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重复的反思

2016-03-18 11:23:40孙述洲
人大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消费者法律

孙述洲

地方立法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照顾不到的地方”,适应本地实际需要、解决本地实际问题,这才符合授予地方立法权的本意。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进一步扩大了地方立法主体范围。赋予地方立法权,是为了规范地方特殊问题,发挥地方管理当地经济社会的积极性。“正因为单有中央立法不足以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不足以反映各地不平衡的状况……才在中央立法之外,再辟地方立法的蹊径。”[1]因此,地方立法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照顾不到的地方”,适应本地实际需要、解决本地实际问题,这才符合授予地方立法权的本意。然而,一些地方立法中出现的大量照抄照搬上位法的现象,使得这种本意大打折扣。

一、对4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文本统计分析

笔者以近两年4省市人大同一部法规为例,通过法条文字比对,统计分析了照抄上位法的立法重复现象。值得说明的是,尽管统计只涉及部分地方人大的同一部法规,但毋庸讳言,地方立法重复现象绝非个例。

201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修订。随后,甘肃省、江西省、湖南省、上海市分别根据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地方法规进行了修订。以下是4省市法规与上位法的重复统计:

从以上统计结果来看,4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与上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文字重复50%以上的法条数占各自总条款数的比例,均达到三分之一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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