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权利保护中的法律程序探索

2016-03-18 18:21柳一舟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行政复议章程处分

柳一舟,陆 岸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高校学生权利保护中的法律程序探索

柳一舟,陆岸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这样一个必然趋势或背景倒逼着高校推进其法治化建设,而高校学生权利的保护是其中重要内容。法治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我国向来重实体而轻程序,但程序的重要性在高校法治化建设中的重要性却不言而喻。高校学生权利保护需要从程序问题入手,突出大学章程建设中的程序重要性;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处分程序规则,在这些规则中尤应注意证据制度、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学生权益的救济形成了一个由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组成的体系,三者之间层层递进。

高校学生工作;法治化;学生工作;学生权利;法律程序

[Abstract]With the advance of the Rule of Law,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is gradually recognized by people,Such an inevitable trend down forcing universities to promote the Legalization of construction,The university students'rights protection is one of important content.Procedural issue is the core of the rule of law,We do not always pay attention to our program,But the procedures of the importance of the importance of the government by law construction in universities is self-evident.University students'rights protection needs to start from program problem,Highlight the importanc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university program;Set up and improve th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disciplinary rules of procedure,In these rules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particularly evidence system,told system and hearing system;To establish a diversified law relief system,Formed by a campus student appeal system,the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system and education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Key words]College students;the rule of law;The student work;Student rights;The legal process

“法治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程序不仅可以对法治的基本价值:自由、平等、人权等予以维护,而且公开、参与的程序本身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没有法治的程序,就不会有法治。”[1]良好的程序要求做出决定的过程应向社会公开,特别是向利益相关方公开,做出决定的过程即决定的多方充分互动、相互诘难的过程,这有利于决定趋向公正和合理。因为在这一过程中,事实得以充分展示,问题的利弊得失也得到了较全面的分析,各种利益在这一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考虑以及平衡。我国流行国家工具主义法律观,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似乎只要结果好就当然意味着为之付出的行动皆正当且合理。这导致的后果是,程序的价值历来不太受重视,程序难以进入制定法,人们开始更多相信“潜规则”,而对程序这一能感受得到的“显规则”产生不信任和怀疑。此外,程序的价值得不到重视的一个原因,还因为权力的拥有者对此有畏惧,因为控权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权力行使的公开化,高度的民众参与以及高度的程式化,这无疑离不开法律程序。高校学生权利保护中亦存在轻视程序的现象,而基于程序的作用,在对高校学生权利的保护过程中应对程序予以重视。

一、突出大学章程建设中的程序重要性

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对大学章程的呼唤,是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出现的,与社会的法治进步相联系。1999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开辟了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渠道,使司法的阳光第一次照进了高校的殿堂。之后,此类个案不断涌现,在这些典型案例中,高校在行政诉讼中的屡屡败诉凸显出高校内部管理行为缺少合法的规范可循,同时也显现出高校内部制度体系的不完善以及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规则的严重缺失。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规范高校学生工作管理,制定符合法治要求的大学章程以适应中国法治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很自然地成为大学治理走向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一环。提倡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这样的一个必然趋势或背景倒逼着高校加快大学章程的建设。但换个角度,这也说明大学章程在“依法治校”中确实有其自身价值:一是厘清高校与外部社会的法律关系,为落实高校的法人地位和办学自主权提供重要保障。大学章程通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之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凡大学章程中规定属于高校自主管理的领域,管理者和举办者不能再加以干预。这从而淡化高校与政府间的“行政关系”,将高校与政府的关系置于法律之下,实现包括学生工作等管理事务的法律化,为学生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有利于高校学生工作法治化的内部建设,规范高校管理行为,为高校学生工作者和学生提供行为指导。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内容,诸如学校办学理念和特色、校内各种关系、学校的领导体制、治理结构、管理模式以及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等,都为大学章程应记载的事项。大学章程公开颁布后,高校学生工作者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之约束,其工作必须按照大学章程中既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来开展。此外,这种规则也使得学生十分肯定地预见学生工作管理者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权力,继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三是有利于增强学生对学校的认同感。大学章程的制定过程,从应然层面讲,是一个充分体现法治原则的民主过程,它充分反映广大教职员工、学生的意愿,凝练着共同的理想和价值认同。这有利于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增强其对规则的认同感,使之自觉服从规则。在大学章程建设浪潮中,怎样借这股“春风”更加有力地规范高校学生工作管理呢?本文认为,大学章程建设中应重点彰显学生主体性,重视程序问题。

第一,章程结构中增大学生工作比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一)学校名称、校址;(二)办学宗旨;(三)办学规模;(四)学科门类的设置;(五)教育形式;(六)内部管理体制;(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九)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这条规定略显粗略,甚至对学生工作都没有单独列出。有学者对已公布的11所高校章程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现有章程的重点为管理体制或者组织机构,而对学生事务方面的强调力度不够。”[2]而学生事务与学生直接相关,从大学章程制度要素健全的角度看,对于上述制度安排上的缺位,显然十分遗憾。

第二,章程建设中强调学生参与程序。目前国内很多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很多利益相关者甚至都不知晓章程的存在,大学章程制定成为“少数人的时髦游戏”。学生工作的制度理应充分吸收和体现民主性,而不能照官意画瓢,对这一常识我们深信不疑。若不能满足民主性,制度极有可能变成服务少数人的“私人产品”,或刻意迎合法治潮流的“皇帝的新装”。“现代学校制度是以学生发展为中心的制度,学生参与是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途径。学生参与对实现现代学校制度的公正与自由,促进制度的人文关怀,增强学生对制度的信任,保障现代学校制度的‘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激励学生参与高校学生工作,一方面能增强学生对制度的信任,使之对制度的遵守来源于积极主动的服从,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学校肆意专断、滥用权力的良方,有利于打破长期以来权力过于集中的现象,实现权力分散,形成权力的相互依赖和制衡,从而更好地调动各方力量参与进学校的治理中来。

第三,章程内容中落实学生权益的保护程序。如前所述,高校依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而享有自主管理权,然这对学生来说即为“权力”。学生是高校自主管理权行使的直接对象,因而通过赋予学生权利来制衡“权力”的行使就显得尤为重要。赋权应在大学章程中予以强化明确,如学生有权利知悉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对学校处分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表达异议、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出诉讼、对学校工作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等。除了明确列举这些权利之外,在大学章程中还应阐明学生意愿表达的具体途径,诸如意愿表达的正当渠道、相关程序以及受理部门等。此外,尤为重要的是,在章程建设中需严格恪守法治之“法律保留”原则,即对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限制、义务的科予等“重大事项”不得在章程中予以规定。近年来,学生与高校对簿公堂的案例不胜枚举,其间就多因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做出重大影响决定所致。[4]

二、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处分程序规则

依据学生工作管理制度,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时要设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当高校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处分决定时,一般情况应包括调查、取证、陈述和申辩、处分、送达等程序。结合近些年一些案例,本文认为在这些程序规则中尤应注意的是证据制度、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

(一)证据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虽然该规定有点粗线条,但我们仍可得出这样的决定:只有在对事实已经查明清楚,且已经收集到充足证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学生的违纪行为。但该规定未对证据的收集再做说明,而收集证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活动,如何在收集的过程中使用一些办法将证据固定下来,对保证收集证据的顺利进行和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实现程序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在高校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进行原则。高校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全面了解案情经过和结果的同时,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程序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于那些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必要的排除。二是客观全面原则。收集证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证据的本来面目。事情未弄清楚之前不要主观武断、先入为主,应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提取知情人意见,做到全面了解情况。不仅只收集对学生不利的证据,同时还要收集对学生有利的证据。三是及时进行原则。收集证据应及时进行,以免因时间过长造成物证丢失、现场毁坏,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记忆不清等后果,致使证据灭失,不能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二)告知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因此,被处分的学生被他所在高校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高校应当将拟处分决定的所有内容、相关证据、所依据的规则以及学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送达并告知该学生。告知的内容又因告知时间的不同而有不同,事前告知的内容主要有拟做出处分决定的主要依据、理由以及处分的主要内容,这有利于学生更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诉;事中告知的主要内容则是参与最终处分决定的种种途径和方法,让学生充分地参与到学校做出处分决定的过程中来;事后告知的内容为学校最后做出的处分决定,以及需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机构和时间期限等。此外,还需明确不予告知的法律后果。在近些年的学生与高校行政案件中,法院判决学校撤销其处分决定,就是因为很多高校在处分学生的过程中未遵循告知程序。于此,明确不予告知的法律后果十分必要,这一点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成立”。因而,高校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否则高校的学生处分决定将不会成立。这有利于保障被处分学生的知情权,从而有效地督促在处分学生时履行告知义务。

(三)听证制度

我国现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对学生进行处分之时并未引入高校听证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失。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这两条对陈述、申辩以及校长会议的具体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更谈不上引入听证制度了。高校听证制度的引入,可以成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使学生权益救济从事后转向事前的重要途径。听证制度为相对弱势地位,且持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提供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使学生和调查人员能面对面地平等交流,平衡了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这很能够促使高校全面客观地查清事实,积极寻求合理的处分方案。而且能够进一步促使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向公开化、透明化、程序化发展,保证实施处分过程的民主化。引入听证制度还为高校的学生事务管理争取主动权,将学生与高校的权益纠纷解决在处分决定之前,避免出现可能发生的后续问题。[5]为了能更加充分地发挥听证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对其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在听证程序的适用上,出于对行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有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正式听证可采用司法型审批程序听取意见。在影响学生重大权益时,诸如退学、开除学籍和不颁发两证,才适用正式听证;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这四种处分,可采用非正式听证。二是在听证人员的组成上,“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能“又做运动员又做裁判”,一般应把调查机构、提起指控的机构和做出最后决定的机构这三者互相独立开来。三是在听证的具体流程,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学校表示受理,并应在举行听证前的7日内,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听证会的注意事项通知给被处分的学生。然后再落实公开质证、辩论、抗辩以及做出决定等程序。四是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要发挥听证制度保障被处分学生合法权利的作用,必须让处分的决定机构将听证笔录作为决定的唯一依据,以免“听也听了,证了证了,就是没有实际效果”的情况。

三、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救济程序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亘古未变的法谚,正说明现代大学的校纪校规必须明确在学生管理中相关的权利申诉和救济渠道。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大学生的公民意识也在不断强化,并且追求自身权利的正当保障。如若大学生的正当诉求被否决或不能完全实现时,极易引发学生心理上的抵触,从而需求体制外的解决办法,不利于学生工作的开展。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救济制度主要包括高校内部救济体系和外部救济体系——内部救济体系以内部申诉制度为主,而外部救济体系则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

(一)内部申诉制度

“申诉”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是:申诉是公民就有关的问题向国家机关申述意见,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诉讼上的申诉,即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依法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另一种是非诉讼上的申诉,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因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处分不当而遭受损害时,依法向原处分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提出制止违法行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赔偿损失的请求。[6]就学生工作而言,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相关规定,大学生申诉有两种类型:校内申诉和行政复议。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六十一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六十条和六十一条规定的是校内申诉,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虽是“申诉”,但其实就是行政复议的同语反复。见章清、杜志宏.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层级递进结构研究[J].现代教育科学,2006(4):24.从中我们可看到,受理申诉的组织、范围、提起申诉的条件和时效等都有作具体规定,诸如:强制性要求高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申诉的受理范围包括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程序有校内申诉和行政申诉,校内申诉为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对于行政申诉则为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学生申诉制度是高校与学生权益纠纷的专门解决途径,是解决纠纷简捷、高效、节约成本的途径。在高校设立学生申诉制度,赋予学生申诉的权利,不仅方便学生将争议和纠纷及时反映出来,也体现了依法治校、以人为本的学生事务管理理念。

但是,现有的申诉制度只是明确了申诉的主体和范围,总体上相关法律规范还是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程序规则,并未对校内申诉制度作出实质性规定,譬如“学生申诉委员会”的构成人员构成比例应如何?在校内的身份和地位又是怎样?如果不能保证其自身的独立性以及学生代表的参与,学生的申诉权依然会流于形式,成为一句空话,这无疑严重影响了学生通过申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效。此外,现有的申诉制度并未厘清校内申诉与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的关系,对是否应将校内申诉作为其他两者的前置程序并未给予回应。若将校内申诉作为前置程序,可以方便当事人迅速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基于教育案件的特殊性,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则校内申诉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须先行经过此程序。

基于对高校申诉制度及其缺陷的了解,在健全学生申诉制度时,要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出于保持独立、中立以及维护学生利益的原则,应从国家法律层面来构建全国统一的学生申诉程序规范。对管辖、申诉期限、申诉理由、申诉处理的人员组成及处理程序等问题都予以明确化和细致化。二是扩大申诉的受理范围,凡是高校做出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学生均可以通过申诉机制进行救济。三是科学成立申诉处理机构,该机构可以常设在学生处,由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教育专家、法学专业人士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且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也可以考虑专门成立由省级教育行政机关指导但没有隶属关系的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由大学生协会(或联合会)、高校教师协会以及律师协会等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协商或选举产生。

(二)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7]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六十三条有学者认为规定的是行政申诉[8],有学者则认为是二次申诉制度[9],还有学者认为就是行政复议的同语反复[10]。由于高校是依据《教育法》的规定行使特定行政权的事业组织,在行政法中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学生的学籍、入学资格等受教育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且该法第六条在谈及行政复议范围时,以列举的方式强调了与高校学生相关的一些事项也包含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中。①《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诉复议的受理范围,第三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第八款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第九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另外,《教育行政处罚暂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结合行政复议的定义以及考虑法律之间的协调性,我们可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诉”其实就是教育行政复议。同时,也可知晓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有两点:其一是如开除学籍和取消入学资格等将改变学生特定身份和实质性地位的处分;其二是裁定不授予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而出于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之考虑,其对学生进行管理以维护校内正常管理秩序而对一般违纪行为所作的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则不宜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而应当使用上文所说的校内申诉制度。做一个总结,即当高校依据《教育法》的授权,对学生的学籍、入学资格等受教育权以及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资格的授予行使职权时,学生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省级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高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督促高校依法行使学生管理权,维护申请人(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是高校行政法律地位定位的必然要求,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内部监督功能,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教育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督促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并对高校进行必要的监督,及时处理高校内的纠纷。二是权利救济功能,申诉制度由于本身并非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模式,在该制度模式下,申诉处理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界定并不明确,因此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处理机关往往流于形式,或选择对其有利的结果。行政复议制度的引入,一定程度上能责成高校重新作出决定,达到解决冲突和纠纷的目的,以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三是保障高校管理自主权。严格限定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高校出于维护教学秩序而对违纪学生所作的一般处分不包含在内,这就是基于尊重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考虑。更者,教育行政复议制度也保障了高校学术自主权,对学术自主权的控制只作用于其程序而非对实体进行干预即为证明。

此外,行政复议制度的落实还有利于实现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根据行政法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法》仅界定了两项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和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标准,同时,高校的行政主体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这使得学生对高校的诉讼并不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在知识经济时代里,受教育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此等重要的权利却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从基本权利的保护来看,确有不妥!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在法律适用中既要维护学生的权利,又要尊重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也正是由于司法审查对高校管理的介入,使得无论大学管理者的主观意愿如何,大学在保持其必要自治的同时,也无法独立于法治社会之外。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审查对高校学生工作管理的介入很难,但这并不代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无可行性。立法上的缺乏,通过近几年受教育权受侵犯的案件而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突破和弥补。1999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开辟了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渠道,使司法的阳光第一次照进了高校的殿堂,该案也成为法院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对大学管理进行司法审查的一个成功典范。之后,此类个案不断涌现,通过这些具体而鲜活的法律适用过程,学校行政主体资格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定,因而高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从而开辟了对高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高校管理逐步进入法治状态。现在的问题是,高校学生工作管理和行政诉讼作为两个彼此独立的系统,司法的介入会不会妨碍高校自主办学权?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司法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和终极性而运作成本高的一种纠纷处理机制,如果不必要、不合时宜地介入高校管理权,对于大学生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样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因而,司法审查的介入需要有限性,也即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介入高校学生工作管理。换言之,这涉及教育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我们认为如同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一般,如开除学籍、取消入学资格等将改变作为学生的特定身份和实质性的地位处分,以及不授予学位证书或毕业证书等行政许可决定之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纠纷当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

综上,在高校学生工作管理过程中,对学生权益的救济形成了一个由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组成的体系,三者之间层层递进,受理范围也是根据救济渠道的特点逐渐缩小。这一多元化的法律救济制度总结起来如下:一是高校做出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学生均可以通过申诉机制进行救济;学生若对校内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其中,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纠纷的还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三是如果高校处分决定将改变作为学生的特定身份和实质性的地位,那学生可在提起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为使高校自主办学权和司法之间形成平衡,司法审查需有限介入,而不能毫无保留、无限制、武断和专横的。因而,如果学生受到处分是高校基于自己内部的正常管理制度而作出的,且学生的实质性地位也不至于因这种处分而受到影响,那司法不能介入进来。

[1]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法律出版社,201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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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章清,杜志宏.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层级递进结构研究[J].现代教育科学,2006(4):24.

[责任编辑:袁翠薇]

Exploration of Legal Process in the University Students'Rights Protection

LIU Yi-zhou,LU An

DF36

A

1008-8628(2016)02-0052-07

2016-02-11

柳一舟(1990-),男,湖北监利,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陆岸(1976-),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和思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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