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交强险赔付的两个问题探讨

2016-05-14 20:08林威
法制博览 2016年8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摘要: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制度以来,对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交强险制度中,无责交强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本文就无责交强险是否一律赔付及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问题,引用案件实例进行进分析,认为无责交强险的赔偿应当以因果关系为前提并严格按照保监会设置12100元限额进行赔付。

关键词:无责交强险;因果关系;赔偿限额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76-02

作者简介:林威(1982-),男,汉族,福建宁德人,福州大学,法律硕士,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经过了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已经不断修正趋于完善。但关于无责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司法实务中适用的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相当普遍。需进一步厘清无责交强险赔付之情形,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予以统一。

一、是否一律将无责机动车一方追加为当事人,由无责交强险进行赔偿?

案例:2014年11月21日17时15分,陈某驾驶小车途经事故路段,遇雷某驾驶电动车由路口驶出横穿道路,陈某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向左驶入逆向车道,在中央双黄线处正面碰撞雷某驾驶的电动车,之后又撞向正常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小车,造成雷某腿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雷某起诉陈某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陈某要求追加张某及其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那么,无责机动车一方是否一律追加为当事人,由无责交强险进行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雷某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张某车辆的无责交强险应当对雷某予以赔偿,应当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张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与雷某受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责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对雷某进行赔偿,无需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无责交强险虽名为“无责”,但并非无责情况下一律赔偿。交强险的赔付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所牵连引发的纠纷,因果关系应是判断事故中的无责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的交通事故系一瞬间发生两次碰撞而形成的一起交通事故,是陈某碰撞了雷某之后又碰撞了张某的车辆,雷某与张某之间相互没有接触,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责交强险无需对雷某进行赔偿。

有观点指出,无责交强险应遵循“碰撞”赔偿原则,即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因果关系的存在不仅仅无责机动车均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或接触的情况下才有的,二者没有发生碰撞或接触也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驾驶车辆超越乙驾驶的正常行驶车辆与对方车道相向而行的丙发生碰撞,造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乙无责任。在这起事故中,甲是为了超越乙才撞上丙的,如果没有乙挡在甲的前方,甲就可以正常行驶无需超越乙而进行对方车道,可能就不会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虽然乙驾驶的车辆均没有与甲、丙发生碰撞或接触,但乙的行为确与丙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车的无责交强险仍然应当对丙进行赔偿。因此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碰撞或直接接触来判断,而应当结合具体事故情形进行分析判断。

二、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000元还是12100元?

案例:2011年4月17日7时22分许,张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城关沿赤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与六一七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林某驾驶的沿桐松线往赤岸大道左转弯的重型厢式货车后,因避让措施不及,该摩托车左侧翻后与货车相碰撞,导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林某的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系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不论事故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保险公司均应无条件赔偿,就算无责也应当在交强险全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保监会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定有关交强险的规范性文件也是交强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与其并不冲突矛盾,并没有损害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享有的利益保障。对于交强险法律制度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仅有原则性规定,授权行政立法制定具体实行办法,是因为交强险所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交强险这一的强制保险业务,就应当有行政法规来规制其具体的运作。因此,应当从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所发布规范性文件中全面解读交强险法律制度。

交强险的赔偿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行为人有过错是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按照传统的侵权理念,无责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亏不盈”为经营原则,关于无责交强险限额的确定,是经过保监会充分论证的,不区分有责、无责限额系擅自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影响交强险业务的盈亏,势必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影响到交强险业务的长期稳定的良性运作。虽然不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表面上最大化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实际上对现行的交强险法律制度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答复》(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

三、结语

现阶段机动车数量巨增,交通事故案件高发,多车相撞的事故也不在少数,虽然要考虑如保障第三者的权益,但也不能一律要求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通过本文的探讨,笔者希望无责交强险的适用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趋于统一,发挥其应有作用。

[参考文献]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王卫国,冯昆英.多车连环相撞与“交强险”赔付[J].中国保险,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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