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尊重他人,最终得不到尊重的是我们自己

2016-02-21 07:26程守太晋长明
收藏·拍卖 2016年12期
关键词:承办方基弗著作权人

程守太 晋长明

近期,关于“基弗在中国个展”的争议被刷屏,在国内艺术界及法律界掀起了广泛争论。在各界对本次事件的讨论中,以中央美院为代表的承办机构认为本次展览合法合规,而以艺术家本人为代表的艺术家们则认为展览机构的做法违背了艺术市场的基本行业惯例和行为准则。

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想就我们多年和艺术家及艺术机构合作的经验发表一下我们自己的看法。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艺术家的作品在出售或赠与第三方后,除非艺术家作出了保留展览权的特别声明,否则,该作品的展览权随着该作品的所有权随之转移,即第三方在取得该作品的所有权后,有权自主决定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展示,并无须征得艺术家本人的授权。类似的规定在德国、美国、日本等艺术品市场较发达的国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但是,除展览权之外,作品的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等权利,除了著作权人特别声明,该作品的上述权利仍归属艺术家本人所有。

就本次展览而言,如果展览方取得了作品的所有权人,即藏家或收藏机构的授权,且艺术家对于展览权没有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则本次展览的作品对外公开展览并未侵犯艺术家本人的权利。

其次,尽管承办方未侵犯著作权人的展览权,但我们认为本次展览仍存在如下法律瑕疵:

一是承办方将本次展览命名为“基弗在中国”,但未取得基弗本人的同意,可能侵犯了基弗的姓名权。本次展览中,承办方可以在展示作品时在作品上标注作者的姓名,但不应在整个展览的冠名上署艺术家的姓名。

二是承办方称本次展览是“安塞姆基弗艺术创作的大型回顾展”,“本次展览还将开展研讨会、系列学术讲座、特别主题开放日等多种学术和公共教育活动,并出版展览画册和学术文论集”。而且本次展出采取收取门票的方式对外展示。对于一个在世艺术家而言,在未取得艺术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要进行与艺术家本人有关的专项展览、研讨甚至出版画册等,涉嫌侵犯作者的复制权、名誉权。

最后,就国内的司法实践看,如果本次展览涉及诉讼,国内的司法机构判定承办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充其量认定承办在展览的名称上不当使用艺术家本人的名称,但能否就此认定侵权或承担侵权责任,我们不持乐观态度。

雖然本次事件不至于导致多么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本次事件也折射出了国内的艺术品市场的不成熟和不理性。试想,如果我是艺术家本人,在得知有第三方机构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承办以艺术家本人为主题的展览和所谓的学术讨论,我会作何感想?我会愿意和这样的艺术品机构继续合作吗?

所以,国内有关艺术机构或从业人员在艺术品经营及艺术交流过程中应适当关注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在此,我们建议:

1.艺术机构在承办艺术家的作品展览时,应对作品的所有权人、著作权人,以及著作权的授权许可等问题进行事先调查,对于作品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不同的作品尤其应注意审查著作权人是否对作品的展览权进行了限制性的约定,确保作品展览未侵犯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利。

2.为了维护艺术家声誉及作品价格的稳定,艺术家或艺术家的代理机构出售或转让作品时,应对诸如作品的收藏时间,是否允许拍卖?何时拍卖?藏家或机构出售作品时是否保留优先回购权?藏家或收藏机构转让该作品时受让方的资格,以及作品参加展览的时间、地点、参展机构的资质、作品著作权的保留或转让等均应作出详细约定。

有关机构能够将世界级艺术家如此大规模的作品安排在中国展览,也应当说是2016年中国艺术界的

大亮点,这对于促进中西方高水平的艺术交流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中国艺术品市场在近十几年间飞速发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正在逐步与世界接轨。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艺术品市场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很不成熟,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也缺乏有效监管和自我约束机制,在此背景下,如果我们不遵循国际市场惯例,不借鉴成熟市场的经验,最终受伤害的是中国艺术家声誉和中国艺术品机构的信誉。

不尊重他人,最终得不到尊重的是我们自己。

(编辑/董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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