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
——以C市J区为分析样本

2016-05-20 02:41原立荣
关键词:速裁比率被告人

原立荣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简易程序,但其适用范围过窄,无法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2003年两高一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其程序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立法尚未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情况下的一种过渡性举措。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大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是随着“醉驾”的入刑、劳教制度的废除,一些介于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的案件被纳入刑事法律领域①梅传强:《论“后劳教时代”我国轻罪制度的建构》,《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30-32页。,使得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为了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此次授权被看作是开创了刑事诉讼试验性立法的先河。根据该《决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两年期满后,如被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法律;被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两部的《办法》)。这项试点工作正式在全国18个城市全面推开。

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概述

(一)速裁程序的出台意义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显著增多,司法机关面临案多人少的严重矛盾。而现有的简易程序仍然不够简化,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现行刑事简易程序过于繁琐,不能完全适应审理需要,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轻微刑快办成为必然”。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对于解决中国目前案多人少的困境、优化司法资源的分配、及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以及有效防止“罪行倒挂”现象等方面均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中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尚处于试点阶段,案件适用条件受到比较严格的控制。根据两高两部的《办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既有积极条件(肯定性条件),也有消极条件(否定性条件)。

1.积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两大类。客观条件包括:(1)适用范围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观条件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2.消极条件。除了上述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条件外,两部两高的《办法》还规定了否定性的消极条件。这些消极条件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8)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二、速裁程序运行不畅与障碍原因

(一)速裁程序总体运行不畅

速裁程序作为一种新设的程序,其设立初衷为简繁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在其试点开启后的几个月内①C 市J 区试点法院自2014年10月8日起启动试点工作,笔者的调研数据自2014年10月8日起,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止;文中表格中的数据均为C 市J 区此期间的数据。,其呈现出了总体运行不畅的局面。

从下述表格中可以看出,C 市J 区法院审理的案件种类分布不均。在192个案件中,其中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毒品类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案件数量众多,共占了总案件数量的89.07%;而抢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行贿类犯罪的案件数量为零。

对上述192个案件,其适用的程序类型为:速裁程序(25个)、简易程序独任制(144个)、简易程序合议制(7个)和普通程序(16个,含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比率为13.02%,比率较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的比率为75.00%,比率较高;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的比率为3.65%;适用普通程序的比率为8.33%。并且经统计,满足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数量有110个,而实际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只有25个,适用速裁程序的比率为22.73%,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从试点开始至今,C 市J 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较少,呈现出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积极性不高、速裁程序运行不畅的局面。

案件情况汇总

① 经统计发现,该222个被告人被判刑均为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无管制及单处罚金刑。

(二)障碍原因

1.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合理。《决定》中列举的案件类型有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七种类型,而《办法》又增加了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四种类型。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这些案件中,危险驾驶案件所占比率为3.13%,交通肇事案件所占比率为0.52%,伤害类案件所占比率为0.52%,其被告人的刑罚结果均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盗窃案件所占比率为35.42%,其被告人刑罚结果有96.10%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诈骗案件所占比率为1.04%,其被告人的刑罚结果均不符合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毒品案件所占比率为47.92%,其被告人的刑罚结果有81.63%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所占比率为2.60%,其被告人的刑罚结果有90.00%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笔者调研的25个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只有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毒品类犯罪适用速裁程序,其适用比率分别为:20.00%、28.00%、52.00%,这与《办法》中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远不相符。

从案件数量、证据提供、判刑情况等方面来看: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伤害、毒品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等类型的案件,其适用速裁程序将在保持程序正当的基础上极大地提高程序效率。例如许多毒品犯罪案件,不仅案件数量较多,而且被告人被抓获过程类似、涉案毒品数量较少、认罪态度较好、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法院判刑较轻。如果使用速裁程序,将极大地简化审判程序,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对于如下几种案件类型,需慎重考虑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一,抢夺罪案件,此类案件的比率极低,判刑也往往较重,更重要的是,实践中有时存在难以与抢劫罪案件区分的问题,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其二,非法拘禁罪案件,此类案件中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往往事出有因或是与其他类似犯罪相像,办理难度较大,此外这类案件比率也往往不高,不适合也没必要运用速裁程序办理。其三,行贿类犯罪案件,该类案件往往为对合犯,如果对其适用速裁程序,那么与之相关的受贿类犯罪该适用什么程序?更有甚者,对于受贿人都没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该类案情往往较复杂,证据也多为口供并具有不稳定性,案件数量也较少,不适合速裁程序。其四,寻衅滋事罪案件,该类案件完全可以归入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类型中。因此,为了使速裁程序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合理界定其适用的案件范围。

2.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在统计期间,C 市 J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涉及被害人轻微的人身及财产伤害类案件中,被告人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比率为80.00%,而被害人谅解的比率却为零,这不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而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有效地落实《办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更不利于缓和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不利于社会矛盾的根本解决。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与《办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而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有关。此项规定排除了速裁程序适用中的诸多仍需解决的案件实体内容,的确可以大大简化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但是却使得许多原本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拒之门外,大大降低了速裁程序的适用率。

3.辩护律师参与比率低。在统计期间,C 市J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率为9.91%,比率较低。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律师辩护的比率更低,仅为3.70%,低于一审所有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在速裁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参与比率低,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实现程序正当;更不利于法院顺利地开展速裁程序,增加了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成本。因为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可能为了及早地从诉累中解脱出来而盲目认罪、一概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这不利于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官往往需要与不懂法的被告人直接沟通庭审各项事情,加大了沟通的成本,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要有效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维护程序正当的作用,实现速裁程序减程序而不减权利的目的①阎涛、苗彬:《浅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第38-40页。,为速裁程序的良性运行保驾护航。

4.司法行政机关拥有缓刑调查评估权。在统计期间,C 市J 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缓刑的适用率为18.92%,比率仍然较低。尤其是在毒品类犯罪中,缓刑的适用率更低,仅为3.06%。当然这与毒品类罪犯中被告人为累犯的比率较高,因而不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有关。

但是,在统计期间,目前在速裁程序中适用缓刑的案件仅为危险驾驶案件,其比率也仅为7.41%,不但没有使缓刑的适用率提高,反而适用了更多的监禁刑,呈现出犯罪越轻微,缓刑适用率越低的现象。这与《办法》中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缓刑调查取证权有着密切的关系。《办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此项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其一,《刑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此处规定严格化了缓刑的适用程序,可能会缩小缓刑的适用率;并且与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更应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的法理相悖,这不仅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不利于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增加了社会对立面。其二,由于司法行政机关资源的不足,也有可能因司法行政机关迟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而降低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更有甚者,会制约缓刑的正确适用,制约审判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其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公正性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其四,这一规定,适用的是公诉案件。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轻罪案件的产生,自诉案件也会增多,而在值班律师制度又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情况下,那么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对其适用缓刑将变得更加困难。

5.审前程序与速裁程序不对接。审前羁押率高、审前羁押期限长等审前程序与速裁程序的不对接使得审判人员在适用速裁程序时有压力,使得审判人员不敢适用、不能适用、不愿适用速裁程序。

在统计期间,C 市J 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人审前被羁押的比率较高。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比率为 19.82%,被监视居住的比率为13.96%,被拘留的比率为81.98%,被逮捕的比率为64.41%,审前羁押率较高。在统计期间,C市J 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人审前羁押期限较长,甚至有一部分超出了法定羁押期限。被告人被拘留期限在10日以上37日以下的比率较高,并且在37日以上的比率为2.70%;逮捕期限在两个月以下的比率为54.95%,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比率为6.76%,在三个月以上的比率为2.70%,被告人被羁押期限仍然较长①为便于诉讼阶段划分,本文中审前羁押指法院立案前的羁押;“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本文中一个月按30日计算。。

在统计期间,C 市J 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审前被逮捕的比率为77.78%,高于一审案件的总的逮捕率。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比率为14.82%,被监视居住的比率为7.41%,其比率也均低于一审所有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呈现出了速裁程序的审前羁押率高于一审所有程序的不良现象。这与速裁程序降低审前羁押率,提倡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理念不符。

审前羁押率较高、羁押期限较长的现状制约了速裁程序的适用。其一,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往往耗时过长,法律也赋予了侦控部门较多的延长审前羁押期的自由裁量权,拖延了诉讼的快速完成,限制了速裁程序的适用。②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3-185页。其二,审前羁押率依然较高的现状与速裁程序的降低审前羁押率、提倡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理念相悖。审前羁押率高往往会给法院传递一个信号,即:案件性质严重,使得法院不敢适用速裁程序。其三,审前羁押期限较长的现状与速裁程序的缩短被告人审前羁押期的理念相悖。同时由于中国的司法系统考核机制的不完善和国家赔偿责任的存在,审前羁押期限较长不仅降低了审前的办案效率,更会使得法院不得不判处被告人较重刑罚以解决上述难题因而不能、不愿适用速裁程序。因此,刑事诉讼的简繁分流应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体现,应促使审前程序与速裁程序达成有效的衔接。

三、完善速裁程序的若干建议

(一)合理划定适用的案件范围

速裁程序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为促进案件的简繁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划定合理的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将非常重要。《决定》中划定的适用范围过窄,没有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毒品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纳入其中,大大降低了其适用情形。《办法》中增加了毒品犯罪、非法拘禁、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犯罪类型,但是这些类型的案件经统计分析有些并不适合速裁程序。

因此,可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限定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伤害、毒品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类型,当然免于刑事处罚及自诉的案件更适合适用速裁程序。

(二)适当放宽适用的条件

《办法》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而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不利于速裁程序的有效落实。

笔者建议,应取消这一禁止性规定,这样不仅可以大大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形,真正起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而且与“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规定相吻合。

同时为了明确刑事和解对被告人量刑的适用方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八款至第十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应当依法从轻,必要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在判决书中进行具体明确的说理,同时这也是将法官的心证表现出来的一种方式。实际上,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多为轻微刑事案件,其本身对被害人的权利影响就较小,此时如果双方自愿和解,则不应给予过重的刑罚处罚,也就是说应该充分尊重双方的选择权,应当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刑罚甚至免除刑罚。这不仅便于司法操作,也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①胡宜振、张凯:《略论我国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30期,第79-80页。当然,司法机关应当审查和解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及合法性,防止出现以钱、以权强迫对方和解的情形。②杭丽:《论完善和解公诉程序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法制与经济·法治论坛》2014年10月,第51-53页。此外,对于侦控期间和解案件的被告人来讲,法律应明确侦控期间是否对其适用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来讲,法律应明确部分被告人和解对全部被告人刑罚的影响结果。③樊崇义主编:《走向正义- 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317页。

(三)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速裁程序中的律师不仅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起到了一个把关的作用,而且因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会帮助被告人更清楚地了解案情、了解法律规定、帮助被告人恰当地进行庭审表现、促进其与侦控审三方之间的有效沟通,最终起到既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的结果。试点区已经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如与区司法局、区法律援助中心共建律师工作制度,为值班律师提供工作便利、引导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帮助、畅通信息交流反馈机制等。然而,其并没有起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建议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参与双方的刑事和解、帮助被告人在庭上进行辩护等作用。

因此,要预防值班律师在看守所、法院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化和失效化。预防形式化和失效化是指不能只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硬件,如扩大覆盖率,更应完善软件,即要建立配套的、有利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机制要件,扩大群众知晓率,积极鼓励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帮助,使值班律师真正起到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公正的作用。此外,还要防止看守所、法院“排斥”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不仅仅成为摆设。

(四)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缓刑调查评估权

近年来,轻微刑事案件暴增,看守所、监狱人满为患;与此同时,人权保障的呼声愈强,缓刑的适用率又极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与缓刑适用率的极低现状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而可以缓解这一紧张关系的方式之一便是法院要正确适用缓刑,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的积极功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从宣告缓刑需要满足的条件中可以看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只要满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非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条件,就可以被宣告缓刑。同时,被告人是否满足这三个条件,其判断往往也不难,关键在于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诚恳性、主观的恶性和是否为再犯、累犯,是否有再犯的危险,而这些问题在侦查阶段往往就已经明晰了。

《办法》中对可能宣告缓解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规定,无疑严格化了《刑事诉讼法》中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这不仅使缓刑适用的程序复杂化,而且可能会引发司法不公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应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的缓刑调查评估权,由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收集证据时一并进行社会调查。对于可能宣告缓刑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可以向公诉部门提出建议,由公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一贯表现、被害人的谅解与否等情况进行初步的判断并向法院提供建议;律师也可以根据上述情况申请法院判处缓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辩护人的建议、被告人的表现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性的判断。如果被告人适合判处缓刑,则应对其判处缓刑。当然,如果不能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的缓刑调查评估权,则应建立督促机制,以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出具调查评估报告,促进审判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适用缓刑的积极性。

(五)有效衔接审前程序与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的最大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审前羁押期,而造成诉讼拖延、被告人羁押期过长的主要阶段为审前阶段。因此要想实现速裁程序的价值,就需有效衔接审前程序和速裁程序。有效衔接审前程序和速裁程序,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率。根据《办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此处规定了“符合”条件即“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办法》中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积极些,这将有利于扩大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具有重大的促进意义。同时,《办法》中也规定了只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才可以予以逮捕。不过,此处的“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却没有具体列明,需要制定指导性的办法。

2.完善羁押延期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延长侦查期限的事由、延长或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事由、退回补充侦查的事由,给予了侦控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的过长。法律授予了侦控部门自由裁量权,其考虑到了目前中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及增强打击犯罪、防止冤假错案出现的需要。实际上,为了提高中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和更好地保障人权,更应该限制侦控部门的期限裁量权。一味地授予其期限的裁量权反而不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更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还会造成司法的不公。

3.侦控机关做好速裁程序的准备工作。侦控机关做好适用速裁程序的相关资料准备工作,如内有具体量刑建议幅度的起诉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书,认罪证明,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证明,平时表现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公安机关、检察院、辩护人的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书,或者被告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书等资料。①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227页。此外,侦控机关应当为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行提供其他支持工作,如公安机关的快速、合法取证,公诉机关的及时起诉、积极出庭等支持工作。②王海:《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证研究- 以S 省3个基层司法机关为样本》,《发展研究》2014年第10期,第99-101页。

虽然速裁程序在其两年试点时间的前几个月内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总的来说,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仍然是一项值得尝试的程序。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沉重的办案压力使得基层法官处于高负荷状态,迫切需要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便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一些本应享有的公正在漫长的等待中被消减,这也需要司法程序能提供一种简化的途径,以便较快地实现公平正义。速裁程序在程序效率与程序正当之间找到一个相对合适的平衡点,有利于推进司法体系更好地运作。当然速裁程序功能的发挥依赖于速裁程序的有效运行,而速裁程序的有效运行需要理念、立法、司法等领域的多项配合,以为其打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制度基础。只有在上述基础之上,所做的立法改进、司法推进才能实现真正的“速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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