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制度改革初探

2016-03-17 04:00王秋亮
梧州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证人庭审

王秋亮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制度改革初探

王秋亮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在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摒弃以往线性结构的诉讼模式,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确立审判的权威性、独立性,落实庭审实质化,让审判活动不再走过场,发挥出辩护功能的实际效用,加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推动程序性制裁的实施,无疑会增强我国的司法公信力。该篇文章首先对如何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进行简要的介绍,进而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在此基础上分析如何更好地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希望通过此篇文章,可以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

一、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规定其中,作为未来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习近平就此作出说明:“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谈到“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他指出: “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1]笔者结合上述论述,将以审判为中心作出如下归纳。首先,以审判为中心是想表达在整个案件的诉讼活动过程中突出强调审判的核心作用。从刑法的角度讲,对于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的哪一条,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有无阻却犯罪的事由,都应该由法院做出最后的裁判,其他的组织和个人无权干预该案件的审判进程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的美名,《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说,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一种诉讼结构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想要达到的效果是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公诉人是一边,被告方及辩护人是一边,法院居中裁判。但是目前的情况比较尴尬,通行的做法是线性的案件模式,庭审活动只是走个过场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有人将此种模式比喻成公安侦查部门负责做饭,公诉部门负责端饭,审判部门负责吃饭。虽然有点滑稽,但是道出了现实情况的无奈。所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将来可以在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当中涉及到程序性事项的时候审判部门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以庭审活动为中心并不能限缩理解成法官中心论或者是审判权中心论。庭审活动应该是非常复杂的诉讼过程,但是现实中公诉方、辩护方都是照本宣科甚至有的律师或者是公诉人在庭审还没有结束时就已经离开庭审的现场。法院对此阶段也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法院会在庭审结束后根据案卷进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自由心证。庭审活动本来应该是整个诉讼活动浓墨重彩的一笔,重大案件的庭审前会议制度,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存有疑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对于案件的性质及量刑控辩双方展开激烈的辩论。但是由于庭前或者庭后的阅卷活动,一直使这些精彩的诉讼活动置之脑后了,不可避地过渡依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所以《决定》的提出强调了在庭审活动中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自由心证,而不能放在事后,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学直接言辞的规则,裁判结果必须形成于法庭之上,尽可能减少其他环节对诉讼的干扰。最后,以审判为中心还意味着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程度,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到诉讼中来。以审判为中心必定会促进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和外部的改革。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逐渐引入检察引导侦查的模式,有利于证据的全面收集,减少刑讯逼供的可能,防范错案的风险。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为了减少腐败与暗箱操作的可能,尽量扩大人民监督员所涉及的案件范围,不能仅仅停留在目前的普通案件当中。作为审判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推动下势必会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处在金字塔顶端的审判机关要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尽可能满足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司法改革种种模式的使用,无非是为了倒逼司法的公正,提升我国司法的公信力。

(二)如何对待“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提出并不是对上述条文的背离。公检法三机关有着各自的任务与责任,缺少了哪个部门都会拖延案件的诉讼进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提出并不是要弱化审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而是在整个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分清各自的职责并落实好相关部门的责任,既不能出现权力的缺失也不能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侦查阶段是案件的开始也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证据收集得越充分越准确才会给接下来的诉讼活动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审前的工作出现错误将会给审判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可能还会引发错案追究机制。审前阶段工作做得完善可以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使案件得到分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审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的轻重、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有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审查将部分案件是否可以纳入到不起诉的情况中来。正如沈德咏的文章中所写的那样,“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脱离审前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无从建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非弱化审前程序的意义和作用,相反,是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2]“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并没有弱化哪个机关的权力,而是在现行司法的体制下看出之前侦查中心主义、案卷中心主义的缺陷,致使公检法三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配合,缺少了对案件的制约,时有发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等案件情况。所以,必须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加强审判。特别强调的是不能将加强审判简单地理解成为“法院中心论”,更不能认为是“法官中心论”,自我的认为审判人员的地位相比较之前略高于公检的工作人员,这是不切实际的想法,“以审判为中心”是重塑等腰三角的诉讼架构模式的应有之义。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现实窘境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给侦查诉讼工作带来的挑战

刑事诉讼的起点是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往采取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包括了“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审讯中心主义 ”“侦查羁押中心主义” 等等,虽然在法律的条文当中并没有明确此种模式,但是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形成了如今的客观现象。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一段时期内,检察机关曾一度消失在当前诉讼结构模式之中,审判机关与公安部门被整合到了一起。然而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统治阶级利益基本工具的公安部门有着特殊的存在价值。尽管我们在文革的时候对公安也曾经否定过, 但是总体而言不能变,这就奠定了它的强势地位[3]。以侦查为中心,致使公检法三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配合,缺少了对公安机关的程序性制裁,以至于衍生出诸多冤案错案,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浙江叔侄案”等等。在“杜培武案”中,辩护律师就被告人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这一问题反复向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提出,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都已不了了之告终。《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中的“互相制约”规则显然被架空和规避了。之后这起案件被认定为一起错案,刑讯逼供问题开始得到重视,负责办理此次案件的警官受到了行政处分与刑事惩罚。笔者想说的是,如果不是昆明警方在开展侦破会战中,一举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件,此案件要想被证实是一起错案,非法证据被认定,相关警务人员得到惩罚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么?答案是否定的,庭审过程中杜培武要求检察机关出示身体遭受挨打的照片时,检察机关为什么说找不到了?杜培武身上穿的那件血衣为什么没有引起审判方的注意?不管是侦查部门、检察部门、还是审判部门想要追究个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是很困难的。因为到目前为止,投诉和听证机制都不是很完善,“使得行政纪律责任追究无法具有保证其有效实施的程序。”[4]

口供的套取可能影响一个案件的进程,侦查机关喜欢获取嫌疑人的口供是因为口供不仅是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而且是寻找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而检察机关在以往的证据审查中往往最先翻阅的也是嫌疑人的供述,用有罪的供述去印证犯罪的其他证据,这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先认定嫌疑人有犯罪行为,再去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这容易造成合理怀疑的缺失,忽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也违背了证据的三性,从客观上也助长了侦查机关以口供为中心主义的气焰。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给检察诉讼工作带来的挑战

首先要面对的就是诉讼任务的加重,诉讼任务的加重不能仅仅理解成案件的增多,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改革,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对移送审查程序做的比以前更加严格,参加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的业务素质也应更加过硬,因为以审判为中心势必增强庭审的实质化,将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阶段向后推移到庭审阶段,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以及不确定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环节当中要更加的完善,出庭支持公诉的诉前活动花费的心思更加耗时。在庭审表现中,对于证据的出示以及质证更加注重说理,在法庭的辩论环节,对待辩护人的辩护应该引起重视,用专业知识与辩护人作有理有据的辩论,摆脱盛气凌人的心理优越感,不能用言语或者行动威胁打压律师。

其次要从心理适应法庭裁判的权威性,这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检察院既有保护国家、社会、被害人利益的职责又得承担起监督司法公平正义的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局面下,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照顾各个机关的“面子”,特别强调合作的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增强法院敢于说不的决心。敢于做出无罪的判决,不要再向以往那样遇到重案、要案、通过政法委协调,法院认定的案件性质与检察机关出现差别或者是认为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退回补侦,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出现失误往往都会做出撤回起诉的处理。这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理念,往往会造成超期羁押、侵犯人权等情况的出现。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一)落实直接言辞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但是通过分析《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是可以与直接言辞原则相互印证的。如该法的一些条文坚持被告人在场原则,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脱逃的,将成为中止审理的理由; 一些条文引入了交叉询问规则,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并明确了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则[5]。《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一庭,证人出庭率5%左右[6]。《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存在不小的差距。虽然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但是条件过于严苛,首先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次,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最后也是最核心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些条件无疑给证人出庭作证上了重重枷锁。之所以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给诉辩双方就存在的疑问当庭辩论的机会,法官也可以更真切地感受到证人证言的真假而不是仅仅依靠证人证言的文字型材料。诉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更利于查明事情的真相,这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以及律师辩护权的体现。我国幅员辽阔,如果一味的取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门槛也不太符合现实条件,毕竟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一定的财政补助,而且还要考虑证人安全问题以及协调出庭的时间问题等等。至此笔者认为在原来的基础上稍稍降低证人出庭作证的门槛就可以,第一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时,经过诉辩一方的申请,法院就应当让证人出庭,第二,可能判处重刑的,法院单方就可以让证人出庭。第三,在某个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例如薄熙来案,法院也应该让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

(二)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确保案件的质量,对错案进行风险预防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缓解当下刑讯逼供的问题,但是目前存在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是司法机关对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不愿意排除,不想排除,不敢排除,对执行这一规则产生动摇,怕排除后案件认定卡壳,诉讼无法进行;第二,非法证据的定义和排除范围立法规定不明,尤其是对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未明确规定[7]。例如“云南杜培武案”由杜培武本人亲自陈述的事实经过:1998年7月28日,开庭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提审我,我再次向他陈述了冤情,法官不但不听,还和我说:“你把抢交出来,我判你死缓。”……1998年12月17日,我要求公诉人对检察官拍下的关于我被打伤的伤情照片作出回答,公诉人表示“照片我们没照过,是你们公安照的,我们不知道。”1999年1月15日,庭审中,我当庭从身上扯出受刑时被打烂的衣服向法庭控告,而法庭竟然视若无睹,并不进行任何调查,审判长只是说了一句“好,把衣服放下就行了。”[8]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即使是一些显而易见的刑讯逼供案件,也不会特意召开非法证据的会议。仅仅通过庭审活动就一次性将刑讯逼供或者是其他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解决。负责刑事裁判的法官片面地认为自己的分内工作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在法庭上出现的程序性争议不属于职责范围之内。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相对明确的实施细则,只是在公检法的机关内部有着各自不同的要求,众所期待的是国家能够早日出台相对统一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任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关键在于落实到位。笔者认为要避免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问题是否可以引进域外的制度,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诉讼阶段享受沉默权待遇;其次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因为《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条款就好像是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此条款时应该从严掌握,适当扩大律师的一些权利,律师在场权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最后,在以往的侦查活动中几乎都是公安机关为侦查机关,是否可以采取检察引导侦查的模式,这样是不是可以对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起到一定引导和制约作用。

(三)完善辩护制度

在当前的庭审条件下,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成为焦点问题。一般意义上来讲,有效辩护是指律师为被告人提供了富有意义的法律帮助,它不仅要求律师具备相关职业的技能、忠于委托人,还要求律师要为辩护公开做好充分的准备、开展充分的调查等[9]。笔者想说的是,不是当事人请了律师就一定能获得公正的结果,这里面会涉及到是否为有效辩护亦或是无效辩护等问题的存在。目前我国对此研究不是太深刻,更不用说有什么具体的标准了。根据1984年发生在美国的斯特里克兰案,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无效辩护的两个标准,一个是辩护人的辩护是有缺陷的;另一个是因为这个缺陷,使他自己的委托人遭受到了偏见,而这个偏见最后导致了不公正的判决。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无效辩护、有效辩护还没有具体的措施,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标准可以成为我国辩护制度改革的方向。

律师在辩护期间不被侦查伪证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之前发生的北海案就很好地说明了此问题,陈有西律师说,“案子没有判决,哪一个证据被法院采取根本就不知道,也就是谁是伪证都不知道,就先把律师抓起来了。”这并不是一个好现象,此案的办案方式如果扩大化这会弄得辩护律师人人自危,不能全身心投入到辩护当中,因为不确定的因素太多,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告的可能,开庭前你是律师,之后有可能成为被告。这会引起律师与当事人或者证人之间的互相不信任,这完全背离了辩护的初衷。像李庄案,就树立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典型,那就是被告人在实在无路可走的时候,为了活命,可以拿自己的辩护律师祭旗。本来我国的刑事辩护比例就不算太高,据全国政协社法委的调研结果显示,云南省不足17%,甘肃省仅仅为12%。李庄事件给我国每年大概150万左右的未决犯提供了判例,动摇了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相互信任的基石。

[1]张建伟.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 中外法学, 2015(4):863.

[2]沈德咏.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法学, 2015(3):8.

[3]陈光中. 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1):30.

[4]陈瑞华. 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133.

[5]樊崇义, 张中.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州学刊, 2015(1):54-60.

[6]何家弘. 证人制度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47.

[7]樊崇义. 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 中国司法, 2015(2):26-27.

[8]陈昌云.劫后余生说噩梦——杜培武访谈录[N].工人日报,2000-09-14.

[9]陈瑞华.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5):100.

(责任编辑:高 坚)

Reform of Lawsuit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ging-center Lawsuit”

Wang Qiuliang

(College of Law,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ilin 541006, China)

It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boost the reform of judging-centered lawsuit system” in the current context of China’s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and practice. It would undoubtedly enhance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of our country to abandon the previous linear lawsuit mode, quit the detecting-centered idea, exert the actual effect of case-defending so as to establish authoritativeness and independence of court trial, make court trial being substantiation to avoid going-through-process, reinforce the remedies for involved parties and push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cedural sanction. This paper, staring from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judging-centered lawsuit system”, makes an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ocess of pushing the reform of “judging-centered lawsuit system”. Based on this, 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how to better carry out the “judging-centered lawsuit system”, attempting to promote the research on the reforms of other lawsuit systems relating to “judging-centered lawsuit system”.

Judging-centered idea; Judging-centered; Substantiation of court trial

2016-08-22

D925

A

1673-8535(2016)05-0060-06

王秋亮(1992-),男,天津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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