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驾致人死亡案件的几点思考

2016-10-20 08:13廖琳
商情 2016年6期
关键词:肇事罪唐某公共安全

廖琳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其经常与其他罪名发生纠葛和博弈,比如交通肇事罪。就醉酒驾车追逐致人死亡案件进行分析,从犯罪构成讨论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醉酒驾车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近几年就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问题所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纠葛和博弈不断,本文就一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讨论二者之间的区别。

一、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8日晚,犯罪嫌疑人唐某在自家陪朋友饮酒至次日凌晨1点多,早上7点起床后到一路边小店吃早饭,与一陌生人徐某发生争吵。徐某乱骂唐某后驾车离去,唐某遂驾驶自己小车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追去。追逐途中,唐某的车头与路边房屋相碰,并撞上屋前行人邓某,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邓某当场死亡。经依法对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为:120.8mg/100ml。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是否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和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一是唐某的行为是故意犯罪,唐某醉酒在公路上竞车追逐,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放任其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驾车在公路上追逐,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的人身、财产安全;三是行为人醉酒驾车追逐的危害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四是该行为触犯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均不适宜,只有用该罪名才罪刑相适。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唐某驾车追逐他人是为了追上对方说理、争吵,追求心理上的平衡,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途中撞死邓某属于过失犯罪,应该按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案定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作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从犯罪构成上谈两罪区别

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此外,还包括用刀针对不特定妇女的毁容行为、盗窃窨井盖、持刀在公共场所乱砍不特定人、在城市道路上飙车等。

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主体方面。二罪的主体完全相同。都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此案应当属于交通肇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危险驾驶的行为进行了定罪归类。该修正案决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在我国刑法条文上首次对醉驾是否入刑、罪当何名形成了定论,并产生了一个崭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同时,“有前款行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撞车造成了一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事故,理应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即使曾经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一些酒驾案等系列案例,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作出的裁定。该发布稿提出“为了统一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新闻发布稿,在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时,也着重强调“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一显著特征,而本案恰恰缺乏这两个要点,不能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

四、结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特殊的简单罪状。它的特殊之处在于本罪是整部刑法典中唯一一个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模式而必须参见其他罪名认定客观行为的罪名。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积极探索努力,但“其他危险方法”始终是悬在本罪之上的一个“紧箍咒”,过严将导致本罪形同虚设,过宽又面临扼杀人权与自由的危险。因此,行为模式的不确定性从根本上赋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功能。随着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就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等相关案件的定性问题也越来越明确具体。望司法人员就类似相关案件的定性问题给予社会和民众满意的答复,推动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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