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的困境与完善

2016-04-14 10:36○张
党政干部论坛 2016年4期
关键词:检察室行刑监禁

○张 荃

我国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的困境与完善

○张 荃

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预防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或因其悔罪表现而改变他的实际执行刑期,或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改变刑罚执行的方式,导致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会短于宣告刑。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监禁刑的变更如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性质不清,操作中程序不明、标准不一,容易侵犯罪犯的权利。如何让法律在监禁刑的变更程序中充分体现其正当性和公正性,需要我们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定完善。

一、监禁刑变更的内涵和性质争议

在司法理论中,监禁刑的变更属于行刑变更法律和程序的范畴。具体的监禁刑的变更,主要是指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变更程序,即罪犯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由监管机关提出刑事执行变更请求而引起的刑事执行变更程序[1]。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监禁刑的变更程序是司法主导还是行政主导,尚处于论争之中。

(一)行政说

不少学者认为,在行刑变更程序中,监狱通过对罪犯的日常考核,能掌握罪犯改造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可以主动启动变更程序。与此同时,罪犯毫无权利可言,只能消极被动地接受教育、服从改造,对变更程序而言是完全的程序客体[2]。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在表面上拥有行刑变更的决定权,但法院通常采用的是书面审理的方式,对罪犯在监狱内的改造情况并不了解,人员的名单、数量等都是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确定的,法院的权利只存在同意或驳回,不能擅自增加或修改。行刑变更程序中没有双方的参与,法院的中立性决定了它的不告不理。因此,这些都使得法院的裁判形同虚设,变更权几乎等同于监狱的行政权,行刑变更程序无疑成了行政审批程序。因此,行刑政变更程序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性的。

(二)司法说

持司法说的学者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监狱机关只是根据罪犯在监狱内的悔罪表现情况,提出对特定犯罪的行刑变更建议,最终决定权始终掌握在司法机关的手中[3]。而且,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对犯罪的刑罚一定要经人民法院判决,刑罚的变更在本质上是对既定刑罚的修改,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监狱虽然在刑罚变更程序中起着很大的作用,但是在行刑变更程序中却是司法机关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将行刑变更程序定性为司法权较为适宜。

(三)司法行政说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行刑变更程序既非单纯的司法性也非单纯的行政性,而是二者的有机统一[4]。他们指出,我国目前的行刑制度明显兼具行政和司法的特点,即在行刑变更程序中二者兼而有之,在理论和事务中皆无将二者进行非此即彼的区分的必要,行刑变更程序在一方面有了司法性的特性,另一方面又展现出它的行政性,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发挥出行刑变更程序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监禁刑变更的性质,就必须先界定监禁刑变更区别于其他行刑变更的根本属性。行刑变更的根本属性就在于研究谁可以主导变更程序的进行。如果由法院主导变更程序,那么该程序就是司法性的;如果由监狱主导变更程序,则该程序就是行政性的。在监禁刑变更的程序中,看似监狱负责了其中的大部分工作,然而最终决定权始终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刑罚权应是法院的专属权力,这其中当然包括了刑罚的变更权。因此,监禁刑变更程序的性质应定位为司法性。不过,它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刑事诉讼程序,在具有司法性根本性质的同时,也拥有刑罚变更程序的独有特征。

二、当前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的困境

(一)变更程序司法化的理论难题

1.监狱启动法院审理模式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原则。在公诉案件中,控诉职能由检察院承担,审判职能由法院承担,控审权和审判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属,相互不能交叉,也不能混同[5]。审判权是被动性权力,应严格遵守其不告不理的立场,没用控诉就没有审判。然而,在减刑假释等行刑变更程序中,法院启动司法权的依据只能是监狱机关提出的建议书,但执行机关的建议书本身并不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的法律效力。这样看来,法院的审判程序就是法院自行启动,这明显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和控审分离原则,程序公正成为泡影,行刑变更(包括监禁刑的变更)的结果也值得怀疑。

2.对抗性司法模式难以形成

一是启动主体属于监狱,罪犯无申请权。在监禁刑变更程序中,监狱可以根据罪犯的改造悔罪表现向法院提出行刑变更的建议,而是否得到变更的机会与监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监狱一般也不会对某个罪犯是否具有行刑变更的机会给予多大的兴趣和积极性。但作为当事人的罪犯在实践中却没有申请权,这不仅不利于行刑变更的公正,也不利于维护罪犯的权利,对罪犯的改造效果也大打折扣。同时,这也为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埋下了伏笔,为罪犯不遵守法律树立了负面的典型,罪犯对司法公正丧失了信心,消减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无形地增加了改造罪犯的难度。

二是罪犯没有参加和辩护权。监狱提出建议书后,法院往往组成合议庭进行非公开审理,罪犯没有参与的资格,也没有在法庭上陈述自己悔罪表现的机会,在监禁刑变更程序中所能做的只能是消极地等待裁决结果。法院在审理时,事实和证据都无法调查核实,完全是凭借监狱的“一面之辞”[6]。

三是审理的非公开性和书面性。监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监禁刑变更的建议后,变更就转入了法院的书面审理程序。法院组成合议庭,当事人也没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变更申请完全取决于监狱在其变更建议书中提到的悔罪及改造情况,对监狱提交的建议书也只是进行形式审查。

四是罪犯的法律帮助权空白。在诉讼程序中,引入了律师的帮助权能有效弥补控辩双方过分失衡。那么在监禁刑变更程序中,是否也应该引入律师的法律帮助权来维护罪犯的刑罚变更权利,现行法律对此只字未提,罪犯法律帮助权的缺失对实现行刑变更程序的司法化来说,无疑是一个遗憾。

五是救济权缺失。罪犯的行刑变更建议被驳回后,法律没有赋予罪犯任何的司法救济途径,罪犯唯一的方式只有接受裁定。给予罪犯的刑罚减轻或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似乎是对罪犯的一种恩赐,罪犯没有权利去主动争取获得能够得到行刑变更的机会[7]。但是变更程序的目的,就是根据罪犯的悔罪表现,考虑到其人身危险性降低,没有必要如此长时间的关押,这样既能节约监禁成本,又能避免刑罚过剩。如果真正具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没有得到行刑变更的机会,那刑罚存在的价值也将会减弱。

(二)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的实践难题

1.法院如何考察罪犯的改造情况

在实践中,监禁机关是最了解罪犯的实际改造和表现情况的,而具有监禁刑变更决定权的法院却恰恰对罪犯的服刑一无所知,由法院最后裁定刑罚变更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这样便出现很多的实际问题,法院在审理罪犯刑罚变更的案件中,如何充分的了解罪犯在监狱的改造情况,是需要罪犯举证还是监狱举证?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处于控诉的地位,那是否应该让检察院参与其中?如果检察机关参与到其变更程序中,他们各方各自的角色又应该如何配置,这都是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监禁刑变更权力缺乏有效制约

在实际操作中,监禁刑变更程序的监督也存在问题,这里牵涉到两个方面的监督漏洞:

一是监狱在向法院提出变更建议书时的监督。如果监狱考察罪犯的改造情况时徇私舞弊、私收贿赂,对没有改造好或者并没有悔罪变现的罪犯提出减刑、假释等建议时,这种情况如何规制?检察院的监督体现在多个环节和方面,而实际运行过程中必须强化检察院在刑罚运行的整个过程和环节的监督,理论上监狱的外部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监督、媒体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等,但实际上真正运转的只有检察监督[8]。检察机关有专门派驻监狱的驻监检察室,但驻监检察室监督不力的问题在“躲猫猫事件”中已让其弊端表现得淋漓尽致。首先,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对检察院法律监督内容和程序的明确规定,加上监狱部门对驻监检察室本能的排斥,驻监检察室难以有效发现监狱实际存在的问题,并进而形成对监狱的有效监督。其次,驻监检察室在工作机制上本身也存在不足,驻监检察室是一种外部的、专门的法律监督,但其人员往往并不能与监狱机关在工作上保持一定距离,在工作方式、福利等方面完全脱离联系,容易被同化,很难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甚至会丧失法律监督的动力和能力。最后,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让驻监检察室难以施展“拳脚”,这也往往使驻监检察监督流于形式。既然监狱一家包办减刑假释工作,暗箱操作也就在所难免,这样就为监狱警察利用职权搞权钱交易留下空间。近十几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了多起监狱警察违法办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均与监狱行刑变更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的有效实现。

二是法院的审理监督环节。监狱向法院提出监禁刑变更的建议书,法院根据建议书裁定做出审理结果。监狱在一定程度上也只有建议的权力,是否批准的最终权力还是归属于法院,对于法院的决定,监狱也只能接受,对于法院不予批准的罪犯变更的建议,监狱也没有上诉和其他的救济途径。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审判的监督作为一种事后监督,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之前,没用接触案件材料和服刑人员的机会,同样难以发挥作用。这样就使得法院的监督形同虚设,检察院的监督有名无实。

三、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的完善路径

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并不等同于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把审判程序的那一套规定运用到行刑变更程序中。完善我国监禁刑变更程序司法化,目前应从立法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展开。

(一)立法上需建立一套罪犯减刑权利的保障制度

首先,罪犯可以作为启动程序主体。由于罪犯的刑罚变更牵涉到罪犯的基本人权,理应在立法上赋予罪犯刑罚变更请求权。同时,考虑到有些罪犯文化程度不高,在具体的操作中,行刑机关负有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义务,包括知情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权、申诉权等。

其次,允许律师介入行刑变更程序。由于大多数罪犯并不知晓法律,同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监禁刑变更程序中允许律师的帮助权便显得尤为重要。

增加律师在变更程序中的帮助权,就能让罪犯积极的去知法、懂法、守法,对于改造罪犯不良恶习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律师深懂法律,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监狱和司法机关的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在变更程序中,有效发挥律师的帮助权,可以促进程序公正、抑制司法腐败。

再次,让罪犯参与到监禁刑变更程序中来。笔者认为,监禁刑变更是理应属于罪犯的权利,国家应当给予罪犯充分参与的机会,变更的整个过程都应向服刑罪犯公开,以保证程序正义。罪犯不仅应参与到刑罚变更程序中,还应赋予其充分陈述理由的机会。通过在法庭上陈述,才能让法官充分关注和考察罪犯是否悔罪、是否具有刑罚变更的条件。

最后,赋予罪犯司法救济权。既然对监禁刑变更程序赋予司法的性质,那么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利救济属性。如果罪犯的申请未被通过,应当允许罪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些违法批准行刑变更申请的行为有权提出抗诉。这样能有效防止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在裁量刑罚变更程序时的恣意,更好的维护当事人权利和国家法律的威严。

(二)司法实践中需强化检察院的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力较为脆弱,看似宏大的监督权因欠缺有效信息获得权能、调查权能、审查权能、建议权能等权力行使方式而使得对监狱的监督形式化和低效,因此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对监狱的监督。重点是探索建立事前和事中监督模式,明确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边界和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首先,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驻监检察室监督的独立性。一方面,应健全相关保障机制,使驻监检察室与监狱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被同化;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的领导,形成检察工作一体化的机制,有效排除地方因素的不当干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其次,健全法律监督方面的法律规定,明确、细化法律监督的内容与程序,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二是对法院在审理监禁刑变更中程序的监督。在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事前拥有有效的制止和监督的权力,事后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进行抗诉的权力。

[1]张绍彦.行刑程序与监狱监督论纲——侧重比较研究和可行性的分析[J].政法论丛,2012,(10).

[2]张丽.论完善对监狱行刑的监督[J].政法学刊,2010,(3).

[3]金川,唐长国.行刑变更程序之价值分析[J].河南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6).

[4]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5]郭英.关于设立罪犯出监监狱的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4,(4).

[6]何显兵.传统监禁刑的弊端及出路[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7]李同.受刑人权利保障与监狱行刑制度的变革[J].东岳论丛,2007,(1).

[8]陈晓明.监狱化:问题与对策[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5).

(作者系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责任编辑 周吟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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