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2016-05-30 10:48陈鑫宇
今日财富 2016年3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摘 要:信用卡是具有获得现金和信贷预付款功能的一种特殊的媒体。我国信用卡侵权形态多样,状况多发,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信用卡侵权法制建设不健全,为了解决信用卡侵权纠纷,有必对其进行立法规制。

关键词:信用卡侵权责任;信用卡侵权类型;立法建议

一、 信用卡侵权的概念

在信用卡领域,当持卡人的信用卡內有剩余金额,并在使用过程中信用卡没有透支的,持卡人此时享有对发卡银行的债权,有权要求开证行在任何时间段内偿付。但是,在使用过程中信用卡的透支就是利用和花费银行所有的钱,持卡人此时从债权人变为发卡银行的债务人。

杨振东在《信用卡法律理论及适用》中认为,信用卡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侵权,既包括发卡机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非授权使用人以及任何第三方信用卡服务机构对于持卡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侵害行为,也包括持卡人以信用卡为工具,采取不正当手段对于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的侵害。狭义的信用卡侵权仅指对信用卡持卡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利侵害的任何事实行为。[[]]笔者据此从侵权的角度,对信用卡侵权定义为:信用卡侵权是指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中,信用卡持卡人以外的第三人采取侵害信用卡所有权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二、 信用卡侵权的类型

信用卡侵权在生活中大量存在,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侵权

在信用卡的办理过程中,银行一般需要办卡人提供工作及工资证明以作参考将来是否有能力还贷。但是在生活中,就存在着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超出实际收入水平的收入证明,甚至有的单位为不是本单位的员工出具收入证明的情形。这就意味着,一旦持卡人因信用额度高于实际还款能力而无法按时还款甚至干脆就不还款,银行就会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判定不一。

(二)未经授权而使用信用卡导致侵权

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是指信用卡持卡人以外的人未经信用卡持卡人的同意而使用信用卡,并导致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金额的减少或者信用卡透支额度增加的情形。最典型的就是小偷盗窃他人信用卡后肆意消费的,信用卡所有权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发卡银行侵犯持卡人的隐私权

在申请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办卡人需要如实填写自己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当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披露用户个人信息并由此给用户带来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损失时,即构成了对用户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银行是否泄露客户个人信息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一般难以追究责任。

三、 我国信用卡侵权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对信用卡业侵权责任主要采取的是援引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发》等法律进行规制,对信用卡侵权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

(一)《侵权责任法》是我国规范侵权行为、明确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其为解决我国侵权案件提供重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一般性的条款规定对信用卡侵权纠纷的解决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其有关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为确定信用卡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责任承担提供了依据,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性救济提供了法律保护。

(二)《合同法》中对各类合同的规定为确定信用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对信用卡侵权发生以后侵权行为人被确定之前,信用卡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且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也是实务中区别信用卡侵权纠纷和信用卡违约纠纷的最重要的基础。《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为了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以及对各方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如《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等相关规章制度主要是对信用卡业务的规定。对涉及的一些信用卡侵权行为也只是概括地规定适用《刑法》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界定了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情形。《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信息使用者应该合理查询使用他人的信息,并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四、 我国信用卡侵权责任立法的不足

(一)一方面,《电子支付指引》等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确切触及到信用卡侵权纠纷处理的条款,而且其规定显得失衡,侧重于保护发卡银行利益的,对信用卡所有权人的利益的保护涉及较少,而且对VIP开户人的资格审查义务也只限于过程式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征信业管理条例》也只是从行政处罚角度规定了对非法泄露或使用他人信息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至于受害人该如何救济却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完善信用卡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十分匮乏。

(二)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对信用卡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指导,但其规定的概括性同时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陷入理解和操作困难的困境。《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完全包含所有类型的违规行为,对于信用卡侵权的解决,也存在着不足。而我国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中也未有信用卡侵权行为这种新类型的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信用卡侵权中一些案件的解决存在着无法可依和判案不一的状况。

五、 关于信用卡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信用卡侵权的概念。这是将信用卡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中加以类型化的前提要件,同时也是将信用卡侵权责任与其他类型化的侵权责任相区别的依据。信用卡侵权责任是伴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类型的民事侵权责任,明确信用卡侵权责任的概念,不仅为法官判断信用卡侵权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而且更能引导社会公众对信用卡当事人利益的尊重和维护。

(二)明确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时不同情况下的直接受害人。由于信用卡未经授权使用的情形复杂多样,因此在立法时应该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将具有同一性的情形,按法律后果进行分类,以尽可能的囊括现实中的所有未经授权的情形。按法律后果的具体分类为,在签名一致、密码一致和持卡人与未经授权使用人具有特殊关系(该特殊关系应该界定为,当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消费者与持卡人之间有表见代理关系时,就认为消费者与持卡人之间具有使特约商户免责的特殊关系)时,持卡人为直接的受害人,由持卡人向侵权人追责。在签名不一致和未经授权使用人利用未达卡、伪卡等消费时,发卡银行为直接的受害人。该种明文规定可以有效解决现实中大量出现的受害人主体不明确,追责混乱的情况。

(三)明确特约商户的谨慎审核义务。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安保义务人、医疗机构和车辆所有人等的一系列注意义务,使合理注意义务被部分化的有了明文规定。法官在判别这些类型的侵权案件时,有了法定的依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且因体制等原因,如果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与解释,地方各级法院主动适用法律的空间并不大。[[]]因此,现实中才会出现特约商户责任承担无法判定和判定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信用卡的广泛流行,使现实中的每一个商家都可能成为特约商户,持卡人的面对面交易,基本都与特约商户有着莫大的联系。如果每一个特约商户都不尽职尽责的尽审慎义务,则将严重影响信用卡的流通和持卡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明文规定特约商户的谨慎审核义务,而且特约商户的注意义务应该是一种行业的高度注意义务,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关于具体的注意标准则应该由信用卡相关管理条例根据行業规范予以规定。

(四)明确规定开具收入证明的单位的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与发卡银行的风险密切相关,其不实陈述的侵权行为间接侵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间接地造成了银行的损失。其侵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一般存在着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判定单位开具不实收入证明的违法性,必须伴随着义务的违反。在现实中,法院在判定开具收入证明的单位的违法性时一般并未考虑其注意义务的违反,仅在判断开具不实收入证明的单位是否与持卡人存在着共同侵权的情形,这一判定具有片面性。然而,法官的这一判定也无可厚非,因为其判定的依据为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卡银行将面临着开具不实收入证明的单位对其存在着间接地侵害行为,而其利益却得不到救济的无奈局面。为了减少信用卡产业的风险和维护金融机构的利益,法律应该为发卡银行的利益救济提供依据。因此,应该明文规定单位出具不实收入证明的侵权责任,合理规定其负同行业标准的注意义务。然而,在举证责任方面则不应再让其承担过重的责任。证明开具收入证明的单位的过错还应该由发卡银行来承担。在赔偿责任方面,由于开具不实收入证明的单位毕竟只是间接地侵权人,其在与持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规定其只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即可。

(五)明确对持卡人隐私权提出保护,并具体规定持卡人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持卡人的个人信息应该包括持卡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信用卡的交易信息、持卡人的信用状况信息和发卡银行从征信机构获得的持卡人的其他不愿为外人所知的私人生活信息。关于持卡人的这四种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应该分别由信用卡相关的管理条例和《征信管理条例》等行政部门规章予以具体的规定。关于侵害持卡人隐私权的救济方式,应该不只限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精神层面的救济,因为侵权行为人一般是为经济利益而侵犯持卡人隐私权的,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明显不利于持卡人隐私权的保护,也不能有效的起到防范侵害持卡人隐私权发生的目的。鉴于持卡人的弱势地位和持卡人在进行隐私权维权的过程中成本比较高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设置信用卡持卡人隐私权保护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持卡人的维权意识,带动持卡人维权的积极性还有利于促使发卡银行积极履行保密义务。[4]具体的条文可以设计为:发卡银行和征信机构应当对持卡人的隐私保密。泄露持卡人隐私或者未经持卡人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资料,给持卡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卡银行和征信机构故意泄露持卡人的个人信息给持卡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持卡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杨振东.信用卡法律理论及适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97.

[2]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319.

[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原文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乔莺.论信用卡持卡人的权益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25.

作者简介:陈鑫宇,男,(1992.02-) 湖南株洲人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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