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场域区分说”的主张

2016-11-21 13:58石冠彬魏振华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石冠彬++魏振华

〔摘要〕监护人责任是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性质上宜认定为替代责任,与监护责任存在本质区别。境内外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责任性质、责任基础均存在争议,两者内在的逻辑矛盾也造就了现行规范体系及司法实践的双重标准。传统民法学理论在不区别场域的情况下来探讨监护人责任的整体性,存在解释学上的悖论;但从实证视角加以归纳分析,司法实践无形中对监护人责任的规范体系形成了以“场域区分”为主线的裁判思维,较好地解决了监护责任的多面性问题。此外,被侵权人若是未成年人,被侵权人监护人的过错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加以过失相抵。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过失相抵原则;场域区分说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4-0101-07

①对于监护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参见《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民通意见》第10条。

②关于监护人责任与监护责任的联系与区别,参见王利明等《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277页。

③之所以讲基本法律规则而非监护责任的法律体系,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6条仅仅是确立监护人责任的基本法律规范,监护人责任的完整确定还需要结合“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委托监护责任”“校园事故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则加以确定。

〔作者简介〕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高聘教授,博士,海南海口570228;

魏振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3。

一、问题的提出

监护人责任,“也叫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1〕,与监护人因为违反监护义务而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监护责任①具有本质差别。②概言之,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因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当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2〕

上述监护人责任的法律规则与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过失相抵规则相结合,构成了监护人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则。③但是,基于对监护责任的理论基础的理解差异,对于上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一定的分歧,甚至可以用认识混乱来形容这一局面,争议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焦点展开:第一,监护人责任究竟是否属于无过错责任?第二,监护人责任究竟是替代责任还是个人责任?第三,监护人责任案件中,当被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过失之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是否能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减轻、免除自身责任?

本文将在考察监护人责任的现行立法、理论争议的基础上,重点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以期能对监护人责任的理论研究、民法典的制定和司法裁判有所裨益。

二、监护人责任的责任属性之争及司法裁判立场

(一)监护人责任是否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研究评述

就监护人责任与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争论主要发生在“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是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之间:

①该规定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条文顺序和内容均作了一定修改,现为《婚姻法》第23条。

②参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规定。

诚然,《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若从字面上做理解,监护人责任确实无需监护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可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王利明先生等主张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之责,被监护人造成了损害,也应承担责任,这就体现了责任的严格性”〔3〕,从而将无过错责任称为严格责任。对于上述文义解释的结论,即使主张监护人责任理应属于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者也并不否认。〔4〕同时,从域外经验而言,《荷兰民法典》就低龄儿童父母所规定的严格责任以及西班牙、葡萄牙的立法例均可认为是在监护人责任问题上采纳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认定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具有合理性。〔5〕

与此同时,在王利明先生等学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得出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之时,杨立新教授则主张上述规则其实是意在说明监护人承担责任是以未尽监护责任为前提的,而未尽监护责任即为过失;从而主张我国现行法律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6〕

对此,我们认为监护人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论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都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其一,就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而言,除了上述所涉及的《民法通则》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外,最早在1980年《婚姻法》第17条就已有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①显然,从上述法条的表述而言,198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父母的赔偿经济损失义务并不要求父母存有过错,而是一种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正是在此条文基础上整合而成。〔7〕所以说,至少从监护人责任的立法演变中的表述而言,我国似乎确实一直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场。其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直接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责任”及“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监护责任”一并规定,明确了监护人责任以“不履行监护职责”为条件,这显然是将监护人责任作为过错责任加以规定;同时,同样作为社会法领域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也采纳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这样的立法表述,显然,这也是将监护人责任作为过错责任加以了规定。②此外,《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监护人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这种过错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采纳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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