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界定股东权益保护浅谈

2016-06-06 15:27王芝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瑕疵出资情形

王芝

摘 要:“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实用价值,它非常有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需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这句话所谓的信任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人合性作为凝聚公司内部股东的重要纽带是公司萌芽、发展、壮大的基础和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合性不会随着公司的发展而牢不可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中对瑕疵出资情形的相关规定正是基于对此打破的考虑,但却又未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进行规定,显然存在概念上的不周延性。鉴于隐名股东的问题也相对庞杂,本文基于篇幅原因,主要立足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剖析。

关键词:股东权益;保护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及形态

有关股东出资瑕疵的含义,很多学者对此作了定义。郑曙光教授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指股东交付的现物在品质上或者权利上存在瑕疵的情况,包含法律瑕疵与自然瑕疵。蒋大兴教授认为,当法律对于股东的出资有明确规定时,如果股东的出资与这些规定不吻合,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自身有瑕疵,或其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就构成了出资瑕疵。综上,笔者认为,“出资瑕疵”指股东在履行出资的义务时有缺陷,与法律及公司的章程规定不符的一种行为,含有不履行及不适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等。我们说的出资不实、出资不到位等即属出资瑕疵。实践中,公司的出资瑕疵情形有很多种,情形不一样对于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亦不同,股东因此所承担的范围及方法也不同。依据不一样的标准,可进行下列分类:

(1)以出资是种类做为标准可以分为现金出资瑕疵及现物出资瑕疵。现物出资瑕疵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工业产权、实物出资瑕疵及非专利技术出资瑕疵。现物出资和现金出资两者不一致之处在于现金为一般等价物不需评估,但是现物出资须要经过评估,而对现物评估不但会遇到很多计量上的问题而且也会遇到许多人为的欺诈和懈怠,所以一般容易出现问题。

(2)依据实际的出资额不同,可分为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未出资是指股东实际上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实际出资的金额为零。未完全出资是指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的数额足额缴纳其出资,实际出资的金额和认缴的金额间有一定差距。这种分类方法对明确出资瑕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大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依照出资瑕疵出现阶段的不同,又可分为公司在成立前出资瑕疵及公司在成立后所出现的出资瑕疵。在公司成立前有出资瑕疵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行为,如果没有将货币出资全额存进准预备成立公司的临时账户。此时已经足额缴纳的股东按规定可以就其所遭受的损失来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就属《公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我国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成因与类型

(一)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

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人为突破某些法律上的限制,而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的行为。这一类型的隐名股东中,规避法律的行为并非完全无效,需要分情况讨论。

特殊身份者为规避我国法律限制其投资而隐名出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然而,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不少公务员借用其亲友或其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亲友成为显名股东,而该公务员则成为隐名股东。公务员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获得利益,甚至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职位的便利,获取内幕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就目前而言,公务员以他人名义持有股份(股票)的情形比较普遍。这种行为应该被严格禁止。

(二)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这些类型的隐名投资与法律、政策并无冲突,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这类隐名股东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也最容易发生纠纷。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也有不同的情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

不愿露富或者不愿暴露自己的信息而成为隐名股东。这种情形的隐名股东往往与显名股东订立口头或书面的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利益归属。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如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一般发生纠纷的时候,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确认其股东身份之诉,而明确其股东身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支持其请求。当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时,尤其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仅仅口头约定,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起来就比较困难。

三、隐名股东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与解决对策

学界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研究并不多,但在实践中,隐名股东引发的问题却不少。在《规定(三)》出台之前,我国并没有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直接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三)》颁布之前也制定过隐名投资相关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上的观点也会被法官参考。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界定为代理关系呢?在我国,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隐名股东则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或者显名股东在授权范围内为一定民事行为,其利益归属于隐名股东.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隐名股东是直接行使权利,而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则是要求受托人调整,不能直接行使权利,从整体上讲,这两者是可以归于一类的。因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准信托关系。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

在学界,关于股东身份确认一直存在着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观点。依照形式说的观点,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依据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表征来确定,只有在符合这些表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实质说则认为,确认股东身份要从实质上进行审查,仅仅有外在表征是不够的,只有真正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才能被认定为股东。实质说从根本上进行探究,可以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却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现代商业社会的理念不符。

(三)隐名股东股权处分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隐名股东股权的处分,在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以其名义将股权进行处分,这当然是一种最佳状态,但现实中的问题往往错综复杂,实践中容易出现的状况是,显名股东没有经过隐名股东的同意,将股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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