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面韩进破产“冲击波”

2016-11-21 02:16袁斌温莉编辑刘丽娟
中国外汇 2016年19期
关键词:韩进货代货主

文/袁斌 温莉 编辑/刘丽娟

直面韩进破产“冲击波”

文/袁斌 温莉 编辑/刘丽娟

通过总结以往案例,明确处理要点,并制定系统的应对方案,协调各方尽量降低损失,是相关出口企业的当务之急。2016年8月31日,全球第七、韩国最大的集装箱航运巨头企业韩进海运(下称“韩进”)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随后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领域的关键环节,韩进破产事件在国际贸易企业中引起“巨震”。通过总结以往案例,明确处理要点,并制定系统的应对方案、协调各方尽量降低损失,是相关出口企业的当务之急。

出口企业风险陡增

对国内出口企业而言,韩进破产将使其国际贸易中的海运及其相关风险陡增。一方面,出口企业可能由于无法按原定计划将货物运抵而产生收款风险,并会提高海运成本;另一方面,已经购买保险的出口企业,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也会存在障碍。

首先,对已经选择韩进承运出口货物的外贸企业而言,破产事件将使其出口货物无法按照预定航次安排出运,或者出运之后无法按照预定航次和时间抵达目的港,导致货损和迟延损失;货主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安排转港、弃货、寻找新买家、更改提单等,也会因此产生大量损失。虽然FOB/CIF贸易术语下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灭失/损坏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但实践中,国内出口企业往往只收取少部分定金或预付款,甚至未收到任何款项即出运货物,因而韩进破产事件发生后,很可能因收货人考虑到收货风险或者货损、迟延而拒绝支付后续货款,使出口企业遭受损失。此外,如果货物被滞留起运港、中转港或目的港,港口码头方面还会要求货主缴纳押金、出保函甚至直接扣留货物要求付款赎货,从而导致货物无法正常提运,或者为提走货物产生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损失。

其次,实务中很可能出现船东/货代不同意签发提单,或者货代扣留韩进及其他船公司提单,要求货主必须支付掉全部欠付海运费及其他费用之后方可赎回提单的情况。此时,货主会面临“两难”选择:要么以韩进未妥善或者无法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主张无依据(而事实上,提单除非做了特别约定,否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扣押单据),要么主张海事强制令索要提单(但法律成本太高)。

最后,即使出口企业已经购买了货物保险,但是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保险公司以韩进海运造成的实际损失尚未明确为由暂不理赔;或以承运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或运输迟延属保险除外责任等为由,不予赔付;或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航程终止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以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履行不到位为由,拒绝全额赔付等情况。已经投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也同样面临理赔依据不充分的情形。即使中信保同意赔付,其也会将在韩进破产事件中拒付的国外买家列入“黑名单”,这会对出口企业今后的贸易造成负面影响。

明确主要关注点

最近十年,尽管航运市场非常低迷,大量船公司和船厂破产重组,但像韩进如此大型的班轮公司破产实属罕见。其会带来很多棘手问题。通过分析以往类似情形下中国法院对相关争议的判决理由和结论,尤其是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对外公告中止营运前后一年多时间的涉诉判决,本文将出口企业在应对处理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出口企业货物因韩进与第三方债权债务纠纷被港口码头等债权人留置扣押情形下是否可主张返还货物的问题。在韩进破产事件中,现阶段货主留置权方面的压力主要来自港口码头及其他债权人。在与留置权相关的案件中,审查码头等第三方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的关键因素,在于该第三方是否与货主本身存在法定关联,如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或所主张费用是否与货主直接关联。2016年5月1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东曹公司与天津卓远物流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返还纠纷出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的动产属债务人所有。东曹公司举证且各方确认涉诉货物为东曹所有,卓远公司与东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以南青公司欠其运费为由留置东曹所有的货物不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卓远公司关于货物到达天津港后没有明确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而将涉诉货物仓储其处所产生了仓储费、滞箱费、滞纳金等费用应由东曹公司承担的抗辩,不足以对抗东曹的货物所有权,费用如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

对国内出口企业而言,韩进破产将使其国际贸易中的海运及其相关风险陡增。一方面,出口企业可能由于无法按原定计划将货物运抵而产生收款风险,并会提高海运成本;另一方面,已经购买保险的出口企业,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也会存在障碍。

二是货主为领取货物出具的保函或者直接支付相关款项是否有法律效力,可否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以及已缴纳的押金后续可否取回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尽快提货会直接缴纳押金,或者直接迫于压力支付相关费用,或者协调以出保函的形式以避免直接费用支出。事情解决之后,企业又会因觉得非常吃亏而以被胁迫、显示公平等原因主张无效或可撤销。对此,可以确定的是,除非可以证明确实存在法律认可的胁迫情形(如人身收到威胁被强制签字盖章,但必须保留证据,如报警记录等),否则法院不会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合同仍需继续履行。

至于合同后续履行如何安排,则需分情况讨论:如缴纳的款项性质为押金、保证金,需由接收一方签收并注明款项性质,同时明确退回时间;如签署保函,则在书写内容上不能出现承诺无条件支付费用或者承担责任字眼;如要求直接付款并承诺款项之后无涉,必须拒绝或可参照押金方式落实。否则在后续诉讼中可能会出现不利于货主自身的情况。押金应明确约定法院判决可退回。2016年5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就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出具的判决书,以及广州市黄埔广进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均判定提箱当时支付的押箱费用应当返还,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三是船公司/货代可否以货主未支付海运费等费用为由拒绝签发与韩进相关提单或者扣留其他无关联提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实践中,由于货主往往不同意扣单约定,书面协议约定往往存在于代理之间而无法约束货主,加之货代费用月结,扣单前提往往无法成立,因此,货主申请海事强制令从法律层面被支持的可能性很大,而且要求是48小时之内做出,时效性强。需要注意的是,强制令在实践层面也存在问题,考虑到强制令一旦做出对各方可能的影响,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出具裁定,且强制令的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金成本也比较高。

四是海事特殊实体程序安排问题。可供借鉴的判案实践有:承运人对于货损、货差及迟延交付,均有相应的责任限制及免责规定,需要分析案件寻找可排除路径;提单流转之后的损失主张,并不必然以持有提单为前提;FOB贸易项下承运人或者指定货代未向国内货主签发提单,或者提单签发之后直接交付国外买方。对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提单仅是承托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其审查的关键在于确定未持有提单情形下有利且可适用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否以持有提单为前提;同时,排除一案存在多方诉权主体情形,即不会加重承运人权利负担。需要注意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存在一年时效的规定,起算点以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且除诉讼、保全或者仲裁提起外,无其余中断事由且提诉后撤回,也不中断时效。对此,货主必须充分引起重视,明晰特殊时效规范,合理选择请求权基础规范,并审慎确定诉讼对象。

五是保险公司可否以韩进破产非保险责任范围或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从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态度来看,韩进破产重组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内的“外来原因”,承保责任范围内货主损失以及货物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韩进破产系突发事件而无任何预警而无法预见,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对出口企业的七点建议

第一,积极安排货物出运、改港、换船运输、卸货提箱事宜,将损失降到最低。因完成运输和货物交付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货主有权向责任方追偿。韩进事件中货损可能的责任主体包括承运人、存在代理过错的货代或者其他影响货物正常运输的原因,如码头非法留置等。如最终无法确定责任方或者责任方没有偿债能力,则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可能需要由贸易双方承担。因此,处理货物运输事宜过程中应尽量搁置争议;或者如无法协调一致各方先行达成一致,待损失确定之后依法认定各方责任和费用;或者以押金、保函方式替代直接费用支付,避免因责任费用争议导致货物扩大损失。

第二,与货代、船代、码头等各方保持良好的沟通,找到各方存在的共同和区分利益,争取各方协调配合尽快安排货物出运。各方关于费用的争议是核心的利益冲突,码头留置权、提单扣留权利的行使均存在相当大的法律障碍,而货主申请强制令必将会有时间和费用成本投入,且货物出运安排尚需各方配合。因此,各方应充分认识到韩进事件的意外性,在不额外增加负担的基础上尽量配合安排货物处理。

第三,货物被第三方扣押留置情形下,一旦判断无法协商,应尽快启动海事强制程序,或委托货物所在港当地律师启动当地国家诉前强制交付货物程序,或以强制法律程序提起促协调进展,不要再做过多无谓的沟通,以避免丧失最佳货物处理时间。提单被扣情形下也同样处理,争取主动权。

第四,货物已办理保险情形下,应立即书面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提供相应材料。如保险公司拒赔,或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主张解除合同,也应当先行处理货物减少损失,并待最终损失确定之后,就损失以及减损施救费用提出主张。

第五,韩进已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在包括美国在内的缔约国家申请破产保护。据此,如果货物已进入属于破产保护国家的港口,可尽快安排货物转卖及转运事宜。而在中国等非示范法缔约国,现阶段中国广州、上海、大连海事法院已在受理安排包括扣船、扣箱措施以及海事强制令等程序,所以货主应实时通过船讯网,或其他与韩进关联的公开网站,或通过代理了解货物位置并及时做出反应。

第六,各货主之间,尤其是同一地域内的出口企业,应通过当地政府或者协会组织组成同盟、凝聚合力,共同寻求政府及当地法院帮助,包括给予资金支持,以及在码头、无船承运人及货运代理采取扣船扣货措施时帮助协调处理货物,以利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妥善协调处理各项争议,避免因违法操作而损害货主自身的利益。

第七,对于出口价值金额大或者损失已经可以明确的(比如季节性的货物已错过最好的销售期),应委托律师去韩国法院登记债权。债权登记日为9月20日至10月4日。当然,货主也有权在中国法院起诉韩进或者冻结查封韩进在中国的资产(比如宁波海事法院应债权人的申请已于9月中旬冻结了韩进海运在舟山某船厂的股权,债权金额高达上亿元),这其中的关键是找到其资产的线索。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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