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之法官权限研究

2016-06-22 02:57王延延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王延延(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庭前会议之法官权限研究

王延延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因为庭前会议的法官仅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权限,所以三方协作式的关系得以建立。该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共同为庭审做好充分准备。在这种三方关系下,法官不享有裁断权,所以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关注其它与审判相关的内容,如证据展示、整理案件争点等内容。考察庭前会议法官的权限,还必须将其放入一个更宏观的视角把握。具体而言,以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权限为基础构建的庭前会议,它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的质量。

关键词:庭前会议;裁断权;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一、庭前会议的实践情况与理论困境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会议制度,原则性地规定庭前会议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 8 3条、第1 8 4条进一步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因此,庭前会议制度成为刑事庭前程序的重要内容,符合当代刑事庭前程序发展的趋势。设立庭前会议的主要原因是:解决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①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规定所产生的问题:法官知悉案件信息有限,未能很好的主导庭审活动,庭审未能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庭审活动拖沓没有效率。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必须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要求附上意见,法官得以庭前阅卷,并公正地知晓双方信息和意见。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把握案件争点,询问双方关于程序争议的意见,尽可能促成双方就程序争议达成一致意见,避免引起审判活动的多次中断。

(一)庭前会议的实践情况

只有了解庭前会议适用的实际情况,才能全面地了解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定位,进而才能解析庭前会议的实际效果:①2015年4月,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和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的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项目启动会暨研讨会在北京举办。根据这次会议,笔者获得了大量有关庭前会议的实证资料和信息。

第一,庭前会议适用比例不高。在庭前会议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以J省与B市部分法院为例,召开庭前会议程序的案件数只占很少一部分。庭前会议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表一 2013年以来B市与J省部分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次数

第二,庭前会议的启动理由。根据B市和J省部分法院的庭前会议的情况报告,统计情况如下:启动庭前会议的理由中,“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次数最多,达到39次;“案件复杂、证据繁多”成为启动庭前会议的第二大理由,达到3 4次;“证人出庭问题”的次数也占较大比例,达到1 6次;以“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次数则有6次;“被告人人数众多”和“重大、敏感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理由各占3次。由此可见,在试点地区法院启动庭前会议的理由主要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3 9件)以及“案件复杂、证据繁多”(3 4件)(参见图1)。“这意味着实践中启动庭前会议的理由与制度文本层面的规定趋于一致。”②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图1

(二)庭前会议的理论困境

现行的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不明,一些程序性事务不能达成一致时,《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没有规定进一步的处理方式;在庭前会议阶段已经处理的问题,在庭审中重复提出或者重复解决。③参见《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项目启动会暨研讨会——会议材料》,第12页。部分与会的法官和检察官,认为应赋予庭前会议以明确的法律效力,有助于改善庭前会议的实践效果和适用情况。换言之,部分法官与检察官主张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最高法解释》等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事实上,问题的本质在于:在庭前会议阶段,是否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裁断权,终局性地解决程序性问题,以彻底提高庭审的效率。采取赋予法官裁断权的建议,无疑能使庭审的内容趋于实体方面,进一步提高审理效率。但为什么现行法律却规定法官的权限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没有采取赋予法官裁断权的方式?另一方面,庭前会议解决事项的范围、解决到何种程度等问题尚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这在理论上,导致庭前会议陷入进退两难的理论困境。归根结底,这涉及到庭前法官是否应充当裁判者角色的问题。将这个问题展开,则是拥有裁判权的法官和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权限的法官之间的比较。

二、有裁断权的庭前法官:理想激进

根据在庭前会议阶段是否赋予法官裁断权,可以将法官分为无裁判权限的法官类型和有裁判权限的法官类型。一方面,无裁判权的法官仅仅是中立者,功能定位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另一方面,赋予庭前会议法官裁断权,则意味着法官不仅是中立者,更是裁判者。进一步剖析庭前会议法官裁断权的范围和程度,还可以将该法官类型再细分为两个子类型:一方面,是拥有充分裁断权的法官类型。这一类型的法官,可以裁断或决定重大的程序争议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另一方面,是拥有一般裁断权的法官类型。除了非法证据排除等重大程序争议之外,针对一般性的程序问题,法官可以在庭前会议上直接裁断或决定。

初步了解拥有裁断权法官和无裁断权法官之间内容的不同后,接着再以程序的现实可操作性为视角,评价上述两类被赋予裁断权的法官,则可以从比较的视野回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权限的法官是否存在现实合理性,换言之,可以了解现行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性,归纳分析如下:

其一,拥有充分裁断权的法官类型。这一类型的法官,可以直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重大程序争议。借鉴美国审前动议程序的经验,法官可以处理证据合法性问题和部分程序问题。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庭前会议上,法官有权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在法庭外,防止庭审裁判者受到“污染证据”的影响形成预断。法官想在庭前会议上裁断非法证据问题,则有必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置入庭前会议程序中。那么在庭前会议上,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性,辩方应当提出线索,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则可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或者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除此之外,法官还可以行使庭外调查权进行核实和查证。一言蔽之,庭前会议须提供一个具备公开性和对抗性的场合,使得控辩双方可以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负责审查判断。这样非法证据的排除结果才具备合法性和公正性,这实质上形成了程序性的裁判,是关于程序争议的裁决活动,即在庭审前建构一个程序性裁决的制度。这过于理想化,脱离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而且它未必就能给庭审带来实质性益处。因为即使2 0 1 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践中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例子并不多。①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其象征意义大于实践功能,威慑作用大于排除效用。①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因为一旦法官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后,那么非法证据将被法官排除出法庭,这意味着,法官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否定,所以法官做出排除的裁断时必须很谨慎。更何况,现阶段就期待庭前会议的法官能够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重大程序争议,这更是难上加难。

其二,一般裁断权的法官类型。这也是不少学者的主张,下面重点阐述。它的含义指应当赋予法官裁断权,一般性的程序问题都应交给法官裁断,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这类比较复杂的争议之外。②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其理由主要是:有法官的裁断,庭前会议才有法律约束力,并约束着随后的庭审活动。因为回避问题、管辖权问题等程序争议解决后,庭审法官得以集中精力解决被告的罪责与量刑内容,保证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简言之,庭审活动不因一般的程序争议中断,庭审的质量也得以提高。以解决回避争议为例,在庭前会议上,对辩护一方而言,提出申请回避时,必须说明理由,即辩护一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对于法官而言,他必须进行审查或者调查,这意味着法官可能得进行庭外调查与核实。而且涉及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回避的决定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判断和决定。进一步而言,涉及到对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申请时,该问题则由相应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处理。法官审查和调查核实后,作出两种裁断结果:一是,作出对被申请回避人员的回避决定;或者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针对第二种情况,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申请方可以再次申请复议。复议申请的处理,则可能留待庭审阶段解决。上述内容意味着,庭前会议制度需装载着基本的回避规则,才能有效的配合法官裁断权的行使。同理,不同类型程序争议的解决可能需要搭载不同的规则内容,庭前会议的制度内容和运作方式则将呈现多元化特征。简言之,裁断权的介入,需配套复杂的规则。同时,这也涉及到其它程序规则的变动,可谓“牵一发动全身”。因为各刑事程序规则之间是互相支持和互相联系的关系,所以某一个程序规则的改变势必影响另一程序规则的变动。综上,考虑赋予庭前法官较大的裁断权,必须持高度谨慎的态度。

三、无裁断权的庭前法官:现实合理

法官的裁断,与控方和被告有着极大的利害关系,所以法官的裁断必须慎重,裁断必须是建立在合法和充分理由的基础上,以防不当损害其中一方利益,影响司法公信力。一个好的裁断,不仅体现在结果的合法公正,更体现在裁判形成过程的公正,这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即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该过程,享有充分的知悉权和表达权,最终影响裁判的形成。保证这种价值的实现则是配置具有正当性的诉讼规则。具体到庭前会议制度,解决程序争议和其它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不能仅停留在赋予法官裁断权的层面,还必须考虑采取什么类型的庭前会议和诉讼规则,来保障裁断结果的公正性和裁断程序的正当性。简言之,赋予法官裁断权,必然要求配套程序化水平高的庭前会议,且须参照庭审活动复杂的诉讼规则。所以与上述建议相比,法官仅有“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权限,使得现行的庭前会议制度具有以下三点合理性:

其一,程序的现实可操作性。对法官而言,职权主义的角色从庭前会议中抽离,因为法官没有职权在庭外开展调查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力,同时法官也没有做出裁断的权力。法官仅仅作为中立者,进行记录,了解和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程序争议留待庭审阶段处理。这种权限不要求法官具备高水平的程序操作能力,法官需要做的可能就是召集相关人员,开启庭前会议,促成控辩双方就相关程序事项进行讨论和交换意见,法官处于兼听则明的立场。

其二,规则的简约性。现行的庭前会议并不是采取公开的听证模式,也没有完全将其它刑事程序规则或制度规则纳入其中,它没有形成“程序性裁判模式”。对控辩双方而言,他们不需要适用复杂的程序规则进行充分地对抗,也无需申请证人或鉴定人等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质问,更不用申请法官庭外调查核实相关事项。他们适用的规则可能仅仅是:要求他们“必须”提出程序争议或其它有关审判的问题,供法官了解和询问,做好充分的审判准备。

其三,程序的有效性。理论上,赋予法官裁断权,无疑能进一步提高庭审效率,兼具注重审判的公正,而且能够为庭审准备发挥更佳的效果。但是为什么现行法律没有如此规定,另一个非常关键的原因就是赋予法官裁断权后,庭前会议也未必能够有效开展。因为庭前会议作为新设立的制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其它复杂程序规则置入庭前会议,不仅要求法官和控辩双方需要一个适应过程,而且本身这些规则在庭审活动中利用率不高或实践功能有待提高。那么将这些规则导入庭前会议中,这些规则可能会成为具文,还可能会分散法官的注意力,增加诉讼资源的投入。而将法官限制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权限内,使得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关注其它的审判准备事项,如证据展示内容、证据材料的异议、证人名单异议、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这样,庭前会议可以有效地进行,符合了设立庭前会议的主要初衷,即法官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事项的争议,为庭审的开展做好充分准备。

据此,上述内容解释了庭前会议制度下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权限的合理性,也间接表明了目前尚未存在赋予法官裁断权的程序性环境。所以立法者秉持一个高度审慎的态度,没有赋予庭前会议法官裁断权,而选择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方式。因为诉讼规则必须与现实同在。然而仅解释上述合理性还不足以说明问题,必须通过深入探析现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运作和影响表现,来增强现行制度合理性的说服力。

四、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作用

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权限的存在,使得庭前会议三方协作式关系得以建立。该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共同为庭审做好准备。而且这种三方关系的协作性,推动了审判准备功能的集中化。对于需要裁断或调查的程序争议,法官通过初步了解,将这些争议留待庭审阶段有效地解决;对于其它无需裁断的审判准备事项,法官可以处理。考察庭前会议法官权限的作用,还必须将其放入一个更宏观的视角来把握和审视。具体而言,以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权限为基础构建的庭前会议程序,它能够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质量。

(一)三方关系的协作性

法官作为中立方,不享有裁断权,角色功能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交流和协商意见,他们的关系性质为非对抗式的关系。这样的三方关系,有以下作用:

其一,提供足够的制度空间协调控辩双方的关系。法官不享有裁判权,从积极的意义上讲,法官没有专断性和恣意性的权力,仅能作为中立者。在法官不享有裁断权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对抗性减弱。双方的关系性质,更多的是协商性的意见往来。这种双方关系是建立在协作的基础上,并非建立在冲突的基础上,该关系更不是“合作”将被告送上有罪或重罪的关系。而是在非公开的法院内,双方在基本的控辩立场下,通过讨论、谈判,寻求更广泛地共识,明晰与审判有关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审理阶段可以得到更加合理有效的解决。这样以避免庭审阶段出现程序方面或者证据方面的重大分歧,以促使法官能够更好将焦点集中在事实方面和司法证明活动方面。在这种协作性的关系下,双方具有共同的目标,这个目标就是为庭审的竞争与对抗做好充分准备,扫清可能妨碍实体方面审理的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在理想的诉讼状态下,控辩双方希望在庭审中充分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全面的竞争,以争取法官支持其主张。这种协作性的庭前会议可以解释为鼓励性的制度。

其二,庭前会议制度的灵活适应性。目前的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容纳变化,在实践中自我调试。在庭前会议的实践中,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以庭前会议记录形式记载并明确相关问题。①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控辩双方可以就某些争议达成合意,如果控辩其中一方在庭审阶段反悔,则需提出新的理由,没有新的理由,法官不予以采纳,这有助于庭审法官集中解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重点内容。这是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认可,实际上该共识发挥了非正式的约束效力。这也是庭前会议实践对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修正。但这不是法官的裁断权,因为如果控辩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或达成共识,则法官无论如何都不能裁断。

(二)准备功能的集中性

法官不享有裁断权,则其主要精力可以放在其它审判准备的内容上。换言之,现行庭前会议制度可以集中资源发挥以下几点功能:

其一,发挥证据展示的效果。证据展示的作用,在于促进控辩双方平等,以期双方在庭审展开充分地攻击与防御。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②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而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其阅卷权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行使,这样在庭前会议之前,辩护一方已知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庭前会议上的证据展示,更多的是控方针对辩方收集的证据的了解。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 0条规定辩护律师负有特定证据开示义务以及第4 1条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所以庭前会议是控方知悉辩方收集的证据的一个重要场合。这样,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上展示己方收集的对被告有利或无罪的证据,以防止辩护律师“庭审突袭”,导致中断庭审活动,影响庭审程序的效率。

其二,法官初步了解案件事实和程序争议。虽然,法官没有裁定或者决定的权力,但法官在关于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方面都有一定的了解。而且法官也能够梳理主要的争议点,并把这些争议点以法庭审理提纲的文本形式固定下来,供合议庭审判时参考。同时,法官也能掌握涉及回避、证人名单、新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有关争议。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交换意见和建议,知悉对方的要求,以在审判中准备,并在庭审阶段展开重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其三,整理争点功能。控辩双方虽不可以合意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但是双方仍可以厘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争议,以期在庭审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对于庭审程序的法官而言,充分了解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和要求,可以充分地获取和审判相关的信息,知悉刑事裁判的要点,能够简明扼要地整理案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作出有效的刑事判断。

其四,证据材料异议的效力。庭前会议上,能够真正影响审判内容的诉讼行为,主要指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材料提出意见和异议。异议的结果则是,庭审法官在审理阶段集中精力调查异议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的结果则是,庭审活动中相应的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则予以简化。

其五,其它与审判有关的问题。其它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事项,这些问题都可以纳入庭前会议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直接交流与沟通,法官予以询问,控辩双方还可以就争议做出说明,并提出异议。

(三)裁判结果的优化性

裁判结果的质量取决于两个相关性因素:一是裁判结果的效率性。意即裁判结果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和公开,“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二是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即裁判结果应当合乎诉讼规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庭审活动符合上述内容,则裁判结果的质量为好,反之亦然。庭审活动的开展情况直接控制和约束裁判结果的质量。那么,庭前会议能否影响裁判结果的质量?答案是肯定的。庭前会议以庭审活动为中介,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的质量。兹将其影响裁判结果质量的表现总结如下:

其一,庭前会议提高庭审活动的效率。刑事案件经过庭前会议的初步处理,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得到更好的落实,控辩双方能够集中精力对有关争议事实的认定、重要证据的举证与质证、非法证据的正式调查等方面展开对攻。这样随后的庭审程序的运转更加流畅,而且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消耗。庭前会议作为一种准备程序,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的整体效率。①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对于法官而言,他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审理提纲,或者是直接通过庭前会议,了解关于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争议点,主导庭审的开展,有针对性地引导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对于控辩双方而言,通过庭前会议听取和交换意见,知悉主要争议,在庭审阶段,能够就有异议的证据和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换言之,庭前会议的准备功能提高了庭审活动的效率,进而改善了庭审活动的控辩质量,影响裁判结果的形成。

其二,庭前会议促使法官、检察官、辩护方的行为合乎诉讼规则。辩护一方可以促使法官、检察官遵照法律规定。如辩方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线索时,或者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时,控方或者法官应当予以调查或核实。虽然实践中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例子不多,但该规则的威慑作用却不容忽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能起到间接规范着公诉方和侦查机关的诉讼行为,而庭前会议则是检察院了解非法证据线索的场合,该制度促使检察院去核实证据收集方法的合法性,鼓励检察院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同时,法官的立场,也可以建议控方说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由此观之,庭前会议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联系性,促使着法官和检察官严格遵照法律规定。

其三,庭前会议间接影响裁判结果质量的核心是庭前会议的参与性特点。裁判结果的质量,不仅系于结果的公正与效率,更在形成裁判结果的程序。被告与其它各方或者裁判者展开有意义的谈判、讨论和交换意见,则能产生其权益受到重视的感觉,被告的参与能够影响裁判或决定的形成。①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这是被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表现。庭前会议程序的参与性特征,间接影响着裁判结果质量。因为处于弱势的辩护方,可以向法官、检察官提出意见、主张,使得被告的权益不受到忽视。实际上,在庭前会议的实践中,被告往往被要求参加庭前会议,直接接触法官,还有权提出意见和要求。被告,作为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这有助于提高他作为程序主体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感受。

五、庭前会议的展望

现行庭前会议制度法官的定位也存在不足。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阶段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没有正式法律效力。有学者提出有限选择排除非法证据的观点,若控辩双方合意排除非法证据,那么法官的决定权,则产生了认可该证据被排除出法庭的法律效力。②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这也是对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权限的积极反馈和修正。随着庭前会议制度的广泛实践,简约性的规则和无裁断权的法官必将难以跟进实践。根据“相对合理主义”理论,③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庭前会议法官的权限应当根据程序性环境的改善而不断提高。换言之,庭前会议的法官权限应当是根据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程度来定位,并积极吸收域外审前程序的合理因素,如借鉴日本的审前整理程序④日本审前整理程序,指在第一次审理以前,通过让当事人明示在审理中主张的预定事实、请求调查的证据、彻底开示证据等内容,对审理进行精心计划的制度。确立审前整理程序,是因为2009年日本正式确立了裁判员制度,裁判员与法官共享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和采纳证据、适用法律等事项的权力。为此,审判前整理程序的作用,在于简明扼要地整理案件的关键事实和核心证据,以期非职业的裁判人员知悉刑事裁判的要点,作出刑事判断。审前整理程序的主要功能为:(1)当事人确定案件的主要争点。在整理程序中,控方和辩方厘定事实的关键争点,以期在审理程序中展开攻击与防御。一言蔽之,事实的审理范围以控辩双方意思决定;(2)整理司法证明活动的要点。意即控辩双方预先指定核心证据,以待法官在审理程序中判断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根据控辩双方的意思表示,他们亦有权确定非关键的证据事项,在庭审中这些证据材料可以免于司法证明;(3)完全的证据开示。根据法律规定,控方和辩方有义务展示要求开示的证据。同时控方和辩护双方可请求对方,展示证明预定事实的证据。分别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8-312页;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以及美国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s)程序。⑤[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05页。而且,改革庭前会议程序,应符合以下几点要求:首先,应当是庭前会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主持者、处理范围、处理方式、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不断回应复杂的实践变化,庭前会议才能充分发挥审判准备功能;其次,庭前会议制度,应作为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解决程序性争议,节约庭审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效率;最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当更多关注如何使庭前会议程序更好地发挥作用,推进庭前会议制度的细致与具体。

(责任编辑:丁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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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2016)03-034-08

收稿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