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反悔权论

2016-12-15 13:13刘臻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行使消费者

摘 要 为顺应网络消费时代,201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迎来了大修,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大亮点是新《消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时,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消费者反悔权,但是《消法》第25条只是消费者反悔权的抽象规定,而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落实到现实的社会关系及人们的行为中去,需要我们对该条进行深入法律解读。消费者反悔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与民事规范相协调,目前从法律解释上,消费者反悔权应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款之范畴,但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对其进行总括性的统一规定。

关键词 消费者 反悔权 正当性基础 行使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刘臻,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436

现金,网络消费时代迅猛到来,网购使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买到廉价的商品。然而受商家信誉、网络安全等因素的影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为适应社会的变化,2013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订第25条“消费者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时,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享有的这种“无理由退货权利”,学者多称之为“反悔权”。可是《消法》第25条只是一个单一抽象规定,我们亟需对《消法》第25条进行合理规范的解读。消费者反悔权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探析消费者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有利于消费者反悔权融入现行私法体系,也有利于我们对消费者反悔权的发展与扩张划定边界。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性质

反悔权为民事权利。尽管我国《消法》是被归入经济法这个部门法体系之中的,然而消费者保护法本质上还是国家保护公民在消费过程中私的利益的法律,故《消法》的基本性质为民事特别法。

从微观法条上看,《消法》第25条调整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该条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对经营者的利益予以限制,但两者的法律地位仍是平等的。故综上《消法》第25条应归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这是从法条方面来阐释反悔权是消费者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反悔权的性质尚有争论,但大多数学者一致认为,反悔权是一种形成权。消费者在反悔权存续期间内,退货给经营者或通知经营者,是在以自己的行为,单方面促使自己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反悔权的内容显然符合形成权的定义。然而有争议的是反悔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形成权?这有待我们思考。

多数学者认为反悔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如刘青云认为反悔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 但又不同于其他形成权, 是在前提条件和法律后果上比较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然而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王洪亮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并非解除权。解除权针对的是履行障碍之情况,而消费者撤回权针对的是合同成立阶段意思实质不自由的情况”。

其实,界定反悔权的性质需要明确三个问题:

一是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所指向的对象。

二是消费者行使反悔权之前合同的效力如何。

三是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是否具有溯及力。鉴于目前各国对反悔权立法迥异,我们很难将消费者反悔权统一界定为某种形成权。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要约,是承诺,还是合同,意味着反悔权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前,还是合同成立之后,还是两者都包括。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是混乱的。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第4条规定买方或租用人的撤回通知是对双方合同的撤销或对其旨在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撤销。 《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撤回其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消费者不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对此条,我们可以理解为消费者撤回的意思表示可以是要约,也可是承诺,也可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合致(即合同)。个人认为,反悔权行使的对象不应为要约或承诺。要约的撤回、撤销,与承诺的撤回在合同法都有规定, 如果反悔权的行使对象为要约或承诺,会使反悔权性质的问题复杂化。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之前合同的效力是已经有效还是待定有效,很少有国家对此明确予以规定,不过大多倾向于认定是已经有效的。《德国民法典》第355条“消费者不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说明消费者行使反悔权之前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是受其约束的。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是不能请求对方履行的,消费者不能及时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不仅消费者的权益难以维护,也影响交易效率。

反悔权的行使是否具有溯及力,关系到消费合同的终止是指向将来还是指向过去,对此各国意见也不一致。英国2008年的《有关缔结于消费者家中或工作场所等地的合同的取消条例》第8条规定消费者作出撤回通知后合同被取消,被取消的合同视为自始无效。 与英国不同,欧盟相关指令中认定反悔权行使后,消费合同的终止仅指向将来。

综上,反悔权是一种形成权,已达成共识。然而到底是何种形成权,在现有各国立法下,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界定。

在我国,我们可以确定反悔权是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存在的前提是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根据新《消法》第25条,反悔权行使的对象是合同,并且合同已生效,其行使也具有溯及力。

此外,《关于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 的说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消法》所作的立法解释,在其中就特别强调,反悔权的实质就是“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退货就意味着解除买卖合同,将反悔权解释为一种合同解除权,也符合商业习惯。 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反悔权是法律强制性地赋予消费者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而反悔权是一种法定合同解除权。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解读

如今的世界是迅猛发展的互联网时代,网购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商业模式,正释放着它强大的生命力。我国新《消法》第25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显然其设立对于提振消费者网购信心,对于促使经营者诚信经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消法》第25条的制定仅仅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它只是在法律条文上抽象地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的内容,还处于应然状态。而如何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落实到现实的社会关系及人们的行为中去,将应然状态的法律转变为实然状态,这才是我们应努力的方向。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的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

《消法》第25条一经出台,深受消费者期望,然而结果却让人失望。经营者各出奇招,纷纷对“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收到商品七日内”等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条文解释,使得“无理由退货”制度在实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面对《消法》第25条在现实中实行的困境,我们亟需对其进行正式的法律解释 ,来明晰我国反悔权的构成及行使要件。因为只有凭借于国家的权威阐释,才能杜绝经营者的主观臆断,弱势的消费者才能够得到最坚实的保护。本节将为我国《消法》第25条的正式解释提供个人意见。

(一)适用范围

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受销售方式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商品种类的限制。我国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时,消费者享有反悔权。“等”字意味着开放性,似乎反悔权可扩张适用于任何交易领域。然而对“等”的解释应采有条件的扩张解释,扩张的交易类型应与网购、电视购物、电话购物以及邮购具有某种同一性。远程交易有两个特征:一是在非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的,二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缺乏面对面接触。因而,“等”字可包括远程交易和上门交易,故我国新《消法》第25条适用于远程交易和上门交易。杨立新教授也是持这种观点。

另外,行使反悔权是受到商品种类限制的。《消法》第25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数字化商品及报纸、期刊这四类商品,消费者是不得享有反悔权的。除此之外,该条也补充规定了,“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消费者也不得享有反悔权。

新《消法》出台以后,针对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是受商品种类限制的,国内各大电商如淘宝、京东、当当网、苏宁易购、唯品会、易迅网等等,纷纷列出自己商品的“负面清单”。 然而,商家不能只专注于列出“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也要明确告知消费者哪些商品不宜退货,并取得消费者的确认,否则单方面地将商品排除适用反悔权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认为,消费者的确认应采书面形式,确认的时间是在购买商品时,购买之后不得确认。在网购中,经营者明示某些商品不适用消费者反悔权,消费者仍点击鼠标购买的,视“消费者确认”。 未经消费者确认的商品,当然法定的四类商品除外,意味着消费者和经营者未达成约定,消费者仍享有反悔权。

(二)适用条件

反悔权可以使消费者无理由退货,但无理由退货,并不代表退货是无条件的。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条件是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保持完好。然而确定“商品完好”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人们对它的理解也不一样,这使消费者难以顺畅行使反悔权。我们对“商品应当保持完好”有三种理解。第一种是商品本身及其包装、装潢等全部都要完好,不能有开拆、使用的痕迹。第二种是指商品本身及其附属的标识、标牌等保持完好,而包装不属于商品本身,包装被拆封或者不完好,不影响商品完好。第三种认定商品完好的标准最低,只要商品没有特别的改变,即使商品标牌、标识等附属部分不完好,也属于商品完好。大多认为《消法》第25条的“商品应当保持完好”应采第二种理解,即商品本身及其附属的标识、标牌等保持完好。消费者为检查商品而拆封包装的,以及合理试用商品的,只要不是由于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 “商品应当保持完好”的本质是不影响经营者的二次销售,这是避免让经营者承担过多损失。

(三)权利行使期间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也是有期间限制的,新《消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期间是“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一般认为,这“7日”是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法律规定7日除斥期间,意在督促消费者尽快、及时地行使权利,而怠于行使则将丧失反悔权。这样也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财产的流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然而,“收到商品7日内”也面临着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如何对其进行解释?在远程交易中,商品是用快递方式运达的。快递员将商品运达到消费者指定的地点,消费者在快递单上签收,就意味着商品已交付,商品所有权转移给消费者,视作“收到”。

另外,对“日”的解释也很重要。“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中的“7日”不是工作日,而应当是自然日,即包括周末和节假日,起始日是收到商品之日的当天。当然若终止日不是工作日的,则应顺延到周末或休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权利行使方式

在国外,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方式一般采书面通知的形式。与此不同,我国新《消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方式是退货。而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何时发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反悔权属于形成权,一般形成权是当享有方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才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 可是由于退货是反悔权行使的方式,因而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应是在经营者收到退回的商品时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且退回的商品到达经营者时还必须保持完好,否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此外,若商品在退回途中意外灭失,经营者无法收到商品的,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简言之,消费者以退货的方式行使反悔权,退回的商品在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消费者自己承担。当然为了避免损失,消费者在退货时可以进行保价或买保险。

(五)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经营者要接受消费者退回的商品,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依照《消法》第25条,经营者应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经营者若继续占有商品价款则构成不当得利。要注意是,经营者返还的是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法律并没有规定经营者要返还商品的运费。因而若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商品的运费(商家没承诺包邮),消费者收到商品后行使反悔权的,经营者返还的价款中将不包含消费者支付的运费。同样依据《消保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行使反悔权,退货所支出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这也是利益关系衡量的结果。但若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则按约定的方法承担运费。

(六)权利救济的途径

现实中,反悔权常受到“霸王条款”的限制。例如,有些淘宝店铺在在自己店铺的网页上注明不加入七天退货,请买家自行斟酌等等类似字样。消费者如果在这样的网站上拍下商品,就等于认可商家提出的条件,而商家的这些单方面声明就会被列入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就会更改反悔权的法定内容,使得消费者难以体验反悔权带来的保障。

其实,消费者在面对这些声明时,往往别无选择,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弱势的他们缺乏和商家讨价还价的能力。针对“霸王条款”,《消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的格式条款、声明、店堂告示等所含内容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否则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维权的途径一般有:与经营者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对于管辖地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消费者到被告住所地起诉维权成本太高,可选择到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三、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未来展望

(一)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模式选择

法律规范依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

换句话说,强制性规范是国家强制干预的结果,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任意性规范的意义在于它的指引作用,当事人可自由协商排除其适用。

法律强制性地规定反悔权,虽然可以给弱势的消费者以最坚实的保护,但是它忽视了商业实践中商家广泛推出的无因退货制度,并且也武断地剥夺了当事人双方的自由选择权。同时,强制性地推行无理由退货制度,也会增加交易成本。国家的强制力也会助长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冲击信用评价机制。更有某些恶意买家,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故意多买多退,使商家损失惨重。

因而,未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反悔权的立法不应武断地一律采强制性的立法模式,而应当追求一种更自由的、让现实中的当事人能依据实际情况有更多选择权的立法模式,而这种最佳的立法模式便应是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模式。

其实,立法者在制定新《消法》第25条时,已经考虑到采取强制性规范来规定消费者反悔权的不足。故《消保法》第25条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当事人自由决定的空间,即“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未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市场参与者素质的不断提高,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私法领域会将更多的问题交给市场去解决,会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决定权,而自身多作指引性的规定。可以说,任意性规范的选择应是未来我国反悔权立法模式的发展方向。

此外,我国与外国相比,反悔权的适用范围相对狭窄,未来应对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扩张。我们可以通过修定法律或进行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中采用任意性的规范,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者信贷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基金买卖合同等复杂的合同中享有反悔权。

(二)消费者反悔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归属

我国目前还没有《民法典》,反悔权的规定是出现在相关单行法中的, 如2013年新《消法》、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直销管理条例》等。可是反悔权属于民事权利,是一种法定合同解除权,其私法属性不容忽视。如何将反悔权制度与我国民事规范和民事理论相衔接,有关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统一。

前面我们探讨过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即是将反悔权无障碍地融入到私法体系中。我们论述了反悔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实质要求,也是合同实质正义的实质要求,这是在理论上将消费者反悔权与民事理论相协调。

从法律解释上,反悔权应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前4款具体列举了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可归纳为两种情况:一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为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5款是兜底条款,作用在于弥补列举条款规定的不足,彰显法律规范的弹性,保证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既不是因为不可抗力,也不是因为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其存在是《合同法》在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故反悔权在《合同法》中的规范基础是《合同法》第94条第5款。当然也不排除以后修订《合同法》,在《合同法》第94条之后单独规定反悔权这种特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

未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反悔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将反悔权规定在债法总则中的解除权之后,并将各单行法中的反悔权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明确规定反悔权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其权利主体限定为消费者,适用范围是有限的,权利行使之前合同是有效的等一般性问题。

四、结语

现实中,不公平的商业实践数见不鲜,消费者的意思表示难以自由;交易的日益远程化、复杂化、专业化,使得消费者的信息劣势越发突出。现实要求法律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这便催生了反悔权。反悔权是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实质回归,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的修正。我国《消法》为顺应形势的变化,于2013年增订了第25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反悔权。反悔权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制度,应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理念及前沿的立法技术。

本文为《消法》第25条的解释提供个人建议,认为《消法》第25条规定反悔权行使的条件为“商品应当保持完好”,且“商品应当保持完好”的标准为商品本身及其附属的标识、标牌等保持完好。反悔权行使的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这“7日”是除斥期间,且“日”是自然日,即包括周末和节假日。反悔权行使形式是退货,并应在经营者收到退回的商品时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等。

此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在私法领域将更多的问题交由市场解决,而法律自身多作指引性的规定,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选择权。故我国未来反悔权的立法模式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导。未来我国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也可适当扩张,可规定消费者在消费信贷合同、基金买卖合同等复杂的合同中享有反悔权。

最后,反悔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与民事规范相协调,目前从法律解释上,反悔权应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款之范畴,但在未来,应借鉴德国消费者撤回权法典化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对反悔权进行总括性的统一规定。

注释:

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139.

刘青文.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09(4).

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学.2010(12).

卢春荣.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比较研究.复旦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毕业论文.

See Hire-purchase Act (1964),section 4(4),online available at http://www.legislation. go v.uk/ukpga/196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条、第18条、第27条.

英文文本参见: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si/2008/1816/contents/made.

DCFR Annex,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 (Acquis Group),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Munich: Sellier 2009, 560.

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法学.2014(2).

See Roscoe Pound,Outlines of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Cornell University Library, 2009.

正式解释是相对于非正式解释而言的,是指由有权解释法律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fashion/2014-04/18/c_126402206.htm.

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09.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240.

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8.105.

罗昆.形成权的行使规则探析.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5).

柳经纬.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20.

白江.对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的反思.法学.2014(4).

许中缘、魏韬.论民法典视角下消费者的撤回权.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

猜你喜欢
权益保护行使消费者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消费者网上购物六注意
知识付费消费者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论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论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谈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履约的几点经验
城镇化过程中土地流转对农民土地权益影响问题分析
悄悄偷走消费者的创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