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过程中妇女自杀或被杀的性别视角探析

2016-04-12 14:48王冬梅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自杀婚姻法

王冬梅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 100193)



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过程中妇女自杀或被杀的性别视角探析

王冬梅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100193)

摘要:195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婚姻自由和夫妻权利平等等方面赋予了女性法律主体地位,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这是几千年来婚姻制度领域的根本性变革,这种根本性变革引起了源于父权制特权的乡村干部、婆婆、丈夫等的顽强抵抗,这些势力单独施虐或二者、三者合伙施虐都可能造成妇女自杀或被杀的惨剧。同时,性别又与阶级、民族、国家等因素密切关联,三者交织在一起,更加剧了妇女自杀或被杀问题的错综复杂性。

关键词: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法》;自杀;性别

195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①以下简称“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它是从根本上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革命性变革,也是性别权力关系的一场革命,这主要体现在婚姻自由和夫妻权利平等两个层面。

(一)婚姻自由

《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实际上废止了封建社会的包办强迫婚姻,使婚姻当事人拥有了完全的婚姻自主权。《婚姻法》也摒弃了旧式婚姻的繁琐程序和仪式,婚姻登记成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法定要件:“结婚应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这就使盛行两千多年的传统婚礼仪式、聘礼等陋习也随之废止。关于离婚,《婚姻法》赋予了男女同样的离婚自由权:“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这与传统婚姻中过错离婚原则(传统婚姻中离婚要符合“七出”,即: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口舌、窃盗)有了根本不同。另外,《婚姻法》对寡妇再嫁也明确提出“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而在传统婚姻制度中寡妇改嫁的规定很严格,一般要由家长主婚,家长要收受聘礼,很多地方由此出现“抢寡妇”“卖寡妇”的恶习,所以传统婚姻中除少数寡妇因贫穷而被迫改嫁外,寡妇再嫁的现象很少。结婚、离婚及寡妇改嫁的自由是对几千年沿袭下来的传统婚姻思想的彻底变革。

(二)夫妻权利平等

传统婚姻关系中遵循“男尊女卑”的礼教,丈夫在家庭中具有绝对的权利和地位,妻子从属于丈夫。打骂妻子不仅被认为是应该的,而且非常野蛮。《婚姻法》力图废除封建父权家长制,建立新型的民主平等的家庭关系,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等,力求夫妻双方建立一种新型的民主平等的关系。

由上可知,《婚姻法》在婚姻自由和夫妻权利平等等方面的规定是对几千年来传统婚姻制度中妇女缺乏自主权的彻底变革,它确立了女性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是几千年来婚姻法领域的一场革命。这种革命必然会遭到包括父权、夫权等在内的旧势力的顽强抵制和反抗,反抗越强烈,妇女争取婚姻自由的难度越大,由此造成《婚姻法》贯彻执行过程中新旧势力的激烈冲突,带来一定的社会震荡。

《婚姻法》颁布后的一二年内,各地妇女因要求自由结婚、离婚而遭杀害或被迫自杀的人数很多。据不完全统计,自《婚姻法》颁布至1952年底,华东地区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和被杀男女共11500多人[1];1950年5月至1953年2月,青年男女尤其是青年妇女因婚姻问题被虐杀或被逼自杀的现象在许多地方还很严重,全国每年有七八万人左右[2]。对于妇女自杀或被杀的原因,学者大多从干部因素、封建道德等因素进行了分析,但这些分析仅从宏观、笼统的层次着眼,没有具体到案例本身,更没有从性别的视角探究造成其自杀或被杀的深层原因。笔者仔细查阅了1950年5月1日~1952年12月31日的《人民日报》,发现妇女自杀或被杀的典型案例共24个,按照施虐主体的不同,可大致分为:干部施虐(6例);婆婆施虐(5例);丈夫施虐(4例);父母逼婚(1例);婆婆、丈夫合伙施虐(2例);婆婆、丈夫、干部合伙施虐(5例);婆婆、丈夫、干部、族人合伙施虐(1例),共7种类型。下面主要选择了干部施虐,婆婆施虐,婆婆、丈夫、干部合伙施虐及婆婆、丈夫、干部、族人合伙施虐的4个典型案例。

干部施虐:福建安溪县福春乡工作组干部丛瑞科干涉婚姻自由逼死两条人命[3]。“福春乡乡民官百忍的妻子死后,留下了两个孩子,无人照顾,想与同一居民小组贫农成分的寡妇陈氏结婚,但小组长不同意。当时工作干部丛瑞科下乡工作,不仅不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反而在干部会议上说他们两人是‘大二流子’,并提出让他们游街示众、替全乡大扫除的‘处罚办法’,虽遭两人拒绝,但不久丛瑞科还是把陈氏召去游街。两人感到进退两难,无路可走,于一天晚上同服断肠草自杀。”

婆婆施虐:河南省罗山县周党区任家虐杀童养媳易小毛[4]。“易小毛9岁时到河南省罗山县周党区任家做童养媳。她的婆母任黄氏蛮横无理。今年6月30日晚,当小毛做面条时,她婆婆诬她偷面做馍,即进行搜查,结果并未发现小毛偷面。婆婆恼羞成怒,就扭住小毛毒打。次日晨,又用竹棍把小毛的脊背也打烂了。小毛就在早饭后,喝了红矾水,企图自杀。邻居妇女知道了小毛已服毒后,叫小毛公公赶快去请医生治疗,小毛婆婆竟蛮横地阻止说:‘家里穷,没钱。她死了,我去坐班房(监狱)抵命!’小毛终于于次日上午12时左右死了。”

婆婆、丈夫、干部合伙施虐:不堪婆婆、丈夫虐待,王娥狄被逼自杀。[5]“河北省永年县五区东辛砦王儒的闺女王娥狄,在去年和本村白喜成的儿子离婚后,于去年旧历七月和骑河郑鸿生结婚。当时,两人感情很好。可结婚后郑鸿生的母亲(郑高氏)常常对郑鸿生说王娥狄的坏话。因此,郑鸿生对王娥狄渐渐坏起来,经常打她骂她。王娥狄向村政府提出离婚要求,村干部们不但不调解,反而压制王娥狄的离婚请求。公安员董挪狄训斥王娥狄说:‘这头也不好,那头也不好,就是你好!’王娥狄没办法,便到娘家去住。第二天,董挪狄和青年团村支部书记郑堡狄(中共村支部委员)到王儒家,硬逼着王娥狄回婆家。当时王娥狄感觉没有出路,曾一度想跳井自杀。今年四月十七日,王娥狄又与婆婆争吵,郑鸿生就对王娥狄打骂。他叔伯哥哥郑生华也在旁助威喝打。王娥狄一时气愤,投入了院东北角的井内。这时,郑高氏、郑鸿生、郑生华等人竟不设法打救,反派人到她娘家叫人来捞。到王娥狄从井内被捞出来时,已经无救了。”

婆婆、丈夫、干部、族人合伙施虐:河南禹县菊王沟村彭坤等聚众打死孕妇周彪[6]。“禹县三股洞乡人周彪从小被父母包办与同县九区杏山坡乡菊王沟村彭永(贫农)订婚。婚后夫妇感情不合,周彪被管制着不许出门,感到十分痛苦,曾几次向菊王沟村农民代表王殿提出要和彭永离婚。王殿一直没管。她的婆婆袁绣荣、丈夫彭永和丈夫的哥哥彭坤在一次群众大会后知道了其想离婚的意图后,决定管教周彪。袁绣荣说:‘真丢咱彭家的人!打死也不能叫她离婚!死也要埋在咱茔地里!’九月八日,王殿召开了两次所谓的‘农民代表会’,参加会议的有族人彭坤、彭永、彭记等,会上通过了‘殴打周彪,以保持菊王沟村今后不再发生这种事件’的决议,并请示了乡政府委员王世鑫的同意。商量好以后,全体二十一人准备了白腊条、皮绳等凶器,凶手们就把周彪绑起来严刑拷打。周彪被打得皮肉青紫,鲜血淋漓,他们后来为了省力,索性把周彪吊在东墙上打,绳子被打断了,又吊在西墙上打。几次打死,都用凉水喷活。一直打到天亮,活活将周彪打死。”

上述4个典型案例,涉及村或乡干部、婆婆、丈夫、族人等各种不同群体,其对妇女的施虐手段野蛮残忍,毫无人性。尽管这几个案例与当时因婚姻问题而死亡的数万名妇女相比,微乎其微,但却可以通过它们探究妇女自杀或被杀背后的性别权力关系,探究这种权力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复杂关联。对以上案例的分析,至少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首先,乡村干部成为抵制和粗暴干涉婚姻自由的公共领域父权势力的代表。传统的婚姻制度是以“三纲五常”“男尊女卑”为基本理念,以《礼记》《仪礼》《朱子家礼》等封建礼教为基本原则,而中国历代颁布实行的户律、婚律等又将这种礼教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礼”“法”再与各地婚姻的“俗”相结合,使旧式婚姻制度成为被罩上封建礼教光环,代表正统道德的集“礼”“法”“俗”于一体的坚固体系。这套体系支配着人们的婚姻观,成为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根本障碍。乡村干部为了维护这一整套的婚俗制度、习俗礼仪,维护父权和夫权在婚姻制度中的绝对控制权,不惜指责、污蔑、诽谤《婚姻法》,甚至采取野蛮无人性的方式侮辱残害当事人。这种侮辱和残害实际是父权和夫权代表者的一种本能的反抗,更甚的是,他们对追求婚姻自由者侮辱、粗暴干涉,把一些自由恋爱者称作“作风不好”“坏女人”“二流子”。村、区等干部对离婚妇女以种种借口限制,有些地方就称离婚要过三关:“丈夫关”“婆婆关”“干部关”,其中“干部关”最难过。笔者查阅的1950年5月1日~1952年12月31日的24个典型案例中,干部单独施虐或与婆婆、丈夫合伙施虐的案例占到一半,这12个案例中妇女大多都曾被游街示众、开群众大会批判、被民兵“捉奸”等。如案例1中的干部丛瑞科在逼当事人游街后,当事人感到没有出路,服毒自杀;案例3中的村团支书、公安员利用职权压制王娥狄的离婚请求,强逼她回婆家住,使当事人极度失望;案例4中村农民代表则直接帮助凶手行凶,将周彪活活打死。正是这种对当事人的侮辱、强迫和残害,逼使当事人走投无路,走向自杀或被残杀的结局。

其次,婆权单独或与父权、夫权相结合成为迫害、虐杀妇女的另一股强大力量。有学者指出,传统的家族等级制度主要由3个原则构成:性别、辈分和年龄[7]。性别决定了女性的从属地位,而辈分和年龄不同有可能形成妇女内部的等级差异。从整个父权体系的确立来讲,性别因素在三者中的分量最重要,但这并不排斥在某些条件下,婆权单独成为虐杀妇女的强大力量,而且就对妇女的迫害和压制而言,甚至远远大于夫权。

华北地区民间流传“多年的道走成河,多年的媳妇熬成婆”,婆权在传统婚姻制度中具有很高的权威,它有一套封建家规对待儿媳,家内事务从吃饭、穿衣到各种外出活动一般都需要征得婆婆的同意。在很多乡村,吃剩饭、穿旧衣,不能随便外出活动(仅在庙会、年节出去)成为媳妇必须恪守的家规。这种从衣食住行到社会交往方面琐碎的、细小的、难以觉察的权力会持久地对妇女形成一种压抑,在冲突不断出现时就会酿成自杀或虐杀的惨剧。上述提到的婆婆虐杀的5个案例中,其中4人为童养媳,她们几乎都过着“在家不像人,出门不如鬼”的生活,绝望自杀或被毒打至死。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婆婆虐杀致死的5个案例中妇女根本没有提出离婚要求。而另外婆婆、丈夫合伙,婆婆、丈夫、干部合伙和婆婆、丈夫、干部、族人合伙的案例中,都是先由婆婆挑起事端,而后与其他人合伙对儿媳残酷迫害,婆婆成为酿成妇女死亡的最主要凶手之一,且其手段灭绝人性,令人发指,凸显了中国传统礼教中婆权对媳妇的摧残和迫害。

再次,家庭父权或夫权成为妇女因婚姻问题死亡的另一重要因素。在笔者查到的24个案例中,父母逼婚致死的1例,即湖南零陵县杨村甸乡发生的包办婚姻逼死人命案。丈夫杀妻4例:王玉因离婚几次申诉不成,夜里回家的路上被丈夫惨杀;童养媳吴曼珠因丈夫挑剔干活没干好被毒打至死;李冬娥因与婆婆发生口角被丈夫用菜刀砍死;五台县东沿镇人方树堂离婚后蓄意杀妻。另外,在与婆婆、干部合伙虐杀妇女的案例中,父权或夫权也充当了主要帮凶者的角色。

乡村干部特权、婆权、父权及夫权成为《婚姻法》运动早期导致妇女自杀的几股强大势力,从笔者所查阅的1950年5月1日~1952年12月31日的妇女自杀或被杀案例中可以看出,前两种势力对妇女致死的影响甚至大于后两种势力,而且从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势力单独施虐,任意二者或三者合伙施虐都会酿成妇女自杀或被杀的惨剧。

上述源于父权制的几种旧势力的反抗体现了基于男女差异基础上确立的一种不平等的性别权力关系,这种不平等关系会在“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的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各种礼教习俗中表现出来,由此成为《婚姻法》贯彻执行的最大障碍,也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妇女因婚姻问题自杀或被杀的决定性因素。然而,性别权力关系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周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它与阶级、民族、国家等诸因素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增加了妇女自杀或被杀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首先,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执行《婚姻法》的过程与当时的民主改革运动同步,带有浓厚的阶级和阶级斗争色彩。

中国妇女解放始终坚持民族解放、阶级解放与妇女解放同步进行,毛泽东指出,“劳动妇女的解放,与整个阶级的胜利是分不开的。只有阶级的胜利,妇女才能得到真正的解放”[8]。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正是遵循了民族解放、阶级解放与妇女解放同时进行的原则,1950~1952年底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时,还进行了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抗美援朝等民主改革运动,这些改革运动是无产阶级联合农民、小资产阶级等反对地主阶级、反革命分子、会道门分子、特务分子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斗争,妇女参加了这些社会改革运动,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浓厚的阶级色彩,对敌斗争的方式、方法也不可避免地渗入到《婚姻法》施行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在结婚或离婚登记审核中贴阶级标签。结婚或离婚的登记审核中,基层区、村,尤其是村干部中有一种“保护贫雇农利益”的狭隘观点。结婚登记时如果都是贫农出身的未婚男女,很容易被批准登记;如果一方是地主或富农,而另一方是贫雇农或中农,则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比如有一案件,一地主的女儿想与一中农的儿子结婚,当地农会就不发给结婚证。离婚时正好相反,地主或富农、中农老婆、妾提出离婚很容易被批准,但有的地方凡贫雇农的老婆提出离婚,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准。这种站在“保护贫雇农”立场上的浓厚阶级斗争的色彩,给《婚姻法》运动的贯彻和执行带来了更大的复杂性。二是《婚姻法》贯彻初期出现了斗争会、诉苦会、游街、关押、行刑等对敌斗争的行为。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中,斗争会、诉苦会、群众批判会等阶级斗争的方法在多地出现,并成为抵制《婚姻法》实施的一种重要手段,与对敌斗争如出一辙。如牟平县洪口村村干部杨秀丁,为阻止杨书胡(男,25岁)和杨宪令(女,20岁)二人的自由婚姻(认为他们俩同姓,辈份不对,不能恋爱),召开该村民兵会批斗二人。他们去区政府登记时又遭到民政助理员的拒绝,杨宪令由此感到毫无出路,自缢而死[9]。山西平顺县广武村的一对青年男女在争取自由婚姻的过程中,多次遭到区、村干部的阻挠,男方甚至被污蔑“有政治问题”,是“特务分子”,被判刑10个月才释放[10]。这种对追求恋爱、婚姻自由的妇女的暴力斗争实质上是在现代社会极力维护封建礼教、维护封建“名分”的一种反映。儒家规定了作为“妻”的整套礼教,违背了这些礼教,就会背上各种污名,被认为是“奸”,村干部等正是以“捉奸”名义逮人,开“斗争会”批斗当事人,许多妇女难以忍受这种残忍暴行,在失去了“正当的”名分后选择自杀。紧张、恐惧的阶级斗争方式助长了维护封建习俗礼教的父权、夫权的势力,加重了对妇女身心的摧残,是《婚姻法》实施初期促成大量妇女自杀或被杀的重要因素。

其次,新中国成立初期,民族国家在《婚姻法》贯彻执行中的主导性力量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发挥,使《婚姻法》的贯彻实施面临难以逾越的一些障碍。

一是《婚姻法》贯彻实施初期宣传力度不足。宣传活动具有临时性、突击性的特点,只集中在《婚姻法》颁布和贯彻情况检查的两个时期(1950年5月和1951年9月)宣传,只当作一种临时任务。宣传的范围也有限,重点只集中在中央、省、市级,市以下的县、区、村宣传很少。即使1951年9月检查《婚姻法》贯彻情况到村后,也仅是个别重点村。尤其重要的是宣传的实效性不强,中央、各省党政部门、司法和群众团体等部门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宣传方式,如发放通俗《婚姻法》讲解资料、剧团表演、张贴漫画、广播等等。这种宣传看起来阵势很大,实际上大多只停留在社会舆论的层面,很难对一般民众尤其是绝大多数不识字的农民群众发生直接的影响。二是《婚姻法》贯彻运动初期组织系统薄弱。《婚姻法》运动并没有像其他政治运动一样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专门委员会贯彻执行(直到1953年左右才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这很难使地方政权重视并大力执行。很多县、乡、村干部对《婚姻法》极度漠视,一般开会时只在传达完各种指示后才最后谈到《婚姻法》,或者根本不讲《婚姻法》。1950年6月24日,河北清苑县组织直属机关干部进行了一次《婚姻法》考试,结果“县委委员及格率仅为16.7%,甚至县委书记考试都没有及格”[11]。另外,乡村的基层妇女联合会组织也十分薄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1949年4月刚刚成立,地方组织正处于筹备过程中,乡村等基层组织机构极不健全,大多数地区只有乡一级有妇女联合会,村级只有妇女代表,没有健全的村妇代会组织。更何况妇女联合会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妇女联合会与同级的党政部门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乡村基层妇女联合会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婚姻法》贯彻执行中既没有专门的委员会,又不能从基层妇女联合会组织获得更多的帮助,这使得很多妇女在冲破婚姻礼俗束缚时找不到可以依靠的力量,极易迫使妇女走上绝路。三是传统婚姻礼俗根深蒂固的影响在短时间内难以破除。婚姻是“法”“礼”“俗”的有机统一体,三者之中民众对“法”的意识可能比较淡薄,但“礼”和“俗”经过千百年无数次的重复演示已深入人们的内心深处,久而久之,成为大多数人必须遵守的一种仪礼和规范。新中国成立初期在民主改革运动一个接一个紧张进行的时刻,还无法顾及对这些旧婚俗礼仪的深入批判,其对妇女的压抑和摧残在一些地方相当严重。

从以上可知,性别权力关系在《婚姻法》贯彻实施中与其他社会关系复杂地联系在一起,紧张的阶级斗争氛围,对敌斗争的方式、方法加剧了原已混乱的社会局面;民族国家在《婚姻法》实施中缺乏强大持久并具有实效性的宣传机构,缺乏基层稳固坚实的妇女联合会组织系统,根深蒂固的旧习俗礼仪很难根除等都成为促成妇女自杀或被杀的重要因素,只有从性别、阶级、民族国家等多样化视角进行深入解析,才能更深刻理解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法》贯彻执行中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注释:

①《婚姻法》从1950年5月1日施行至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1950年5月~1952年12月是《婚姻法》改革初期阶段;1953年1月~1953年5月,是《婚姻法》改革后期阶段。本文集中探讨第一个阶段。

参考文献:

[1]刘景范.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三月十八日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广播词[N].人民日报,1953-03-20.

[2]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贯彻《婚姻法》宣传提纲[N].人民日报, 1953-02-25(1).

[3]深入宣传《婚姻法》 坚决贯彻《婚姻法》[N].人民日报, 1951-09-19(6).

[4]封建婚姻制度的遗毒!两封报告虐杀童养媳的来信[N].人民日报, 1950-10-22(3).

[5]展圭.实行《婚姻法》,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不堪婆婆丈夫虐待 王娥狄被逼自杀 县区应加强《婚姻法》的宣传[N].人民日报, 1950-06-28(4).

[6]河南禹县菊王沟村彭坤等聚众打死孕妇周彪 凶犯经人民法院举行公审分别判刑 [N].人民日报, 1951-12-06(3).

[7]笑冬.最后一代传统婆婆[J].社会学研究,2002,(3):80.

[8]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联合会.毛泽东主席论妇女[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 4.

[9]王瑞华,王淑欣,王立文.山东牟平县洪口村村干部干涉婚姻自由逼死人命 牟平县人民政府应即调查处理 [N].人民日报, 1951-07-25(2).

[10]贾富根和贾贵香为婚姻自由而坚持斗争[N].人民日报, 1953-03-26(3).

[11]张志永.婚姻制度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39.

Analysis of Women’s Suicide or Being Murdered dur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1950’sMarriageLaw

WANG Dong-mei

(Chin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193, China)

Abstract:The 1950’sMarriageLawgave women legal subject position and equal rights as men in marriage, divorce, remarriage, mutual relationship and family duties. It was a fundamental change in the field of marriage system and it caused stubborn resistance from the old patriarchal powers, including village cadres, mothers-in-law, husbands, etc. These forces combined or single-handedly abused women and led to the tragedy of their suicide or being murdered. Meanwhile, gender issues were closely related to class, race and state elements, which made the tragedy more complicated.

Key words:early period of PRC;MarriageLaw; suicide; gender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838(2016)01-0046-06

作者简介:王冬梅(1972—),女,中国农业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中共妇女运动史、中共三农问题研究。

收稿日期:2015-10-03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新中国建立初期中共领导的农村妇女运动对性别文化的影响”(项目编号:14YJA710026);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建国初中共农村妇女运动对性别文化的影响” (项目编号:2014RW015)

·妇女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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