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适用

2016-04-13 20:37张天虹冯鸣舒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规范化

张天虹,冯鸣舒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论罚金刑的适用

张天虹,冯鸣舒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摘要]罚金刑属于财产刑范畴,相对于主刑而言,是从刑,其与主刑并列适用不仅具有补足主刑的作用,而且有调适主刑强度的功能;罚金刑单独适用时,则具有主刑的性质,承担着独立均衡罪责的功能。罚金刑适用的根据是量刑情节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才能使罚金刑的适用更加合理并符合精细化司法理念的要求。适度肯定法官对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发挥罚金刑预防犯罪功能和防止对犯罪人的过度惩罚,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关键词]罚金刑;适用根据;规范化

[DOI] 10.16396/j.cnki.sxgxskxb.2016.05.015

一、罚金刑的性质与功能

罚金刑的性质,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说明:一是相对于主刑而言,罚金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没收财产刑一样,属于从刑,在我国将它们称为附加刑;二是相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这种剥夺资格的刑罚方法而言,罚金刑仅涉及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剥夺,因而属于财产刑范畴。

关于罚金刑的功能,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独立均衡罪责功能”。刑法典第34条第2款明确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当罚金刑独立适用时,即承担了均衡某一犯罪之罪与责的使命,实质上具有了主刑的性质,因而其独立担负均衡罪责使命的功能不容忽视。二是“补足功能”。由于罚金刑属于法定的附加刑种类,按照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附加刑应当是主刑适用之后另行附加的刑罚措施,是主刑的补充刑,因而具有补足功能。三是“调适主刑强度功能”。罚金刑的附加适用可以适度克减主刑(自由刑)的强度,从而更好地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

刑法理论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的适用方式归纳为以下四种[1]241:一是选处罚金。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此种情况下的罚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如刑法典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二是单处罚金。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单处罚金只对犯罪的单位适用。我国刑法分则凡是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都是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并且是必须附加适用。例如,刑法典第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罚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种供选择适用。例如,刑法典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罚金既可以附加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也可以与有期徒刑、拘役并列供选择适用。归纳起来,罚金刑无非单处和并处两种类型①选处是指罚金可以与其他自由刑来选择适用,如果选择罚金而不选择其他主刑,则实为单处。。

(一)罚金刑之“独立均衡罪责功能”

罚金刑之“独立均衡罪责功能”,是罚金刑在单独适用时所具有的功能。罚金刑之所以单独适用,而不是在主刑之后附加适用,或因为行为人的罪行轻微,无需适用主刑,否则适用主刑中的任何一种,都会导致刑罚的过度,对行为人造成不必要的权利侵害;或者是因为法律明文规定而不得适用主刑*如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适用主刑。。换言之,单独适用罚金刑,完全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单处罚金,针对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人或犯罪单位,而其判处罚金数额多少则是根据犯罪性质、行为人罪责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等责任要素来决定。罚金数额与行为人的罪责大小成正比关系。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刑法规定看,罚金被规定为主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将罚金规定为主刑。主刑的功能,是单独承担对犯罪的回应,而不需要其他刑罚措施加以补充,而且一个犯罪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主刑。我国刑法虽然规定罚金刑为附加刑,但“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使罚金刑具有了主刑的性质。换言之,针对轻微的财产性或者图利性犯罪,罚金刑完全可以单独承担均衡罪责的重任。相比而言,在刑罚与非刑罚措施之间,罚金刑的单独适用,使制裁犯罪的措施更具多元和灵活,也有助于促使轻微犯罪分子尽快复归社会。

(二)罚金刑之“补足功能”

罚金刑之“补足功能”,完全基于其附属刑的性质,即罚金刑只能与作为主刑的自由刑并科适用(或者只能附加适用),而不得单独适用。之所以附加适用,是因为仅对行为人适用主刑,尚难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难以做到罪刑均衡,在不能适用更重的主刑(否则就会导致过度处罚)的情况下,以罚金刑这种财产性制裁措施来弥补主刑的不足,从而使所处刑罚与行为人的罪责相匹配。因此,并处罚金考量的内容是主刑之刑度的选择与罚金数额的合理确定。首先,就主刑及其刑度的选择来看,由于法律规定了有伸缩幅度的有期自由刑,如有期徒刑从6个月到15年,拘役从1个月到6个月,管制从3个月到2年。法官有充分的选择余地,可以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和罪责大小等,选择某一刑种和刑度,作出适当的刑罚裁量。由于立法上规定了对某些犯罪“并处罚金”或“可以并处罚金”,可以认为,立法者推定一些犯罪在适用某种主刑后,仍有不能均衡罪责之嫌,要么要求司法者无条件地适用罚金,要么赋予司法者自由裁量权,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及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但无论什么情况,只要并处罚金,该罚金刑的适用,只能理解为对主刑的补充*当然,在“可以并处”的情况下,如果该主刑完全可以满足制裁犯罪的需要,能够通过适用该主刑实现罪责衡平的功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刑罚目的,则没有适用包括罚金刑的必要。。其次,在主刑确定后,由于并处罚金是法律的刚性规定,法官接下来的任务,就是确定适当的罚金数额。当罚金数额相对确定时,法官在该范围内裁量并最终判处行为人缴纳一个确定数额的罚金;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罚金数额,或仅规定“并处罚金”时,法官应以刑法第52条规定,自由裁量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罚金刑的附加适用有“可以并处”和“应当并处”两种情况。其区别仅仅在于法官对罚金刑适用的选择权不同。可以并处,即是否适用罚金刑,由法官根据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需要来自由选择;而应当并处,则要求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必须适用罚金刑,法官没有选择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5号《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无论可以并处还是应当并处,其所配置的主刑,一般都是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就形成了一定幅度的主刑与一定数额的罚金刑的配比关系。从中,我们可以列举出并处罚金时主刑与罚金刑之间的四种典型的配比模式:(1)主刑上限+(必须的)罚金刑最高数额;(2)主刑下限+(必须的)罚金刑最低数额;(3)主刑适度+(必须的)适度罚金数额;(4)主刑适度+(可以的)适度罚金数额。

前两种模式是并处罚金的极端模式,而且,罚金刑总是作为对主刑的补充而存在。举例来说,某一犯罪被法官判处有罪,按照刑法规定某一犯罪的法定刑(主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应当或者可以并处罚金。由于该行为人的罪责重大,法官必须适用最高的主刑(即三年有期徒刑),而且即使如此,尚不能达到罪责均衡,因而尚需法定罚金的最高额来补充。此为第一种并处罚金模式的结果。与此相反,在第二种并处罚金模式中,法官本可以只判处某一法定刑(主刑)的最低刑(如拘役一个月)即可均衡罪责,由于并处罚金是法定事由,法官无从选择,只好判处罚金的最低额,以完成对该行为人的量刑过程。第三种模式是并处罚金的“温和模式”,法官对主刑和罚金刑的裁量均有较大的权限。法官在选择了有幅度的自由刑刑种后,拥有较大的刑度选择权;虽然必须判处罚金,但对于有法定下限、上限数额的罚金刑,法官仍然拥有确定罚金数额的较大选择余地。第四种模式可谓并处罚金的“自由模式”,法官不仅对于主刑的选择(包括刑种和刑度)均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是否判处罚金具有决定权。但是无论“温和模式”,还是“自由模式”,如果法官适用主刑的同时,选择了“并处”或者“可以并处”罚金,该罚金都对主刑具有补足功能。

(三)罚金刑之“调适主刑强度功能”

罚金刑之“调适主刑强度功能”,基于罚金刑的附加刑属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无论“温和模式”还是“自由模式”的罚金,对于主刑都具有补充功能。但是,由于法官对主刑的选择有足够的自由这一前提,决定了这两种罚金刑适用模式还具有调适主刑强度的特殊功能。

众所周知,现代刑法不仅注重保护法益,而且注重保障人权,在二者可能冲突的场合,更倾向于后者。刑罚的设置并非以单纯制裁为目的,更非以剥夺自由为主要取向。尽管当今的刑罚体系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中心,但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也不过是无奈之举而已。如前所述,罚金刑具有主刑的功能,对于那些罪行轻微的行为人单独适用罚金,可以起到惩罚和预防再犯的作用。在并科罚金时,除罚金刑适用的两种“极端模式”外,“温和模式”与“自由模式”均可以在主刑与罚金刑二者之间形成某种张力。换言之,罚金刑的适用可以形成对主刑的某种制约。这里,我们同样可以组合出主刑与罚金刑的如下四种比例关系:(1)主刑重+罚金刑重;(2)主刑重+罚金刑轻;(3)主刑轻+罚金刑重;(4)主刑轻+罚金刑轻。可以看出,除了第(1)外,其余三种关系中,主刑与罚金刑均可互换调节,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态度等实际情况,考虑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需要,通过罚金数额的增减,适度克减监禁刑的长度,弱化主刑的强度,减少监禁刑的副作用。这种做法不仅可以达到适用刑罚的预期目的*许多国家的刑法(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罚金已然属于主刑之一种。对犯罪人财产权的剥夺也可以达到刑罚目的,已经逐渐成为各国的共识。,而且会大大减少监狱的压力,减少犯罪人因长期监禁带来的负面效应,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人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均已证明,对犯罪人关押时间越长,监狱的安全压力越大,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难度也越大。同时,自由刑长度与罚金数额可以调节,从而减少对犯罪人的关押长度,也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

二、罚金刑的适用根据

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仅仅从法条看,犯罪情节是适用罚金刑的事实根据。但是,由于罚金刑适用是一个量刑问题,罚金刑的适用根据当然只能是量刑情节,而不可能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所以区别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并将量刑情节置于罚金适用根据的地位,就是一个前提性问题。

(一)量刑情节

何谓犯罪情节?在我国,犯罪情节实际是个比较含混的概念。如统编教材认为:“犯罪情节是表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事实。”[1]242同时,又指出:“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犯罪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252根据前者,犯罪情节包含了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构成事实(或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总称;根据后者,则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量刑事实。至于由犯罪情节衍生出来的情节犯问题,以及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成立的功能究竟为何,更是在理论上聚讼不断*具体研究成果或论述,可参见李翔著:《情节犯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等等。,在此不赘述。在笔者看来,刑法第52条规定的犯罪情节,应当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情节或者事实*“情节”的定义具有多样性,无论指称为情况和环节,还是情况或细节,均可以“事实”概括之。所以,本文将情节与事实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即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量刑事实的总称。立法上的笼统规定,并不能成为理论上和司法上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不加区分的理由,因为如果对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加以混淆,就不仅会导致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的混乱,与精细化司法理念和实践相背离,而且可能造成对行为人量刑的不公正。

一般来说,犯罪案件发生后,该刑事案件中存在着一系列的事实。根据事实的范围和认定犯罪的实体、程序或证据的不同需要,大致可分为案件事实、定罪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量刑事实三种。所谓案件事实,是指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情况。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存在与否的事实;刑事案件中的加害、被害当事人的事实;定罪所需要的基本事实;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事实。所谓定罪事实,即认定某一犯罪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换言之,也就是能够满足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那些事实。这是刑事案件的核心事实,一切刑事司法活动都首先要查明该核心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这类事实不存在,则刑事诉讼即行终结*定罪事实与定罪情节或犯罪情节不完全相同,但在学术界并非有统一的认识。如赵廷光教授为定罪情节下定义:“定罪情节,是指据以认定被审理的行为充足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诸要件要求,而为该行为成立某种犯罪所必须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参见赵廷光:《论定罪剩余的犯罪构成事实转化为量刑情节》,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第40页。而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定罪情节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影响定罪的一系列主观与客观的事实情状。”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93页。。所谓量刑事实,是指排除了作为案件存在与否的程序性事实和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事实以外的仅仅影响量刑的那些事实或因素。所以,在确定量刑事实时,不仅要区分案件事实与量刑事实,而且要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赵廷光教授从犯罪发生过程的角度,将量刑情节分为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否则,就会犯重复评价的原则性错误。

然而,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刑法理论界,对于量刑事实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理念指导下,往往将一个事实作双重评价,即将一个事实,既作为定罪根据,又作为量刑根据。曾有学者认为:“量刑情节与定罪情节既有重合,也有交叉。重合、交叉的情节,既是定罪也是量刑情节。……例如,以残忍的手段故意杀人或伤人,手段是犯罪方法,手段的残忍程度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两方面实际同时体现在一个环节上,定罪时它是构成要件的情节,量刑时,它是从严处罚的情节。这种情形,不可能截然分割定罪与量刑情节。”[2]在罚金刑适用方面,如罚金数额的确定上,理论界基本是不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如在谈到作为罚金刑适用根据的犯罪情节时认为,这里的“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等方面的情况”[1]242。

在笔者看来,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适度分离,不仅是有益的,而且是可能的。刑法的任务是对行为人的行为正确定罪和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定罪,或者定不了罪,量刑就无从谈起;同样,在正确定罪之后,量刑能否适当、合理或者可接受,就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环节。定罪依据的是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后,剩余的事实就成为影响量刑的事实了。将定罪的事实再次拿来决定刑罚的轻重,或者相反,将影响量刑的事实提前用于定罪过程,都是违反责任原则的。之所以强调两种事实的适度分离,是因为法定刑是为犯罪设置的,所以,犯罪的成立是法定刑适用的前提。换言之,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法定刑的适用。但是,当确定了适用某一法定刑之后,具体适用何种刑度或者选择法定刑的何种刑种,就只能根据案件中的量刑事实来加以确定。罚金数额的确定也是如此。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如果法定刑中包含了罚金(单处或者并处),即可认为,立法者将罚金的单处或者并处作为该构成犯罪的事实(定罪事实)的对应的法律效果,只要构成该罪,即可以或者必须判处罚金。至于判处多少罚金数额,则由量刑事实来决定。刑法第52条的规定,是关于罚金刑适用的规定,当然属于量刑的法律依据,而不涉及定罪问题。因此,其中的“犯罪情节”只能解释为量刑事实,而不能得出“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解释结论。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也基本是依据量刑情节,而不是犯罪情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且有悔改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对未成年犯从轻、减轻判处罚金以及罚金数额最低500元的规定,也不是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是仅仅考虑“未成年人”这一量刑情节的结果。

(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除了量刑情节作为适用罚金的根据外,学术界普遍认为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仅考虑犯罪情节而不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就有可能造成罚金的判决难以执行的困窘[3]。 “因为罚金是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必须考虑到所判处的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而被判处的罚金是否能得到执行,则取决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1]242所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或者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无疑是罚金刑适用的重要根据。

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尽管刑法第52条中没有“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字眼,但只要结合刑法第53条关于罚金缴纳方式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一次缴纳、分期缴纳;人民法院的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经济困难的延期缴纳或减免缴纳等。,就完全可以得出罚金刑适用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结论。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仅仅考虑犯罪人本人的经济状况,还是同时考虑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如何理解犯罪人亲友代其缴纳罚金的问题?罚金的适用会否导致刑法面前不平等、株连无辜、罚不当罪等结局?

理论上讲,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不能对他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罪责原则的要求。据此,罚金只能针对犯罪人适用,如果犯罪人有经济能力,则法官依法可以判处罚金;如果犯罪人没有经济能力,则法官对其判处罚金,就没有实际意义。不考虑犯罪人经济能力而盲目“空判”的做法,只会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窘境。若如此,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的老年犯罪人和经济的确困难的犯罪人,是不应该适用罚金刑的。否则,这种刑罚就既不符合人道精神,也不符合罪责原则,不具有正当性。此外,由于金钱的可分性,犯罪人经济地位或能力的差异,罚金刑适用于不同经济条件的犯罪人具有不平等性,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无差别地适用罚金,也会导致无支付能力的犯罪人的亲友承担本不该有的负担,产生株连效果,等等*关于罚金刑的副作用的论述,参见王琼著:《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6页。。

我国刑法充分考虑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的可能性,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规定了不同的缴纳方法。如不能一次缴纳的,可以分期缴纳;不能全部缴纳的,可以先缴纳部分,其余部分人民法院可以随时追缴;对于“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些规定,既维护了罚金刑作为刑罚措施的强制性、严肃性,又顾及了犯罪人的实际情况,避免了罚金刑适用可能导致的不平等性、罚不当罪和株连无辜等现象。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适用罚金,仍然不具有正当性。未成年人因其尚不能靠自己的劳动所得自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实质上是对其监护人适用刑罚。同样,老年人大多丧失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即使有生活来源的,也主要用于养老,所以,对犯罪的老年人适用罚金,将违反中华民族矜老恤幼的优良传统,使罚金刑适用失去道德根基;若令其子女代为缴纳罚金,则又违反罪责自负原则。而对于那些因贫困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罚金,则不仅执行困难,而且同样也会导致惩罚过度、产生刑罚株连效果,从而造成量刑的不公正。

最高法院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罚金的司法解释中,尽可能地贯彻了刑法谦抑原则。如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罚金;对于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其他人自愿为其代垫罚金*参见法释[2006]1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值得肯定的。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罚金都不是犯罪人本人能够缴纳的,而是犯罪人的亲友代犯罪人缴纳的。代缴罚金对于通过亲友督促犯罪人改过自新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不可否认的是,代缴罚金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等于亲友代为受刑。因为它毕竟不同于附带民事赔偿。罚金是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惩罚,罚金最终进入国库,是罪责的结果,由犯罪人的亲友代为缴纳,会株连无辜;而附带民事赔偿是犯罪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受益的是被害人,是侵权之债的清偿,由犯罪人亲友代为交付,形成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司法解释应当对老年犯罪人、因贫困而侵犯财产的犯罪人如何罚金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罚金刑适用的负效应。

三、罚金刑适用的规范化

我国刑法分则中,与罚金刑有关的犯罪占所有罪名的将近50%[4]。罚金刑数量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可见一斑。但是,由于立法上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完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加之长期以来,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适用规范化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即使在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改革中,罚金刑适用的规范化问题也并未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罚金适用的随意性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大致相同的罪行,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判例不在少数,更有甚者,少数司法人员利用罚金刑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大搞权力寻租,不仅导致罚金刑的严重失衡,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罚金刑适用的规范化势在必行。

(一)对无限额罚金制的具体化

刑法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有比例制、倍数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和抽象罚金制等五种情形[1]241-242。前四种罚金数额均有上限和下限,因而也称之为限额罚金制;后一种由于没有上限、下限的限制,因此被称之为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罚金刑适用的权力滥用,不利于不同个案间罚金刑适用的均衡和个案的公正。为此,应当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罚金刑的最低额和最高额,防止不合理超高罚金对犯罪分子造成新的负担。

(二)确定减免范围及减免幅度

如前所述,虽然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罚金作了规范,但是并没有对什么情况下应当减免作出规定,使得未成年犯罪人在主刑得到减轻或者免除时,罚金刑仍然不能相应得到减免。同样,对于没有劳动收入的老年犯罪人、欠缺支付能力的其他犯罪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减免也没有相应的规范,容易使罚金刑适用出现僵化的结局。《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规定了“延期缴纳”和“减免缴纳”的条件,但是,立法上的条件仍然有待于司法的具体化,特别是减免条件、减免幅度的具体化。只有根据犯罪情节并同时考虑犯罪人的罚金缴纳能力作出的罚金判决,罚金刑的适用才具有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三)适度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僵硬的立法适度柔化

无论在定罪还是在量刑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都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可以使僵硬的法律规范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而且可以使案件的处理更符合公正原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目标。现实中的刑事案件五花八门,被告人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在犯罪已经证成的基础上,对于犯罪人如何量刑,不仅关系到与罪责的均衡问题,更关乎犯罪人的人权是否得到切实的保障。尽管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控辩对抗、不同诉讼角色参与审判的民主机制,但是,法官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仍然是无可替代的。因而只有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主刑与罚金刑之间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并以保障人权为指引,案件的处理结论才有可能合理。比如,A临时受雇于B,帮B搬烟箱,仅仅从中赚取了100元钱劳务费。法院认定B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违法所得数额共计47.5万元。A显然是B的共犯。那么,怎样确定对B、A的罚金数额呢?如果按照刑法第22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也就是说,对B的罚金额应当在47.5万元以上237.5以下决定具体应当执行的罚金数额。A作为共同犯罪,依照“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也应在此数额范围内进行罚金或者按照从犯处理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此时,如果法官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A的处理结果可能就是不尽合理或者难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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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pplication of the Fine Penalty

ZHANG Tianhong,FENG Mingshu

(LawSchoolofShanxiUniversity,Taiyuan030006,China)

[Abstract]Fine penalty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property punishment, and it is the supplementary punishment relative to the principal punishments. When it is applied together with the principal punishments, it has both the function of supplementing the principal punishments and the function of adjusting the intensity of principal punishments. When it is applied separately, it has the nature of the principal punishments, bearing the function of independently balancing the crime and the responsibility. The basis of the application of fine is the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and the property status of the offender. It is therefore important to distinguish the convicted facts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sentencing in order to make it more reasonable to apply the fine penalty and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judicial idea of specifying. It will help to exert the function of the fine penalty to prevent crime and to prevent the excessive punishment of criminal offences if the judges be given more discre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fine.

[Key words]fine penalty;applying ground;standardization

[收稿日期]2016-03-08

[作者简介]张天虹(1962-),男,山西阳城人,山西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冯鸣舒(1990-),女,山西吕梁人,山西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6)05-005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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