUnited States - Section 110(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160/R, 15 June 2000.一方面,可归入“其他情形”的限制与例外情形没有进行清晰定义,另一方面“其他情形”的范围也难以确定。因此,这将导致中国违背其在《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IPO因特网条约等国际条约下的义务。此外,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兜底条款”必须十分谨慎,否则将会打破“知识产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其他情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限制与例外条款的不确定性将导致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不确定,这削弱了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人和限制与例外受益人行为的指导性。因此,本文认为,第(十三)项“其他情形”的规定同时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然而,本文赞同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三步检验法”后两步,将其由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草案修改者认为这是增加了关于权利限制原则性标准的规定。l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5月。

为个人欣赏目的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符合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现状,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也应当为个人欣赏目的的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保留法律依据,规定一般个人使用例外,这也将进一步确保社会公众对著作权法的尊重。

虽然本文认为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应当同时包括为学习、研究目的的个人使用例外和一般个人使用例外,但由于两者正当性程度存在差异,两者条款的限制程度和表述也应当存在差异。因此下文将分别对这两者进行论述。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的个人使用例外

《罗马公约》第15条第1款第(丁)项允许国内立法者为科学研究目的做出例外规定。我国虽然没有加入《罗马公约》,但同样应根据《TRIPS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该规定。很多国家著作权法中均有为学习、研究目的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条款,这些条款并不区分行为的主体,并且除了行为目的以外几乎没有规定其他限制条件。例如《加拿大版权法》第29条规定:“为研究、私下学习、教育、诙谐模仿或者讽刺目的的公平交易(fair dealing)m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将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称为“公平交易”(fair dealing)。参见王迁著:《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页。不侵犯著作权。”《英国版权法》第29条规定:“(1)为非商业研究目的的公平交易不侵犯作品的任何著作权,前提是要对此有足够的承认。(1C)为私下学习目的的公平交易不侵犯作品的任何著作权。”“表演者权利”第一C条规定:“(1)为非商业研究目的对表演或表演的录制品所做的公平交易不侵犯本章规定的权利。(2)为私下学习目的对表演或表演的录制品所做的公平交易不侵犯本章规定的权利。”此外,《澳大利亚版权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为研究或者学习目的对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者文学、戏剧或者音乐作品的改编进行公平交易不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第103C条第1款规定:“为研究或学习目的对视听制品的公平交易不构成对视听制品或视听制品中所包含的任何作品或其他视听制品的著作权的侵犯。”由此可见,以上国家著作权法中为学习、研究目的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条款并未将对作品或其他著作权客体的使用行为限定为复制行为,也没有将作品或其他著作权客体的使用范围限定为“片段”。

(二)一般个人使用例外

一般个人使用例外包括为个人欣赏目的的个人使用例外,由于其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娱乐的需要,因而本文认为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定。也只有这样,才能为其继续保留在著作权法中创造可能。

此外,为满足国际条约中“三步检验法”第三步“不得无理地侵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欧盟很多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补偿金制度,然而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政府专家委员会认为为个人目的所进行的复制无需支付补偿金。nWIPO, Record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ference of Stockholm Conference (Volume II) [C], WIPO Publication 311(E), June 11 to July 14,1967: 1145-1146.更何况在我国设置补偿金制度这一从无到有的过程需要一系列相关机构和规则的建立,并非短时间能够完成。《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重述”第35段同时指出:“在某些对权利人侵害非常小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为了在不引入补偿金制度的情况下满足“三步检验法”第三步的要求,应当将一般个人使用例外限定在较小范围内。

本文认为,限定一般个人使用例外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1.限定例外的受益者和使用地点;2.限定例外所允许的行为;3.限定著作权客体的来源;4.限定例外的目的。以下本文将分别针对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 限定例外的受益者和使用地点

限定例外的受益人范围和使用地点是使“对权利人侵害非常小”的方法之一。当然,对于权利人而言最有利的做法是将一般个人使用例外的受益者限定于仅仅只有使用者本人。但这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做到,例如使用者常常会与家人一起欣赏著作权客体。《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5条第2款第(b)项的立法历史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一现实情况的认识。1999年1月的“指令草案”中规定“自然人为了私下和完全的个人使用”(“made by a natural person for private and purely personal use”)。oCommittee on Legal Affairs and Citizens’Rights, Report on the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COM(97)0628-C4-0079/98-97/0359(COD), 28 January 1999: 17.在随后6月“指令修改草案”中规定“自然人为了私下和严格的个人使用”(“made by a natural person for private and strictly personal use”)。pAmended 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COM/99/0250 final - COD 97/0359), 25 June 1999.而在现行《指令》中规定“自然人为了私下使用”(“by a natural person for private use”)。“私下”要求非使用者的其他收益者应当与使用者之间有一定的特殊关系,一般限于家庭成员。q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Paper on the Review of the EC Legal Framework in the Field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EC (2004) 995, 19.7.2004: 15. Available at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copyright/docs/review/sec-2004-995_en.pdf, last visit on April 8, 2016.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权利人无法合理期待同一个家庭的成员购买多份同一著作权客体的复制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权利人而言也就没有销量的降低或者损害,不致违反“三步检验法”第三步。与此同时,这样的立法也符合消费者的使用习惯。

因此,应当将一般个人使用例外的受益者限定在“私下”范围,一般是指家庭成员,使用地点应当在家中。然而,无数个“私下”范围使用的累加效果可能会对权利人产生损害,因而对于一般的个人使用例外还需增加其他的限定条件。

2. 限定例外所允许的“使用”

限制例外范围的另一个方法是限制所允许的“使用”。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所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人身权利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财产权利可分为四类:(1)复制权;(2)发行权和出租权;(3)公开传播权,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展览权五项权利;(4)演绎权,包括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r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67页。由于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应成为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内容。其次,发行权和出租权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公开传播权以不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与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限制条件“私下”不符,因此也不应成为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内容。再次,本文认为,摄制权是著作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汇编权以复制权为基础,且由于汇编行为可完全由其他专有权进行控制,在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的必要性。s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66页。《伯尔尼公约》并未对改编权规定限制和例外。翻译权的行使一般具有学习和研究目的,因而完全可由上述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的个人使用例外所涵盖。因此,四种演绎权也不应成为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的使用方式。综上所述,一般个人使用例外的“使用”行为应仅限于复制行为。

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tAustralian Copyright Act 1968(Act No. 63, 1968 as amended), including amendments up to: Act No. 31, 2014. Canada Copyright Act 1985(Last amended on November 7, 2012).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Performances (Personal Copies for Private Use)Regulations 2014 (2014 No. 2361):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si/2014/2361/made, last visit on April 8, 2016.本文认为,所允许的复制行为应当限定为两类:“个人改变时间复制”和“个人改变形式复制”。“个人改变时间复制”是指为在以后更方便的时间观看或收听广播或电视节目这样的私下使用目的录制广播或电视节目。“个人改变形式复制”是指将著作权客体从一个设备或载体复制至另一设备或载体中。有很多消费者认为,如果其购买了合法的著作权客体,那么其就有权利复制并在其所拥有的设备上使用这些复制件。而如果实际上没有规定这样的例外,这些消费者认为理所当然的行为就是不合法的,因而“个人改变形式复制”将这些消费者普遍认为合理的行为合法化。uUK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Impact Assessment: Copyright Exception for Private Copying, December 13, 2012: 5.

3. 限定著作权客体的来源

为了使一般个人使用例外符合“三步检验法”第二步“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和第三步“不得无理地侵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要求,本文认为,一般个人使用例外应当仅适用于个人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客体。正如欧洲法院在判决中所给出的理由:首先,接收依赖非法来源进行的复制行为会鼓励盗版的传播,这样不可避免会减少作品的销量或者其他合法交易,这会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这样的国内立法要求著作权人容忍个人私下复制行为所伴随的侵权行为,影响了著作权人的侵害获偿权,无理地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vACI Adam BV v Stichting de Thuiskopie (C-435/12), [2014] E.C.D.R. 13, paras. 39-40.此外,一旦原始著作权客体是合法购买或接收的,即相关个人已经为著作权客体的合法来源支付了一定的对价,那么著作权人已无法合理期待相关个人为了以另外一种形式或在更方便的时间使用同一作品或其他著作权客体而再次支付费用。因此,其后产生的复制件对著作权人而言不具有市场意义。

此外,《高尔斯知识产权报告》相信可以在没有补偿金制度的情况下设置著作权个人使用例外。因为《高尔斯知识产权报告》认为,个人使用例外对权利人所造成的侵害可以被考虑到著作权客体正常的销售价格中。wAndrew Gowers, Gowers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ovember 2006, para. 4.75.本文认为,《高尔斯知识产权报告》这一建议只有在将一般个人使用例外的著作权客体限定在个人合法拥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

4. 限定例外的目的

雷克特森教授在其负责的2003年WIPO版权常设委员会关于数字环境下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调查报告中指出,《指令》第5条第2款第(b)项为满足“三步检验法”第一步“某些特殊情况”将使用目的限定为非商业目的。xWIPO Study on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 prepared by Mr. Sam Ricketson, April 5,2003, SCCR/9/7: 75.本文同样认为对于我国所设置的一般个人使用例外,为满足“三步检验法”第一步“某些特殊情况”,也应将例外的使用限定为“非商业目的”。

因此,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当在上述为个人学习或者研究目的的个人使用例外之后增加两类一般个人使用例外:“个人改变时间复制”和“个人改变形式复制”,表述为:

“为非商业目的的个人私下使用,可以对个人合法接收的广播进行录制以便在更方便的时间收听或观看(个人改变时间复制)。

为非商业目的的个人私下使用,可以将个人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客体复制至其拥有或控制的载体或设备上(个人改变形式复制)。”

The paper sets out to study the provisions of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treaties, to determine the obligations on the personal use exception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the personal use exception in China's copyright law should fulfi ll the obligations provided in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which China has entered into. However, the provisions in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and the pending drafts still have some insuffi ciencies, so that it is necessary to learn from the concerning legislations in some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to improve the provisions and systems relating to the personal use exception of copyright in China.

copyright; personal use exception; international treaties; three-step test

胡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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