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2016-05-14 19:11雍腾腾
法制博览 2016年8期
关键词:侵权法律保护著作权

摘要:电视节目模板就是一个节目的骨架,一个节目的基本运行按照模板构造,然而近些年来电视节目“撞脸”现象频出,电视节目不仅类型风格类似,更有甚者连环节也相类似。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我们应当如何去认定其法律性质,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它到底能不能被复制呢?它又是否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呢?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给制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其包含了他们的创意和心血,我们又该如何给予其更好的保护呢?本文从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三种法律保护模式讨论入手,提出了一些关于完善我国对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侵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53-04

作者简介:雍腾腾(1995-),女,汉族,江西萍乡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电视节目模板概述

近些年来,随着《我是歌手》、《中国好声音》和《奔跑吧兄弟》等电视综艺节目的走红,广大观众都纷纷注意到这些节目都非我国本土的节目,大部分都是我国从国外的电视节目购买版权,然后再改编形成的国内的综艺节目。这不禁引起了人们的思考,当各大电视台都在纷纷购买国外电视节目的版权之时,他们到底在买什么?这个版权是否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呢?

电视综艺节目的火速走红,其带来的经济效益也十分巨大。电视综艺节目之所以会吸引观众的眼球,往往是因为该节目本身的设计引人入胜,这种设计又可以被称作为电视节目的模板。电视节目的模板起源于创意,由一个又一个的创意叠加再加上些基本要素,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脚本,即创意的文字记录,又被称为纸上模板;制作和摄制;播放;然后才形成通常意义上的节目模板。关于电视节目模板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各个学者都持有不同的观点。目前针对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作者协会下的定义存在很多的争议,如中国政法大学的罗莉教授认为“电视节目模板起源于创意,是系列电视节目的框架,这一框架规定了该系列节目中包含的共同因素,可以但非必须同时包含每集节目之间的联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孙移芳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一系列具有相似性和连续性,且每集节目间具相对独立性的节目制作框架,这一框架规定电视节目主角的行为,也给其留下自由的发挥空间”;石月平则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指一个电视节目的整体框架和具体构成样式”。

笔者认为每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在此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指电视节目的框架部分,是一个电视节目走向的基本设计,这个框架由多个要素有机结合而成,比如说各种的独具一格的游戏,通过这个框架,观众能够得知节目要表达的意思并与其他节目区分。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可版权性

一个电视综艺节目的走红,许多电视节目的制作单位也纷纷炮制类似的节目,侵犯了原有电视节目制作单位的既得利益,该制作单位对于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提请法律的保护,对此法律需要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电视节目模板应当由哪个法律来进行规范调整?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版权法所调整的范畴?

(一)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版权法上的表达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①由此定义可以提炼出作品是一种独创性的表达,而《著作权法》按照思想表达二分原则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是版权法里特有的保护原则,它是指版权法仅对作品的表达进行保护,而不延及作品中的思想,其核心目的在于利益平衡。据此我们所要讨论的就是电视节目模板是否算做作品,它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一种表达还是思想。

在版权法中,思想观念是指想法、概念、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明和发现、程序、工艺和方法等。因而版权法中的思想观念,在含义上要比通常所说的思想观念宽泛得多。电视节目模板的创造凝结了模板创作人的思想的结晶,一个节目的编排与组合都是制作单位经过深思熟虑的富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的结果。在将电视节目模板的纸上想法拍摄录制成成品过程中,制作人会往里面不断的增添内容,会将一些具有独创性的游戏通关策划的形式充实进去,使得节目不断的完善,从而构成一个节目所独有的框架。

在此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思想的范畴。电视模板中的音乐、舞台设计、口号等,应当算做是属于思想的一种基本表达要素,如果将这些思想内容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将会造成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迫使其他的节目制作单位不断的去寻求设计新的节目,这样将会加大节目制作的成本,这非法经济学所倡导的,容易造成一个节目制作组对该节目的变相垄断,从而使得观众想要看到喜欢节目的难度增大。而对于电视模板中那些受保护的独创性要素,比如具有独创性的游戏,《跑男》里的“撕名牌”环节就是这个节目里的特色,这个应当予以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纠纷一直不断,最主要是源于对其定性不准。电视节目模板不仅仅是给节目制作人巨大的经济效益,里面更是包含了众多的具有独创性的要素。虽然按照现在通行的法律规定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版权法明确规定的保护对象,但是按照现在国际上通行做法,对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应当给予保护的。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独创性

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独创性指作品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并非抄袭或篡改他人作品,且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异。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独创性是就作品的表达而言,而不是体现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思想的表达,因此要求思想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即要求作品的表达是作者自己智力活动的成果,并包含足够的智力创作因素。②我国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创作性,对于普通人都能想到的,则就不具有独创性,纵观我们现在所能看到的电视综艺节目,以东方卫视的《极限挑战》为例,在之前闹的沸沸扬扬的抄袭风波里,引起众多网友质疑的一个环节就是在明星嘉宾的身上绑了300颗气球,节目里称为“葡萄串”,这个环节的设定在许多的日本综艺之中也有出现过。对此上海的律师李维世认为,在电视节目行业不具有独创性的情形应当是这个行业里的普遍会出现的节目环节,如果多个节目里都不约而同的存在相同的环节,则这就不能算作具有独创性。可见这个“普通人”应当是要求一定行业内的,如果这个行业的能都能轻易想到的东西,则这就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基本构成要素。

所以只要电视节目模板能够达到最低限度的创作,里面包含了一定程度的智力贡献,我们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这样的认定对于我国当下的电视行业发展相吻合,我国电视节目行业的发展正呈欣欣向荣之势,最低限度的创作与激励机制相对应,可以激励更多的优秀综艺节目的诞生,同时也保证基础性的表达要素保留在公有领域,对于今后电视节目模板版权纠纷的案件降低法院的判断难度。

(三)电视节目模板的可复制性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2条关于作品的规定,我们知道作为“作品”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是一种表达;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电视节目模板是可以被复制的,这是毋庸置疑的,从电视节目的制作过程我们可以知道:电视节目模板的初级状态是存在于脚本之上,这是一个纸上模板,这个时候模板是通过纸质来进行固定的;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通过制作将本来存在于纸上的模板变为立体的,再通过摄像机的录制功能将节目模板通过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当电视节目模板制作完成后播放时,它又可以通过传播媒介来进行传播,通过媒介将其复制在电视节目上反反复复的播出。

而且版权法要求作品是具有可被复制或可被固定的状态,故而只要电视节目模板有悖可以复制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实际已经被固定。只要一个电视节目的创意有实现的可能性,节目制作单位能够将这个创意变成模板加以固定,我们说这就符合版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

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现在不论是世界上哪个国家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也没有一部具体的成文法对其有所规定,不论是国际上的通行条约《TRIPS协定》还是国家间的双边条约,电视节目模板都是作为一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利益形式,各个国家或者国家之间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都在寻求一个较为完善的模式。纵观各国的法律体制,现在共有以下几种保护模式:

(一)著作权模式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法制体系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英国或者美国也并没有正式出台的成文法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保护。我国对于版权的保护是通过《著作权法》来予以规定的,在《著作权法》中通过第三条列举式规定和第五条排除式规定,划分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对于电视节目模板他它既没有存在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保护的范围也不存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不予以保护的范围。所以在电视节目模板争议的案件之中法律适用成为了法官判案的一大难题。也正是因为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如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适度的保护,又该如何平衡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该如何满足原告的诉求,这都成为了阻碍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争议案件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的原因。

提到国外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则不得不提这几个典型案例,英国的电视真人秀节目“机会在敲门”、美国的广播公司真人秀节目“幸存者”、荷兰的真人秀“Big Brother”和巴西的真人秀“the Artists House”。在这些案子当中,有的法院未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性质进行辨别,而是从是否“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从其可以看出,外国法院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还是遵从于著作权的基本理念,坚持有独创性的才为法律保护的范畴,防止有人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如果要对电视节目模板通过版权法来保护,首先需要认定电视节目模板具有版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电视节目模板不能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思想领域范畴。往往在司法实务之中,法官为了裁判简单会要求原告证明自己的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思想领域,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然后法官再通过对法律的运用,将两个电视节目进行比较,类推使用普通作品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从而予以保护。

(二)商标权模式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有通过《商标法》来进行,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引人关注的《缘来非诚勿扰》(原名《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原告金某为自己的婚姻介绍机关在商标局注册登记了“非诚勿扰”这个商标,后来江苏卫视推出名称相同的节目,原告金某认为其侵犯了自身利益,对江苏卫视提起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这个案件之中的商标侵权也非是两个节目之间的名称之争,而是节目制作组可能利用了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某些名称词汇作为节目名字,所构成的商标侵权。《商标法》所保护的是一个产品的商标,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也就是说一个电视节目想要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只能是将节目名称注册商标之后,以商标的形式获得保护。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是一个节目的框架,节目名称只是一个名字,是可以脱离模板而独立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有类似的节目,少有相似的节目名称。故而笔者认为《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登记过的节目名称而不是节目的模板。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随着电视产业的飞速发展,电视节目模板的作用已经不局限在文化领域,而是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抄袭、模仿他人节目模板的侵权行为,正是一种扰乱电视节目市场秩序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遵循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由于在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对于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我们无法突破法律的规定,故而会最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保护。只要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且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用作其他法律的兜底条款来使用,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③

四、完善我国对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立法

我国电视节目的发展道路是以前期模仿为主,中期购买国外的电视综艺节目,比如《爸爸去哪儿》《我是歌手》等,后期原创综艺节目。现在我国的电视节目行业正处于中期向后期的转型时期,故而有网友笑称我国的综艺节目不是抄袭的就是购买的,并没有自己本土的节目。随着我国电视节目行业的逐渐成熟,也慢慢的会有较好的综艺节目出现在观众面前,并慢慢走向国际电视市场,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要早些关注电视节目模板的维权问题。

电视节目模板类似于商业秘密,它是一个电视节目的框架,是一个电视节目能否吸引人的制胜关键。电视节目模板往往是以策划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它是一个电视节目制作公司通过开会,公司内部成员不断的改进形成的策划,这是一个公司内部的商业文件。它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商业活动方案,商业活动方案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描述商业活动方案的文字资料算做作品。而文字资料能否是电视节目模板的一种呢?它不同于商业秘密的一点在于,可口可乐公司的配方是商业秘密,它是非公开的,电视节目模板的策划在电视节目录制播放后就向社会公众公开了,可能社会公众并没有看到策划的原版文件,但是看过节目之后就会了解到这个模板的大致样子。而商业秘密是不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的。

就如同一碗美味菜肴,如果需要烹饪一道美味佳肴,往往会存在一个独特的食谱,我们知道,单纯的菜谱不受版权法保护。这个食谱如果具有其独创的内容,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具有独创性,并且食谱的草拟者给其赋予了许多独特的设计,使得这个食谱不再是单纯的我们所看到的普通食谱,这个时候食谱是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的。

电视节目模板就是集商业活动方案和菜谱特色为一身的,电视节目模板具有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它具有商业活动方案的商业性,但是它又不和商业秘密一样是非公开的,要受到绝密保护的,电视节目模板的最终目的是制作节目播放,它最终是一个公开的形态,这种时候电视节目模板就类似于菜谱了。电视综艺节目就是最后的美味佳肴,它的制作需要一个独特的“食谱”,它里面会含有许多独具特色的游戏设计,这个时候它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食谱”,它是具有独创性的,需要由版权法来保护的对象。

故而笔者主张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应当以《著作权法》为主,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这样的保护体系模式。

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对于保护的客体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我们无法突破法律的规定,故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辅助性保护是较为合适的。只要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随着电视产业的飞速发展,电视节目模板的作用已经不局限在文化领域,而是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抄袭、模仿他人节目模板的侵权行为,正是一种扰乱电视节目市场秩序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遵循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且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用作其他法律的兜底条款来使用,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④

[注释]

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2条.

②刘卓拉.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③李响.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④李响.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参考文献]

[1]冯晓青.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4).

[4]陈秋璠.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EB/OL].江苏法院网.www.jsfy.gov.cn,2013-9-13.

[5]<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2条.

[6]刘卓拉.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7]李响.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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