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例背景
2008年7月14日,艾某向某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审核通过,双方签订《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并发放信用卡。当年11月,艾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1861.76元。由于未记准尾数,在该月账单最后还款期前,艾某还款1800元,有61.76元未还。2008年,某银行扣取艾某逾期利息,数额为34.72元。该罚息并未以艾某11月实际逾期金额61.76元为基数计算,而是以全部透支金额1861.76元为基数计算。艾某认为条款中规定如发生逾期欠款,按全部透支金额计算罚息,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还款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银行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该条款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合约》,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逾期罚息的条款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关于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1)申请信用卡是自由的,合约内容原告也认可的;(2)合约中逾期罚息的条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监管部门的要求;(3)全额罚息的规则是国际惯例,是银行业用以防范风险的一种手段;(4)被告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和自主定价的权利;(5)如以法律手段强制性要求企业提供完全一致的产品,违反法律、违背市场规律。
一审法院认为,《合约》中关于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