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对比

2016-05-14 06:39于茜仪
都市家教·上半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生存权保护法公约

【摘 要】儿童的发展关系到祖国未来的兴旺,而留守儿童作为中国弱势群体中的一种特殊存在,近年来随着数量的急剧增多,越来越引起全世界的关注,本文就《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和立法依据进行对比,并借鉴和参考国外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现状,就保护留守儿童权益的方面提出个人意见。

【关键词】留守儿童;儿童权利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一、文献回顾

1.关于留守儿童的界定

关于留守儿童的概念,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学术界有很多种看法,大致归纳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亲长期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农村老家,需要他人照顾的未成年孩子(即十八岁以下)即认为父母双方均外出打工的孩子才算留守,如果只有双亲中的一方外出则不属于留守儿童的范围。第二种观点指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应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农村家乡,并且需要其他亲人或者被委托人给予照顾的处于义务阶段的学年儿童(指6-16周岁)。这种观点主要是以年龄为界点来确定留守儿童的范围,超过16岁但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不属于留守。第三种观点则以户籍为出发点,提出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离开农村家乡外出打工,且留在户籍所在地,不能与父母或其中一方生活在一起的儿童。此观点虽然对留守的界定更细化,却忽略了对年龄的限定。

总体来说,结合《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界定,可以指明是在属于农户的基础上,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在外务工半年及以上的,被留在老家不能和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共同生活的,需要他人照顾的未满18周岁的孩子。

2.留守儿童出现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剧,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但在“城乡二元经济体制”差异的影响下和户籍制度的限制中,这些外出打工的人无法将子女一同带入城镇,享受同等待遇的教育资源,加之低收入和城市的高消费之间的矛盾,居无定所,导致孩子生活质量无法保障,无奈只能将孩子留在家中,于是就出現了大量农村留守儿童的现象。

3.留守儿童现状

根据《中国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资料》样本数据推算,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6000万,占农村儿童37.7%,占全国儿童21.88%,与2005年全国抽样调查估算数据相比,五年间增加了242万,其具体各年龄阶段占全部农村留守儿童的比例为:学龄前(0-5周岁)为38.37%;小学学龄(6-11周岁)为32.01%;初中学龄(12-14周岁)为16.30%;大龄(15-17周岁)为13.32%。由此可见,五年以来,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总体规模呈增长趋势,但不同的年龄阶段有所变化,其中学龄前农村留守儿童的规模快速膨胀,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留守儿童数量相对减少,大龄农村留守儿童的规模则明显收缩。这些数据的增加不得不让全社会震惊。面对经济的飞速发展,城乡发展差异大,经济收入悬殊,生活在农村中的年轻人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质量,不得不外出打工,最大可能的给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但我们也了解到,农民工高强度、长时间的工作,低收入和不公正的福利水平,很难担负起在城市中的生活。同时由于户籍制度的限制无法使他们的子女享受平等的教育福利,留守儿童无疑成了最大的牺牲品。这些孩子之中有一部分仍然保持着乐观向上、积极进取的品质,为了有一天和父母团聚而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其余的是令我们担忧的问题儿童。从小在隔代抚养成长中的他们胆小、懦弱、不善于人际交往。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家庭作为重要的媒介,没有父母的及时疏导、缺乏双亲的关爱,认知上的空缺,影响他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容易误入歧途。有些年纪较大的甚至要早早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任,他们自卑、胆小、情感冷漠、行为孤僻、缺乏爱心,还有的暴躁易怒、打架斗殴,久而久之导致成绩的下滑。

亲情的缺失、教育的落后、政策的限制、法律的疏漏使得他们在花季的年龄蒙上了成长的阴影,近年来媒体不断对留守儿童因无人看护或权益受损所造成的悲剧进行大量报道,这个特殊群体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因此很有必要在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来完善对留守儿童的保护体系,尽最大可能地将对他们的伤害减小到最小。

二、《儿童权利公约》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就留守儿童问题的对比

1.相同点

儿童作为祖国未来的希望,我国向来重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对儿童权利保护更加的法制化、系统化。作为《儿童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时刻谨记着每一条规定,切实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害。

首先两部法律在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都是属于保护儿童人权的大宪章。其次,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儿童权利公约》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是从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出发,保证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其发展特点给予特殊和优先的保护,确保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其从自然人成长为社会人的过程中,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从联合国制定《儿童权利公约》这部最系统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文件来看,保护儿童已经成为全世界所关注的焦点,中国作为缔约国也参与了修订,并严格的遵守其规定,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由于两部法律在立法精神上的一致性,因而有许多相似之处。诸如从儿童权利性质特征的角度来看,两部法律在儿童的“生存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国际权、名誉权、教育权、接受抚养权和继承权、身心健康发展权、劳动就业权、援救权和司法保护权”上都是高度一致的。举其中一个例子,就生存权来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生命权和生存权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生命权,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顾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对此的规定也是与《儿童权利公约》相一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我国在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也声明我国将根据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这一举措就是为了表明,儿童在出生后就可获得生命权,且生命和生存均由国家法律所保护。这些都体现出世界对儿童的重视,他们象征着未来和希望,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虽然留守儿童作在中国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但依旧享受《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国家也会遵循“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切实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

2.不同点

(1)我们知道《儿童权利公约》是所有缔约国联结的产物,它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宗教信仰和文化价值观念的差异。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关注更多的是儿童的基本生存权,如健康、医疗、教育等;相比较,发达国家更强调民主自由权利,如宗教信仰、通信自由、隐私权等。拿首要的生存权来说,农村留守儿童因为得不到来自家庭的保护和父母的监管,生命权和健康权很容易受到来自自然、他人或者是自我的侵害。因而在国内也产生了两种对留守儿童生存权的界定,其中一种认为留守儿童的生存权主要是指生命安全。另一种则认为,生存权可以是在生命权的基础上还包括健康权。相比较来说,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说法,健康也是保证生存的一个因素。前不久一条关于留守儿童的新闻震惊全国,在宿州,一名留守奶奶因突发脑溢血去世多日,身旁一岁半的孙女由于多日未进食已经全身发黑,奄奄一息了,经过医院的竭力抢救,保住了幼女的生命。总而言之,在当下的中国,需要做的无疑是将保障儿童生存权作为重中之重,完善立法予以保护。

(2)公约特别强调的是把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来进行权利保护,而我国的法律则是将儿童作为一个家庭成员或社会群体加以保护,将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而且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

(3)《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些具体保护措施中更加细化,更顺应中国的国情,符合中国的文化背景以及价值观念,这样可以更详细的保护我国儿童成长中的权利。当然这其中也有令我们担忧的方面,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有些家庭仍遵循着“父为天”“棍棒底下出孝子”或“望子成龙”等传统观念,认为怎么对待孩子父母说了算,根本不在乎孩子的利益和想法,为了达到自己所期望的效果,对孩子棍棒相加,大打出手。在农村地区,知识的落后会导致相关法律常识的匮乏,特别是对年幼的儿童,在自身利益被侵犯时,没有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近年来,媒体不断报道关于留守儿童遭受性侵、遗弃、自杀等悲剧。对孩子来说心理和身体的创伤都尤为严重,除了引人痛心之外,更引人深思的是如何在法律政策上进行完善来保护更多留守儿童的利益,避免惨剧不再重演。

欣慰的是,如今“重男轻女”的传统观点在时代的变迁中以及法律制度的约束下,有所减轻,使得很多女童幸免于难。但在农村地区,不少留守女童要承担起照顾家庭的重任,经常会报道出四五岁的女童要为全家做饭,甚至照顾年幼的弟妹,而且可能由于家庭经济能力的关系而丧失接受教育的权利,違背了儿童教育权利的原则。当然,教育水平的不平衡也有一定的影响,现在多数年轻教师不愿意去农村教书,认为薪水差又不体面,导致农村的教育水平较城市而言相对落后,对于留守儿童的特殊性,教育资源尤为重要,这就要归咎于户籍制度的限制。

三、留守儿童问题之国外的借鉴

留守儿童是中国特殊存在的一个弱势群体,在西方许多发达国家都不面临这种问题,说明留守很大程度上受到社会制度、家庭结构、文化背景等原因的影响随着国家发展的不同时期而形成的特殊问题。拿美国来说,没有户籍制度的限制,留守儿童问题根本不存在,只要你是美国公民,无论你到什么地方,都拥有当地同等权利,当然你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驾照则是你身份信息的证明,而医保卡则是你一切福利待遇的凭证。对于中国留守儿童来说,并非父母不愿意带着孩子一起外出,而是外出后孩子没法享受同等的教育资源,社会福利没有保障,居无定所,加之低收入和城市高消费的矛盾甚至会加重家庭的经济负担,只能忍痛与孩子暂时分离。

通过了解知道,国外的亲属抚养与我国的留守儿童有些相似之处。美国儿童福利联合会对亲属抚养定的解释为由亲属、种族部落成员、养父母或者其他与儿童有血缘关系的成年人对儿童提供的照顾、抚养以及监管。虽然同样会出现许多虐待儿童的事情,或者不利儿童心理健康成长的因素,单纯从相关政策福利方面,许多地方值得我们来借鉴。比如,给被养儿童提供医疗保险,抚养人可以获得援助金,以及住房补助金和食品安全补助金,并设立专门的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在解决后顾之忧的基础上,儿童权益的保障就有了大大的提高,不会因为代养而增加家庭的负担。

四、建议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的对比,以及国外相似经验的借鉴,个人提出以下建议:

(1)在立法上,由于留守儿童数量的庞大,应该出台一部有针对性的保护法,现有法律政策主要都是出自《未成年人保护法》。有许多漏洞致使留守儿童的权利没有办法落到实处。

(2)国家户籍制度要做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当地户籍制度要与各项社会资源的紧密联系。尽量缩小东西、城乡资源配置的差异,完善农村基础设施,提高农民待遇,丰富偏远地区的经济、社会、文化资源、医疗条件,缓解人口迁移的压力。

(2)可以将户籍制度与各项福利挂钩,重点提高农村户口的福利待遇。让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享受当地城市的教育资源和文化资源。并且,鼓励年轻教师在农村和城镇教书,满五年可以提高相关福利待遇、解决编制等问题。以缓解教育资源不平衡对留守儿童的影响。

(3)成立专门的社会信息资源管理部门,针对留守儿童家庭的现状,来追踪调查,对不同境况的儿童来给予不同的救助,国家可以适当的对留守家庭进行资金补助,特别是对非直系亲属的留守儿童进行定额补助,确保留守儿童所在的家庭不会因经济压力虐待儿童。

(4)建立寄宿为基础,学校为主体的留守儿童教育机制,承担起为留守儿童提供教育资源、娱乐活动、营养餐、心理咨询为一体的体系。

(5)借鉴国外经验,尝试开展代寄制,规定实行监护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向社会广泛征集,令那些无法享受学校寄宿制的留守儿童通过监护制度的完善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6)可以规定留守儿童的父母固定回家探望子女的时限,要带薪休假。政府可以对相关单位采用补贴或减少税收的优惠政策。一旦发现克扣假期、工资或有歧视,禁招有子女留守的农村劳动力时,一经举报法10倍税收,定期安排相关人员核查,适当时对形成示范的企业进行奖励。这样可以确保留守儿童定期有和父母见面交流的机会,减小其心理上的伤害。

(7)可以号召相关慈善机构来共同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或者通过政府向专门的社工机构购买服务。

五、结语

留守儿童的问题作为一个长期的存在,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从最根本的问题上变革,尽快出台有效的法律和政策,在高效的监管和实施下,才能确保留守儿童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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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茜仪(1994~),女,山西省大同人,单位:南京理工大学公共事务学院,职务: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社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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