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羁押人员的医疗费该谁付?

2017-01-23 21:14王雪冬高文洋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7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医疗费看守所

■文/王雪冬 高文洋

被羁押人员的医疗费该谁付?

■文/王雪冬 高文洋

被羁押人员突发脑溢血

2016年底的一个早上,湖北省荆门市医保局的经办大厅11号窗口跟往常一样,开始按部就班受理参保患者外诊医疗费用报销。两位身着警服的公安人员在窗口前格外显眼,他们向住院医疗管理科提交了一份特殊的住院资料——某参保人员羁押期间的医疗费用。当天负责业务接待的老王虽然在医保窗口工作了10多年,但从未遇到过类似问题,感到非常棘手,面对16万元的医疗费用和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请求,老王不敢轻易开出“第一单”。

事情的来龙去脉还得从当事人说起。患者龙某,男,于2000年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17年以来一直按期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2012年10月5日,龙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县看守所。2015年10月19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采取虚构工程项目,收取工程施工方合同保证金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龙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龙某的违法所得给予追缴。判决后,龙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龙某在看守所内突发脑溢血,并发言语不清,上下肢瘫痪。2016年3月3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6年6月1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因被告人龙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2016年6月28日,县公安局因县人民法院决定对龙某实施监视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开具释放通知书,予以释放。其他4名案犯均已在监狱服刑。目前,59岁的龙某因脑溢血并发症,左侧肢体偏瘫,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接受全托照料护理并定期进行康复治疗,看守所称龙某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其“垫付”。

医疗费用能否纳入医保报销

龙某的医疗费用尚未完全终结,后续治疗仍在延续,就其医疗费用能否纳入医保报销,患者家属及看守所与医保经办机构各持不同意见,产生争议。家属方认为龙某系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从羁押到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期间处于待遇享受期内,符合职工医保待遇支付条件,应按照医保政策报销医疗费用,如果医保经办机构不支付该医疗费用属行政不作为。看守所也知龙某是个“老大难”问题,垫付医疗费是个“无底洞”,主张由医保予以报销。

医保经办机构则认为,在押人员医疗费用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责任主体较为复杂,彼此缺乏相应的政策衔接,目前从国家到地方尚无将在押人员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政策规定和具体的操作规程,缺少上位法。

经过仔细分析案情前因后果,荆门医保局认为,首先,根据公安部、司法部于1996年出台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守所经费开支中的医疗费包括:人犯看病、住院的医疗费、药费等费用。由于立法中概念和称谓的变迁,这里的人犯指的是被关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由此可见,看守所医疗费涵盖的范围包括在押人员诊断、住院的费用。其次,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规定,承担收押前对在押人员的健康检查,看守所应当对患病、有伤的在押人员及时给予治疗,病情严重的应当及时送治疗。由此可见,看守所负有维护龙某健康之责。

由于看守所是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无力承担该医疗费用,只好找到地方财政部门协调。财政部门认为龙某参加了职工医保,在押期间医疗费用应先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余下部分由财政兜底。但财政部门未能提供关于在押人员医疗费用先由医保支付再由财政负担的相关文件依据。

医保支付后引发的思考

医保经办机构与看守所多次协商未果,双方各自认为都是在秉公办事,履职尽责。随着时间推移,患者病情仍无好转迹象,长期处于失能状态不符合再次开庭审理的条件,然而后期治疗一直延续,医疗费用负担较重,患者家属为医疗费用四处奔走,看守所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此情形下,医保经办机构和看守所达成共识。一是关于龙某的身份。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对龙某定罪量刑的判决没有生效,因此,龙某只是犯罪嫌疑人,还不能将其划为罪犯。二是关于龙某的权利。龙某虽被羁押,但社会保障权具有不可剥夺性,他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三是关于法律的适用。相关立法滞后,现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是1991年颁布的,至今已有26年之久,内容相对简单。虽明确国家有义务为羁押人员提供应有的医疗服务,但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及硬性要求,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支出渠道等严重脱节于时代。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在押人员的权益保障方面只有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规定,没有系统、明确的立法,从而导致没有可供遵循的法律依据。四是关于医疗保障。龙某的职工医保正常参保缴费,且在医保待遇享受期内,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医保相关政策规定支付医疗待遇。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医保经办机构应将医疗待遇支付给参保人员龙某,但考虑到医疗费用是看守所垫付的实情,由龙某家属与看守所签定授权委托协议,医保经办机构将医疗费用直接支付给看守所。

龙某事件仅是参保人员在押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一个特殊案例,虽然目前事情暂时已经解决完毕,但反思过后,还有相关问题值得探讨。首先,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能否正常参保?其次,一旦参保职工发生拘留或者逮捕的情况,用人单位是否有向社保经办机构告知的义务。再次,社保经办机构可否对在押参保人员的个人身份、生存状态、安置地点等基本信息进行相应变更,并做缴费停止和待遇封锁标记,当司法措施解除恢复正常参保人员状态后,医保部门再为其打开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的通道。在押人员的医疗待遇该如何保障,还需要引起社会更多关注。■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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