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制度若干问题之思考

2017-01-27 13:22:50周健华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制度

周健华 徐 恒

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西藏 拉萨 850000



对《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制度若干问题之思考

周健华 徐 恒

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西藏 拉萨 850000

《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系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相关国际条约进行借鉴之产物,但由于参考相关制度时未对同一法律文本的内在一致性进行充分考虑,导致该条所规定的法律制度无法与行纪合同进行有效和有意义的区分。因而应对该条在《合同法》中的位置进行反思,重构《合同法》的间接代理制度。此外,对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合理之处亦应予以关注。

间接代理;委托;行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制定时吸收两大法系及相关国际公约立法之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力臻博采众长,但对若干制度的既有立法例进行借鉴时没有结合其自身的法律体系和历史背景加以慎重考量,致使相关制度设计体系性与内部一致性有所欠缺,《合同法》第403条即为此种情况之一例。该条所规定之制度的性质与其所属章节“委托合同”之制度初衷有所抵牾,且对委托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在适用中将遭遇阻碍。以下笔者将对该条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以求对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从比较法角度看《合同法》第403条规定之制度类型

该条对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进行了制度设计,其与英美法系“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和大陆法系“间接代理”制度既有联系又相区别,对二者进行了糅合,但借鉴的碎片化使得本条规定之制度类型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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