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制度应提高被征地农民的主体地位

2016-11-17 12:24左静
中国经贸 2016年17期
关键词:台湾地区主体地位

【摘 要】在我国以政府为主导的征地补偿制度中,农民的主体地位严重缺失,在政府与农民不均衡势力状态中,农民的正当权益难以维护。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经验,应在土地征收前设置协议购买程序,为农民出让土地多一种选择方式;征地补偿项目应周到详尽,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的征地补偿体系;征地补偿方式应多样化,除现金补偿外,抵价地补偿应成为重要的补偿方式,为被征地农民获取土地增值收益提供条件。

【关键词】征地补偿;主体地位;台湾地区

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将有大量的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征地补偿问题不仅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安定和谐以及文明进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土地公有制下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的征地补偿模式,在政府与农民不均衡势力状态中,农民的正当权益难以维护。我国征地制度改革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做法,尤其是对土地所有者权益的尊重以及在征地补偿项目及补偿方式等方面值得我们学习。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法规规定集中体现在《土地征收条例》中。该条例不仅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条件和程序,而且列举了各个补偿项目和补偿依据,并对征地补偿方式进行详尽的说明。

1.在征地过程中土地所有权人具有重要地位

(1)台湾地区规定在土地征收实施前举行公听会并以协议价购为先行程序。《土地征收条例》规定,需用土地人在取得土地之前先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然后再将事业计划报请主管机关审批;主管机关许可后,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它方式取得土地,并且议购价格不低于征收补偿费。如果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才可以依法申请征收土地。

(2)台湾地区在征地实施中重视并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关于征地补偿的意见。《土地征收条例》规定,需用土地人的征地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征地补偿费由用地人支付并由主管机关转发,土地所有权人接受补偿费后即终止有关土地的权利与义务。但当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有异议时,则由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土地权利人;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查处结果,则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如果土地权利人不服复议结果,则提起行政救济。最后的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若与补偿方案价额有差异,则将差价补交给土地权利人。

(3)《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地后原土地所有权人可行使收回土地的权利。土地被征收后,如果土地需用人没有依照征收计划使用该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人可申请收回其土地。另外,如果由于工程设计变更、都市计划改变等原因导致原有土地无征收必要时,经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后,主管机关予以撤销征收。原土地所有权人缴回征收价款后,政府将土地发还给原所有权人。

2.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详细具体

台湾地区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兴办国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等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地补偿项目包括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土地他项权利补偿以及由征地引起的其他损失的补偿。

(1)地价补偿。地价补偿是土地征收补偿主要部分。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地价补偿按公告土地现值补偿。由于公告土地现值往往低于市场地价,台湾地区采取公告土地现值加成的办法,加成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地价确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地价补偿是以市价为基准的。

(2)其他土地权利的补偿。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等,这些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地政机关在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3)土地改良物的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对建筑改良物的补偿按其重建价格计算;征收的土地附带有农作物时,补偿费视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期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农作物成熟时的产值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农作物种植及培育的费用而定,同时参考这些费用的现值。

(4)迁移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征地而造成的人与物资的迁移费给予补偿,包括土地改良物由所有权人取回并自行迁移;坟墓及其它纪念物迁移;人口迁移;生产资料如动力机具、经营设备、生产原料等迁移;养殖物迁移。另外,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而造成土地改良物需要全部迁移的也发给迁移费。

(5)其他补偿。除上述征地补偿外,台湾地区对以下征地损失给予补偿:对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或改良物的征收而导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如果因征收同一所有人的土地或改良物的一部分,而剩下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残余部分地形不整或面积过小,导致利用价值降低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并给予补偿;因政府兴办临时性的公共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发给权益人补偿费;因征收某块土地而导致与其连接的土地受到影响而使价值降低,对该连接地给予补偿;需用土地人为申请征地而实施调查或勘测导致土地权益人遭受损失也给予适当的补偿。

3.土地所有权人可获取土地增值收益

在台湾地区,除了一般土地征收外,还有较为特殊的区段征收。区段征收是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新设都市地域、举办国防设备、公用事业的需要,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区段征收的土地经过重新分段整理后,政府无偿取得公共设施用地,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一定比例的抵价地,对剩余的国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户所需土地及可供建筑的土地,政府采取出售、租赁或设定地上权的方式进行处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支付区域开发总费用。

在区段征收中,抵价地补偿是土地所有权人获取土地增值收益的主要渠道。按照台湾地区相关土地法律,区段征收的地价补偿经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以征收后可供建筑的抵价地进行折算抵付,计算基准为区段征收后的路线价或区段价。按照规定,土地所有权人领回的抵价地面积,以征收总面积50%为原则,最少不低于40%。对土地所有权人而言,抵价地面积虽然比原土地面积减少,但征地后的土地经过重新整理,公共设施得以完善,地价提高,可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所以抵价地补偿普遍受到公众欢迎。

二、台湾地区征地补偿制度的启示

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中,由于农民在征地中主体地位的缺失导致其征地意愿和补偿需求的表达十分薄弱。建立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保护农民利益、建立和谐社会是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台湾地区的做法和经验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1.征地前应设置协议购买程序

我国取得城市土地的唯一渠道就是强制性的土地征收,没有其他较为和缓的取得土地的方式。农民没有参与机会,因此也就没有话语权。即便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也多流于形式,难以代表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土地征收前举办公听会听取农民的意见和想法,并应将协议购买方式放在土地征收之前,这体现了对被征地农民的尊重,也为农民出让土地多了一个选择方式。

2.应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多项目补偿体系

我国现行的补偿范围不够全面,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只是征地发生的一部分费用,对于单纯以土地为生计的农民来说,征地造成的损失难以用这几项费用所涵盖。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的多项目补偿并存模式,对于应补偿项目尽量列举,除现有补偿项目外,还应增加迁移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残余地补偿等。并且要规定各补偿项目的补偿依据,如按市价补偿或协议价补偿等,避免笼统、模糊的规定。

3.采用抵价地补偿使被征地农民获取土地增值收益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以现金补偿为主,而且多是一次性的补偿。如果没有很好的投资和就业渠道,农民用完补偿款以后将处于就业无门、生活无着落的境地。台湾地区采用抵价地补偿的方式值得借鉴。抵价地补偿不仅帮助企业减轻征地补偿负担,而且为农民提供一个获取土地增值收益的途径,农民也会更加关心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Z].2000-2-2.

作者简介:

左静(1964—),女,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现供职于辽宁行政学院,教授职称,管理学硕士学位,研究方向:土地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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