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2016-05-14 21:12王一珂
魅力中国 2016年9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看守所刑罚

引 言

刑事司法活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刑罚的执行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归宿,是保证生效刑事裁判付诸实施的行为。生效刑事裁判得以有效执行也是保障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一份得不到执行的生效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一张废纸。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更是强调了刑罚有效执行对于保障刑罚威慑力的重要性。“审判就是促和谐,执结才是硬道理”审判与执行就像是一枚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顺应了国际社会刑罚轻型化和行刑社会化的趋势,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罪犯改过自新,促使罪犯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因为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不严密,实际执行中操作不规范,也广为人们诟病。现实中,假借“暂予监外执行”之名,而逃避刑罚执行的事件频发,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更是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如何有效克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现实弊病,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之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54条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且零散,程序间的衔接不够严密,因此问题频出。本文拟对现有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厘清相关程序,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变通执行方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在性质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只是改变了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并不改变原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刑期。

2、在适用对象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具有严格的条件性。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能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时法律规定了“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这样,刑事诉讼法就从“可以”和“不得”两个方面限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

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的特定性。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若罪犯出现了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的,根据执行场所的不同,由看守所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或者由监狱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是一种刑罚的变更执行方法,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仍然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法。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是刑罚的主要内容,但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在特定的场所对罪犯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执行期间却与普通监禁刑一样计入刑期。这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为重要的特点。

二、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套规范、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保障罪犯人权,降低行刑成本,促使罪犯改过自新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实施效果。尤其是我国目前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规范中,系统性不强,这就导致各地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做法不一,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分析我国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了解其实施现状,有利于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并发挥其在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 定。这种规定本身比较笼统,不能很好的指导实践。实践中,假设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或者涉嫌犯罪后,其身体遭受损伤,而生活暂时不能自理。这种情况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般都会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当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法院正常情况下也会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当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对被告人需要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法院一般不会对其宣告判决,直接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通常做法是,法院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并进行体检后,送交看守所进行羁押,看守所若接收被告人,则法院不需要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直接对其作出判决并进行宣告、送达(如果被告人被看守所收押且交付执行后,又出现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这时需要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审查后,认为其不符合羁押条件而拒绝羁押,并出具不予收监决定书。这时法院会对其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宣告判决并根据证明文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法院之所以先进行送监,出于两个原因的考虑:第一,由于被告人的病情或者伤情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法院不可能对每一个患病或者受伤的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都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从而做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第二,先宣告判决,再进行送监,会面临一旦看守所不予收押,又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这期间的空挡期,就出现判决已经作出,在没有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被告人却不在押的情况。所以对被告人宣告判决之前,必须确定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有人提出实践中的做法多此一举,正确做法是,法院在判决前,都应先对被告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再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若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则可以在对其宣告判决的同时,宣告暂予监外执行。若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则可直接对被告人宣告判决并凭借诊断及证明文件送交看守所。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做法是可取的,因为,在一般的案件中,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需要先进行检查并送监,如果不能收监,再对其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从而决定是否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来说,对被告人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都是建立在对其先进行检查并进行收监的基础上的。法院不可能对在取保期间患上疾病的人,直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从而做出决定。法院对于可能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都是先按照一般的案件情况进行处置,只有在受到“阻止”(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形下,才会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程序。

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个阶段,还有几个不得不注意的问题。其一,罪犯交接执行程序不规范。容易造成罪犯脱管、漏管。

其二,法院审理后,对于需要收押但被取保候审罪犯,收押由那个机关执行,收押时是否需要办理逮捕手续;其三,对于被告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的时间是否计算到审限内;其四,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起算点如何计算;其五,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年老罪犯能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规定。

对第一个问题。《刑诉法解释》第432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 19、20 条均规定了罪犯的交接程序,在交付执行前,由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犯罪地的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后,则由监狱或看守所押送罪犯至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实践中,由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犯罪地的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时,则容易出现罪犯脱管、漏管现象。法院宣判后,按规定要求矫正机构派员到庭交接,但罪犯居住地在外地,矫正机构往往收到相应的材料后,常以路途遥远、人手经费不足为由,要求罪犯自行回到当地报到,在前往报到的期间里,罪犯实质上是处于脱管状态的,有的甚至不知去向,脱管逃跑,或者滞留在犯罪所在地,逾期不报到。出现这种问题关键在于决定机关、执行机关与社区矫正机关之间缺乏工作对接机制,应当加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罪犯的交接程序已作出规定,但由于交付前与交付后的规定不一致,司法矫正机关限于各种现实因素,导致执行力度的不足,罪犯的交接程序的不规范。笔者认为,应统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程序,即在罪犯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至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由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矫正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第二个问题,《刑诉解释》第429条规定:“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由此可以看出,在审判阶段,对于罪犯需要收押而执行刑罚的情形,由人民法院直接个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进行羁押,而不用再办理逮捕手续,也不需要交由公安机关进行收押。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办理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当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法院认为需要进行羁押的,应当办理逮捕手续,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第三个问题,对于被告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的时间,笔者认为,不应该计算到审限内。对于公诉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若在审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而此时又不能进行宣判,这种情况往往会超过审限,此时,又不能对被告人提前进行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因为被告人的病情是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若提前进行诊断,在判决做出时,不能很好的反映被告人此时的身体情况。因此,可行的做法是把诊断的时间予以排除,不计入审限。

对于第四个问题,根据刑诉法第257条规定,除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般来说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应该计入刑期。此时,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起算点,应该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确定之日起,之前被羁押的期间计入刑期。

对于第五个问题,通常来讲,达到一定年龄的的年老罪犯,由于生理机能的退化,往往会出现行动迟缓、灵活力大大下降等问题,即便其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意图,也会因身体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丧失犯罪的能力。因此达到一定年龄的罪犯,其继续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低。对他们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不仅可以使刑罚的执行更加人道,还可以节约国家的行刑资源。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的可以停止刑罚执行的条件中包括“年龄在70岁以上”。(1)《意大利刑法》的居所执行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60岁以上丧失(部分)能力的人”。(2)因此,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把年满75周岁的罪犯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较为合适。在司法实践中,对年老罪犯进行暂予监外执行,也有地区进行了试点。据新华每日电讯2010年6月6日第002版报道:“2009年9月以来,江西省司法厅会同江西公检法等部门,在老病残犯屮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等措施,使江西1396名老病残犯提前回到社会。 江西为老病残犯集中办理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政策施行后,在犯人和网民中引起强烈反响。”(3)因此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这样一条规定:“对于年满75 周岁的老年人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是应当注意这条规定不是绝对的,并不是对所有达到75 周岁的罪犯一律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一般情况下大部分年满75 周岁的年老体弱的罪犯已经丧失了危害社会的能力,但并不排除存在及其特殊的情况,即虽然年事已高但身体状况良好而且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由于对年满75 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并不是基于其身患重病等特别原因,而仅仅是根据其年龄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这一类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需要决定机关对罪犯的具体情况作出考察,根据客观的实际情况作出合法合理的决定,以决定对其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

当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根据《刑诉解释》第432条规定,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此可见,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且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主动配合法院作出的决定。(4)

在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期间,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符合收监条件,但刑期未满。此时,由谁提出材料证明,提起收监建议的主体是那个机关。其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届满,且刑期已满,由那个机关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况,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符合收监条件,但刑期未满。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由此可见,当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该由执行机关即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收监建议,同时必须向决定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另外,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第20条规定,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6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提出收监建议。由以上规定可以得知,在罪犯监外执行期间,需要由罪犯本人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病情复查情况向决定机关提出是否收监的建议。对于符合收监的情形,根据《刑诉解释》第4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届满,刑期未满的情况,应当由县级司法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继续暂与监外执行,继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该重新计算,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和之前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都计入刑期。

对于第二种情况,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届满,且刑期已满。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由监狱、看守所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四、小结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更应该审慎决定,严格执行。因为一旦对暂予监外执行失去监督,其危害后果不仅仅是放纵了犯罪分子,更是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公信。同时,暂予监外执行需要多个机关共同的协作,涉及到多个机关的职责。刑诉法修改后,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各项规范性文件中,需要通过全面综合的梳理,明确其决定与执行程序。这样才能够使各机关明晰自己的职责,使各机关的工作衔接好,避免对罪犯的脱管、漏管,同时也能够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

作者简介:王一珂,男,1994年9月19日生,西南交通大学 政治学院,河南洛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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