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属性

2017-01-27 14:08
法制博览 2017年30期
关键词:意定押金物权

张 颖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属性

张 颖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共享单车从“有桩模式”到“无桩模式”,共享单车的押金是否仍旧属于公众监督的范畴,由此就要对共享单车的押金的法律属性进行定义。本文探讨共享单车的押金属性,分析了现有的几种观点:意定担保、信用担保和质押担保。作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属性应当是信用担保。用信用来担保车辆的毁损比用货币进行担保,更加有效率和保障力,同样也更加符合现代社会中强调的信用制度。

共享单车;押金属性;信用担保

押金是指双方当事人作为在签订合同时,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其中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指定的地方,并且保证不会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支配使用,在双方不具备法律关系时,对方当事人完整的归还当时的费用。对于传统关于押金的性质,主要有五种学说:(1)抵销预约说。①(2)解除条件附债权说。②(3)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说。③(4)债权质说。④(5)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说。⑤认为押金的交付,其受领人负有附停止条件的返还义务,系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行为。受领人在自己债权受清偿之前,无返还的义务。即以交付押金者将来履行债务作为受领人返还押金的停止条件,因而,他债权人不得对尚未成立的返还请求权实施强制执行,其受领人得优先受偿。

一、意定担保

共享单车的押金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意定担保,是因为他们将押金作为一种有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物权,因为物权法定,但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押金的规定,而押金由于交付转移了货币的所有权,所以押金属于物权。而《物权法》和《担保法》并没有关于押金的法律规定,所以押金只能属于意定担保。但押金又不和抵押相同,抵押对抵押物不转移占有,但是押金需要转移占有。

但是笔者并不容将共享单车的押金认定为一定担保,首先押金作为意定担保时具有要物性,也就是说用户与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之间有押金合同或者押金协议,但是目前共享单车与用户之间关于押金文件,大多是押金说明文件,并没有押金合同。并且当押金作为意定担保时,自己是独立的一个合同,担保合同的是具有附属性的。在共享单车的租赁协议中,必须先有交押金的行为,才能保证租赁合同的实行,此时的押金作为了租赁合同实行的前置条件,并不具有附属性。第二个问题是在一般的担保合同中,担保有具体的指定物,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担保的是在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间结束租赁物的完整无损,但是在共享单车中用户缴纳的押金,如果担保的是共享单车的完好,那么问题是如何确定是哪个用户损坏了单车,需要承担损害的责任?如果将其认定为社会利益分担,每个用户都需要承担责任,由企业自行按比例扣除,那么难免会产生非法集资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所以共享单车的押金作为意定担保比并不合适。

二、信用担保

现在的信用担保多是发生在企业向银行借贷的过程中,企业和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第三方担保机构向银行保证,当企业不能按期履约时,由担保机构来承担责任,从客观上保证银行的资金能够归还。信用担保的实质是保证在现代社会下提升和保障实现人格化的社会物质关系,虽然现在信用担保用于第三方担保中,但是现在是一个信息的社会,个人的信用是一个巨大的资源。

笔者认为在共享经济的环境下信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所以可以将共享单车的押金认为是一种信用担保。信用担保中最关键的是要建立一种信用的评价体系,之所以将共享单车的押金作为信用担保,是因为押金有的人需要缴纳,有的人不需要缴纳。最先开始区分押金是否所有人都要缴纳是在ofo(小黄车)中,ofo是由北大的学子为解决学生出行困难的而设立的,因此ofo的押金也比较低,而且作为学生的话,可以不用交纳押金,只要上传学生证就可以代替缴纳的押金,开始骑行。其次支付宝和各种共享单车合作,将芝麻信用作为一种免押金的方式,也就是说当你的芝麻信用在700分或者600分以上,就可以免于缴纳押金或者不使用真实的货币,适用网络中的货币(蚂蚁花呗)。最后从发展趋势来看,也印证了共享单车的押金是一种信用押金。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信用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信息,用信用来担保车辆的毁损比用货币进行担保,更加有效率和保障力,因为货币是一次的损失,但是信用是一点点的累积,大部分人不会为了骑车的问题,来降低自己的信用。这样也有利于社会中的人们注重自己的信用,有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所以笔者认为共享单车中的押金是一种信用担保。

三、质押担保

押金在实际生活中的适用价值是巨大的,多数押金规则也是基于日常生活或者商业交易而出现的,常见于办卡租赁、房屋租赁、汽车租赁等租赁行业,是行业自发形成的实践性规定。但是,押金的法律构成并不是独树一帜,在我国法律框架里依然能寻找到相似的规则。我国国内多数学者将其作为物的担保,主要是指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量的金钱作为担保物交于债权人,为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质押行为。共享单车押金的担保更加接近于质押担保,共享单车的用户将金钱作为质押物对租赁物进行担保。虽然金钱是物权,作为一种种类物,但是,无论作为何种性质的物或者权利,都不影响质押的成立。

但是笔者认为金钱是等价交换物,实质上更是一种权利证书。并且共享单车的押金并不等同于质押担保,主要原因有:质押担保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结束是,收押金的当事人需要及时返还押金给支付押金的一方。但是共享单车中的押金,并不是每次结束骑行关系后,就自动退回押金的,大多用户为了骑行的方便,大多不会退回押金,这样押金返还的时间与质押担保就不太相同,并且最关键的一点是质押担保要求收押金的一方不能随意处分支付押金的一方的财务,必须放置在双方都认可的一个机构或者地方,等到发生纠纷或者法律关系结束时才能处置押金,由上述两点原因,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的法律属性并不是一种质押担保。

[注释]

①认为押金的交付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成立押金预约,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押金与其债权相抵销.

②认为押金的交付,发生了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返还押金的债务上,附有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在所受损害的限度内押金归于消灭的解除条件.

③认为押金的交付,为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附条件成就,债权人无需返还押金.

④认为交付押金者,对其受领人有请求返还之请求权,系以该项债权设定质权,故其性质为债权质权.

⑤杨兴龄.民法物权[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21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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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3

A

2095-4379-(2017)30-0198-02

张颖(1994-),女,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府干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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