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解释之限度

2016-05-14 19:11杨逸
法制博览 2016年8期

摘要: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途径。刑法解释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不能超越文义,也不能入罪重刑,亦不能违反总体法秩序。刑法解释所能达到的具体、客观的高度,也就是刑法解释应被局限在哪些范畴内,被称为是刑法解释的限度。现在关于对刑法解释限度的主流学说包括有以下三个:犯罪定型说、法文语义说和国民预测可能性说。

关键词:刑法解释限度;国民预测可能性;法文语义;犯罪定型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49-02

作者简介:杨逸(1992-),男,汉族,四川遂宁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刑法解释限度的内涵

刑法解释限度具有哪些内涵?首先,刑法解释限度内涵的首要要素就是内在规范性。那么如何看待内在规范性?这要求我们必须站在法律法规的角度上,去根究解释限度。即是要在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条件之下,对刑法自身的规范进行解释,一旦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去解释,势必会造成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人权和社会利益便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些可以通过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有效限制。其次,客观性也是一个重要要素。客观性要求在探求刑法解释限度之时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非主观的立场上。刑法解释限度之所以会具有客观性,是因为刑法中罪刑法定这一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客观的立场下限制国家恣意发动刑罚权从而保障国民权利。因此,刑法解释也需要联系限制国家恣意发动刑罚权、保障人权来确定其限度,也具有客观性。

二、三个主流学说

(一)犯罪定型说

犯罪定型说着重点在于事实类型和构成要件。事实类型的存在,使得犯罪类型可以根据具体的事实类型而具体化;而构成要件的存在,可以将由于不同事实类型而反映出具体犯罪类型。因此犯罪定型说主要内容是对于刑法条文解释的限度应局限于各条文所依据的事实类型反映出来的犯罪类型中,条文中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能超越各法条设想依据的事实类型反映出来的犯罪类型的解释。

(二)法文语义说

所谓法文语义,不单单是指刑法条文中文字的语言学含义,也不单单指其的规范性含义,而是在既有的条文中的文字的基本含义上将其延伸至足够宽泛、抽象的范畴。该学说着重点是“可能文义范围”,因此主张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限度应以法文“可能文义范围”为准。扩大解释则应局限于法条中文字的含义中;而类推解释超越了法律规范,在法律规范未加以明确的范畴内增加法律含义。

(三)国民预测可能性说

所谓国民预测可能性是指国民以平时生活中的经验和自身的常识理性为基础,基于其本身的认识而对法律法规条文中的语言含义或法律法规所规制的行为去思考。该学说着重于国民的经验和常识理性,并基于它们来限制刑法的解释。这一学说是在相信国民可以通过罪刑来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因此基于自身理解法律规范的语言意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对于几个主流学说的症结剖析及取舍

(一)犯罪定型说的弊端

犯罪定型说主要的着重点在于事实类型和构成要件。而笔者认为,该学说过于追求构成要件的形式,而对于事实的类型进行形式判断这一做法略显不妥,因此可以看出该学说对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进行了忽略,而未能实现对定型内容的实质性判断。

(二)法文语义说的弊端

首先,法文语义说中“可能的文义范围”,不同的人对待相同文字有着不同的看法,因此不能得到一个大家一致承认的结果。而刑法条文中的语言词语也是多变多义的,国民的文化程度、逻辑思维等都各有差异,所以必须承认国民无法通过“可能的文义范围”而得到一个普遍认同的结论。再则,对于“可能文义范围”之理解,不同的时期也会有不同的结论,通常讲,立法者立法时所使用的语言是以当时大家所能认知的语言,而国民去理解这些语言的时候是以现在的语言去理解,不同的词语句子在不同的时期是有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含义的。比如我国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定,“丢失”二字在我国文字解释的权威《汉语词典》中被认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我们将《汉语词典》中关于“丢失”二字的认定放在丢失不报枪支罪中的“丢失”中去,明显会不妥。因为该罪还有一个着重点,也就是“不报”。若是某些执法人员枪支被抢或者是被盗,由于怕受到处罚而隐瞒不报。那么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意义应用在这里的“丢失”中就明显不合适。因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引起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根据他不是疏忽大意而不处罚该行为,明显是不妥当的。

(三)预测可能性学说的弊端

预测可能性学说的出发点是认为一般民众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认识和可预测性是一种基本人权,不可剥夺。国民虽然会有对于法律法规条文的常识和经验,但是他们的常识经验仅仅是自己的一种认识,不能成为真理。经验知识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取得的感性认识的初步概括和总结,很多经验知识某些表明现象的初步适用于某一范围某一时期,在另一范围和时期并不适宜。

(四)笔者对于三种学说的认识

综合三种学说而言,犯罪定型说就可操作性层面而言是最为合理的,法文语义说则是最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至于国民预测可能性说,其优势在于体现了刑法解释对于国民的人文情怀,能够帮助保障刑法解释的实践效果。针对三种学说而言,都有自身的优点和缺点,笔者根据三种学说的优缺点,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谈谈对解释的限度。

首先,从出发的必要性进行考量。

笔者认为,当遇到具体的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案件中存在的法益是否收到了侵害,其次在看该法益被侵害的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被侵害的法益的程度愈大,也就是从另外一个侧面可以看出侵害行为需要被处罚的必要性也就愈大,那么也就是说被解释的条文的扩大解释也就更加必要;反之,如果被侵害的法益的程度很小,处罚性也不算大,那么被解释的条文的扩大解释也就显得没有那么必要。

其次,以刑法规范的目的为标准。

在对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也应该考虑到刑法规范的目的这个问题。每个刑法分则的规定都是立法者对于相应的法益被侵犯时所提出的调整手段。所以我们在具体案件中去解释刑法时应该去考虑刑法规范的目的,根据立法的目的来确定某些需要被解释的条文的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就像曾经轰动一时的“李某组织卖淫案”一样,学界对男子出卖投入的行为是否属于卖淫存在着正义,但是笔者认为《刑法》358条组织卖淫罪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正常的性习俗和性秩序,而根据这一立法目的而言,不管男子出卖肉体还是女子出卖肉体的行为都是违反了人们所认知的正常性习俗和性秩序,因此法官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符合刑法设立的目的。

最后,禁止超越文义的无限度扩张。

在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过程中,不能将条文中用语的文义进行无限度的扩张。对于某些行为而言,即便是侵害法益的程度再大,处罚性再大,但如果该行为不是属于刑法用语的范围,那么也不能将其解释为犯罪。

[参考文献]

[1]陈开琦.量刑公正与刑法解释[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75-81.

[2]刘俊杰.论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之界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14-24+42.

[3]吴林生.实质法治观与刑法实质解释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46-65.

[4]邓婕.网络空间何以为“公共场所”?——关于刑法解释限度的思考[J].法律方法,2015:330-337.

[5]张广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4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