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探析

2016-08-02 03:57王维法乔孟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安徽六安237001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审判

王维法,乔孟(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安徽六安237001)

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探析

王维法,乔孟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安徽六安237001)

现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传统文化和当代政治性方面具有深刻的历史根源及诸多弊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推进,检察机关应探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具体应对措施,审前唱好主角,庭中当好配角,以推动检察职能行使更加科学化。

审判;公平正义;检察制约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一般阐释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优点

如下的一些观点与认识,笔者认为是学界的共识:首先是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优点:(1)审判既是决定诉讼环节的结局,也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结局;(2)审判还是检验侦查、起诉效果的唯一环节;(3)法院的庭审活动正常是公开、开放的,具备了诉讼中心的条件,也就是说完全可以满足诉讼中心的要求。其次是庭审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1)庭审是诉讼阶段最公开、最透明的环节,公开透明具有两个方面的效能,一是能够让所有当事人在充分自由意志下陈述意见,二是避免可能的暗箱操作与各方的偏见;(2)它是更中立的诉讼环节,在侦查、起诉等阶段都不具有庭审中立性,比如公诉人在法庭上就难以完全公正、中立。但是庭审阶段的法官是中立的,没有先入为主,没有出入人罪的需求与责任;(3)庭审中充分展示对抗制约因素,实现诉讼权利平等行使;(4)庭审也是参与人最多的环节,对于检验整个诉讼合法性的监督十分有利。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是符合诉讼活动规律的,是科学的。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核心价值

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解决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关系,而不是表明公安、检察与法院的关系,公安、检察与法院在诉讼阶段中的分工负责,不存在谁中心、谁边缘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实际就是法院依法掌握的标准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标准。法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是抽象的,各家因理解的不同而在实际把握上不一致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以法院依法掌握的标准作为标准。实践中,法律标准是统一的,但司法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以审判为中心”就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司法标准统一,有利强化审判对侦查、起诉环节的引导,提高案件质量、提高侦查、起诉的效率。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价值是保护人权,防止在侦查中心主义下可能发生的对于涉嫌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与权利侵犯,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以侦查为中心”的历史渊源

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与合理程度直接标志着一个国家与民族的文明程度与其在文化、精神上的价值取向。显然,现行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也突出表现了我们中华文化传统与我们党建立与领导国家的价值观念。

(一)传统文化性渊源

法律史上,中华法律的传统,被称之为中华法系。与中华文明传统一样,在人类史上最古老四大文明中,中华法系也是迄今未曾中断的传统法系。在历史的演进中,中华法系中当然不乏先进法律思想与先进人文主义理论,比如“明刑弼教”“德主刑辅”等等,这些一定程度上表达出当时少数的开明精神与大众百姓反对司法黑暗的要求。但是在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半封建时代,刑事诉讼活动原则基本上缺乏程序观念,集中表现为:侦审一体化和口供中心主义。正如宋远升先生指出的“在古代中国,行政与司法没有发挥出可以计算的立法功能来,这种功能正是理性经营发展的产业所必需的。行政与法律适用虽然在形式上分开,但实质上并没有分离,最重要的则是法律适用的内在性质;有伦理倾向的世袭制追求的并非形式上的法律,而是实质的公正。没有一本正式的案例汇编,这是因为,尽管存在传统主义,但是法律形式主义性质却遭到了反对,特别是没有英国那样的中央法庭。与此相适应,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官厅司法或内阁司法。在法官的审判中,审判一部分取决于长官的行政意志,而不是司法的中立裁决;书面审占据一定比例,而不是采取对庭审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辩护的方式来加强涉嫌犯罪人的力量,而是一种单方传讯或者当事人书面答辩的方式”[2]。

这种诉讼模式下,司法主官(姑且这样称之,大家都知道那个时代没有真正的法官)并不仅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与社会生活经验,更多需要的是高尚执业操守。而问题正在于此,封建皇权治下的刑事诉讼中,一切利益与资源被封建权贵把握,司法主官同样为权贵所管控,失去尊重事实、追寻真理条件与能力。司法的宗旨只为权贵服务,为已然的社会秩序服务。吕思勉先生所言:封建的法律,“和人民的生活,相去愈远;其为人民所不能了解,十百倍于古昔;初未尝有教之之举,而亦不以其不知为恕。其残酷,实远过于古代”[3]。如此的法律背景下,刑事诉讼的黑暗可以想象了。侦审一体,供词唯一,必然导致刑讯逼供,冤案盛行。在近代,中国沦为半殖民地的国家,法律制度有西化的倾向。不过,有两条根本性因素遏制了这一倾向的发展:第一是封建半封建的政治黑暗效应阻止法律的进步。正如马克斯·韦伯断言:“在中国的历史上,正如根本不存在告知预言一样,不存在法的告知预言,也不存在辩护的法学家阶层,似乎也根本不存在专门的法学培训,这与政治团体的家长制的性质相适应,政治团体力图阻止形式的法的发展。”[4]第二是殖民者也不愿意中国的进步,当然要阻止法律的文明进程。西方列强的殖民政策,是奴役中国,不是引领中国进步,自然不希望中国法治文明的进步繁荣,除了更好保护其殖民利益而要求的法律革新外,他们不会有任何恩赐。这一状况实际延续到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建立新的中国。

(二)当代政治性渊源

如果不考虑史学家的观点,也是便于阐明观点,笔者把新中国成立后历史作为当代,中国共产党人在近30年的艰苦卓绝残酷斗争中,取得了政权,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段历史已经史诗般的被记录、被传诵,无论当前的人们和后世的子孙如何看待,在人类历史上,就其伟大和壮观、就其对于国家与民族影响的深度和广度,无出其右。1949年,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得到人民的充分信赖与期盼,建立起强大的国家政权。

新的国家,只是反映在现实社会制度革新。但整个国家的人民,包括执政的共产党人,也都是从旧文化里走过。出于对国家安危的担忧,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治理方式没有进行革命性的改革,实际上,很长时间没有选择法治国家道路,也没有积累起法治的经验(当然这不能忽视当时社会经济落后及其国际背景),而是基本借用了前苏联的国家模式与政治体制。直至中共的十五次党的代表大会上,才正式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想。秩序第一位是当时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统一的社会,基本被分成敌我两派,社会矛盾中,难以解决的就是敌我斗争,法律首先是甚至只能是为政治服务。刑事诉讼更是如此,突出打击职能,必然效率优先,公平让位于效率,以侦查为中心当然成为现实。

现实社会的矛盾冲突、执政党的功利性习惯,也是侦查中心主义现实价值体系的重要支撑。公安队伍庞大,权力范围广阔,与执政当局联系紧密等现实因素,令其成为现实社会生活的强势团体,对于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协作、分工配合也就往往是停留在书面的法律语言而已。所谓“大公安小法院,不大不小检察院”成了社会写真。如此,专司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往往有高人一等的优越感,侦查的成果被强势运用。同时,面对社会治安形势复杂化,所谓“命案必破”口号、挂牌部级要案、厅级要案,各类专项行动等等,实际上是在不断向社会发出非理性声音,在为其自身利益邀功摆好。

霍姆斯在《普通法》中写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感觉时代的需要、主导地位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开承认的或无意识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是法官和他的同事共有的偏见,这些对于确定统治人民的法律所起的作用要大于演绎。”[5],在中国,人民与社会缺乏法律文化浸润,对于法律逻辑之外的那些作用感触与影响能力有限,其中的“直觉”、“偏见”,经常被强势集团与舆论左右,连法官们也会自感无能无力。正如旅美学者林达描述皇权在近代影响时写到:“在中国,总会有一帮人孜孜不倦地告诉老百姓,这可是一个难得的好皇上。”[6]无论从法律史学,还是社会学观点看,我们都能感受到林达先生的描述,仍在我们的社会演绎。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证分析

学者们如此描述当代中国的法官,他们“却是处于所有关系中最为纠结的核心,不仅处于传统与现实的纵向的时间断裂地带,而且法官对自身的角色定位也处于顾此失彼之中。因此,法官被周围的多元环境因素所包围、塑造,并采取一种对应性的方式,将周围镜像的倒影在行动上以及心理上进行重新过滤、调整以及规划。”[7]“以审判为中心”无疑对于侦、控、审三者关系会有重新调整,首要的是法官如何中立地演绎法律的权威性,而笔者认为,就当下而言,紧要的是如何应对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法院刑事审判的任务与审判人员之间的巨大冲突。

(一)刘全忠抢劫案

1991年9月6日晚,刘全忠携带自制手枪与同案人刘尚之等人在H县周集镇吃饭。在二人回家路上,刘全忠提议抢劫过路车辆,刘尚之同意。当晚11时许,李义银驾驶空货车与被害人即随车押运人杨增强经过,二刘扒上该车车厢并分别下至驾驶室两侧,刘全忠站在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手持自制手枪威胁、击打驾驶员李义银面部要求其停车,并持枪砸烂驾驶室顶灯,刘尚之站在副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亦喊停车,并与杨增强发生冲突,后被杨开门推下车,杨手持摇把与刘尚之进行搏斗,刘全忠赶过来用另一把自制手枪击中杨增强胸部致杨当场死亡。刘全忠逃离现场后,化名高永星隐匿,直至2014年6月在西安市被抓获(以上事实来源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此案侦查、公诉、审判环节中收集证据、审理及人力消耗情况:

从上表显示:整个诉讼中的人力与时间的消耗主要发生在侦查过程。显然,以审判为中心,证人当庭作证,法官的消耗会大量增加。

在此,我们从实证研究视角,以L市级法院2014年刑事审判为例,加以说明:

附表一:

受理总数庭审时间法官人数人均办案4161664小时1041.6

与上述的个案一样,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很少的法官的辛勤下,审判了结,只能是一个结果,就是大量侦查缺陷被容忍包涵了,侦查中心模式由此形成。

(二)域外案例——辛普森杀妻案

发生在1994年6月12日的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无疑在当时影响了世界,对于学界的影响持续而久远。辛案从案发,侦查、起诉、法庭宣判历时15个月又21天。其中的法庭审理历时9个月,先后传召了127名证人向法庭作证,大量运用品格证据规则,最终陪审团采信辩方提出的“超越合理怀疑”定罪标准,宣告辛普森杀妻罪名不成立,当庭无罪释放。我们认为,辛普森杀妻案无疑是个经典之作。更具意味的是,宣告判决之时,美国万人空巷,时任总统克林顿也因无法知晓判决结果而推迟了国务会议,充分表现出审判独立的魅力。

从不同层面分析,至少我们可以形成以下的共识:

一是审判中心主义需要真正意义的法治环境。其核心是法官的中立立场与裁决的独立地位是统一的,中立让法官超然而易于公正,独立使法官审判具有权威。西方国家一般具有生成法官权威的环境要素:第一,法官自己对于公正判决的独立意识;第二,在判决时来自训练有素的律师界支持的意识;第三,政府其他部门对法官的支持意识;第四,来自新闻和其他媒体的支持意识;第五,一般公众及特定的支持和诉讼当事人对法官尊敬意识。[8]很显然,我们的社会环境,我们的法制环境,还没达到这样的程度。

二是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完善。司法活动的专业技术特性是鲜明的。审判中心主义同样需要一些核心设计,重点在庭审活动管理与约束,必须突出法官的权威与尊严。在既定规则下,能否实现控辩双方的公平公正的竞争,没有法官尊严与决断,规则就会被破坏或出卖而无法实现其效力。这与法官的中立性是并行不悖的,正如英国的丹宁法官毫不讳言说到:“我们决不考虑政治后果,无论他们可能有多么可怕,如果某种后果是叛乱,那么我们不得不说,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9]。辛普森杀妻案长达9个月的庭审,持续有序,法官在庭审中权威得到了维护与尊重。控辩双方在其间由于偶然的情绪失控,违反了法庭规则均被当场罚款。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官在庭审中职权与地位规定笼统而单薄,操作性弱。

三是侦查权要有效管控与限制。下列事项应当实现制度化:第一,侦查人员应当向法庭就相关争议的证据履行作证义务;第二,冤错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问责;第三,有过失职渎记录的侦查人员不得再从事侦查活动。美国上世纪在首席大法官沃伦的引导下,通过先后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和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的撤销判决的裁定,从而“关闭了官员违反宪法针对不合理搜查和查封之保障而非法取得证据通向法庭的最后一扇门”[10]。我们要有效实现对于侦查权的管控与限制,错案问责的制度必须有效运行,当前的任务是,业已出现的冤案相关办案人员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并向社会公开。辛普森被无罪释放,而参与侦查的联邦警员很快因渎职受到刑事追究,彰显了审判中心的权威。

以上措施,都是具有久远效能的基础性设计,当下的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应景式的条件就是刑事审判法官的大量增加,包括公诉检察官。在上述的实证分析中,我们可以肯定,L市法院的刑事法官至少要增加一倍。与之相适应,公诉检察官必然增加。美国首席大法官伯格曾断言:“如果有罪答辩发生表面上很小的一点变化,那就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有罪答辩从90%减至80%,便要求两倍的司法人员和设施、检察官、法官、法庭报告员、法警、书记员、陪审员和审判庭。如果减至70%,则要求三倍的司法人员和设施”[11]。我们同样面对着无罪与罪轻的答辩困扰,法官必须投入大量精力来听取证词审查甄别各类证据。由此来看,刑事审判法官、公诉检察官应当大量增加。这种增加,实际就是社会为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应对

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平等竞争关系,分别向着法官作陈述、论证,双方均为了公正,不存在谁正义谁非正义的道义性差别。法官给予控辩双方地位也是平等的,对于双方态度是一样的,履行职责的机会相等。我们认为,在此模式下,履行控诉犯罪职能的公诉机关如何应对?在此,不妨研究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出的四点设计:一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二是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彰显现代司法文明,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三是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四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12]。

以审判为中心,人民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标准在既定的规则下,或者说在立法机关认可或默许下,公诉机关应当遵从和适用。就当前刑事诉讼实践,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应对之策主要有三:

一是结合检察改革旗帜鲜明地支持人民法院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述意见中,四方面都需要检察机关配合支持,审判机关难以独立完成。我们检察改革中要注意吸收审判机关庭审中心的要求,全面提高公诉质量,大力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相区别的出庭支持公诉模式,深化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努力为审判机关减轻压力。

二是正确理解并处理既定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制约”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上对《决定》作说明时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尽管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但我们在检察实务中必须遵循。遵循的关键是对于制约的理解。过去在司法实践中,配合与制约一直是处理三家关系的原则。只是在业已存在的侦查中心模式下,配合是第一位,一切的不同意见、不同观点,最终都被配合了。在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下,我们如何理解制约,如果我们在实务界就此作个问卷,可以肯定九成以上受访者的答案是打击犯罪,同样配合的目的也是打击犯罪。显然这是绝对多数执法者的思维定式。而法定的制约应当有两个层面的意义:首要是确保诉讼质量,维护刑事正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次才是实现打击犯罪,尽可能使犯罪的人受到应当的刑罚制裁。此间,个体权利与公权力较量中,实现正义必须是程序正义,而当程序缺陷时,公权力要退让与宽容,因为社会有充足的力量与耐心。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他认为,政府滥用权力的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13]。我们在侦查中心主义的环境下,没有如此的认识,也不习惯于这样的思维,所以不少冤案的程序缺陷为公权力直接弥补了。

三是既要全面履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更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有学者注意到,在审判中心模式下,法官的裁量权会大大加强,法官滥用裁量权的机率、法官犯罪风险也会增加。无论从逻辑推演,还是过去实践来看,学者的担忧是客观真实的,对此,检察机关全面强化自身履职意识提高履职能力,显然是我们能否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重大挑战。西方有句谚语:检察官是站着的法官。这里明显的意义在于,检察官双重价值追求,既要象法官那样保持中立,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又要象控告者那样大胆揭露犯罪,伸张正义。过去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所有的问题,都可以从这两方面能说明:凡是刑事司法活动开展正常,人民群众比较或者非常满意的,都是检察机关履职比较全面的,反之,就是检察机关长期不作为,人民群众意见极大。

对于以往的检法关系,有学者这样描述,“现实的法官与检察官即使几经司法改革,检法权力指向仍主权呈现同质化而不是异质化。法官权力和检察官权力本身特性发育不完善,合作大于牵制,配合超过制衡,检法之间互相协作仍被视为刑事诉讼之圭臬而列为主要诉讼原则。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化法治通过程序分离控权的深意。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国家程序法治化的基本表现,而这是建立在由两个互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判决有罪的思想基础之上”[14]。笔者认为,这样的批评是客观的。当然,我们可以看到,中央对于司法的重视,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已经不是简单的停留在过去的文件上,司法实务界整体能力水平而是有了长足的提高,人民群众与社会各界对于公正更是有新期待,所有这些,必将形成司法改革的强大而持久的动力,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中,既是改革者,更是保护与推动者。我们要在审前唱好主角,在庭中当好配角。

DF83

A

1671-5101(2016)01-0050-06

2015-12-06

本文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检察工作的影响》的阶段性成果。

王维法(1962-),男,安徽舒城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专职检委、机关党委书记,大学本科学历;乔孟(1985-),女,河南南阳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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